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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气管道施工总承包工程款反索赔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3-08-08    作者:牟金海律师

[阅读提要] 工程总包管理难,审核结算是关键;倘若此关有疏忽,款项超结易失误;事后发现时已晚,相争不下起纠纷;再寻审计求帮助,依约仲裁法保护。

[基本案情] 延安仲裁委裁决书 [2016]延仲裁字第030-2号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中石化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委托代理人:牟金海,律师。
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XX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上列当事人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发生纠纷,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本会于2016年3月9日依法受理后,本会主于2016年4月14日组成仲裁庭。2016年12月26日,本案本诉部分,本庭已先行作出[2016]延仲裁字第030-1号裁决。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反诉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承包了被申请人吴起至延炼输油管道工程双河-甘泉站管道安装工程(二标段),该工程由被申请人提供主材料,申请人负责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2014年被申请人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得出该工程管线实际里长为92.94 公里,但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领取的管材里长为97.02公里,多领取了4.08 公里的管材。而被申请人提供的管材均经过专业公司防腐保温处理,每公里管材的防腐保温费用为198419.11 元,申请人多领取管材的防腐保温费用为809549. 96元,被申请人仅扣除了裸管费用,未扣除防腐保温费用,这部分费用应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同时,为确保该工程顺利完工,陕西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增援施工,增援部分的施工费为5341511.12 元。被申请人既向陕XX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又向申请人予以支付,并将该部分的施工费计入了申请人的施工费中,申请人对增援部分的施工费应返还被申请人。请求: 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其多领取4.08公里管材的防腐保温费用809549.96元以及相关的运输费用; 2.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多支付的工程款5341511.12 元; 本案的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针对反请求,申请人辩称,双方在结算97.02公里管材费用时已经扣除了4.08 公里管材的防腐保温费用,不存在多领取的情况,申请人施工是用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来施工,剩余的材料全部退还给被申请人,防腐保温和采购钢管都是被申请人完成的,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与陕西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是分别于被申请人签的合同,分别施工,分别结算,被申请人已经表明他们和陕西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完毕,他们之间的结算申请人从来没见过,也没有参与过,不存在向被申请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341511.12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承包了吴起至延炼输油管道工程双河一甘泉站管道安装工程(二标段),工期为170天,从2007年7月9日至2007年12月25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按照施工设计、设计变更、施工验收规范、现场签证所确定的工作量据实结算;合同的暂估价为57280000 元,其中被申请人供应的主材费为50690000元,安装费为6590000元。2008年11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吴起一延炼原油管输工程安装工程变更协议》,因设计变更增加河流穿越20处公路穿越26处、各种管道光缆交叉50多处,共计370米;因地形复杂导致二次、三次倒管,合计850余根;人工勾机布管28km; 增加推力支墩预制、安装61个;增加孟家湾、魏家湾手动、电动阀室;弯管数量增加200多个等;竣工日期由2007年12月25日变更为2008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中安装费由暫估6590000元变更为暂估11480000元。2012年3月20日,陕西华德诚造价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委托单位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管输公司吴延线二标段安装工程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报送的管输公司吴延线线路二标段安装工程报审总造价为59546971.64元,经审核核减573293.44元,审定工程造价为58973678. 20元,其中被申请人供应材料款为48215123.29元(申请人使用部分为45706595元,陕西化建使用部分为2508528.29元),施工费为10758554.94元。在该报告附件《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施工单位即申请人和建设单位即被申请人均加盖了单位印章。200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申请人将工程转交其他公司进行施工。施工方的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被申请人提供的161根管材予以盗取,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在2009年处理该刑事案件中,给被申请人退回17根管材,退还赃款17万元。为此,造成申请人多领取了被申请人的管材用于施工建设。受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陕西XX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陕西长城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对吴起---延炼原油管输项目双河-孟家湾线路安装工程(一分司)工程结算价进行审核,审定的工程造价为732184.8元;陕西华鼎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对吴起-延炼原油管输线路站安装(双河-孟家湾线路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审定,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142818.07 元;陕西长城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对吴起---延炼原油管输项目---各个场站(甘泉站罐基阴极保护、南泥湾站、关家沟站、关家沟电气仪表、场站安装综合签证)工程、(线路各阀室电气仪表、双河-孟家湾线路、关家沟一甘泉线路、南泥湾-甘泉线路)安装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审定的工程造价为38829504. 73元。陕西中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9日对吴起-延炼原油管输工程场站及线路安装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核定的工程造价为26893531.83元。2018年9月11日,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如下鉴定意见: 1. 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多领取管材的长度为2.22km; 2. 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多领取的管材防腐保温费用为440490.42 元; 3. 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多领取的.管材运输费用为18111.45 元; 4. 申请人实际的施工费为10510505. 34元。
本庭认为,依据鉴定意见,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多领取了2.22km 的管材,被申请人为此支付的防腐保温费和运输费,系申请人的履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支付该费用,本庭予以支持。从被申请人反请求和陈述的事实来看,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将本属于案外人陕西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予以领取,或者说被申请人将本应支付给该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了申请人,但从双方签字认可的陕西华德诚造价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与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来看,二者审定的施工费相差248049.6元(10758554. 94元-10510505.34 元),之所以会有差异,按照鉴定人当庭的说明,系计算错误导致的。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将陕西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费予以领取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庭不予支持。鉴于陕西华德诚造价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而鉴定意见出现的差异系计算错误导致,不属于本案的争议范围,本庭不予审查。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中石化XX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申请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XX公司防腐保温费用440490.42元、管材运输费用为18111.45元,共计458601. 87元。
二、驳回被申请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XX公司的其他反请求。反诉仲裁费59000元、鉴定费120000 元,申请人中石化XX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4425元、鉴定费9000元,被申请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XX公司承担仲裁费54575元、鉴定费11000元。被申请人已预交,申请人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仲裁费用支付给被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撒销。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延安仲裁委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律师案评] 本案是一起管道施工总承包工程因结算引发的纠纷案,工程结算过程中由于发包方对一个工程材料费结算项的审核疏忽,在施工方上报多出的材料费结算项未予审减,审计单位在审计中也没有发现,将发包方的工程款在财务系统予以挂账确认。在总承包方因工程欠款提起仲裁时,发包方才发现了多付材料费的问题,从而提出反请求,在仲裁庭的主导下重新委托鉴定,从而查清了多结材料费的款项金额,并在裁决书中予以确认和支持。工程发包单位作为工程项目基本管理人,在工程结算资料审核时应把好第一道关口,若此时出现疏漏,在后续的审计中也很难发现,容易造成损失,发包方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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