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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财产登记错误致他人损害的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0-09-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因登记错误致使他人损害问题,其功能在于保障登记的公信力。但是通过对该条的分析,我们发现现在的条文设计并不能完好实现该条的立法宗旨及功能,在该条中不应规定登记机关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的追偿权,不应当将登记错误导致的损害混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因虚假登记致人损害者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登记机关应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关键词:财产;登记错误;公信力;责任;过错;物权法
  一、对《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范分析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
  从立法目的看,该条是关于因登记错误致使他人损害应如何救济的立法。本条的两款,实际上规定了两个问题:
  第一款规定了以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关获取登记的责任承担问题。适用该款的法律要件是:使用虚假证明材料(以虚假权属证书为典型)骗取登记,并致使他人损害。充分该款法律要件的法律后果是:赔偿责任。
  第二款规定了登记机关对错误登记的责任问题。适用该款的法律要件为:登记错误,并致使他人损害。充分该款法律要件的法律后果为:赔偿责任及追偿权。另外,充分该款法律要件隐含的法律后果是: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因为登记机关可以享有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要追偿,必有被追偿之人即追偿对象。按第二款意旨,追偿对象为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此责任人可以是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导致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发生错误之任何人,包括骗取登记者,也包括指使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作出错误登记者。
  本条的制度价值在于保障登记的公信力。《物权法》采纳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以登记作为重要的物权公示方式。[1]公示的价值之一在于公信:按照法定方式公示的物权及物权行为具有公信力,即使标的物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公信原则的作用在于保护交易关系中的善意者,使人们在交易时能够安心,不担心按照法定公示方式完成的交易会因为公示有瑕疵而失败,即使失败也能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2]407-408笔者认为,登记的公信力应当区别为法律上的公信力和事实上的公信力。如果法律上的公信力无法产生事实上的公信力,那么法律上的公信力就失去了基础,人们就会设法绕过公示否定其公信力,同时,法律的权威性大受挫折,并且社会将会为此遭受巨大成本,建立公示公信制度节约交易成本、促进交易之目的势必落空。不可否认,登记的公信力受到登记机关权威性的影响。假设登记机关是一个没有任何权威性的机关,工作极不负责,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有谁还会相信登记的公信力呢?相反,如果登记机关是极其负责的机关,一般不会出错,一旦出错也会对自己的错误负责:对信赖登记效力的善意第三人由于登记错误遭受的损失全部及时予以赔偿。那么,该登记机关所为的登记肯定有着极强的公信力。因此,由于登记错误让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其功能或者价值就在于保障登记的公信力。
  
  二、对本条的评价
  
  本条的合理性自不待言,但本文主要分析其不足之处。
  第一,因虚假登记致使他人损害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不能限于赔偿。按照本款,如果张三通过虚假登记将李四的房屋或机动车辆过户在自己名下,那么李四只能向张三请求赔偿损失,不能要求张三返还原物。这势必造成鼓励人们通过登记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财产的后果。笔者认为,不赋予受害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将会使物权的保护陷于尴尬境地。本条注意到了通过虚假登记取得财产并将该财产转卖的情况,而忽视了没有转卖而自行持有的情况。同时,在财产被转买之场合,如果第三人为恶意,则不能得到保护,不能取得所有权,此时应当允许权利人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当然,高明的法官会考虑本条的适用场合在于财产被他人善意取得情形。但是,应该考虑到我国法官的素质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无大加改善之可能,所以法律应当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第二,不应规定登记机关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的追偿权。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理应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不当得利规则,可以向获得不当得利的第三人追偿。根据“物质不灭”的常识,有人受损害,肯定有人得利。即使要向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追偿,也应当规定向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因此,本条根本无法适用,因为不问登记工作人员的过失大小而向其追偿,对于工资不高的普通职员来说,无疑是无法实现的。
  第三,不应将登记错误导致的损害混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 在一般侵权行为,是一个原因(加害行为)导致损害结果,而登记错误致人损害是两个原因竞合导致损害结果。单单登记错误不足以造成权利人损害,必有恶意第三人的不法行为存在,方可导致损害。可见,登记错误致损,是恶意第三人的不法行为与登记机关的过失行为相结合而发生的,属于侵权法上所谓“原因竞合”的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3]
  第四,不宜让登记机关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学者认为,在我国采用登记机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太现实。如此规定,势必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并且会使登记机关陷于讼累影响其正常工作。[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具体考虑到了我国的国情,具有一定价值。但是,我们的物权法如果仅仅以此为理由而作出规定,理由不甚充分。从第十二条可知,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的审查主要是书面审查。这就决定了登记机关不可能保证登记不存在瑕疵。但如果采用实质审查势必有悖于保护公民权利、公民隐私的立法趋向。并且,随着经济发展,登记事项将日益繁多,登记机关无法一一注意,这必然要求适用过错责任。但采用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则又不利于善意权利人的保护。因为几乎全部的证据材料都掌握在登记机关的手中,根据举证能力,采用过错推定而实现举证责任倒置最为合理。三、对《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完善第二十一条修订稿
  
  曾有论者认为本条为侵权法条文,不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建议整条删除。[5]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并不妥当。按照这种思路,物权法中关于物业管理的条文也要删去。实际上,我国立法走的道路并非学者注重逻辑的路径,而是非常实用主义——能立法解决的问题,就尽快完成立法。如果删去本条而不动产登记法又没有制定,则必然减损登记的公信力。因此,《物权法》保留本条实为明智之举。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可以重新设计为:“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申请登记,或者与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理由在于:第一,赋予权利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在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未将财产转移他人之时,使得权利人可以得到原财产。这样,就弥补了可能出现的法律漏洞。第二,涵盖了登记工作人员的串通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可以重新设计为:“因登记错误,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登记机关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登记机关实施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害的,亦同。”理由如下:
  第一,明确了登记机关承担责任的归责方式是过错推定。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建议稿(简称王稿)采纳重大过失方可负责,轻过失不负责任。这将为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因为,是否为重大过失由法官决定,有司法裁量权过大之嫌。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建议稿(简称梁稿)采用过错责任,孟勤国教授的物权法建议稿(简称孟稿)与之相同,将过错分别为过失与故意。笔者认为,应当照顾我国立法的习惯,称为“过错”为好。而孟稿将过错分别为故意与过失不当。因为举轻以明重,过失尚要负其责任,故意自应负责。
  第二,明确了登记机关的当然赔偿责任,回避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问题。对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问题,王稿没有规定,梁稿规定准用国家赔偿法,引入国家赔偿法规范解决该问题。而《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据此,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可以向造成损害的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笔者认为,法律可以不规定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由登记机关在其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三,引入登记机关实施的登记错误以外的行为的赔偿责任问题。王稿和孟稿对此多有规定,其规定是列举式的。例如,王稿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下列情况而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赔偿:(1)因登记机关的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2)无正当理由拖延登记时间;(3)无故拒绝有关当事人的正当的查询登记的请求。”再如,孟稿第四十八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受害人可请求登记机关赔偿:(1)登记机关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登记错误或信息错误;(2)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误登记;(3)登记机关拒绝自然人或法人合法查询登记内容。”
  《物权法》对此没有规定,实为法律漏洞。与王稿和孟稿相比,笔者的设计为概括规定,可以涵盖登记机关的一切不合法登记行为,避免了列举式规定易生不周延的弊端。并且,规定“登记机关实施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人损害的,亦同。”一方面引入第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机关的不作为义务作为本条的根据,另一面,也使得立法简约。
  第四,确立了完全赔偿原则。现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该条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权利人得到赔偿,因为证明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有过失比较困难。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较为合理。同时,该条限定只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不合理而间接损失不赔。这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原则。但是应当注意到,登记机关每年都要收取大量的登记费用,并非纯粹的公益服务。因此,应当比照台湾及德国的模式,从登记费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设立赔偿基金,给予受害人完全赔偿,方可加强登记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1]江平.物权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9.
  [2]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 [M].第三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07-408.
  [3] 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上)[EB/OL].[2007-12-06].中国民商法律网.
  [4] 李昊,常鹏翱,高润恒,等.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制度建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20.
  [5] 常鹏翱.物权变动规则的体系化——评〈物权法草案〉第二章[J].中外法学,200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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