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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害违法性的判断标准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0-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随着现代工商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人们对生活环境的质量亦越发重 视。在此背景下,法院受理的因噪音、油烟、热气、振动等环境侵害引发的诉讼纠纷呈快速增长之势。然而在立法层面,虽然有《民法通则》第124条和新颁布的 《物权法》第90条,以及《环境保护法》等单行立法对此方面的纠纷进行法律调整,但是仍然存在对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关于环境侵害违法性 的判断标准,规定得较为笼统和原则的问题,由此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为此笔者结合国内外相关理论观点及司法实务操作方面的有益经验,重点对环境侵害 违法性的判断标准问题进行研究。认为我国应借鉴起源于法国而发展于日本的忍受限度理论,以是否超过忍受限度作为侵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判断标准。而我国 忍受限度的确定应以侵害“轻微”作为一般原则,即对轻微的环境侵害,相邻权人有容忍的义务;而对“非轻微”的损害,相邻权人则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排除妨 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具体判断环境侵害是否轻微,亦即是否超过忍受限度时,应对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国家行政标准,受侵害利益的性质及其程度,侵害 行为的种类、性质、程度及社会上的评价,地区性,加害人是否采取了最完善的侵害防治措施,侵害是否超出了一个合理的人能够忍受的范围,是否符合通常习惯,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土地利用的先后关系,是否有合同约定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比较衡量。

一、引言

随着现代化进程 的不断推进,繁荣的工商业活动在给我国国民经济带来巨大利益、显著改善人民生活质量的同时,因为交通、制造业、商业活动所产生的噪音、煤烟、粉尘、臭气、 强光、热气等亦给人们的生活安宁和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同时,随着人们的居住方式日趋向集中和多层立体式的转变,相邻权人家用电器设备、日常生活所产 生的噪音、振动、油烟、热气等问题,也为传统相邻关系增添了新的内容。在此背景下,因噪音、油烟、粉尘、热气等环境侵害引发的诉讼纠纷呈快速增长之势,并 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然而,在立法层面,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新颁布的《物权法》第90条规定了“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 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但笔者认为上述两条规定仍然较为原则,特别是“违反国家规定”如何理解、“违反国家规定”是否是认定环境侵害具有违法性的唯一判断标 准、该两条规定与《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关系等问题仍然有待探讨和解决。这种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与环境侵害的多样性与复杂性,给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 带来了一系列的困难,容易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为此,笔者试结合学理上的忍受限度理论,对司法实践中构成环境侵害的要件之一——违法性的具体判断标准问 题略抒管见。

二、环境侵害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与忍受限度理论

本文所称的环境侵害,是对《物权法》第90条规定的相邻环境纠纷或 者称环境妨害 与《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环境侵权二者的统称。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不动产相邻各方对产生的噪音、振动、气味等环境妨害均负有一定限 度内的容忍义务,即应当容忍他人的轻微的、正当的妨害,这是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和邻里之间和睦相处的必然要求,也是保证物的正常利用的需要。只有超过 了法律规定的、合理的忍受限度的妨害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环境侵害。因此,可以说忍受限度是判断环境侵害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决定性标准, 也是除因果关系外,判断是否构成环境侵害责任的一个关键性要件。然而,如何确定容忍的限度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一)忍受限度理论

有 关环境侵害违法性的判断,各国均通过长期的实践和理论探索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理论和方法。德国依《民法典》第906条规定:侵害非为重大,或重大但为当地通 行且不能通过技术措施加以阻止的,受害人负有容忍义务。 法国近邻妨害判断的唯一实质性要件是:发生损害的“异常性”(或过度性)。 美国构成妨害 (Nuisance)的主要判断标准是损害是否具有重大性。 日本学者有一部分见解认为,只有在加害行为违反具体的法令时才能认定其违法性。但是,通说则 不采此种见解,认为事业活动引起了超过忍受限度的损害时,就是权利滥用从而构成违法。这种违法性的判定方法被称为忍受限度论,日本现在的判例几乎都是依据 这一方法认定违法性。

忍受限度亦即容忍限度,二者系同一概念。学者认为,忍受限度论乃源于法国。 但该理论的真正发展并成熟乃始于公害盛行 的日本。在1919年3月3日日本大审法院判决的“信玄公旗挂松案件”中,一审法院曾以权利滥用为由认定违法性存在,即“在火车运行时,因故意或过失没有 特别地为预防烟害而采取措施,由于煤烟而侵犯他人权利时,很难确认该行为系属于在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利,相反应该认为是由于滥用权利而造成的违法行为”。而 大审法院(二审)则以未超过忍受限度为由否定了违法性,认为如果某一行为超过了社会观念一般承认的被害者所能忍受的限度时,则不能说是处于行使权利的适当 范围内,应认其为不法行为,这是一般的观点。而“本案的松树较之散在铁路沿线的树木,处于遭受更多煤烟之害的位置,如果被告对其经营的火车运行采取了预防 措施,则尽管由于烟害造成松树枯死,但在社会观念上,一般承认是处于尚未超过所能忍受的限度,可以说行使权利的方法是妥当的”。 该案系以忍受限度概念作 为判断公害行为违法性依据的最早判例。

对于忍受限度理论的概念,学者从不同角度加以阐释。日本学者原田尚彦指出:“就受害者方面的损害的性 质(健康损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害)及其轻重等情况,加害者方面的加害行为的社会评价(公共性、有用性)、损害防除设施的设置状况、管制法规的遵守等各方 面情况进行比较衡量,并对客观方面的工厂所在地的状况、先住后住关系等周边情况进行综合性考虑,从而个别地具体地判定损害的忍受限度,认定损害超过忍受限 度时加害行为就是违法的。这种违法性的判断方法被称为忍受限度论。” 台湾学者曾隆兴认为:“按人类相邻生活,多多少少难免发生妨害或干扰邻人生活上不方 便或不利益。惟若其妨害或干扰程度重大,超过相邻生活应忍受程度者,即构成违法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之侵权行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所谓忍受限度,乃为因 应相邻关系如公害民事诉讼案件,判断加害人之侵害行为是否超过被害人应忍受限度,作为判断侵害行为是否不法及被害人可否请求加害人赔偿或排除公害,或加害 人应否负责赔偿要件之一。换言之,公害程度如超过被害人社会生活上应忍受限度时,被害人即得请求损害赔偿或请求排除、禁止或防止公害。” 

综 合以上两学者定义不难看出,忍受限度理论就是以是否超过忍受限度作为判断加害行为是否违法并承担相应的排除妨害或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依据的理论。同时, 忍受限度的判断离不开各种利益的比较衡量。台湾学者曾隆兴认为应综合以下情形加以判断:(1)受害利益之性质及其程度。(2)侵害行为之态样、性质、程度 及社会上评价。(3)地区性。(4)加害人有无采取最完善损害防止措施。(5)是否遵守公法上排放标准。(6)土地利用之先后关系。 

(二)我国环境侵害违法性判断标准的选择

我 国有学者认为,在认定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上,可以借鉴日本民法的判例和学说。日本的四大公害判决及民法理论上以忍受限度论作为判别行为违法性的标 准,并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以下几项规则:(1)遵守排放标准,这只限于不受行政法的制裁,它并不能成为私法上免除责任的理由;(2)污染环境行为的公共 性、场所的常规性、先住关系等也不能作为被告的免责事由;(3)即使被告采取了“最妥善的防治措施”也不能成为私法上的免责事由。这三项规则在四日市烟害 案件中被日本法院所确认,现已成为许多国家在认定污染环境是否违法时广泛采用的一种方法。 笔者赞同该学者观点,认为环境侵害违法性的判断可借鉴日本的忍 受限度理论,对损害的性质和加害的样态进行综合考察衡量,从而具体地确定合理的忍受限度,认定损害超过忍受限度时,行为即违法。

我国亦有学 者主张在侵权行为中采结果违法说。 笔者认为,应该说,在一般侵权行为中,结果不法理论在审判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只要损害了应受法律保护的某种利益, 就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利于判断。而在环境侵害的场合,被侵犯的利益是某种具体的物权或人格权,而且按照学者公认观点,即使一些环境侵害是符合国家相关 环境质量标准的行为,但是只要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也不能排除其民事违法性,这似乎都符合结果违法说的特征。但是,笔者认为,环境侵害并不是有利益受到侵害 就构成侵权,而涉及到多种因素的综合考虑,即利益衡量。环境侵害导致的侵权有其特殊性,发生在相邻的不动产之间,受维护和睦邻里关系之价值的制约,不动产 权利人对于相邻不动产产生的环境侵害及其损害后果要承担一定限度的容忍义务,因此,在忍受限度内的轻微损害,法律赋予其合法性,而不认为是违法行为。另 外,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也往往存在矛盾,在违法性的判断上,也必须兼顾社会经济发展和公民权利保护的需要,对多种因素综合衡量。因此,单纯的结果违法说在 环境侵害违法性的判断上有时难免存在片面性,而综合衡量的忍受限度论对判断环境侵害的违法性来说更具合理性、科学性。

三、我国环境侵害忍受限度判断的具体标准

笔 者认为,我国环境侵害忍受限度确定的标准应以“轻微”为原则,即对轻微的环境侵害,相邻权人有容忍的义务,而对“非轻微”的损害,相邻权人则有权要求加害 人承担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具体判断环境侵害是否轻微时,应当借鉴上述忍受限度理论,既要结合我国尚属发展中国家,发展是执政兴国第一要务这 一现实情况,又要注意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一般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相应的国家行政标准

关于排污的行政标准是否为忍受限度或者说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一直存有争议。但绝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以及众多的学者均认为,遵守行政标准不能阻却违法,即使遵守排放标准,如果仍造成损害,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 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民法通则》第124条、《物权法》第90条的规定,与《环境保护法》第41条关于“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 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是相矛盾的。按照前两者,必须违反相关规定才能承担民事责任;按照后者,只要造成了损害,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对 此我国亦有学者主张:“(1)对民法通则第124条进行重新解释,该条所称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 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项排污标准。(2)民法通则第124条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即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 应首先适用环境保护法等专门法律法规。(3)排污超过标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之行政和刑事责任;即使加害人的排污没有违反 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其污染行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也违反了保护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律规定。质言之,是否超过排污标准,与民事责任之构成无 关。” 其对《民法通则》124条所作的重新解释,笔者表示赞同。但对其认为的,“是否超过排污标准,与民事责任之构成无关”的观点,笔者认为过于武断和 片面。一般在超过排污标准的情况下,民事妨害或者侵权行为即可认定成立,只有在未超过排污标准的情况下,才抛开排污标准,而以是否造成损害为准。对此笔者 认为,我国《民法典草案》曾规定的“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较为合理和妥当。

在 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中,通常将是否超过排污标准作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绝对标准。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污染物排放是否超过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标准可以作为 认定是否超过忍受限度从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但是在没有超标而有明显损害的情况下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加以处理:一种是已经对生命和身体健康造成了明显 的、实质性的损害,这种损害是指已导致了有医学方面的客观资料证明的某种疾病,对这种损害,即使排放未超标,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一种是仅在精神上 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如神经衰弱等精神痛苦,对此种损害一般应综合以下忍受限度判断的其他因素,如一个合理的一般人能否忍受等,综合加以判断。

(二)受侵害利益的性质及其程度

由 于人的生命健康权在利益的位阶当中一般被视为最高和最重要,因此,只要是对生命、身体健康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则应认定为超过忍受限度。如日本新泻水俣病判 决指出:“既然其行为对于人的生命、身体造成损害,那么,在民事上就不能不认为违法,而被告所主张的法令是管理法规,特别是根据这些法规,不能左右民事上 的责任……”;四日市哮喘病判决也认为:“被告即使遵守了排放标准,那也只是不受行政法制裁的依据,不能解释为被害者必须忍受的理由。从本案被侵害利益的 严重性来看,归根到底难以用遵守上述标准而认定为在忍受限度之内。” 该判决意见与笔者上述在排放不超标的情况下,对生命和身体健康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应认 定为超过忍受限度的意见相同。由于生命或身体健康受到实质性损害的性质及后果的严重性,此种损害在忍受限度的判断方面几乎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包括将在下文 论述的利益衡量方面,此种损害亦没有适用的余地。概括起来就是:只要不可量物的侵害已造成了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的实质性损害(主要表现为罹患某种疾 病),则超过忍受限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如果仅系单纯的精神损害或生活舒适度的降低,则应就排污是否超标、地区性,回避损害之可能性,土地利 用或居住土地之先后关系及其他各种情形,综合加以认定。

关于财产的损害,台湾学者认为,对于农作物或养鱼业之侵害,因影响到被害人生计,故 应认为超过忍受限度;其他财产上损害,例如房屋损害,应综合各种情形决定。 国内学者在判断对所有权的妨害是否轻微时认为,他人忍受此种损害是否将使其所 有权或使用权不能得到正常行使,如果并不影响其正常行使,就不能要求排除妨害;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为我们对财产损害忍受限度的认定提出了很好的参考标 准。如果环境侵害对被害人的养殖、种植物造成了损害,则考虑到其影响到被害人生计的严重性,一般应该给予完全赔偿或适当补偿。特别是在个别排放并不超标, 但是由于多个加害人的排污行为复合在一起而形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只有认定超过忍受限度,对受害人之损害给予共同赔偿,方符合公平与正义。如果环境侵害导 致被害人的动产或不动产无法正常使用,如持续性的振动或浓烟、恶臭等,则亦显然超过了被害人的忍受限度,而应予以排除妨害或赔偿损失。

(三)侵害行为的种类、性质、程度及社会上的评价

虽 然环境侵害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忍受限度的判断上,有时亦可结合加害人的主观态度来加以认定。侵害行为有水污染、空气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污染、振 动、热气、恶臭、毒性物质、辐射污染等不同种类。其中空气污染、噪音污染、毒性物质污染、辐射污染,容易侵害生命、身体健康,因此加害人有高度注意义务, 应采取防止措施,否则应认为超过忍受限度。加害人有恶意时,也应认为超过忍受限度。其他种类的环境侵害影响生命、身体健康的,仍应结合上述受侵害利益的性 质和程度及其他综合因素对忍受限度加以认定。如侵害情节重大或以金钱赔偿无法回复原状及侵害行为具有反社会性时,无须考虑其他因素,即应认为超过忍受限 度。

(四)地区性

受害地区为城市或农村,工业区、商业区或住宅区,也对判断忍受限度有着重要的意义。总体上说,居住在工业区 和商业区,忍受限度相对较高;居住在住宅区,忍受限度相对较低。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规定了城市五类区域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中华 人民共和国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亦规定了与上述的城市区域噪声标准大致相同的四类区域噪声标准值。说明在不同的居住区域,忍受限度的判断标准亦有所不 同,特别是在没有明确规定行政限值的情况下,不同的区域亦是判断是否超过忍受限度所依据的重要因素。但此与受害利益的性质同样有关系,如果是对生命、身体 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则不论其地区性如何,也应认为超过忍受限度;但如果是轻微的损害,仅影响其精神上的愉悦和生活上的愉快的,则应斟酌其地区性加以认 定。

(五)加害人是否采取了最完善的侵害防治措施

依企业生产的性质、现有的科学技术及其经济能力,如果其采取最完善的防治措 施就可以避免损害,但是其为了节省成本竟不采取最完善的措施,则应认为超过忍受限度。如果加害人虽然已经采取了最完善的防治措施,但是仍对被害人的生命、 身体健康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亦应认为超过忍受限度。台湾学者认为,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加害人已经预见到可能性时,即不得从事此种建设或作业。 

在 实践当中,许多环境侵害案件的发生,都与加害人为减少成本而使用防治侵害功能较差的设备或拒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有关。如李某、王某诉某开发公司噪音污染损 害赔偿一案中,经法院委托环保部门在原告室内检测,被告安装的地下水泵夜间起动和正常运转时的噪声均超标。因此,法院判决:1、被告对水泵采取有效、可靠 的隔声降噪措施,使原告李某、王某所有的住宅内的水泵噪声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定的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达标准,按每日一百元对原告李某、王某进行补 偿。2、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元。经了解,本案中被告在开发建设时,在原告所居住的楼房安装的水泵系老式水泵,所以噪声较大,而在其 他几栋住宅楼安装的则是变频式水泵,则噪声得到明显减轻。因此,足以认定被告可以采取最有效的措施降低噪声而未采取,以致水泵噪声超标,已超过了原告的忍 受限度,法院判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是正确的。当然,本案法官判断超过忍受限度的标准仍是超过了规定的噪声排放限值。笔者认为,即使在排放不超标的情况 下,如果侵害亦较为明显,加害人是否系可以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治侵害而拒不采取,也可以作为衡量判断是否超过忍受限度的一个重要因素。

(六)侵害是否超出了一个合理的人能够忍受的范围

即对此种损害,一个合理的一般的人(由法官根据职权判断)是否能够忍受。

学 者指出:“在英美法中‘合理的人’其实就是法律对某一行业、某一社会阶层的人或者从事某种社会活动的人提出的普遍或一般化的要求。它不是任何具体的个人, 而是一个客观化或类型化行为标准。通过合理的人,法律上‘消除了个体性因素并独立于其行为引发争议的那个人的特质’。” 笔者认为,在环境侵害的忍受限度 中所确定的一个合理的一般的人的标准,就是指一个身体感官反应正常的普通人,而不是特别敏感的人。例如:如果环境侵害是以气味、声音等形式出现,那么,当 在这个区域中具有正常感觉的人认为不可忍受时,才是超过了忍受限度。但是,对于具有特殊敏感体质或者从事某些特殊专业的人,是否因其特别敏感性而降低忍受 限度亦存有争议。在一些国家的个别判例中,亦认为被害人具有特殊敏感体质不能成为加害人抗辩免除责任的理由,如日本四日市栓塞病案;在美国对老弱病残等一 些易感人群亦给予特殊关照。笔者认为,在多数情况下,仍应以一般人的反应和感受作为判断忍受限度的标准,否则,任何人都可能以自己对某种排放物特别敏感、 特别不能忍受为由提出排除妨害或赔偿损失请求。但是,仍应该对一些个别情况给予例外。例如因某人自身的敏感性与某种环境侵害的外力作用相结合,而导致了某 种疾病,使生命和身体健康受到了实际损害,那么,对这种损害加害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受害人系明知这种可能性而故意使自己受到这种损 害。实际上,对出于受害者故意的损害不予赔偿,这也正是公害案件中抗辩理由之一的“甘冒风险”理论的一种应用。

(七)是否符合通常习惯

符 合通常习惯的行为,一般是指具有一定历史传统的特殊的纪念、庆祝活动,或出于风俗习惯沿袭下来的某种行为,或在某一特定地区长期被普遍接受的行为。台湾学 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按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指“丧家的佛事、庙会的歌仔或布袋戏”等为传统观念所认同的活动所产生的合理的干扰。 例如,在我国的广 大农村地区,包括城乡结合部,仍保持着婚丧事大操大办的习俗,搭大棚、吹喇叭,人声嘈杂,并持续时间较长,但因为其属于一种风俗习惯(尽管可能是一种陋 习),周围邻居亦应予以容忍。

(八)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

所谓公益性,或者公共利益,通常难以作出一个准确的界定,正如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的,“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况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 笔者认为,大众生活普遍需要的公共交通、运输、卫生 设施,以及公共安全设施等,往往涉及到公共利益,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具体的判断。例如住在消防队、急救中心附近的居民,显然不可以鸣笛扰民为由提出 排除妨害。

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衡量方面,学者认为,对生命、身体、健康之侵害,无论加害人之经济利益如何,或加害人之公益性、公共性如 何,均无适用利益比较衡量原则之余地。 而仅对精神上造成损害或者生活愉悦方面产生影响的,则学者和司法判例普遍认为可以用公共利益来衡量。如日本厚木空 军基地噪音案,附近居民以噪音为理由,向国家提出了停止飞机夜间起飞着陆和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认为,关于居民诉称的健康受害,只是居民自己的主张,而没 有医学方面的客观资料,而且还认为居民精神方面的损害,要根据基地的高度公共性的利益来衡量,并以在忍受限度之内为理由,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请求。 因此, 笔者认为,在环境侵害的容忍限度的判断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受害人容忍限度相应要高,但是也并不是只要涉及公共利益就必须无限度地容忍,而还应结合其 他因素综合考虑;如果是严重侵害了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公民生命、身体健康的实质性损害,则虽然具有公益性或公共性,亦不应予以容忍。另外在救济方 式的选择上,虽超过忍受限度,但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可采取经济补偿的方式而不是排除妨害。

(九)土地利用的先后关系

一般情 况下,受害人利用土地在前,而加害人利用土地在后的,环境侵害较易成立;相反,加害人利用土地在前,而受害人利用土地在后的,环境侵害是否成立?笔者认为 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审判实践中,法官可以借鉴日本的“自甘冒险”和“危险引受”规则进行自由裁量,对加害人利用土地在先,受害人利用土地在后并明知存 在环境侵害可能的,适当提高受害人的容忍义务限度。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先住关系,日本的判例对此问题的态度似乎也不尽一致。如大阪国际机场噪音案中,对事 后迁入机场居住的被上诉人,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在机场噪声问题已频频被主要报纸报道之后,被上诉人(原告)始迁入机场附近地区居住,系被上诉人认识到飞机 噪音的存在而居住,并且其损害为因噪音所生精神上痛苦或生活妨害等,而非直接对生命、身体造成损害,参酌原审判决所揭示的机场的公共性,除非被上诉人居住 后,实际所蒙受损害程度超过预测损害程度,或居住后噪音程度格外增大等特别情事存在者外,应解释为被上诉人应忍受其损害,因此不能支持其抚慰金赔偿的请 求。 该案仅对居住在先的受害人给予了赔偿。而在四日市烟害案件中,法院判决则指出,关于先住关系,在物被侵害时,特别是在人体健康被害时,不应作为原则 加以考虑;对于在被告企业开工以后迁到被害地区居住的被害者,不能认为他们愿意接受已经存在的危险情况。 但仔细分析,前一个案例被害人所受到的主要是精 神上的损害,而后一个案例被害人所受到的是身体健康的实际损害(栓塞性肺病),由于所受损害的性质和程度不同,因此结合先住关系而得出的结论也不同。

因 此笔者认为应当强调的是,是否超过忍受限度的判断应以先住为原则,即受害人入住在先、加害人入住在后的才给予赔偿;而加害人入住在先、被害人入住在后的一 般不予赔偿。但加害人利用在先并不能成为受害人无限度忍受环境侵害的理由。加害人利用土地在先只能说明加害人没有对相邻不动产实施环境侵害的主观过错,而 在环境侵害案件中,主观过错并不是妨害排除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如果加害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例如超标排放,仍应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通常情况下,如果加害人入住在先,受害人入住在后,则受害人对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以及生活上的不利益,负有忍受义务,但对生命、身体健康造成实 质性损害的除外;如果受害人入住在先,加害人入住在后,则受害人对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以及生活上的不利益,仅负有相对较轻的忍受义务。

(十)是否有合同约定的忍受限度

只 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一方可以与相邻的受排放影响的另一方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确定排放的方式、标准,以及发生损害时补偿或 赔偿的标准等有关内容。合同关于污染排放的有关约定,也就是合同当事人应该承受的忍受限度。这种合同在我国台湾地区又被称为公害管制协定,后又改称为环境 保护协定,就是指地方公共团体或地方居民(团体)与企业者基于相互之合意,约定企业者应采取之公害预防措施以及公害发生时应采取之对策。其系发源于日本的 一项制度。在协定的内容方面,为了确保其可强制执行性,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要求协定的内容必须“可能、确定、合法”。 

笔者认为,在我国, 只要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情形,企业或者个人可以与有利害关系的相对方签订相应的环境保护合同,约定排污的有关限制以及对受害人的补偿 或赔偿等问题,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排污范围内,受害人有容忍的义务。但是,按照我国《合同法》第53条之规定,如果造成了对方人身伤 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则合同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如果合同约定了出现上述两种情形时的免责条款,亦属无效条款,仍应视为超过了忍 受限度,而给予受害人赔偿。如果合同约定的标准超过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强制性排放标准的,同样属于无效条款,受害人没有忍受的义务。

四、结论

综 上所述,笔者认为,不论是《物权法》第90条规定的环境妨害行为,还是《民法通则》第124条及其他环境特别法上规定的环境侵权行为,其违法性的判断标准 都是看其是否超过了忍受限度;而忍受限度的判断则是多种具体因素的综合衡量,亦有一定的规则可循。从进一步明晰和便于操作的角度,笔者认为对上述十种因素 的综合判断可以简单概括为: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应毫无疑问地认定构成违法性;尚未构成实质性损害但超过国家规定的行政排放标准的,通 常应认定为构成违法性,但涉及国家公共利益的特殊情形可以(但不是必须)除外;没有相应的行政排放标准或者排放不超标的,应结合上述第二至第十种因素综合 衡量是否构成违法性。

以上是笔者借鉴国内外相关理论并结合审判实践提出的几点粗浅看法,希望能为日后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及完善,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提供些许的建言。不成熟之处,恳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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