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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法人人格瑕疵制度”的适用要件

发布日期:2010-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司独立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存在的两大基石,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出现了许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优势条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特别在一人公司中,更容易出现恶意滥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现象。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采纳了“刺破公司的面纱”规则(笔者称“公司法人人格瑕疵制度”),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法对股东“滥用”行为规制的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司法操作性,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公司法人人格瑕疵制度的适用要件,具体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前提要件。一人公司法人人格依法存在是公司法人人格瑕疵矫正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发生后,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股东和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在承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前提下,要求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人人格根本就不存在,滥用者就不可能披着法人面纱,将法人人格作为其牟取私利的工具和手段,而将自身隐藏于公司背后,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此时,一人公司法人人格虽然出现了瑕疵,但是法人人格依法存在的。

二、主体要件。公司人格瑕疵矫正制度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因股东滥用法人人格行为遭受不利益而设置的一项司法救济制度。矫正程序的主体要件包括原告和被告两方面:原告即为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了公司的债权人外,还应当包括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就被告而言,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制股东,那些不作为的消极股东即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或者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其有限责任仍然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在一人公司中,单一的投资者当然是被告。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也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能成为被告。但是,公司的董事、经理以支配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格时,可以成为被告。

三、行为要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是一人公司人格瑕疵矫正程序启动的必要条件。没有滥用行为,就没有损害结果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无从谈起。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矫正程序行为要件规定的方式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其古老的判例传统,更倾向于从众多判例实践中归纳出某一具有普遍性、指导性的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成文法,一般将公司人格瑕疵的各种行为在公司法立法中予以有限罗列。从实践情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

1、单一股东虚假出资或注册资本显著不足。一人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经营的物质基础,在实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下,公司资本又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惟一保障。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并且需一次缴足,不同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期交纳的法定资本制度。实践中,单一股东极易利用自己对公司的便利操纵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公司资本不足就开始营业,而自己则可以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来以微薄的出资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将经营风险转嫁到债权人身上,导致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失衡。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债权人的法律关系因此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启动矫正程序,追究滥用行为的股东的责任。

2、公司人格形骸化。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股东利用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优势,以“障眼法”手段将公司作为自己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i]公司法人实际蜕变成了缺乏自主意思、独立意志、独立决策功能的虚拟空壳,人格形同骸化。在法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中,如果母公司滥用其控制权、支配权,人为操纵、干预子公司(一人公司)内部的各种活动,使子公司(一人公司)失去了独立的人格地位,或者母公司利用显失公平的价格、债权债务往来等手段转移利润和财产,有时以牺牲子公司利益为代价,有时又可能向某一子公司移转母公司的财产或另一子公司的财产,以期达到逃避母公司或另一子公司的债务责任的目的,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人格形骸化常见于以下几种形式:

①资产、财产混同。股东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混淆不分,并通过釜底抽薪、偷梁换柱或“和稀泥”的方式从公司套取非法利益。如一人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完全同一;一人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备,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一人公司资本或财产不独立,股东将公司的财产挪作私用;[ii]股东以一人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借贷提供担保;股东将公司的盈利当做自己的财产随意使用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等等。公司资产、财产与股东资产、财产混同,不仅难以实现有限责任,也极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故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②会计记录混同。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合一,账目不清,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或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或没有明确的账簿记载等,都将导致财产混同,其结果是使公司的财产消失于股东个人的“保险柜”中,损害债权人利益。对此,新修订的《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规制股东利用个人便利修改、篡改公司财务账簿,非法抽取公司资产。

③机构、人员混同。从形式上来看,机构、人员混同多表现为数个形式上独立的公司法人,实为“多块牌子,一套人马”,行为人通过反复倒账设立数个一人公司,不但导致公司资产薄弱,清偿债务的能力降低,同时也可能以拉空卖空、“金蝉脱壳”、“草船借箭” 等方式逃避债务。[iii]当公司A(一人公司)举债时,将其现有财产移转至B公司(一人公司)账下中,使得A公司成为“空壳公司”、“皮包公司”。从法理上讲,这种情形下一人公司沦为投资者的代理人,[iv]后者通过传达指令借助前者的臂膀谋取非法利益,本质上构成了欺诈或合同诈骗犯罪。虽然新修订的《公司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了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于该规定过于概括,难以起到显著的监督作用。

3、单一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一般认为,为犯罪而设立的组织为共同犯罪(多体现为犯罪集团),而不应认为是单位犯罪,此时一人公司人格应予以矫正。[v]如果设立一人公司主要是为了逃避现有责任或规避法律,那么该一人公司好比“挂羊头,卖狗肉”,沦为当事人“晃点”法律的工具。此时,单从形式上看,特定的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但公司的独立人格已不复存在,使行为人与国家的关系恢复到公司形态未被引入的状态,若不采取有效对策,该法律规定的实效性将因之流失殆尽。[vi]在著名的“吉尔福特公司诉霍恩案”中,主审法官认为,被告所成立的公司为“一个工具、策略……纯粹的掩护或佯装”,实质是被告借以规避法律关于“竟业禁止”的强行规定,于是法院颁发禁令,禁止霍恩公司向吉尔福特的客户征集订单。[vii]为确保法律的尊严和实效性,确有必要揭开公司的面纱,让躲在公司人格面纱后面的单一股东露出真实面目,承担规避法律的责任。

  4、单一股东利用公司规避合同义务。合同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主要渠道与手段,单一股东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的常见情形主要是:以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公司财产,致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伪造帐簿和记录,向社会披露虚假信息;虚假陈述,致使第三方误认为与单一股东订立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才发现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单一股东的公司,而该一人公司由于资产不足,无法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单一股东的滥用行为必将合同相对人的债权置于不利境地,背后的单一股东应当承担起法律后果。在前文所述的案例中,王某和李某就是利用公司来规避合同义务。

5、与敌国公司交易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若一公司为敌国国民所拥有,则与其从事的交易为非法,并因其属于与敌国从事的交易活动,法院可以否认该公司(即敌对国公司)的法人人格。[viii]可见,出于国家安全或战事考量,这种情形主要适用于交战国或非友好国的公司之间,我国学者鲜有阐述。

  四、主观要件。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是否需要具备主观标准,一直存在“主观滥用论”和“客观滥用论”之争。“主观滥用论”认为,为了防止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被滥用,支配股东必须具有违法或不当目的,主观滥用意图必须确定;“客观滥用论”则认为,强调主观要件不合乎社会的需要,而且会导致受害债权人的举证困难。本文认为,从“刺破公司的面纱”制度的产生背景、实际运作情况及功能发挥角度看,该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而失衡的利益体系进行调整,以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实现,体现了司法权对公司自治的一种干预,终归是利益衡量的体现;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一般主观上具备恶意的不当目的或违法意图;为了减轻法人格滥用目的的举证困难,在诉讼中不宜过分强调权利滥用的主观要件。

五、损害结果要件。损害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若公司股东的行为没有给任何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瑕疵制度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关系。当然,特殊情况下,股东即便怀有逃废债务的想法,即便实施了一些不当的或非法的行为,但未能损及债权人利益,那么也就不会出现公司人格瑕疵的矫正。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不但定性的要求股东的滥用行为必须给债权人造成利益损害,而且更定量的强调必须是“严重损害”,否则也不能启动矫正程序。但是,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情形,《公司法》第64条又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该条并未将“损害债权人利益”作为一人公司人格矫正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那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一人公司呢?本文认为,该款规定与第64条的规定并不冲突。前者是针对普通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而设定的标准,后者是专门针对一人公司组织的特殊性而作的更为宽松的规定,对一人公司的股东而言更为严厉。因此,如果一人公司股东实行了除第64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滥用行为,并满足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条件时,理当可以启动矫正程序。[ix]

六、因果关系要件。在一般的民事侵权关系中,法律要求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利益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负有举证责任。在公司股东滥用行为中,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产生的严重损害事实与股东的滥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受害人提出的公司人格矫正请求将得不到支持。在普通公司人格瑕疵矫正中,受害人(债权人)承担举证义务,否则其向法院请求公司人格矫正的请求将得不到支持。例外的是,针对一人公司股东滥用优势条件行为,《公司法》第64条作了变通规定。根据该条的字面含义,当一人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符合本条情形时,不论是否发生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股东均需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其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不免责。相对于债权人来讲,股东对于公司的有关信息处于绝对的优势,债权人一般无从知道公司财产与其股东个人财产是互相独立的。该条实质属于举证倒置,为一人公司人格矫正程序的顺利实施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结束语:任何一种制度的构建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它总是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许多问题和缺陷,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自然也概莫能外。我们要进一步完善立法规定,在坚持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前提下,确立公司法人人格瑕疵矫正的构成要件,明确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以期给审判实践提供具体的操作依据。




参考文献:

[i]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7页。


[ii]See [1939]4 ALL ER 116.


[iii]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61页。


[iv]See [1939]4 ALL ER 116.


[v]毛玲玲著:《新公司法背景下一人公司的刑法地位探析》,载《法学》2006年第7期。


[vi]蔡立东著:《公司人格否认论》,载《民商法论丛》1994年第2卷,第346页。


[vii]See [1933]Ch 35.


[viii][英]丹尼斯·吉南著:《公司法》,朱羿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ix]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页。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渠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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