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酿事故保险公司交强险应当赔偿且无权追偿
发布日期:2010-10-14 作者:李英俊律师
锦江法院认定:医疗费用不能免
人民法院报讯 刘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赔偿后,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保险公司拒绝。对于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是否该承担赔付责任?10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轿车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1年。今年5月,原告驾驶该车与李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及同车乘客赵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与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通过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105万元。原告在支付赔偿款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交强险死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但原告系醉酒驾车,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对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某为其所有的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李某、赵某死亡的后果,被告应当根据已生效的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付款11万元。(贺晓琼)
■法官说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除事故损失系受害人故意造成和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外,并未规定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可以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伤残补助人身损害后果不予赔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所附条文第九条,减轻或免除了被告的交强险赔付责任,该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法院不予确认。被告以原告系醉酒驾驶为由,述称其不承担本案交强险赔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规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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