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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0-11-06    作者:110网律师
答辩人(被申请人)  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自儒,公司董事长  13575162688
委托代理人龚徳友,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13875808570
被答辩人(申请人)  孙以年
因被答辩人孙以年不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民三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一案,答辩如下:
一、就该案事实来看,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一致,不宜再审。首先,申请人孙以年是以个人名义向汤晓平借款,时间发生在419日,孙以年借款后将钱汇入张世发的个人账户而非张家界宏建公司账户,而被申请人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家界宏建公司签订合同发生在420日,因此,只能认定是孙以年个人借款,之后借给他人,与被申请人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其次,孙以年作为被申请人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应该按照被申请人与张家界宏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办事,而被申请人与张家界宏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被申请人有借款或付款义务,即使是补充协议有约定,那也是在420日才签订,根本不可能在前一天即419日就发生借款的事实。作为从事开发和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来说,对于如此重大的事项竟然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吗?既然诉诸法律,就应该严格按法律办事,如果说是申请人的疏忽,那么就只能由其自己承担法律无情带来的苦果,这也算是给他们的教训。最后,申请人孙以年作为被申请人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在借款前后没有告知被申请人。申请人与另一被申请人汤晓平之间就为偿还借款事宜多次形成协议,申请人孙以年为偿还借款多次承诺除了偿还借款本金外还超额支付利息并补偿巨额费用,最终因无法兑现而成诉。而这一切被申请人在被诉后才知晓,事后被申请人始终没有追认。申请人利用其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如此肆无忌惮地处理开发建设过程中的相关事宜,究其实质,他与汤晓平纯粹是借被申请人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来达到为自己赚钱的目的,当事实发展到不能随人愿时便把责任推到被申请人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上,他们只想享受权利却不想承担义务,违背了法律基本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并滥用代理权,且不被被申请人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认,根据超越代理权和滥用代理权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其行为结果只能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二、就该案的程序来看,二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宜再审。两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属于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实不然。二审法院为了全面调查了解本案的真实情况和必要事实,对一审未能调查或未能了解的事实予以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不能这样做。
三、就适用法律来看,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宜再审。二审法院适用的法律和规定是与其所认定的事实及说理相对应的,有理有据,做到了前后呼应,这是一份合格法律文书应该具备的,怎么能说是适用法律错误呢?
四、就法律救济途径来说,申请人已经运用抗诉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并被不予抗诉,不宜再审。此前,申请人已经申请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已于20071025日做出湘检民行不抗字(2007)第25号不予抗诉决定书,理由是:1、申请人向汤晓平借款时被申请人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知情,申请人一直是以个人名义还款和支付利息,故应认定为个人借款;2、申请人与汤晓平就借款偿还不了时约定该款转为汤晓平的工程定金,因此,应认定为该借款是汤晓平为揽取申请人承包工程的定金。既然监督机关已经认定该借款是申请人的个人借款行为,与客观事实亦相符,就没有必要启动再审。
五、就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方面来说,也不宜再审。众所周知,现在的房地产开发和建筑工程的建设都是实行的项目经理负责制,也就是说,项目经理以房地产开发公司或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与开发建设有关的一切事务,项目经理按照一定的比例向开发公司或建筑工程公司交纳管理费,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纠纷虽然名义上由开发公司或建筑公司承担和解决,但实际上最终还是均由项目经理承担和解决。因此,即使贵院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再审,也即使法院最后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偿还责任,到时候,被申请人还是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其与项目经理之间的这一问题,也就是说,该笔钱还得由申请人孙以年来偿还,而这种结果就是现在的二审结果,并且这样处理并不会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符合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条件。与其绕一大圈后回到现在这一结果,不如现在就此打住,这样,既节约了诉讼资源,又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一举两得甚至多得,何乐而不为?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恳请贵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以此息诉。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石门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人    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龚德友
200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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