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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当代夫妻财产制的发展与完善(上)

发布日期:2010-09-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是婚姻效力的一项重要法律内容,也是近现代家庭财产制的重心所在。新《婚姻法》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和具体化,并做出了很多新的规定和尝试,是我国新时期经济建设发展的要求在婚姻家庭法上的体现,对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认,新《婚姻法》依旧存在规定过于抽象、原则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新的情况会不断出现,仅靠司法解释来补充是不够的。因此,在未来的夫妻财产立法中,应立足我国的具体国情,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克服上述缺陷,使之更能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和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发展趋势
  
  夫妻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表现形式。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一、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原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完善
  
  针对1980年婚姻法的各种缺陷,我国在2001年4月通过了新《婚姻法》,最引人注目的除了总则篇的一些规定以外,就是其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的三个部分:即夫妻约定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弥补了我国原有婚姻法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尽管夫妻财产制涉及的内容很多,但最核心的问题无非是哪些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哪些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
  (一)完善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1980年《婚姻法》仅用了一句话规定了夫妻的共同财产,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我国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 (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从而以此确立了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避免了原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立法不完善而引发的问题。如果我们缺乏这一制度的设立,婚姻家庭中的弱势方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这不仅不利于婚姻家庭保障职能的发挥,而且在我国现有国情下,对于保护妇女、子女利益来说也是不利的,同时也将违背立法的精神。因此,我国婚姻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制设立为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一种,不仅符合法的理论,也符合我国传统制度中关于弱者保护的精神。新《婚姻法》在完善夫妻共同财产方面,既体现了对婚姻家庭中因种种原因而处于弱势方利益的保护,同时,也表示了这种保护是有限的(共同财产的范围缩小),它更能体现出婚姻主体的权利所在。同时亦显示夫妻双方并不“同体”,而是有所区分。这种区分体现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就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的设立。
  (二)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我国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条文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是新增的条文。
  (三)建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完善个人财产的法律保护
  迫于时代的局限,1980年《婚姻法》并未建立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提倡主体意识的市场经济的形成,促使人们更加关注自身价值的追求和实现,使人们“对个人财产权的要求开始复苏和膨胀”,新《婚姻法》确定了我国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同时,在其所构建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中,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将仅由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纳入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因此,当遗嘱人或赠予人明确表示只将其财产交给夫或妻一方时,其所有权只能由这特定的一方所有。这符合了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顺应了民法与继承法的精神。这一规定,亦可谓我国《婚姻法》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中的一处点睛之笔。
  在夫妻财产制度中,法定财产制度,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从形式上构成了比较完整和合理的夫妻财产制度,相辅相成,又互为补充。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夫妻财产,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夫妻对财产是否有约定,有合法约定的就应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才考虑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处理,在法定财产中,首先又应该确认夫妻特有财产,再确定夫妻共有财产,即在审判实践中,应该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法定,而法定中又要先考虑特定。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不足
  
  新《婚姻法》虽然对1980年《婚姻法》就夫妻财产制有了较大的发展,符合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婚姻关系的要求,但仍有一些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一)关于非常法定财产制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整体结构不完整,只规定了通常状态下的法定财产制,即新《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而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下的法定财产制。从国外立法看,有些国家设有通常法定财产制和非常法定财产制,如瑞士、意大利;而有的国家设立了共同财产制的解除或撤销制度,如法国、德国等,以满足夫妻在婚姻期间基于特殊情况而实行分别财产制的需要。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因夫妻分居,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家庭的义务,或滥用财产的共同管理权、或夫妻一方从事个体、合伙经营发生破产等原因,夫妻他方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要求撤销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但如果夫妻不能就此达成协议,就需要经请求由人民法院宣告实行分别财产制。新《婚姻法》由于缺乏这方面的规定,使夫妻在上述情况下的财产分割成为不可能,夫妻要想分割财产就必须以婚姻关系的破裂为代价,这无形中导致了离婚率的上升,背离了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宗旨。
  (二)关于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的分割
  随着经济的发展,大量的无形财产不断涌现,知识产权已成为重要的交易客体,其巨大的商业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新《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12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就解决了知识产权中既得财产权利的归属问题,但对知识产权还未曾实现的经济利益,即“财产期待权”,却未作具体的规定。
  
  知识产权经济利益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时间和风险,某项无形财产,将来可能一文不值也可能带来高额的利润。一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配偶的支持和帮助,大多都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并投入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的结果。如果受支持方在取得了知识产权但尚未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提出离婚,《婚姻法》将无法公平照顾双方的利益。对于这个问题,新《婚姻法》并未作出规定,仅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中有所涉及:“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面对知识产权将来有可能带来的巨大财富,仅对支持方予以“适当照顾”,未免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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