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江某诉杨某某道交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10-12-23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委托,我今天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参加法庭审理,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杨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xx驾驶川x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贡井往高硐方向行驶,驶至出事地将路边行人江xx擦倒致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的死亡与被告杨xx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杨xx应承担过错责任。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区支队出具的x公交(大)认字[2010]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内容也证明了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责;在刚才的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也未对此有异议,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杨xx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本案应当先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据了解,肇事车辆川xxxx号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乘坐险、不计免赔的第三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的角度出发,代理人认为,应当先由xx财险股份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309166.75元。
(一)被抚养人生活费:
城镇居民年大于75岁(江xx现年83岁)计算: 10857元/年×5年=54285元÷4(江xx有四位女儿)=13571.25元);江xx年事已高,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江xx生前一直负责照料,出事那天也正是江xx去给父亲送饭的路上,虽然江xx有退休工资,但由于江xx的死亡,江xx不得不另外出钱雇人照料,其退休工资也就仅够支付保姆工资,生活一下就陷入窘困中。请法庭考虑这个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给予江xx一定的扶养费。
(二)死亡赔偿金:
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死者江xx小于60岁)应按13908元/年×20年=278160元;
根据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江xx死亡时间虽为2010年4月28日,但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交警部门调解终结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法院审查受理时间为2010年7月1日,开庭时间为2010年8月5日。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9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0)5号)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所以本案计算数据应以2009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为据,原告计算依据正确,不存在计算依据错误的问题。
(三)丧葬费: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均工资,6个月计):23191元/年÷2=11595.5元。
(四)护理费:50元×7天=350元;
(五)交通费:300元;因江淑云车祸其家属用去的交通费用。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7天=140元;
(七)复印费50元;因为当事人第一次处理这种事情,无经验,所以大多数没有票据;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江xx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江xx是居民,10年前丧夫,无生活来源,靠做小生意维持和儿子的日常生活。现江xx死亡后其子江x(本案原告),21岁,没有正式工作,也没有结婚,且正刚刚踏上社会,特别需要亲人的关心此时失去了唯一的亲人,无父无母,无人照管,靠四处打工勉强度日。生活上的艰辛不说,精神上也失去了唯一的寄托,成了孤儿。法庭的判决对他今后一生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原告江xx83岁,生活不能自理多年,由死者江xx生前负责照料,感情深厚。江xx在送饭途中遇车祸死亡后,其悲伤过度,病情更重,恐怕也时日无多。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江xx的死亡给二位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这是用金钱代替不了的,综合我们自贡当地经济情况,原告主张被告给予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丁静雪
201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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