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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平生因与被上诉人马克利合伙建房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0-11-14    作者:110网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平生,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采油厂辛盛小区。
  委托代理人蔺文泉,男,194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胜利医院退休职工,住胜东社区胜利小区40号楼0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克利,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八分厂商业街20号。
  委托代理人崔守星,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平生因与被上诉人马克利合伙建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文泉、被上诉人马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守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合伙建房、房改,预计每人投资100000元。购买地皮姜平生付款85000元,建房时付款15000元,马克利投资100000元为建房款。2000年12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数额为270985元,又注明“如有争议可再算,保留发票时间为争议为止。其它事宜另行协商。帐由姜平生保管 ”。 12月13日双方又对部分工程款项进行结算,数额为3159元。对两次结算的事实及结算所确认的投资额双方没有争议。但两次结算均没有说明所包含的工程项目及双方各自的投资数额。
  上诉人提供收据九张,主张其为建房投资189410.50元,基于建房所投入的资金总额277959元,上诉人多出资50431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支付并赔偿利息损失3272.04元。
  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超额出资的主张称,2000年 12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且已经实际分担了应承担的资金数额。提供由上诉人出具的资金收据,数额为90577元。且其中上诉人于2000年12月3日出具的1300元收据上已注明“找平款”。该款就是双方在结算后,为平衡投资被上诉人补给上诉人的差额款项。由于是个人建房,双方都承担了一部分的建房工程事项,支出的票据结算时交由上诉人入帐,并由其保存帐目,上诉人却拒不提供重新核算。此外被上诉人还有25张单据及上诉人书写的一张计算单,计款 13560元亦是建房出资,但还没有结算分担。该部分单据中也含有2000年12月3日之前的。上诉人承认13560元的计算单是其书写,但主张该费用已分担,计算单已无效。
  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承建房屋铝合金门窗建造安装的证人王文勇出庭,证实证人收取了被上诉人交予的铝合金款15100元,其余的款项是上诉人交给的。
  此外双方均认可,2001年垦利县华隆建安责任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偿还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当时已支付的工程款104191元是包含在2000年12月3日结算的总数当中,但尚欠款 49382.04元未包含。2001年经东营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担了尚欠的款项。
  以上事实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各自提供的付款单据、证人证言、东营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等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上诉人)与被告(被上诉人)合伙建房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已结算部分帐目不清,均不能证明各自的出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超支工程款48402.50元及其利息损失3272.04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平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提出理由一、根据有效的合伙建房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房是平均投资、平均分配,因此对上诉人多投入的资金被上诉人有义务偿还。二、合伙建房的投资款已经结算完毕,总投资为277959元,有12月3日被上诉人签字的结算单和认可的总造价可以证实。三、出资帐目清楚。被上诉人的每一笔出资都有上诉人为其出具收条。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收条证明其出资90577元,依据总造价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多投入48402.50元,上诉人的请求完全成立,一审不予支持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合伙建房的投资款在2000 年12月3日已经结算,并实际分摊了费用,此后仅剩有13000余元的尾巴工程款没有结算。一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出资已达13.6万余元,上诉否认不能成立。建房过程中的帐目是由上诉人掌管,但上诉人却在一审中三次变更诉讼请求,又拒不提供帐目进行核算,以致无法确定清楚的出资情况。上诉人出具的证据亦仅能证明其执行了合伙事务。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合伙建房,由于未对出资方式、项目分工等具体事项先行明确约定,造成对建房投入的资金总额及各自投入的数额产生争议。2000年12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上诉人当日出具的 1300元收据上记明“找平款”,被上诉人主张此即证实当日已对投资数额进行了实际分担,找平了差额的理由能够成立。2001年垦利县华隆建安责任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偿还工程款纠纷一案说明2000年12月3日双方结算的数额并非是在此以前的全部投资。证人王文勇的证言亦能说明在建房过程中被上诉人也直接参与了部分项目的对外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主张12月3日以外的其他费用双方尚未进行结算,还未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数额;上诉人则主张13560 元的结算单已经分担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没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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