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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婚姻法》共同财产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1-0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所谓夫妻财产制度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关系到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稳定。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比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完善,但仍存在许多不足。因此,有必要对夫妻财产制,特别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使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更完善。
  一、我国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立法状况
  根据2001年《婚姻法》第l7条、18条、l9条的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其中法定财产制又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两种。所以,我国婚姻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其中夫妻共同财产制尤为重要。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即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特有或者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仍然以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主要内容,因此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符合婚姻的伦理本质,体现了夫妻协力,特别是符合我国的文化传统和习惯,具有其他财产制无可比拟的优势,所以成为法定财产制的首选财产制。
  根据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包括以下范围:(1)工资、奖金。我国法律规定的工资,由标准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四个方面组成。(2)生产经营的收益。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是夫妻一方单独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还是双方共同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所得的收益均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其对外所负的债务也应夫妻共同承担。(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具有双重属性,既包括财产权,也含有人身权。人身权与知识产权创造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因而,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利只能由知识产权创造人独有,不可为夫妻共有。但财产权具有可转让和继承的性质,且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知识产权的创造也同样含有对方的配合与支持,因而,即使由一方创造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亦为夫妻共同财产。(4)除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的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即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是婚姻家庭立法方面的巨大进步。它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明确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而获得的收益的归属原则。并且,明确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从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起到了一定的完善作用。
  二、我国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缺陷
  尽管新《婚姻法》对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进行了许多完善和改进,但仍存在不足。
  1.知识产权收益归属不明确。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一规定只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部分问题,而对将来知识产权可期待的收益未有涉及。众所周知,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与取得实际经济利益在时间上并不能完全一致。
  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往往投入大量的夫妻共同劳动或共同财产,也离不开夫妻另一方的大力支持。当离婚时,这种财产期待收益处于不确定状态下,如果将知识产权及可期待利益归于知识产权人一方所有,或“予以夫妻他方适当的照顾”,都是有失公平的。另外,如一方婚前取得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这对知识产权人一方也是不尽合理的。
  2.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有悖其他法律。现行《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除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的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即一方因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人或者赠与人表明归丈夫或妻子一方所有,则为丈夫或妻子一方所有;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该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修改后的这一规定却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相冲突。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应该是确定的,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本人继承,遗嘱继承人也仅限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员;如果将夫妻一方依据法定继承或者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继承了或者受赠了的财产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将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或者受赠与人的范围扩大到了继承人的配偶,这既违背了死者把遗产赠与其遗嘱中指定的丈夫或者妻子一方的意愿,同样电与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容相矛盾。况且,从我国相当一部分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公证遗嘱的具体内容和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看,原财产所有人所立遗嘱内容一般都没有对遗产的分配作出更详尽的安排,而仅仅指定了继承人。至于继承人所得财产归其个人昕有,还是夫妻共有几乎都没说明。据有关部门调查,80%左右的人都认为,法定继承或者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就是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从客观实际看,绝大多数最终处于离婚境地的夫妻,对对方的被继承人既没有单独承担财产责任,也不会尽主要赡养、扶养义务,因此如果将遗嘱人或赠与人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是不合情理的。
3.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权问题规定笼统。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没有管理权的概念,更没有具体的管理制度。试想双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总能意见一致吗?一旦双方意见不一致,甚至行使了管理权的一方最终侵害了另一方或第三方利益的时候,应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4.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缺乏非常态下的财产保护手段和有效的救济途径。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只规定了夫妻关系处于正常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夫妻财产权利的确认,但它不能解决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情况下的财产问题。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人身权的侵害,理应损害赔偿,但因夫妻财产的共有关系,往往使经济赔偿难以落实,从而使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又如夫妻一方的债务危机严重到殃及另一方和其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离婚诉讼阶段,由于拖延时间较长,可能使一方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但又不能得到有效救济;或者是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在此情形下,将各自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悖民法的原则,易造成纠纷。
  三、我国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完善
  夫妻财产制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财产制度和法律制度,它关系到夫妻婚姻家庭生活的正常运转和夫妻财产权益的有效保障,关系到与夫妻发生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安全,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发展,只有从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使之法律化、科学化、规范化。才能使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有效促进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的社会更趋稳定、和谐。
  1.颁布司法解释或修改现行《婚姻法》。《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这一规定有失公平。针对知识产权收益的特殊性,婚姻法应调整为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在离婚时,将可期待利益纳入共同财产范围,进行适当评估。但双方另有约定或知识产权人能够提供足够证据的除外。
  2.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过宽,不利于保护夫妻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婚姻法》不加任何限制地把婚后个人一切合法所得均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使婚后个人财产因家庭的成立而由个人所有转为夫妻共同所有。现行《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除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的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共同财产的规定,既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相抵触,又不合情理和客观实际,因此应尽快修改为:夫妻任何一方依《继承法》的规定取得的遗产为个人财产。以充分发挥和提高个人财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和价值。
  3.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权进一步明确、细化。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应有更周详的规定。其具体内容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由夫妻共同管理。夫妻一方不能管理或无意管理的,由他方单独管理。夫妻双方也可经协商确定由夫妻一方全权管理夫妻共有财产。共同财产的处分,由夫妻共同为之。管理人处分共有财产或者在共有财产上设定负担,必须经对方书面同意,否则他方有权主张无效。双方就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管理方有重大过错的,应赔偿他(她)方因此而造成的财产减损。如管理方丧失行为能力或无能力管理,或有欺诈行为,可经夫妻他(她)方提出,协议终止管理权,如协议不成,可请人民法院裁决。
  4.建立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撤销制度。即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诸如以上法定事由时,根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夫妻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设计这一制度是为了解决上述离婚时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而难以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以此来保护夫妻个人的财产权益,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社会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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