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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发布日期:2011-01-20    作者:110网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西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王某,男,某美容院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无业。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XX、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王某1。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曾与她人有偶尔一次婚外性行为,不同意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名下银行存折和银行卡中的存款是美容院每天的营业收入,原告分几次取出后全部用于支付美容院每月的房租、人员工资等费用,维持美容院正常经营每月大约需要六万余元,现美容院经营出现亏损并没有盈余。王某某是原告父亲,他名下的存款与我无关。美容院资产价值20万元,经营权可以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0万元。债务人已经将债务全部归还,双方没有共同债权。被告将股票全部卖出得款23万元,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用该款项购买了商业保险,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23万元由原告分得11.5万元。
     被告于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可由原告抚养,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原告在婚姻中有过错,要求原告支付过错责任赔偿款5万元。夫妻共同债权3万元,原、被告各得一半。被告认可美容院资产价值20万元,离婚后美容院可归原告,原告应当给付被告10万元补偿款。被告购买的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双方之子,希望原告能够考虑这一情况不再主张。原告从被告三个银行账户中分别取走50200元、46330元、5065元,共计101595元,上述款项是夫妻共同存款被告应当分得一半。2007年6月至9月美容院每月应有平均1万元的纯收入共计4万元,被告要求分得一半。原告父亲王某某名下存款106050元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应当给付被告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王某1(1996年8月10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因与她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致使双方夫妻关系破裂。被告没有工作及固定收入。
     被告系北京某美容院法定代表人,该美容院为股份制合作企业,股东为原、被告,由原告负责经营,该美容院经营每月需要支付房租、人员工资等费用共计6万余元。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建行账号为XXXX,农行账号为XXXX)系北京某美容院中心的经营用账户,账户中的全部款项是该中心每日的营业收入,原告于2007年6月至8月期间先后从上述银行账户、被告股票资金账户、被告建行账户(账号为XXXX)中取出共计179595元用于支付北京某美容院房租、人员工资及购买美容美发用品等费用。
     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3万元,两张欠条原件现在被告处,债务人分别为赵某(金额为1万元)、广某(金额为2万元)。
     庭审中被告出示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户名为王某某(原告之父),存款金额为106050元,被告陈述上述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予以否认。
     被告名下在招商证劵北京新街口外大街某交易账户。2007年7月24日,被告将账户内的股票全部卖出,成交金额为233333.33元。被告将上述资金中的233327.11元转出,股票资金账户中现仅剩6.22元。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用上述款项中的20万元为双方之子王某1购买了一份《华彩人生终身寿险》,身故受益人为被告。剩余款项3万元在被告处,此款已经用于日常生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中北京某美容院资产价值为20万元。
     北京某美容院执照正副本在原告处、卫生许可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企业章程在被告处。
     被告所述2007年6月至9月北京某美容院每月应有平均1万元的纯收入共计4万元一节,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股票交易账户对账单、保险合同、银行存折、欠条两张、北京某美容院房租发票、人员工资发放表、购买美容用品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理解,本着这一原则妥善处理家庭及夫妻矛盾。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因原告与她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
     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同意原告意见,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没有工作及固定收入,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子女的需求,酌情判定抚养费数额。
     北京某美容院需要支付房租、人员工资及购买美容美发用品等费用。被告名下两个银行账户系北京某美容院的经营用账户,该账户中的全部款项是该中心每日的营业收入,原告从被告名下银行和股票资金账户中取出的钱款均用于支付该中心房租、人员工资及购买美容美发用品等费用,现被告要求分割原告支取的款项101595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述2007年6月至9月北京某中心每月应有平均1万元的纯收入共计4万元一节,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北京某美容院资产价值20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一直负责该中心的日常经营,双方离婚后该中心的经营权、股权及资产归原告为宜,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0万元补偿款,被告将该美容院卫生许可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企业章程归还给原告。
     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告用夫妻共同存款23万元为双方之子购买价值20万元的商业保险,被告在购买之前并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现原告请求依法分割20万元夫妻共同存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10万元支付给原告。其余3万元被告已经用于日常生活,对此部分财产本院不再处理。
     夫妻共同债权三万元,考虑债权的具体情况,其中赵某(金额为1万元)归原告,广某(金额为2万元)归被告。
     庭审中被告出示户名为王某某的存款凭条,被告陈述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限定在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的同居,不包括偶尔的、隐蔽的婚外性行为。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与她人同居,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过错损害赔偿金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1由原告王某抚养,自二零零七年十月开始被告于某每月支付原告王某子女抚养费二百元整至王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北京某美容院经营权、股权及资产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于某折价款十万元整(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原告王某将十万元给付被告于某,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被告于某将北京某美容院卫生许可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企业章程交还给原告王某)。
     四、夫妻共同债权三万元,其中赵某(金额一万元)归原告王某,广某(金额二万元)归被告于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于某将赵某(金额为一万元)的欠条原件交与原告王某。
     五、夫妻共同存款二十万元归原告王某十万元,归被告于某十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于某将十万元支付给原告王某)。
     六、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一千零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于某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XXX
二零零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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