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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与检法检警关系

发布日期:2004-11-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实行监督,同时担负着侦查、公诉等诉讼职能。对此有的同志提出异议,认为这种使检察机关既承担刑事诉追职能,又作为诉讼监督者尤其是审判监督者

  的制度安排,会造成检察机关诉讼角色上的错位,甚至会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不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因而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监督法院审判的职能,使检察机关的角色回归到公诉机关和控方当事人。也有的同志认为,检察机关做为公诉机关,与公安机关是一体的,在审判前阶段,其职能应重在指挥、控制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我们认为,这些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所决定的

  侦查权、审判权和刑罚执行权,是国家执法权和司法权的重要内容,事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必须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由于这些权力都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的,因此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必须通过参与和监督刑事诉讼来实现。从世界范围来看,各种类型的检察机关都具有公诉等诉讼职能,但是其具体权限和诉讼地位因政治体制不同而各异。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检察机关被规定为法律监督机关,从而使其传统诉讼职能被赋予了法律监督的新内涵。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进行审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诉讼活动,既是对公民、组织违反刑法行为的法律监督手段,又是对侦查权、审判权和刑罚执行权的行使实行法律监督的过程,其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能够严格、依法进行,保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我国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但是并非“控方当事人”;行使审判监督权,也绝不是“法官之上的法官”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目的是维护法律实施和公正司法,因而既要担负追诉犯罪的诉讼职责,又要担负维护人权、保障诉讼活动依法进行的监督职责。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并非像原告那样执意追求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或者重刑的判决,而是从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角度,将违反刑事法律的被告人提交法庭,并保证其受到不偏不倚的审判。因而,无论是在对案件进行侦查、审查还是提起公诉、出庭公诉中,检察官均不仅要注意查明、收集、出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事实和证据,还要注意查明、收集、出示证明其无罪、罪轻的事实和证据;不仅要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还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对于法院的判决,则不仅要对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提出抗诉,而且要对无罪判有罪、轻罪重判提出抗诉。这些任务显然是任何诉讼当事人所不可能承担的。如果片面模仿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把检察官作为一方当事人,那么在法律上就不可能对检察官提出上述客观、公正要求。

  检察官在法庭上的职能活动,形成的是既有密切联系又性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基于诉讼职能和诉讼规律形成的检察官与被告人、法官之间三角构造的诉讼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平等地进行控辩和举证,法官居中进行审理和裁判,并不存在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地位不平衡的问题。另一种是基于法律监督职能和权力监督规律形成的检察官与法官之间的监督法律关系。

  法律监督的特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对法院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和抗诉,只是为受到违法审判损害的合法权利提供一条法律救济渠道,仅仅具有启动法院相应审查纠错程序的效力,而并无最终决定的实体效力。至于违法行为是否得以纠正,案件能否改判,最终仍要取决于法院。可见,这里既不存在检察官代替法官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判的问题,也不存在强制法官按照检察意见进行裁判的问题。也就是说,无论从哪个方面看,检察官都不可能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是法官之上的法官”。

  我国的检警关系,应凸显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和作用

  按照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检验。检察机关依法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目的是保证及时、有效地监督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引导公安机关合法地开展侦查和获取、固定证据,而不是实行检警一体,联手侦查或者指挥侦查。检察机关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时,应当保持中立的司法审查地位,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意见和理由,提审犯罪嫌疑人并听取其申辩意见,公正地作出权衡和裁断。同时法律还设置了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等机制,使其可以对检察机关作出的诉讼决定形成制约。这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法律监督关系,对于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如果适用检警一体,就必然抹杀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这种十分必要的监督制约和司法审查,使检察机关实际上变成了单纯的公诉机关,并与公安机关共同构成了诉讼中的控方当事人。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宪法与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

  综上,检察机关参与诉讼与开展监督乃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而,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应着眼于强化法律监督来进行检察制度安排,以保证检察机关能够在参与诉讼中公正、有效地行使各项法律监督职权。

  法制日报·翦改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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