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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规避管辖权现象应引起重视

发布日期:2010-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中存在法律规避现象,笔者称之为规避管辖权的行为,它是指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得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受理案件,而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反而可以受理案件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引起足够重视。
  一、规避管辖权的几种情形

  1、将不是被告的虚列为被告,使案件规避真正被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使得没有法律上关联的法院取得了案件的管辖权。原告为了能够在本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将本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虚列为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共同被告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任意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依法取得管辖权。

  2、利用法律对第三人规定的缺陷,将不是被告的人列为被告,把真正的被告列为“第三人”,从而规避了真正被告即“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这就为当事人将本属被告的列为第三人创造了法律上的任意条件。再如原告与“第三人”间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了纠纷解决的方式有仲裁条款。此纠纷经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对原告不利,其为取得法院管辖权,以“第三人”的工地项目负责人虚设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追加真正的被告为“第三人”,通过曲线方式以取得法院管辖。

  3、受理法院擅自改变案件的定性,从而达到取得案件管辖权的目的。 如将实际为内部承包合同纠纷,而以联营合同纠纷受理案件,擅自改变案件定性从而“依法”取得案件管辖权的一种典型做法。这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法律欺诈行为。

  二、规避管辖权的原因及危害

  1、出于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努力争取在本地法院诉讼。作为原告来说,如果案件要到异地起诉的话,必然会先期支付差旅费、取证费、律师费等各项实际费用。被告同样也不愿因为一场诉讼牵扯自己很大的精力。因此,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不愿离开自己的住所地,额外支付一笔“不必要”的费用去打官司。

  2、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容易为地方保护主义等不良审判倾向所利用。目前大多数人士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规定其无管辖异议权,实践中当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时,造成第三人成为替代被告的牺牲品。此时的参加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质上处于被告地位,剥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为规避管辖打开了方便之门。争取管辖的根本原因是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在滋生,使得当事人仅信任当地人民法院,而对外地法院充满恐惧和不信任,因此千方百计地使得当地人民法院受理没有管辖权的案件。

  3、司法腐败问题 。抛开诉讼成本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以外,其中最大的、恐怕也是更深层次的原因就是司法腐败问题。当事人愿意在本地法院打官司、愿意找自己熟悉的法官打官司,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的选择可能会给他带来某些非正当的利益,既包括程序利益也包括实体利益。

分析了诸多深层次的原因之后,可以发现规避管辖权存在一定的危害性。首先,原告通过地方保护主义的作用维护其权益,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却是一种极其不公平,甚至是严重损害其利益的欺诈行为,有损于法律的公平公正。其次,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权利主张手段,还是权益保障措施均处于劣势,加之制度设置的缺陷,常常使其受到极为不公的诉讼待遇,审判的公正性、司法的权威性也因此受到一定程度的破坏。第三,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将本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原告硬是将纠纷挤进诉讼环节,造成法院诉讼成本的不经济。

  三、解决规避管辖权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一)在制度层面上要加强立法完善,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管辖异议权,并不符合管辖制度的立法本意,其形成的法律漏洞,一定程度上为规避法律的原告提供了可乘之机。通过加强立法,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管辖异议权利,可以堵塞漏洞,有效遏制规避管辖的行为,从而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二)在操作层面上要提升法官素养,增进程序公正意识,遏制腐败现象。明确立案法官的立案责任追究制,在法院立案阶段要认真履行审查义务,严把立案关,从源头上防止法院和法官对案件性质“识别”的随意性,准确断定案件的性质,将规避管辖权的非法行为拒之门外。在审理阶段,增强承办法官的程序意识,如在参加之诉中,发现本院无管辖权,应向原告释明,动员其撤诉,否则实体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杜绝审理环节不负责任的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

  (三)在管理层面上要建立严格的监督体制,加大对规避管辖权行为的制裁和管理力度。对一审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而当事人在上诉中提出管辖问题的,二审法院应认真审查。凡经审查如确属于规避管辖权的行为,应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否则,即便是案件实体处理公正,但却损害了程序公正。同时,将有效促进一审法院在立案以及审理环节的尽职审查和慎重处理,以避免审判人员因工作上的疏漏、主观上的偏差或刻意为之,而让规避法律的原告有机可乘。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陈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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