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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社区服务令制度惩处轻微犯罪行为的构想

发布日期:2011-0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社区服务令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英国在1973年通过的《刑事法庭权力法》中首次创立了“社区服务”的刑种,即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工作,以弥补其犯罪行为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
由于该制度具有经济补偿及协助违法者心理康复的双重作用,因此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特别是对于诸如未成年人等特定人群的轻微违法犯罪问题,偏重于教育而不是惩罚的社区服务令制度更是显示出其巨大的优越性。
一、我国引入社区服务令制度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我国在立法上一直没有明确轻罪和重罪的区分标准,对轻罪和重罪的划分是在犯罪学领域进行的。根据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部分轻微犯罪行为由《刑法》处罚,可以适用拘役、管制等较轻的刑罚;另一部分不够刑事处分的轻微犯罪行为则适用劳动教养制度,呵实行期限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强制性教育改造。对于轻微的犯罪行为,处罚时以“治病救人”为基调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仅仅依靠生硬的刑罚或强制性教育的惩处制度来惩处轻微犯罪行为人,尤其是其中的未成年人,其效果远未达到立法的预期目的。这种现实就要求有一种宽容度和包容量更大的、适应性更强的制度来惩处轻微犯罪行为。社区服务令制度因其特殊的优越性就成为我们最有可能的选择之一。
(一)替代劳动教养制度的可能性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和社会条件下创立与发展的,它反映的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优于公民个人权利和人权保护的价值选择。浓厚的“义务本位观”使其在指导思想上突出了厚重的政治色彩和较强的政策性、行政性,在内容上偏重于实体规范而忽视程序规范,导致整个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定性、司法性、理论性较弱,法制根基不足。
劳动教养制度发展到今天,自身已存在相当严重的缺陷,如:制度的性质一直无法明确;适用对象、条件的界定标准缺乏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处罚措施的严厉程度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适用程序严重缺损,不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性,等等。当前,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条件已经消失,其肩负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且经过40多年的发展演变,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和作用与其设计初衷已大相径庭。
随着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完善,《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颁布与实施,以及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提出,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已经成为必然趋势。
劳动教养制度与社区服务令制度之间存在着相同之处,都有通过劳动达到惩罚、教育违法犯罪人的目的,希望通过一定的否定形式给违法犯罪行为人以震慑,使其能有所悔悟,规范自己的行为,不再危害社会。但是由于两者立法理念不同,最终导致其制度上的根本差异。因此,以社区服务令制度替代劳动教养制度是合适的选择,可以在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时起到一种承继作用,满足当前以及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预防犯罪、惩戒和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
(二)部分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可能性
大多数人在惩治犯罪的观念上形成一种思维定势,认为惩治罪犯的最好办法就是剥夺其人身自由,这样可以使其丧失再次危害社会的机会。然而,自由刑却有明显的负面效应,尤其是短期自由刑存在的弊端更多。第一,由于受监狱亚文化影响,短期自由刑的服刑人人狱后可能不但没有悔过自新,反而在监狱亚文化侵蚀下强化了犯罪意志、学习了新的犯罪技巧、巩固了犯罪心理结构。第二,短期自由刑的服刑人大多为初犯、过失犯或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人。这些人主观恶性小,其中的大部分人尚有耻辱心、悔过心,容易改过自新、重新成为一名守法公民。
但是一旦对其判处监禁刑,贴上了“罪犯”标签,就会使他们感觉在社会上难以做人,从而丧失了自尊心,自暴自弃,无法重返社会。甚至有人会因此产生反社会情绪,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第三,短期自由刑执行中和执行后的“后遗症”多。如短期自由刑的服刑人可能因服刑而失业、失学、婚姻家庭破裂,子女的教育培养、家庭的经济生活等也将受到不良影响;服刑期满后,无论是否得到改造,其也会在升学、就业、婚恋等方面受到歧视和阻碍,从而对前途失去信心,回归社会困难。第四,短期自由刑的服刑人大多属于位于社会下层的人,位于社会上层的犯罪人往往因能够支付罚金而很少受到剥夺自由的处罚。这就加深了短期自由刑服刑人的社会不公正感。
相比较而言,社区服务令制度并不剥夺犯罪人的自由,而是在其居住、工作的地点或执行机关指定的地点执行处罚,从而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上述弊端,极大地降低了行刑成本。第一,社区服务令制度有利于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监狱行刑的宗旨是使犯罪人与社会隔离,具有强烈的封闭性,消极地使犯罪人无法危害社会。但是,这样做必定影响犯罪人的社会化。社区服务是一种社会化的刑罚方法,犯罪人处在与社会的不断接触中。由于不被收监,犯罪人不会失去就业、学习机会,不会脱离家庭亲朋,这就一有利于培养和发展其家庭和社会责任感,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第二,社区服务令制度具有经济补偿的作用。犯罪不仅直接侵害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在判令犯罪人对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进行赔偿的同时,还应当判令犯罪人对社会进行赔偿。在美国,社区服务令制度就是被作为一种赔偿模式而得到广泛运用的,其旨在通过强调罪犯的经济责任和社区服务来对受害人损失及法院的诉讼费用进行赔偿。第三,社区服务令制度替代短期自由刑可以节省司法开支。据英国有关方面的统计,被判处监禁的犯罪人和被判处社区服务的犯罪人刑满以后的重犯率相当,但在经费支出上,后者只有前者的1/10。
二、社区服务令制度在我国的实践经验
目前,我国已有一些地方开始了引入社区服务令制度的尝试。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出台了《关于实施“社区服务令”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社区服务令制度的规定。该文件规定,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其到社会公益性机构,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益的无薪工作,以对社会进行一定的补偿,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推行社区服务令的暂行规定》,对被单处罚金或被处以免刑、管制的青少年罪犯和被判处缓刑的罪犯,责令其至某一指定场所完成一定期限的无偿社会服务劳动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不仅运用了社区服务令制度,还对193名司法社会工作人员进行了严格的岗前培训和考核,尔后陆续派往24个街镇正式开展工作。辽宁省普兰店市对一名在专卖店里抢手机的l7岁中专学生以“社区服务令”的判决代替了刑罚。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庭对两名青少年颁布社区服务令[。北京市也开展了针对犯罪人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这些尝试普遍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被适用社区服务令的犯罪人员经过一段时间的社区服务,在社区干部及司法工作人员的帮助下,都能认识到自己以前行为的不端,产生了深深的悔恨,并用实际行动证明了他们重新走向正确人生之路的决心。
三、我国实行社区服务令制度时应注意的问题
许多国家在社区服务令制度方面都有专门的立法,对社区服务令适用的主体、条件、程序、监管、服务时间、处罚等都进行了非常全面的规定,因而能够在体现法律对罪犯人性关怀的同时,还兼顾了整个社会的安全利益。鉴于当前实行社区服务令制度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能算是一种司法改革实验,笔者认为,我国在具体实行社区服务令制度时应力求切实可行,并要注意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社区服务令制度的适用范围
适用社区服务令的对象应该限定于在一定年龄以上、有相当的劳动能力、罪行轻微、主观恶性程度较小、放在社会上不至于再发生危害的行为人。在适用社区服务令之前应征求被适用者的同意,只有在其同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被适用人不同意,说明对其教育感化的初衷难以实现。此外,如果适用对象是暴力性犯罪人,还应取得被侵害人的同意。
(二)规定社区服务的时限和方式
应明确规定社区服务时限的上限和下限,包括每次社区服务的具体时间和时长、服务的具体类型;明确规定完成服务的底限,即被适用者需在服务令生效后多长时间内完成所要求的服务量;设置奖惩措施,若被适用者按时履行义务并通过了有关考核,则宣布其刑罚执行完毕,反之则交回法院重新审判。
(三)建立和完善督导员制度
社区服务令制度是把罪犯放到社会上来执行刑罚,因此必须要有严密的监督机制。西方围家实施社区服务令时通常是由督导员来监督执行的。我国实行社区服务令制度时也需要明确督导机关的设置、督导员资格的认定、督导员的权限和职责、各社区内督导员的数量及每个督导员可负责、督导的犯罪人员的数量等相关问题。
(四)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社区服务令制度的特殊性要求有相应的制度与之配套,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其优势。如具体的执行制度、宽严适合的考评制度等。
总之,社区服务令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一种实验,有人赞成也有人反对。反对的人担心这样做会放虎归山,不仅达不到刑罚应有的震慑效果,反而使法律的权威遭到破坏,使更多无辜的人为其所害。当然,任何新事物在改革伊始肯定都不会很成熟。社区服务令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替代措施,更能体现刑罚的个别化,减缓刑罚的报应本能,给刑法生硬的面孔带来温情的一面,是符合刑罚轻刑化的国际趋势的。
所以,我们应该支持这种积极的、有益的探索,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完善,最终构建起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社区服务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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