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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却可以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0-10-28    作者:林志漂律师

案件介绍:2008年9月,林某经人介绍到某车队(个体工商户)应聘驾驶员工作,某车队同意招聘林某为驾驶员,并指派林某为闽G41586号货车驾驶员,从2008年9月21日开始上班,同时车队与林某约定以闽G41586号货车运费的10%作为林某的工资按月发放。2008年9月29日林某驾驶闽G41586号货车在三明市三元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杨某某五级伤残,驾驶员林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6月8日杨某某起诉林某、车队及保险公司索赔95万余元。
办案经过:本案中杨某某的人身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林某与车队是雇佣关系,且林某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林某应与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案件后,本律师经过仔细研究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林某与车队成立劳动关系(属雇佣关系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于是本律师代理林某向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再向三元区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三元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林某与某车队劳动关系确认案件历经劳动仲裁、沙县法院一审、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确认林某与车队之间系劳动关系。2010年8月5日三元法院恢复审理杨某某诉林某、车队及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结果:2010年9月1日三元区人民法院以(2009)元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某车队业主钱某某赔偿,驾驶员林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此,驾驶员林某完全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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