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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民事调解价值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0-09-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本文从民事调解的价值入手,剖析了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对这一制度的完善及具体操作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法院调解;价值;制度完善

  法院民事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是建立在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上的,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 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契合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并与当时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 ,对及时钝化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有必要对其加以完善和发展。

  一、法院民事调解的历史沿革

  民事调解作为中国传统的诉讼制度,是植根于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沃土中成长起来的一朵奇葩,被称为东方经验,具有长久的生命力。20年以来,该项制度在立法及司法政策上历经了4次大的调整: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之前,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司法政策要求以调解为主,实行调解主导型的诉讼制度;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诉讼基本原则作了较大的调整,即从调解为主变化为着重调解,对前期实行的调解为主、裁判为辅的观念进行了或多或少的批判;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出台,诉讼调解政策再次发生了重大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从着重调解变化为自愿合法调解,完成了调解为主到调解与裁判并重的诉讼观念的重大转变。20世纪90年代以后,诉讼调解的变革一直还在继续,对于现行调解的原则和具体制度设置争议很大,调审分离的呼声越来越高,调解和裁判内在矛盾不可协调的观点似乎得到了社会的认同。同时,法院为适应社会的要求,开展了轰轰烈烈的审判方式的改革,从纠问式庭审向辩论式庭审过渡,使庭审的职权主义让度于当事人主义,为了提升法院的裁判的水平,体现现代司法文明,过分强调“一步到庭、当庭宣判”,对于调解的价值产生了模糊认识,一度忽视了调解,提升了判决;2002年以来,随着执行难、上诉多、申诉频繁、缠诉上访问题的突出,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调解又产生了新的认识,肖扬院长在亚太首席大法官会议上发表了题为《让东方经验重放光彩》的演讲,一股重兴与再构法院调解的热潮再度被推起。随着最高院“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16字方针的确定,调解再次面临着新的机遇,重新得到了重视。实践表明,如果把经济纠纷也作为民事案件来统计,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有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调解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手段。从徐州地区的情况看,2007年上半年,调解率最高的基层法院70%以上的案件均为调解结案。

  二、法院民事调解的比较法分析

  世界许多国家都建立有类似我国法院调解的诉讼制度,如民事调停或者诉讼和解制度,而且从西方国家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来看,为了适应纠纷解决多元化的需要,法官积极地促成当事人和解,已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调解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调解已被视为审判的一种补偏救弊的有效手段。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最早见之于资本主义国家初期阶段的民事诉讼法典。如法国1806年的民诉法典规定了调解制度。1976年的法国民诉法典规定法院有调解当事人双方的职责。在美国,早在1983年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时,就将促进和解作为审前会议的重要目的。现在,和解在民事诉讼中处于很重要的位置。审前的和解会议是由和解法官或司法审查官主持,而不是由主审法官主持,和解法官或司法审查官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的授权帮助当事人和解。在进行和解时,法官可以当双方的面进行和解,也可以单独与每一方交谈帮助双方和解。为促使双方和解,法官会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指出各自在诉讼中的有利之处及其存在的风险。由于和解法官一般都不是将对该案进行审理的法官,因此,他们不能通过暗示“不接受和解我将会如此判决”的方式来对不愿和解的当事人施加不利影响。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无论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还是在法官主持下达成和解,都被视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以此契约来代替发生纠纷的法律关系。当事人达成和解契约后,要终止正在进行的诉讼,须向法院书记官提出双方签署的撤回诉讼的书面协议书。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真正进入陪审团或法官审理的案件只有4%左右,绝大多数案件是通过和解或其它方式结束诉讼的。在德国,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起诉前的任意和解,1924年改为强制和解,即地方法院在起诉前必须进行和解,1950年废除了强制和解。1976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官的和解义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不问诉讼到何程度,法院应该注意使诉讼或各个争点得到和好解决。与美国不同,德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官可以扮演双重角色,既可以决定案件,也可以成为调解人或和解主持人。尽管各国规定及其名称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都可以由法官促成和解,法官的这种促成和解活动和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一脉相承的。正如杨建华先生所说:“实则诉讼程序进行中在诉讼外所为之调解,固与诉讼上和解有别,若在起诉后于审判人员前所未终止争执合意即均足以终结诉讼,不论用调解或和解之名词,实质上意义原应相同。”要说有什么不同的话,我国和德国的法官更为积极地促成和解,而英美法系的法官则主要让位于双方律师的讨价还价活动。

  三、法院民事调解的价值定位

  综上所述,法院调解制度能够如此广泛而有效地在民事审判中适用,并为日本、德国、美国、英国等国家所推崇,无疑这一制度本身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一般来说,法院调解能够及时、有效地化解民事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同时可以增强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方便群众诉讼,减少诉讼成本,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尤其在适用于婚姻家庭类、群体性集团诉讼、小额标的争议、有长期合作关系的业务伙伴之间的诉讼等案件时,其作用表现得就更为明显。笔者认为,调解的价值远不仅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解体现和谐与秩序。法律价值体现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调整系统的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在现代社会,调解制度有着与审判制度不完全相同的价值取向。通过调解解决纠纷,能够防止矛盾激化,恢复当事人间的和睦友好关系,保持社会的安定团结,维护社会秩序。这种认识与对传统调解制度价值的认识并无二致。基于这样的认识,调解者就耐心细致地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劝导当事人发扬风格谅解让步。和谐是事务最美好的状态,只有社会和谐了,才能经济腾飞。

  (二)调解体现自由与效率。和谐、秩序固然是现代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但这并不是最重要的价值,更不是唯一的价值,现代调解制度最重要的价值是自由和效率。这里的自由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否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完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即当事人有程序选择权。在现代社会,由于纠纷的类型不同,当事人的利益需求不同,解决纠纷的方式不是单一的,除法院审判以外,还有调解、仲裁等,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基于程序利益等多方面的考虑,有权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程序类型,以调解解决纠纷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程序的结果,这种自由是一种“积极的自由”。第二,调解过程的进行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即使发动了调解程序,是否要将调解程序进行到底,也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如果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进行调解,调解者便应自动终止调解;第三,调解的结果即调解协议,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由意志的表现,在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调解人不能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压给当事人,要求他们接受,当事人有同意或拒绝这种解决方案的自由,正因为如此,从一定意义上说,调解是当事人自主交涉的延伸。现代调解以自由为价值取向是其区别于我国的传统调解制度的重要方面。 现代调解以自由为价值取向也是其区别于审判的一个重要方面,通过审判解决纠纷是一种强制性解决,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必征得他方的同意,当事人即使对法院判决不服,也不得不予以接受,因此,通过审判解决纠纷并不一定意味着纠纷在心理上也得到真正解决。而现代调解是在第三者主持下合意解决纠纷的过程,调解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因此,双方的纠纷通过调解可以得到圆满解决(包括社会和心理意义上的彻底解决)。 效率是现代调解制度的又一重要的价值取向。将效率引入纠纷解决领域,意味着以最少的成本投入获得同样的解决效果。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无论是对于国家还是对于当事人都是一种有效率的解纷方式。对于国家来说,调解解决纠纷,国家可以不投入或少投入司法资源,这一点不同于审判制度。审判制度是一种成本很高的制度,国家每年都要投入大量的司法业务经费,在一个国家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调解的广泛运用,可以使更多的人获得更多更好的司法救济。对于当事人来说,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可以花较少的时间、费用、精力获得纠纷的圆满解决,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指出,只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这一绝对的正当化原理作为保障,调解在程序的规定上就有了更大的自由,对解决方案的正确性要求也可以相对降低,从而使费用等代价的大幅度削减成为可能。 可见,调解较审判更能实现效率价值。

  (三)调解体现社会正义。众所周知,古今中外,关于正义的讨论可谓无休无止,关于正义的著述也是汗牛充栋,但无论是正义的各种理论学说还是正义的各种具体标准,似乎都是为审判制度而设,法院调解并未纳入考虑的范围。其实,法院调解也应该实现正义,法院调解所实现的正义也应包括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指人们在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确定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而程序正义则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审判的实体正义乃是“给每个人仅属于他的东西”。 而法院调解的实体正义乃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处分权。正如棚濑孝雄所说:“调解并不意味着在降低成本的前提下尽量实现审判式的纠纷解决,而应该只是从侧面促使当事者自主解决纠纷的制度装置。”法院调解应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应尽量避免对双方争议的直接干预,而当事人应当充分发挥其积极性和主动性,就纠纷的具体解决进行协商和讨论。如果当事人不能决定协议的内容,而不得不听从法官的指令,则合意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意。同时,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对自己权利处分的结果,法院应予以认可。只有强化当事人的处分权,才能使合意解决纠纷的功能真正发挥作用。站在正义的高度来审视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似乎更能准确发现现行法院调解弊端之所在。正义作为法院调解的基石,为统一改革目标明确了方向。因此,明确法院调解正义的标准,以此为界,重新设计和勾勒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定能让这一“东方经验”重放光彩。

  四、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

 (一)过分追求调解率极易导致审判权的滥用。

  调解和判决相比可以给法官带来三方面的好处:第一,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第二,调解可以使法官轻易的回避对法律事实是否成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等问题作出判断;第三,调解结案可以使法官回避当事人上诉后发改的可能。故而调解是一种风险性很小的案件处理方式。法官趋利避害的心理,不可避免地造成民事审判中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可能造成法官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包办”案件,“以判压调、久调不决”,有损法官和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不利于建立一个公平、诚信的交易秩序。

  (二)调解周期长与办案任务重的矛盾。

  从调解工作实际看,调解工作经常占用大量的精力,有时需要“拖”时间。单从这方面讲,调解有时不如判决结案的周期短、效率高。而当前基层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数量不断上升,法院及法官面临繁重的工作任务和压力。二者之间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矛盾,影响了调解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三)调解过程缺乏监督

  调解过程难以监督。调解可以在诉讼的各个阶段进行,而且调解的次数、时间不确定,因此,要对调解活动,尤其是全程监督几乎不可能。正因为缺失监督,就出现了一些“怪异”的现象。一方面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另一方面一方或双方都怨声不断,甚至声称法官徇私枉法。

  五、法院调解的完善

  (一)完成观念的转变

  1、从法官主导型向当事人主导型的转换

  笔者认为,在考虑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时,我们既不能夜郎自大,盲目排外,又不能囫囵吞枣,照搬照抄。要总结我国法院调解的经验教训,又要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在此,美国和德国的做法都值得我们借鉴。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目标是落实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合意,保障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过程中的意志自由,这是调解的本来之意。而中国传统的法院调解带有鲜明的职权主义色彩,现代调解应以当事人主导,调解是以当事人为中心自主性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权利,不是以法官的裁判为中心的判定。针对当事人自我调解的需要,在制度上给与一定的保障,诸如程序上不宜片面强调调解的公开性,实体上不一定局限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内。

  2、从片面做思想工作到力求共同获益的转移

  民商事纠纷不是“零和游戏”,零和游戏是指一项游戏中,游戏者有输有赢,一方所输正是另一方所赢,游戏的总成绩永远为零,零和游戏原理之所以广受关注,主要是在社会的方方面面人们都能发现与零和游戏类似的局面,胜利者的光荣后面往往隐藏着失败者的辛酸和苦涩。20世纪以来,“零和游戏’现象正逐渐被“双赢”现象取代。人们开始认识到“利己”不一定建立在“损人”的基础上,通过有效的合作可以实现皆大欢喜的结局,实践表明,在法制社会,仅凭做思想政治工作已难取得实效,需要的是如何满足双赢的程序保障。

  (二)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有三个基本原则,依次为当事人自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合法原则。对自愿和合法原则一般没有争议,争执的焦点在于是否保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有学者认为,调解不应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因为因为“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笔者认为不妥,借鉴和吸收外国的先进经验和成果,进行任何一项改革,都必须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当前,我国的法制建设明显滞后,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仍不够高,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仍很浓厚。在此情况下,如果取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无异于赋予了法官以职权任意干预、处分当事人权能的权利,将会带来严重的司法专断和司法不公。心中先能判,口中方能调,否则则成“和稀泥”,很可能给当事人造成一种“当面一套,背后一套”的印象,从而怀疑调解结果的公正性。 诉讼中的任何活动都有其不可跨越的鸿沟,都有不可逾越的界限。这个鸿沟、这个界限就是原则。没有原则的调解,就是乱调解,滥调解,就是司法不公,甚至是司法违法。只有事实清楚,才能分清是非,也才会有调解的基础和诚意。否则,调解就会失去方向,失去原则。

  (三)实行诉讼阶段全程调解

  根据各国情况,目前存有三种调解模式:一是调审结合式,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以德国为代表;二是调审分立式,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程序,以日本、台湾为代表;三是调审分离式,把法院调解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独立的诉讼方式,以美国为代表。相对于多数学者主张的调审分离,笔者认为调审结合,全程调解更适应中国国情。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原则和制度既有实践经验的基础,在原理上也并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特点和规律,并且与现代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趋势殊途同归,无取消之必要。调解原则仍应作为基本原则贯彻于诉讼程序的始终,并应该强调法官的调解义务。将调解贯穿于庭前、庭中、庭后。对于调审分离者主张的调解弊端,可以通过加强调解监督、提高法官素质等方式来解决。

  (四)实行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无缝对接

  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矛盾,涉及多层次的社会关系,多样化的矛盾主体,多领域的利益冲突。解决这些矛盾纠纷,不是一种手段、一个部门就能做到的,需要国家不断建立和完善多方面、多层次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人民法院立足审判权,探索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有效衔接,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大力支持、依法监督其他组织的调解工作,积极推动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缓解矛盾、解决纠纷的作用。

一是创新诉前调解与立案调解。立案前,法院引导民事纠纷当事人到镇、街及居(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的,由调解人员引导纠纷当事人到法院进行立案调解。二是丰富诉中调解。法院对已立案但未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案件,在庭审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交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已开庭的案件,法院视情况暂缓判决,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三是指导人民调解。法院安排专人与镇、街及居(村)调解委员会建立“一对一”关系,及时指导重大、疑难民间纠纷的调处,加大基层调解组织的法律咨询。通过开展上下结合、左右结合、长短结合、内外结合的多种方式广泛开展调解。

  结语

  法院调解在推崇与冷落中几经反复,当今和谐社会需求和谐司法,法院处于社会矛盾的焦点,为有力的钝化社会矛盾,实行案结事了,故而对调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雄关漫道真如铁,而今迈步从头越,法院调解任重而道远。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黄敏 陈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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