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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律师解读

发布日期:2011-01-06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律师解读
刘晓恩律师编辑整理,未经授权禁止转载。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 地址:西安市北关正街31号开元北方大厦7-2室。电话13772027730;QQ: 120323923。

近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公司劳动法律事务律师刘晓恩律师认为《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有重大意义。

主要影响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非法用工单位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均被纳入非法用工单位主体范围。
2、增强了对童工的保护力度,任何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均属于非法用工,应当依照《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3、伤亡后的处理程序进一步与工伤保险条例接轨,并进行了细化。
4、相应赔偿金以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一至十级伤残人员可获得基数16倍至1倍的赔偿金。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5、如果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6、明确了纠纷的处理途径,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后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全文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第七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八条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本办法自20111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9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电话:13772027730,也可QQ咨询:120323923;联系人:刘晓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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