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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之瑜因合伙内部财产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0-11-14    作者:110网律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之瑜,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唐集镇杨桥村。
  委托代理人尹斌,安徽金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祥,男,1939年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怀远县唐集镇政府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保瑞,男,1935年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怀远县唐集镇唐集街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和西,男,194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唐集镇杨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和来,男,194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丹,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金树,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唐集镇杨桥村。
  上诉人周之瑜因合伙内部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之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斌,被上诉人张国祥、常保瑞、杨和西、杨和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丹、原审被告杨金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周之瑜于1993年3月与怀远县唐集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唐集镇轮窑场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周之瑜在五年内还清镇政府对窑场投资的240000元,即拥有对唐集轮窑场的所有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周之瑜独自无力经营该窑场,遂与四原告及被告杨金树口头协商,原、被告每人出资10000元,共同于1993年3月开始经营至1996年12月。在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周之瑜任场长兼主管会计,被告杨金树任现金会计。为了窑场的经营,原、被告经手为场里借有债务,在近四年经营当中,原、被告共分红利108000元,偿还唐集镇政府投资款170000元,并添置了固定资产。由于窑场经营管理不善,帐目不清,合伙人之间出现矛盾,场里出现严重亏损。1997年初,被告周之瑜要求独立经营,遭到四原告的反对,后经协商,窑场由周之瑜独自经营并给付四原告及被告杨金树红利每人10000元,窑场所欠的债务也由被告周之瑜承担。一年后被告周之瑜拒绝分给四原告及被告杨金树红利,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共同委托唐集镇企业办公室对窑场的帐目进行清算,清算结果为亏损104671.30元,被告周之瑜、杨金树对算帐结果持有异议。1998年4月,怀远县人民法院委托怀远县审计事务所对唐集镇轮窑场1993年至1996年帐目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1993年至1996年四年经营中,窑场共亏损 116154.50元,四原告及被告杨金树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退伙,被告周之瑜对五人退伙表示同意。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各出资 10000元共同经营唐集镇轮窑场,原、被告对合伙经营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在1993年至1996年12月共同经营期间债权共享,添置的资产应属共有,盈亏共同承担,债务也应共同承担。共同经营亏损116145.50元应由四原告及被告周之瑜、杨金树平均承担,即每人19350.8 元。四原告及被告杨金树要求终止合伙,被告周之瑜表示同意。被告周之瑜应将入股金每人10000元分别退还给四原告及被告杨金树。四原告及杨金树退伙后,唐集镇轮窑场由周之瑜经营,窑场的资产及债权归其所有,窑场的债务也由被告周之瑜承担。1997年被告周之瑜独自经营期间承诺给予四原告及杨金树每股红利 1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周之瑜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1、终止原告张国祥、常保瑞、杨和西、杨和来与被告周之瑜、杨金树合伙经营唐集镇轮窑场的口头协议,唐集镇轮窑场由被告周之瑜经营,该窑场添置的资产归被告周之瑜所有,债权由周之瑜享有,债务由周之瑜负责清偿。2、被告周之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入股股金及应分红利计80000元。 3、四原告每人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1935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周之瑜。4、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7元,实际支出费用1548元,二审上诉费4645元,合计9290元,由四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周之瑜负担629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周之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周之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窑场由上诉人独自经营并给付四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杨金树每人红利10000元且窑场债务也由上诉人承担”的事实是错误的,与法律规定也是不相符合的,双方均认可合伙亏损,原审不应再判分配红利40000元,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且认定偿还唐集镇政府投资款17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委托进行的审计有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国祥、常保瑞、杨和西、杨和来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金树出庭对于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之瑜于1993年3月与怀远县唐集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唐集镇轮窑场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周之瑜在五年内还清镇政府对轮窑场投资的 240000元,即拥有对唐集轮窑场的所有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周之瑜无力独自经营该窑场,遂与四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杨金树口头协商,每人出资 10000元,共同于1993年3月开始经营。后共同经营至1996年12月。在双方合伙期间,上诉人周之瑜任场长兼主管会计,原审被告杨金树任现金会计。为了窑场的经营,双方经手为窑场借有债务,在近四年经营当中,双方共分红利108000元,偿还唐集镇政府投资款170000元,并添置了固定资产。由于窑场经营管理不善,帐目不清,合伙人之间出现矛盾,场里出现亏损,双方发生纠纷,并共同委托唐集镇企业办公室于1997年7月对窑场的帐目进行清算,清算结果为窑场亏损104671.30元,上诉人周之瑜、原审被告杨金树对算帐结果持有异议。1998年4月,怀远县人民法院委托怀远县审计事务所对唐集镇轮窑场1993年至1996年帐目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1993年至1996年四年经营中,窑场共亏损116154.50元。2001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诉人承担窑厂全部剩余外债;2、上诉人付还被上诉人欠款182425.64元“。
  另查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付还的欠款182425.64元并不包括给付红利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审计报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是否应由上诉人周之瑜承担偿还窑场全部剩余外债;2、是否应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182425.64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上诉人主张应由上诉人周之瑜承担窑场全部剩余外债的事实不能成立。
  1、从双方合伙当初的口头协议不能认定应由周之瑜承担窑场全部剩余外债的事实。
  上诉人周之瑜在诉讼中一直称其与唐集镇政府签订窑场承包协议后,作为受让窑场的24万元款项应由其负责偿还,还清该款后由上诉人拥有该窑场,并经口头协议,上诉人将窑场发包给包括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6人在内的合伙进行共同经营,应由合伙人向上诉人交纳承包费,即1993年3万元,1994年4 万元,1995年5万元,1996年5万元,1997年5万元,共计22万,其中1997年双方因意见分歧未共同经营,因而实际上也就未交纳1997年的承包费。
  对此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是称双方当事人在合伙经营窑场时没有达成文字协议,是以周之瑜为代表与唐集镇政府签的协议,后周之瑜找被上诉人协商,还镇政府24万元,窑场算双方共计6人合伙经营并共有。但被上诉人却在原审诉状中又作出不同的主张: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6股份每股份出资一万元,盈亏平均分享;每年承包费20000元付给发包人周之瑜,期限5年,并且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上诉人是发包方又是合伙人。后虽在上诉时否认其在诉状和庭审中关于周之瑜既是发包人又是合伙人的陈述,并称是表达有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
  综上,对于 24万元应属于谁来偿还,双方均称当时有口头协议的存在,但对于口头协议的内容双方各执己见,且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了两种不同的主张。对此除了上诉人提供其与唐集镇政府签订的窑厂承包协议以证明该款的偿还主体应属于上诉人以外,被上诉人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从双方合伙当初的口头协议来看,并不能认定应由周之瑜承担窑场全部剩余外债这一事实的存在。
  2、被上诉人主张的口头散伙协议亦不能确定应由周之瑜承担窑场全部剩余外债的事实。
  诉讼中,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曾达成口头散伙协议并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合伙全部剩余外债,但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口头散伙协议亦不能确定应由周之瑜承担窑场全部剩余外债这一事实的存在。
  二、被上诉人主张应由上诉人偿还欠款182425.64元的事实亦不能认定。
  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称上诉人应付还的欠款182425.64元,系由经营期间新增加净资产49499.89元、欠借被上诉人款40621.66元、替上诉人周之瑜还老帐76873.33元、入股金应退还40000元四项款项相加为206994.88元,并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外债24569.24元计算出来,对此原审法院判决仅支持了其中的退还入股金40000元,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偿还的其他欠款部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被上诉人也未对不予支持部分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不应对此未上诉部分进行审理。至于被上诉人主张退还的入股金,因为双方合伙未经清算并还清外债,故要求退回被上诉人的入股金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1993年3月至1996年双方共同合伙经营窑场,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依法对于合伙经营的盈利应共同享有,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和债务亦应共同承担。被上诉人虽在诉讼中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剩余外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入股金于法无据,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退伙,也未主张给付红利40000元,原审法院却对此予以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之瑜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国祥、常保瑞、杨和西、杨和来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4645元,合计9290元由被上诉人张国祥、常保瑞、杨和西、杨和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军
  审判员刁元战
  代理审判员刘俊杰
  二OO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杭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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