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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明标准的概念

发布日期:2005-01-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证明标准的概念是统一且深入探讨证明标准问题的前提,有助于理清证明标准的性质、范畴以及与其他相似概念相区别等问题。文章结合学理与实践需要深入分析了各种证明标准概念,辨明了证明标准概念的外延与内涵,最后给出了一个科学而具有丰富意蕴的概念。

    关 键 词:证明标准;概念;外延;内涵

    证明标准的概念是研究证明标准问题的起点,也是被国内法学界所忽略的一个重要话题。一些学者甚至认为证明标准概念已在学术界取得了基本一致的认识,没有太大的争论。其实这是一个误区。证明标准概念不仅非常凌乱不统一,而且导致了在后续研究的范畴、对象上发生重大差异,进而妨碍了对相关议题的更深层次探讨。本文较深入地辨析了证明标准的概念、内涵、外延,最后给出了证明标准的概念,以期抛砖引玉。

    一、证明标准的基本语义与概念比较(一)证明标准的基本语义如果对“证明标准”一词作机械理解,我们首先可以将其分成“证明”和“标准”。首先来看“证明”。我国古代并没有“证明”这一词组。在现代汉语中它具有两种词性:一是作为名词,表示用来证明某事或某项活动的内容,往往体现为一种形式,如证明信、证明书等等;二是作为动词,表示以某项活动或动作来说明、证实人或事物的可靠性或真实性,往往表现为一种积极的外部行为。在“证明标准”词组中,证明是动词,指的是“证明”这一活动。“证明”一词运用于诉讼中被称为诉讼证明。诉讼证明就是指运用证据去证明案件事实,以求诉讼请求得到法庭支持。

    “标准”一词在《法学辞海》中被解释为:“规范、样板”。韩愈《伯夷颂》:“夫圣人乃万世之标准也。”  而在《词海》一书中,“标准”被解释为“衡量事物的准则”。 当然,不管“标准”是准则,还是规范或样板,它总是在被作为衡量事物的尺度意义上来加以理解和运用的。更确切地说,它是一种“界线”。界线之上则是超过标准或称为符合标准;界线之下就是低于标准或称之为不符合标准,通俗地讲就是“不达标”或“不合标准”。从这里可以看出,标准是一个线性的概念。而线,按照数学原理来说是由点组成的,而点具有无限小的特征,所以实际上不能说处于或等于标准,而只能说符合标准,超过标准或低于标准。把“证明”与“标准”结合起来,“证明标准”在汉语语词上就是指诉讼证明应当达到的一个状态,整个词组是一个名词词组。

    (二)证明标准的概念比较汉语是一门独特而美妙绝伦的语言,同一个词组在不同语境中可能具有多重语义。研究证明标准的概念不能仅仅辨析其基本语义,还应当在法学语境中进行多种概念的比较,这样才能真正认识这一词组。

    在法学语境中,证明标准概念差别非常之大。如果认可证明标准即是证明要求,则我国最早的证明标准概念出现在陈一云教授主编的《证据学》一书中:“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或称证明要求,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  很明显,这一概念混淆了证明任务、证明要求、证明程度与证明标准,是非常粗浅的。后来随着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化,证明任务和证明要求被区分开来,于是这一定义遭到了否定。然而,与此同时证明标准的概念也逐渐多了起来,本文按照其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区分为三类。

    第一类概念认为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密切相关甚至等同,主要有如下代表性的概念:1.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

    2. 证明要求,又称证明标准,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证明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证明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在何种证明状态下可以采取某一诉讼行为,启动某一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某一诉讼结果,这种证明状态体现为一定质的和量的证据所能达到的揭示全部或部分案情的明晰程度。

    3. 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要求)。

    4. 刑事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证明要求,是指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所需达到的程度要求。

    5. 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有关。证明要求是法律要求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则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

    第二类概念认为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紧密相关甚至等同,主要有如下具有代表性的概念:6.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公安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达到的程度,即证明达到什么程度,方可进行某种诉讼活动或作出某种结论,其证明责任方可解除。

    7. 什么是证明标准? 它指的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出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它像一支晴雨表,昭示着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能否解除。……所以,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本质上是一物两面的概念,它们是从不同角度就同一个诉讼现象进行考察所得出来的不同概念。

    第三类概念突出地强调了证明标准的特性或其独特性,认为:8. 排他性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9. 证明标准指法律规定的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

    由上可见,有关证明标准的定义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除了在证明标准是“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这一点上达成共识之外,分歧非常大:首先,在外延上没有把证明标准、证明要求和证明责任三者区分开来。这使得证明标准的范畴变得模糊不清,无法与其他法律概念相区别。其次,证明标准的内涵不清。比如,上面所列举的概念在证明标准的主体、内容、客体以及性质等内涵问题上发生较大分歧甚至冲突。众所周知,如果一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发生紊乱,就无法理解,更不具有可操作性。对此,下文将先后辨析证明标准概念的外延与内涵,为证明标准下概念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证明标准概念之外延任何一个概念都具有内涵与外延两个结构组成部分。其中,外延就是指具有概念所反映的本质属性的对象类,通常也可以叫做概念适用范围。由于证明标准在外延上只是与证明要求和证明责任概念发生混乱,下面本文仅就这两个方面分别进行阐述,以求达到郭清证明标准概念外延之目的。

    (一)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证明标准是否等同于证明要求?我们首先可以从“要求”的基本含义来理解。“要求”,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被赋予两种含义:“① 提出具体愿望或条件,希望得到满足或实现:要求转学;严格要求自己。② 所提出的具体愿望或条件:满足了他的要求;符合规定的要求。”  在①中,“要求”是动词,与证明要求中的“要求”的名词属性不同;而 “要求” 在 ②具有“愿望”或“条件”两种含义。其中,“愿望”指的是一种心理活动,也不是我们所说的证明要求中的“要求”,因为证明要求是一些法律条件,而不是心理活动。显然,“证明要求”与“证明条件”的含义接近。反过来,我们再来比较证明标准与证明条件,一目了然地是,两者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当然,这只是从语义上进行的解析,在法律专业领域并不一定成立。下面,我们将在法律专业术语的意义上进行另一番分析。

    从上文列出的证明标准的第1个定义来看,我们可以采取提取句子主干成分的办法,把它缩短为:“证明标准是要求。”显然,这个句子在内部逻辑上说不通,是个病句。套用第2个定义的话来说,“证明要求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在何种状态下可以采取某一诉讼行为,启动某一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某一诉讼结果……证明状态体现为一定质的和量的证据所能达到的揭示全部或部分案情的明晰程度。”这正说明证明要求所关注的是证明活动的内容。由此可见,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前者是证明要求的一个内容,两者有着非常大的区别。具体说来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1. 性质不同证明要求具有明显的主观性;而证明标准具有客观性。具体说来,证明要求往往由多项具体内容组合而成,在诉讼证明主体的灵活掌握之下形成一联串的证明活动。证明标准则只是一种尺度,更准确地说是一把抽象意义上的尺子,用来衡量这些具体的证明活动。它既不容过分夸大,也不容过分缩小,具有较强的客观性。

    2. 内容不同证明要求比较抽象、笼统,而证明标准相对具体。比如,证明要求只是概括地提出诉讼证明活动要达到客观真实或是法律真实的程度,但在何种类型的案件中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则它在所不问,而是由证明标准来解决。相反,只有通过诸如证明标准等证明要求的具体内容,诉讼证明活动的证明要求才能实现。

    3. 导致的结果不同证明要求导致的结果是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导致的是实体责任的承担。这可以用一个案例来说明。比如在民事诉讼中,甲举证证明某年某月某日他在乙的三层小洋楼下经过时被楼上掉下来的花盆砸伤,当时乙、丙和丁等三人正在阳台上激烈争吵,而花盆不知是谁不小心碰落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甲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首先应当分配给乙、丙、丁三人。该三人中的任何一人若想摆脱此责任就必须证明自己无过错,这是民法中过错推定责任规则设定的证明要求。与证明要求不同的是,证明标准只过问事实的清晰程度。在本案中,甲只须证明自己的伤害是乙家的花盆砸伤的就可以提出赔偿请求;而对甲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应当认定由乙、丙、丁三人来承担;如果三人都不能证实自己无过错,则责任由三人共同承担;如果三人中某人能够证实花盆不是他碰落的,则可以以他已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本案中证明要求导致证明责任的分配,而在证明责任的基础上,证明标准是确定甲、乙、丙、丁各自是否承担损害责任的最直接依据。

    (二)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区分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远远没有区分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困难,因为大多数学者并没有把两者完全混同起来。但是由于这两者的关系非同寻常,故而区分两者更有利于理清证明标准概念的外延。本文以为这两个概念存在以下区别:1. 在诉讼法中的地位不同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主体按照法律规定证明案件事实所应当达到的程度。这一尺度的意义在于衡量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胜诉的标准:越过这一标准,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就会得到法庭的支持;相反,则将承担败诉责任。并且相当特别的是,证明标准在许多情况下只针对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而设。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的证明活动惟有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法庭才会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相反,被告人无须承担自证其罪的责任与义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反而可以成为其一个摆脱刑事责任追究的积极抗辩理由。可见,在诉讼过程中证明标准是法庭的判决依据,是形成判决的前提条件,必不可少。

    而证明责任的诉讼法地位则不同。“证明责任的设置与当事人的提供证据责任没有任何关系,即不论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实施了提供证据行为,也不论当事人是否证明了该要件事实的真伪……,它作为一种法律规定都是存在着的,只是在一个具体的诉讼中,当该要件事实上处于真伪不明时,它才被实际运用。” 可见,证明责任虽然在立法上不可少,但是它并不是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实际性的起作用的,从而不是判决的必然前提。原因就在于证明责任的实质性依据有多样性,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不是正确的实质性依据问题,而是一个立法者的抉择取舍问题。

    2. 内涵不同证明责任是一种风险分配和责任承担机制,当法律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是对当事人证明义务的一种风险分配。分配的结果将决定是由原、被告或是第三人来承担证明义务,证明不能承担不利益的裁判后果。这说明证明责任至少有两部分内容:一是具体事项的证明义务由谁来承担;二是有证明义务而不承担或承担不能的承担败诉风险。而证明标准是一个工具,它的功用是衡量证明义务人对案件事实证明所达到的清晰程度。是10%, 49%,51%,70%,还是90%以上?这才是证明标准所规制的内容。可见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的内涵根本不一致。

    3. 性质不同在性质上说来,证明标准只是衡量当事人诉讼证明活动对案件事实证实程度的一个法律标尺。法官运用什么样的证明尺度去衡量案件事实在现代诉讼中的典型方式有两种:一是依法律规定的程序与形式进行自由证明,达到一定的法律规定性(即形式证明标准);二是完整的自由心证,即由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与理智进行判断(实质证明标准)。至于法官到底如何运用有关证明标准的法律条文或是自由心证法则,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无论公权力还是私权利都无法介入。可见,诉讼证明标准在属性上是一个相对客观的工具,是法官凭借来衡量案件事实的一把尺子。这把尺子既可能是一个法律规范,也可能是为世人所迷信的公正与良心。但不管它的表现形式如何,但有一点是确定的,即它是相对确定的,并且是可以说服人的。

    然而,证明责任的性质又是怎样的呢?这一个问题早在西方法学界有过一场旷日持久的争论。权利说认为当事人提供证据是维护自己诉讼利益的一项权利,证明责任在法律上是一种权利;义务说认为,提供证据责任是促使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将会承担不利的裁判风险。故而,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义务。  而创造出“证明责任理论研究的休止符”的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认为,现代证明责任从性质上来说是对真伪不明的法律风险的分配。  其实,上文表明,不管证明责任的性质到底如何,总之,它与证明标准的性质根本不合拍。

    证明标准在外延上的混乱局面基本上与证明要求与证明责任概念相混淆而产生的,区别开来三者也就基本上扫清了证明标准概念外延上的混乱局面。

    三、证明标准之内涵上文基本厘清了证明标准概念的外延,然而,证明标准到底是什么?这是证明标准概念的核心问题。依据前文中的9个概念,只是在证明标准是法律标尺的属性问题上有了一个共识,即是一个“度”的问题。但是,这是由谁来操作的度(主体问题)?是一个关于什么的度(客体问题)?是一个什么样的度(内容问题)?这些内涵问题一直没有一个一致的答案。下面我们逐一进行分析。

    (一)证明标准的主体谁是证明标准的主体?迄今为止法学界并没有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答案。从前文所罗列的概念看来,似乎下列人员都可以成为证明标准的主体:司法人员、诉讼主体、证明主体、公安司法人员、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显然此种状况是非常不利于证明标准问题的深入研究的。本文认为,研究证明标准的主体应当从诉讼证明开始,因为诉讼证明是证明标准的上位概念。

    从广义上的诉讼证明而言,证明活动可分为他向证明和自向证明,相应的,诉讼证明主体自向证明主体和他向证明主体。“自向证明的主体一般是就事实问题作出某种认定或裁定的人,如侦查员、检察官、法官;他向证明的主体一般是提出某种事实主张的人,如诉讼中的当事人和律师。”  证明标准问题中也同样存在自向证明主体和他向证明主体。比如,侦查机关应当向检察院证明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达到了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公诉人员在法庭上证明被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侦查机关和公诉人员就是他向证明主体。而法官却显然是一个自向证明主体,他只要自己明白就行,而不负有向他人证明的义务。

    但是自向证明与他向证明的划分方法又不能完整地适用于证明标准领域。因为,一方面,自向证明和他向证明只是体现了证明活动的目的性,而不能体现出证明标准的裁断性。也就是说,证明标准是一个裁断标准的本质特性没有表现出来。另一方面,自向证明和他向证明的划分也没有表达出证明标准是一个认识论问题,它必须遵循认识——判断——裁断的逻辑理路。本文以为,证明标准主体分为以下几种:1. 证明标准的认识主体证明标准的认识主体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识别或运用具体证明标准但不具有终局判断权的人员。诉讼过程基本上是一个以国家权力羁束公权力或私权利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为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在各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都设置有一定的证明标准来控制、检验国家权力运用的正当性。这在刑事诉讼中最为典型。比如在立案阶段,立案人员应当对报案行为、举报、自首等行为和事实应当进行识别。如果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就应当立案,而达不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就不应当立案。这样只要涉及到对相应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进行识别的司法人员都可以成为证明标准的认识主体。法官和陪审员也不例外,因为在裁判的之前他们只有认识裁判证明标准才有可能依据它进行裁判。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由于其证明活动自始至终都是朝着胜诉方向努力的,要胜诉就要越过证明标准,所以他们也必须事先认识它,否则根本上就无法有效地开展诉讼活动。就此而言,所有诉讼参与人都将成为证明标准的认识主体。

    2. 证明标准的判断主体证明标准的判断主体是认识主体的进一步发展,是指认识并判断证明活动是否达到了相应证明标准的司法人员。这里所指的证明标准判断活动是限制在诉讼证明阶段中的判断(排除了法庭审理阶段),它最根本的特性就是不具有终局意义。比如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中,司法人员都必须按照程序不可逆转的原则对相应阶段的证明活动作出判断。如果是立案活动,则立案人员必须对立案材料和事实进行识别,判断其是否达到了相应的立案证明标准;如果选用强制措施,也必须判断客观情况是否达到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的证明标准,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但是此种阶段中的对证明标准的判断都不具有终局性,它还有待于审判权对其合法性的最终审查。这充分体现出了判断主体的相对独立性,即他们既拥有在该诉讼阶段中对证明活动所达到的证明程度的判断权,又要受到后来审判权的合法性审查。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某一案件没有进入审判阶段就终结了(比如立案被撤销,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等等),这是否说明在该案件中存在最终的证明标准判断主体?笔者以为,在这种情形中同样不存在证明标准的最终断主体。理由是这种案件终结的原由是不确定的。如果案件终结的原由被推翻就还可能重新进入司法审判阶段。这样证明标准判断主体的地位也是非终局的,只是一个过程主体。

    肯定证明标准判断主体是因为证明活动还没有受到司法审查之前,证明标准主体的判断是被推定具有合法性的行为,无论对诉讼证明主体还是对实现诉讼目的来讲都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与此相反,承认证明标准判断主体有利于确定其法律地位,有利于对其进行司法控制。

    3. 证明标准的裁判主体证明标准的裁判主体是指有权最终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的司法人员。取得此种裁判地位的只有两类人:一是法官;二是陪审员。这量两类人之所以能成为证明标准的裁判主体是因为他们拥有了法律赋予他们在诉讼活动中追求形式正义的最终裁断权力。其中,法官是这一权力的固然拥有者。而陪审员则依各国的法律规定而有非常大的差别。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员只是在法官的指示下依据自己对被告的怀疑与确信程度裁决被告有罪或无罪,这既不需要足够的证据,也不需要起誓,  是为证明标准的单独主体。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中,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就公诉方所指控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评议,投票裁决与法官享有同样的审判权,成为证明标准的共同裁判主体。这是他们之间的区别。

    然而,除了法官和陪审员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证明标准的裁判主体呢?我们以为,证明标准的裁判主体实质上指的应当是对证明标准的终局裁判主体,在其他诉讼活动中虽然存在对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判断活动,但这些判断不具有终局意义。因为如果承认它们有终局性,那么将与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相抵触。

    综观上述三类证明标准主体,其中证明标准的认识主体由于具有普及性(因为任何事物,只要有人存在,就必然存在认识它的主体),并不能表现出证明标准主体的特性和说明其确定的内涵,从而不能纳入证明标准主体的范畴。由于判断主体和裁判主体都确定体现了证明标准的特性,从而都可以成为证明标准的主体。综合这两类证明标准的主体都是证明标准的辨别、判断或裁断的主体的特性,我们以为可以将证明标准的主体表述为诉讼证明主体。

    (二)证明标准的客体在证明标准的客体问题上法学界也同样没有达成共识。正如前文所述,既然证明标准是一个衡量诉讼证明活动的客观效果的一个工具,那么诉讼证明活动就成为了证明标准的作用对象之一。但由于诉讼证明活动本身不是诉讼活动自身的终极目标,它所追求的是通过它自身的实质内容和形式规定性,如鉴定材料、证据、证人证言等客观的和主观的证明材料所承载的信息来达到证明标准主体的认知状态。从而证明标准的客体应当包括两个部分,即证明活动和由证明活动所达致的对待证事实的认知状态。

    正如霍尔巴赫所言:“我们所有的概念都是作用于我们感官的对象的反映。”  人类的认知状态是人对外部客观世界的认识“真”的程度的反映。诉讼证明主体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以及辩论活动在客观上给自己、对方当事人、法官等诉讼参加人一个关于该案事实的认识状态。至于此种认识状态被证明主体推到了何种高度,或是在何等程度上证实了案件事实则是证明标准主体依据自己的良知而形成的认知结果。并且此种认知状态由于依托于一定的客观事物而存在,不但不具有完整的一维意志性,反而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就证明活动而言,它是推动认知状态达致证明标准的具体手段,直接决定着证明标准的具体内容,两者处于一个互动的矛盾体中。这一点在不同的诉讼法领域体现得尤为突出。例如,在民事诉讼领域,由于诉讼证明活动集中地在庭审阶段进行,当事人一贯平等的法律地位使得诉讼证明活动较自由和活跃,往往较容易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而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来就不对等,法律为了达到平等而设置了许多非平衡的规则。而这些规则的应用在客观上又产生了这样一个矛盾状态:即在主观上追求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同时牺牲了客观上证明活动的灵活性。这样就导致了该领域中的诉讼证明活动所受束缚就越多,越难达致其证明标准。

    (三)证明标准的内容证明标准的内容已经有了一致答案,即证明标准是一个关于认识活动的“度”或是“程度”的问题,换句话说是诉讼证明主体通过诉讼活动形成对案件事实认识的真实程度问题。尽管学者们基于不同的认识论、诉讼过程的性质和诉讼结构主张不同的“程度”:要求最高的,称之为“客观真实”,;要求较低的称为“法律真实”;折中的称为“混合标准”;坚持传统改进型的称为“两个基本标准”;追求证据制度新意的称为“实质真实” 等等不一而足,但不管证明标准的称谓如何,它总是一个关于认识程度的问题,而不是别的什么东西。

    四、证明标准的概念在理论上说来,理清了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就等于是明确了一个概念。但是,由于我们不可能对每个概念都长篇大论,故而任何概念还存在一个表述的需要。“前车之覆,后车之鉴”,为防止出现随意罗列词句的现象,在给证明标准下概念之前首先必须注意地是,概念是一种高度抽象思维活动,必须具备严谨的逻辑条理,明确的定性、完整的结构以及准确的措辞。基于此,给证明标准下概念应当着重重视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摆正立场。虽然证明标准是一个对客观证明活动的效果进行评价的主观问题,具有极大的模糊性和可塑性,但它依据客观事实和客观活动而产生,也为客观活动而服务,从而它具有一定程度的客观性,不仅是可以认识的,也是可以信赖的。这说明我们在认识论上应当以唯物主义认识论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它,塑造它。

    其次,应当正面说明证明标准的内涵,缩小其外延。这样可以更为清楚与明确地说明问题,避免因模糊不清而导致不应有的谬误。

    最后表述方式应当具有结构和语法上的完整性,避免最基本的语法错误。

    综合以上考虑,我们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诉讼证明主体通过自身的证明活动证明案件事实所应当达到的法律规定的主观认知程度。这一概念表明:第一,证明标准的主体是诉讼证明主体。从严格意义上讲包括证明标准的判断主体和裁判主体。具体说来包括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立案人员、诉讼强制措施的裁决人员、公诉人员、法官、陪审员等等。

    第二,证明标准是一个具有相对客观性的主观认识程度。这说明,一方面证明标准是一个主观标准,是一个可以通过主观努力可以达到的认识程度。另一方面,证明标准在属性上是一个带有客观性法律标尺,它存在于证明标准主体的头脑之中,并且其作用对象是在客观事实基础上形成的带有一定客观性的主观认识状态和诉讼证明活动。

    第三,单个且独立的诉讼证明标准是无意义的,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性不能自我实现,必须通过诉讼证明活动的推动才能达到。这说明,对诉讼案件的认识必须依靠证明活动,而不应当一味地强调人类的主观认识能力。目前我国许多学者盲目地陷入了对主观认知能力的片面分析与探讨之中,反而忽视了证明标准的客观性的一面。当然,这本来是一个不可否认的积极之举,但是考虑到人类对自身主观认知能力的探索几乎贯穿了整个人类文明史,却至今并没有得到一个较满意的回答。故而,在法律这个限时性主题讨论框架内,对人类认知能力展开旷日持久的探索实在是徒废时光而于现实纠纷的解决毫无助益。立足于实效的角度,我们应当在合理可行性的范围内选择一个更为切实可行的认知理论。只有采用此种理念,我们对诉讼证明活动才能寄予厚望,对社会正义才能充满期待。相反,缺乏认知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无异于告诉世人,“认知是不可能,人不能了解自己,更不能了解别人”。诉讼结果的存在也就因此而缺失了正当性,即使可能正确也因之变得不可信、不可靠。故而,我们应当相信自身的诉讼证明活动会产生人们期待的结论,我们应当依赖诉讼证明活动。无此,世界上所有的法庭均可以关门矣!  

    注释:

    1.李伟民主编:《法学辞海》,蓝天出版社1998年版,第20208页。

    2.《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35页。

    3.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4页。

    4.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0页。

    5.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 312页。

    6.王圣扬:《论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第136页。

    7.熊秋红:《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第 79页。

    8.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页。

    9.陈卫东,刘计划:《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人大复印资料)2001年第10期,第 37页。

    10.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 121页。

    11.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第 119页。

    12.何家弘主编:《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 65页。

    13.《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 1461页。

    14.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 47页。

    15.参见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9页。

    16.参见沈达明著:《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42页。

    17.参见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53页。

    18.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第41页。

    19.对诉讼证明主体而言,可以防止无辜的人受到不合理的责任追究,尽早摆脱国家权力的合法“侵害”或“束缚”。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可以较稳定与合理的缓解甚至部分解决超期羁押、有罪推定、刑讯逼供等等问题;而对国家司法权或诉讼目的的实现而言,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等等。

    20.See Sara Sun Beale, Grand Jury, Law and Practice. p.1.

    21.霍尔巴赫:《健全的思想》,转引自韩树英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纲要》,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206页。

刘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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