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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

发布日期:2011-01-20    作者:110网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X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王某、于某双方于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王某1。王某、于某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于某离婚。婚生子由王某抚养,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王某曾与她人有偶尔一次婚外性行为,不同意承担过错责任。于某名下银行存折和银行卡中的存款是美容院每天的营业收入,王某分几次取出后全部用于支付美容院每月的房租、人员工资等费用,维持美容院正常经营每月大约需要六万余元,现美容院经营出现亏损并没有盈余。王某某是王某父亲,他名下的存款与我无关。美容院资产价值20万元,经营权可以归于某,于某给付王某折价款10万元。债务人已经将债务全部归还,双方没有共同债权。于某将股票全部卖出得款23万元,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用该款项购买了商业保险,王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23万元由王某分得11.5万元。
     于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上诉人同意离婚,婚生子可由王某抚养,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王某在婚姻中有过错,要求王某支付过错责任赔偿款5万元。夫妻共同债权3万元,王某、于某各得一半。于某认可美容院资产价值20万元,离婚后美容院可归王某,王某应当给付于某10万元补偿款。于某购买的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双方之子,希望王某能够考虑这一情况不再主张。王某从于某三个银行账户中分别取走50200元、46330元、5065元,共计101595元,上述款项是夫妻共同存款于某应当分得一半。2007年6月至9月美容院每月应有平均1万元的纯收入共计4万元,于某要求分得一半。王某父亲王某某名下存款106050元是原、于某夫妻共同存款,应当给付于某一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于某于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王某1(1996年8月10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王某因与她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致使双方夫妻关系破裂。于某没有工作及固定收入。
     于某系北京某美容院法定代表人,该美容院为股份制合作企业,股东为王某、于某,由王某负责经营,该美容院经营每月需要支付房租、人员工资等费用共计6万余元。于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建行账号为XXXX,农行账号为XXXX)系北京某美容院中心的经营用账户,账户中的全部款项是该中心每日的营业收入,王某于2007年6月至8月期间先后从上述银行账户、于某股票资金账户、于某建行账户(账号为XXXX)中取出共计179595元用于支付北京某美容院房租、人员工资及购买美容美发用品等费用。
     王某、于某有夫妻共同债权3万元,两张欠条原件现在于某处,债务人分别为赵某(金额为1万元)、广某(金额为2万元)。
     庭审中于某出示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户名为王某某(王某之父),存款金额为106050元,于某陈述上述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王某予以否认。
     于某名下在招商证劵北京新街口外大街某交易账户。2007年7月24日,于某将账户内的股票全部卖出,成交金额为233333.33元。于某将上述资金中的233327.11元转出,股票资金账户中现仅剩6.22元。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于某于2007年7月27日用上述款项中的20万元为双方之子王某1购买了一份《华彩人生终身寿险》,身故受益人为于某。剩余款项3万元在于某处,此款已经用于日常生活。
     庭审中原、于某双方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中北京某美容院资产价值为20万元。
     北京某美容院执照正副本在王某处、卫生许可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企业章程在于某处。
     于某所述2007年6月至9月北京某美容院每月应有平均1万元的纯收入共计4万元一节,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于某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股票交易账户对账单、保险合同、银行存折、欠条两张、北京某美容院房租发票、人员工资发放表、购买美容用品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理解,本着这一原则妥善处理家庭及夫妻矛盾。原、于某双方结婚多年,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因王某与她人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王某要求离婚,于某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王某要求抚养子女,于某同意王某意见,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于某没有工作及固定收入,由本院根据原、于某的实际情况及子女的需求,酌情判定抚养费数额。
     北京某美容院需要支付房租、人员工资及购买美容美发用品等费用。于某名下两个银行账户系北京某美容院的经营用账户,该账户中的全部款项是该中心每日的营业收入,王某从于某名下银行和股票资金账户中取出的钱款均用于支付该中心房租、人员工资及购买美容美发用品等费用,现于某要求分割王某支取的款项101595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于某所述2007年6月至9月北京某中心每月应有平均1万元的纯收入共计4万元一节,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原、于某双方均认可北京某美容院资产价值20万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王某一直负责该中心的日常经营,双方离婚后该中心的经营权、股权及资产归王某为宜,王某应当支付于某10万元补偿款,于某将该美容院卫生许可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企业章程归还给王某。
     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于某用夫妻共同存款23万元为双方之子购买价值20万元的商业保险,于某在购买之前并没有征得王某的同意,现王某请求依法分割20万元夫妻共同存款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某应当将10万元支付给王某。其余3万元于某已经用于日常生活,对此部分财产本院不再处理。
     夫妻共同债权三万元,考虑债权的具体情况,其中赵某(金额为1万元)归王某,广某(金额为2万元)归于某。
     庭审中于某出示户名为王某某的存款凭条,于某陈述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王某予以否认,因于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限定在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的同居,不包括偶尔的、隐蔽的婚外性行为。本案中不能认定王某与她人同居,故于某请求王某支付过错损害赔偿金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王某与于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1由王某抚养,自二零零七年十月开始于某每月支付王某子女抚养费二百元整至王某1独立生活时止;三、北京某美容院经营权、股权及资产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于某折价款十万元整(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王某将十万元给付于某,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于某将北京某美容院卫生许可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企业章程交还给王某)。
     四、夫妻共同债权三万元,其中赵某(金额一万元)归王某,广某(金额二万元)归于某,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某将赵某(金额为一万元)的欠条原件交与王某。五、夫妻共同存款二十万元归王某十万元,归于某十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于某将十万元支付给王某)。六、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第四、五项,依法改判。于某的上诉理由是:王某在婚姻中有过错,要求王某支付过错责任赔偿款5万元;2007年6月至9月美容院每月应有平均1万元的纯收入共计4万元,于某要求分得一半;王某父亲王某某名下存款106050元是王某、于某夫妻共同存款,是王某从其名下存款中取出存在他父亲名下的,应当给付于某一半;给双方之子王某1购买的价值20万元的商业保险属于家庭正常开支,投保前征求了对方同意,一审判决将10万元支付给王某没有依据。
     王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于某向法庭提供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王某有家庭暴力。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和于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王某的婚外性行为虽然不符合社会的道德规范,但是凭借既有证据无法认定其与她人同居,故于某请求王某支付过错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某上诉称2007年6月至9月北京某美容院每月应有平均1万元的纯收入共计4万元并要求分割,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某上诉称王某某名下存款106050元是王某从其名下存款中取出存在他父亲名下的,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此,本院认为,因该存款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处理不妥,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于某可另诉解决。于某用夫妻共同存款为双方之子购买价值20万元的商业保险,于某称投保前征求了王某同意,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于某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视为于某在购买之前没有征得王某的同意,现于某主张该商业保险属于家庭正常开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权部分,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王某负担一千零七十五元(已交纳),由于某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零零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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