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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进入工厂厂房放鞭炮被烧伤案

发布日期:2010-11-0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杨某,男,1992624日出生。2006119日晚,杨某进入没有门或围栏的、正在建设中的中山市某工业园厂房(下称“厂房”)内玩耍。杨某在一个没有任何名称、商标、危险或警告标志的圆桶内燃放爆竹时,因圆桶内的松节油引燃了身上衣服,导致严重烧伤。当晚送入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8天,住院医疗费200846.50元(未含残疾赔偿金、整形及整容等费用)。经法医鉴定:杨某构成一个四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
 
起诉意见:
杨某进入玩耍的厂房由业主发包给某建筑公司(一审第一被告、二审上诉人,以下简称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简称同理)承建。第一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实际将该工程交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第二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个人)施工。第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对危险品采取防护措施。事发时,是下班时间,但其值班员也不在现场、擅离职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一、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现杨某起诉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337518.40元的50%167859.20元;残疾赔偿金163524元(未含整形、整容等费用),及赔偿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该厂房业主(第三被告)将厂房实际发包给没有营业执照和建筑施工资质的第二被告承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论意见:
     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指派叶纬律师为本案原告杨某提供法律援助。在法庭上,代理律师提出了如下辩论意见:
一、第一被告某建筑公司应承担杨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杨某发生烧伤事故的现场是未竣工的建筑工地,或按被告的说法,是未交付使用的厂房。但无论属于哪种类型,都在作为承包人的第一被告及转包人第二被告陈某的实际控制之下。
承包者在施工过程中,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的规定安全施工(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现场照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六条(见上引文,下同)的规定,作为承包人的第一被告应承担杨某人身损害的合理赔偿责任。
二、第二被告陈某应与第一被告连带承担杨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实际将该工程转包(被告认为是“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第二被告施工。在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建筑工程三方验收证明》上写明“分包人:陈某”、证据陈某自己写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查计划保证书》中,写明:“二、…该工程若发生质量、安全等事故,均由本人全部负责;…五、…税局所收税款都由本人承担,与日月明公司无关。”证明是陈某私人转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因此,第一被告应对转包的法律后果负责,陈某应对个人转包经营所产生的安全事故负责。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陈某与第一被告应承担杨某人身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业主)应承担杨某人身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
业主(第三被告)将厂房实际发包给没有营业执照和建筑施工资质的第二被告承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并参照该解释第十一条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退一步来说:该厂房不属未竣工工地,而属被告所谓的未交付、未投产厂房。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国务院令第344号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第十五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作为未投产厂房的业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谭某的失职责任应由其雇主陈某和某建筑公司承担
在诉讼中,第二被告请求法院追加了厂房看守员谭某为共同被告。谭某是被告陈某和某建筑公司雇请的员工,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对谭某的《调查笔录》中“问:你出去吃饭时有没有跟老板陈某请假?答:没有,老板已经走了”。说明其是陈某聘请的工人,其职责是看护厂房工地。对谭某的身份,陈某在法庭也承认是其聘请的工人。杨某出事时,是他的上班时间,可他擅离职守,致使发生杨某烧伤事故。谭某是有责任的。但是,谭某的雇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谭某擅离职守致使杨某被烧伤的责任应由其雇主陈某和某建筑公司承担。
五、  杨某的监护人已自行承担50%责任
原告杨某是未成年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三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现原告因放鞭炮烧伤自己,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有责任,所以,其监护人已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其余50%责任依法应由有过错的第一、二、三被告共同承担。
六、公安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应妨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以中山市公安消防某大队认定火灾应由杨某本人负责为由,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这个说法不能成立: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的是火灾的直接原因,但深层次的原因(间接原因)并未认定。各被告未对易燃易爆危险品进行安全管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本案经中山市人民法院一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70%的责任;第一、二被告承担30%的责任。杨某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口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业主将厂房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第一被告承建,业主不须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113775.8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给杨某。
 
点评意见:
    二级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厂房承包商及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存在如下问题:
1     杨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不正确
1)在计算杨某的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一、二审判决中,计算杨某的残疾赔偿金时,其年基数为4690.50元。这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杨某的父亲、母亲已在中山市工作多年,杨某已在中山市读书三年,一家人均以在城镇工作的收入为生,也按城镇居民的支出标准生活在中山市。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的规定,在计算杨某的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4769.94/年计算。
2)计算杨某的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多伤残等级标准计算
杨某因受伤,由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个四级伤残、4个七级伤残、1个八级伤残。原审判决又认为:“本案原告虽有多个伤残等级,但按最高伤残等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已足以弥补其收入减少的损失”。所以只计算了四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这是不合理的: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公式:
CCt ×C1 (Ih +∑Ia)(Ia 10%,i=123……n)
[式中: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元;
      Ct――伤残赔偿总额,元;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
      Ih ――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B. 伤残赔偿指数是指伤残者应当得到伤残赔偿的比例。公式中的伤残赔偿指数是按本标准3.6条规定,以伤残者的伤残程度比例作为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比例。3. 伤残等级划分: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1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其中:四级是70%
       Ia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杨某1个四级伤残、4个七级伤残、1个八级伤残,应按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公式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杨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则杨某的残疾赔偿金为:
CCt ×C1 (Ih +∑Ia)= 13627×20×50%×(70%+5×10%=163524
就算根据原审判决的认定,两被告承担30%的责任,按200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4769.94/年计算,被告应承担杨某的残疾赔偿金也应为:CCt ×C1 (Ih +∑Ia)= 14769.94/年×20年×30%×(70%+5×10%=106343.56 。但法院只计算了4670.50/年×20年×70%×30%=19700.10元残疾赔偿金。
2、两被告只承担30%责任过轻
如上所述,杨某因伤造成1个四级伤残、4个七级伤残、1个八级伤残,现已全身残废。且其受伤很大程度上是因两被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所造成的,现判决两被告只承担30%责任显然过轻,应判令两被告至少连带承担50%的责任。
3、原审判决只判决两被告承担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少
如上所述,杨某已全身残废,对于一个只有13岁的少年来说,这种精神痛苦太沉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来衡量,原审判决两被告只承担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过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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