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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凶手?

发布日期:2011-03-02    作者:贾霆律师
 
“周丽英杀人啦!”这个消息像一阵风一样迅速传遍了刘家庄及其周围的四邻八乡。
周老三在自家院子里正端着一只大碗在吃饭,听村里的快嘴范四儿说完这句话,突然就像后脑勺挨了重重的一棒子,一下怔在了那里,手里的瓷碗“啪”地一声掉在地上摔了个粉碎,碗里的面条汤溅了一裤腿。
“杀人!小英子杀人了?这怎么会呢?”顾不上擦一下身上的秽物,周老三推起支在院里的自行车,没出门儿就一骗腿骑了上去,急急火火地往三里外的刘家庄赶去。
可是,等他满头大汗地赶到地方时,并没有见到他的闺女周丽英,女婿刘海正坐在院子里的地上两手抱着乱蓬蓬的脑袋发呆,七岁的外孙女阳阳一边哭喊着“妈妈,妈妈”,一边拼命地往大门外边挣,九岁的外孙明明则是紧紧地拉住妹妹的手,双眼充满了惊惧。
问了半天,周老三才从明明的嘴里了解个大概:两个小时前,公安局的人开着警车把妈妈抓走了,说是妈妈用耗子药把弟弟给毒死了。
明明说的“弟弟”是其四姑刘玉凤家的不到两岁的儿子,因玉凤两口子在东莞打工,便把孩子寄养在姥姥也就是明明的奶奶家,至今已经一年多了。
咳!这叫什么事儿?
尽管周老三满脑袋的不相信,但他还是不得不默默地承受了这个现实。女儿被抓,女婿成了半个疯子,两个孩子还得活下去呀。无奈之下,周老三拖着像灌了铅似的双腿,用自行车一前一后地把两个孩子驮回了自己家里。
 
我接手这起杀人案件时已经是四个月后。周老三四处奔波,请客送礼、花钱托人打听女儿的案子,但是鉴于案情重大,谁也不敢给他透露半点风声。直到昨天下午,他接到市中级法院给他寄来的通知书,说是再过几天案子就要开庭审理了,周丽英希望父亲给她聘请一位辩护律师;通知书里还说,如果周老三经济困难,拿不出钱给女儿请律师的话,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给周丽英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无偿为其提供辩护。
不,不用!我周老三再穷,也不能让公家花钱给我闺女请律师,就算砸锅卖铁,我也要自己聘请律师替我闺女辩护。
周老三能告诉我的只有这些情况。至于其女儿周丽英是否真的杀了人,他心里也没有底。但是,不管女儿做了什么,她毕竟是自己的亲闺女,他既然是她的父亲,只能想尽一切办法去救她,至于能不能救得出来?就不是他周老三能说了算的了。唉!“谋事在人,成事在天”,我给闺女聘请了律师,就算保不住她的命,我也尽到了当爹的义务了。
事不宜迟,我审查了周老三携带的手续,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条件,就赶忙带他到受理部门办理了委托手续。鉴于当时我的身份还是实习律师,律师事务所指派副主任刘成宏律师(现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指导我办理这个案件。考虑到委托人周老三的经济状况,我们只象征性地收取了他一千元的辩护费用。
当天下午,我们坐车赶到一百公里外的市中级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向法院递交了周老三签署的《委托书》和所里开具的《律师事务所函》,复印了厚厚的案件卷宗材料,并向法院索取了《起诉书》副本。然后,连夜赶回律师事务所。
从多年的业务实践中我得出一个体会:辩护律师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工作是阅卷,而且是不厌其烦地反复阅读,在浩如烟海的文字中寻觅出一条有效的辩护思路。
我通常的做法是:找一个安静的场所把自己封闭起来,把卷宗从头至尾通读一遍,对案情有一个大致的了解;第二遍是把诉讼程序材料(如《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与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然后把这些证据再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资料”、“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再作一次分类;第三遍则是要对每一份证据细致审查,反复推敲,重点审查以下问题:
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
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与案情有无关联性?
证据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前后有无矛盾?
不同的审理阶段供述有无变化?变化的原因是什么?与其它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笔录是否向当事人宣读?有无告知当事人或证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有无法定的资质?鉴定结论是否肯定、唯一?
《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定性是否准确?
被告人作案的情节是否都有证据支撑?
……
第四遍阅卷时,要对证据进行一下筛选:哪些证据是控方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哪些证据或者证据里的某些内容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之间哪些是存在矛盾的?挑选完之后,我会制作一份《阅卷笔录》,重点把案件的疑点一一列出,作为以后工作的参考。
这些工作做完后,我会撇开这些材料,站在刑警的角度对案情来一次缜密地梳理:侦查过程有无遗漏的环节?证据之间能否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得出的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有无遗漏真凶的可能?
辩护律师一定要走出的误区是:被告人通常都是有罪的。佘祥林、杜培武、聂树彬等案件的结果证明:冤案离我们并不遥远,说不定你的当事人就是下一个佘祥林!就这些媒体曝光的案件来说,哪一件不是在真凶落网或者是所谓的“被害人”活着走到了司法机关才得以使被告人洗脱冤情的?
最后,确定下来自己的辩护思路:按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
只有把这些细节都考虑到了,你才能做到对案件心中有数, 法庭上的发言才能有的放矢,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
对周丽英杀人一案的材料,我用了五个多小时的时间,总算有了一些基本明晰的看法,对案件里存在的问题也作了记录。这时抬头看了一眼墙上的挂钟,时针已指向第二天的凌晨1点了,我才放下手里的笔,强迫自己钻进了冰凉的被窝。
早上八点,县城看守所刚一上班,我和刘律师就赶到了这里。向值班民警递交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后,我们在民警的带领下来到会见室。
十几分钟后,嫌犯被带过来了。隔着粗大的钢筋窗栏,我看到了这个被指控为杀人凶手的女人:她的模样看起来有35岁,似乎比《起诉书》记载的31岁要老相一些。个子大约在一米五八左右,黄色的囚服穿在身上显得很宽松,更衬托出她身材的单薄,一双还算秀气的眼睛里透露出近乎绝望的神情。
核实过她的身份之后,我们问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是否认可时,引起了她强烈的反弹:“我没有杀人!那上面都是胡说八道的!”
“那么,你在公安阶段的三次供述都承认了自己用‘毒鼠强’毒死了自己的外甥林林,对这个问题你能给我一个合理的解释吗?”
“我是被逼得没有办法才承认的!”
“谁逼你了?”
“审讯我的民警逼的,我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字。”
“他是怎么逼你的?”
“他们两个往我手铐的缝隙里塞木条和笤帚把,我疼得受不了,只好按他们说的去承认。他们还一连三天不让我睡觉,夜间轮流审讯我,我的眼睛都熬烂了。”
“对你所说的情况,你向有关部门反映过吗?”
“检察院的人提审的时候,我跟他们说过。但是他们只是‘哦’了一是声就没有下文了”。
“那你手腕上是否有伤痕?”
“时间长了,早长平了。不过,现在还能看得出一点。”说着,她把手腕儿伸给我们看。我仔细地看了一阵,右手腕上似乎隐隐约约地还有一些痕迹,不过已经很难确定是什么原因形成的。
接着,我又问她什么文化程度?回答说只念到小学三年级。
“讯问笔录你能不能看得明白?”
“不能。民警的字写的很连,我几乎全不认得”。
“连”是当地方言,意思是“潦草”。
“笔录是否向你宣读过?”
“没有,我说完之后,他们记录完了就让我按手印了”。
觉得没有什么可问的了,我们就结束了会见,通知看守民警把她带回了监舍。
说心里话,至此我心里对这个案子还没有底数。
周丽英是否真的是杀人凶手?无论是阅卷还是会见,都无法打消我心中的疑虑,给出我一个基本的判断。时至今日,事情已经过去了十年,我仍然无法确定她究竟有没有实施过投毒行为。
但是,辩护律师不是警察,《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人的职责不是探究案情的真相,而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尽管《律师法》也规定了“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律师拒绝辩护的情况,但是我个人认为这种做法是不负责任的。既然《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那么作为辩护律师,你是如何判断你的当事人对你隐瞒了事实呢?
就这个案子而言,无论周丽英是否真凶,只要我们认为检察院指控她杀人的事实存在疑点,证据存在纰漏,那么我们都应该为其作无罪辩护。另外一条按罪轻辩护的途径在这个案子里则是行不通的:被害人是一个年仅两岁的儿童,不存在被害人的过错;被告人拒不认罪,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只要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死刑肯定是判决的首选。
确定下来这个辩护思路后,我向刘律师进行了汇报,这一想法得到了他的首肯。在开庭前的几天里,我又把卷宗反复阅读了数遍,又陆续发现了一些问题,我在工作记录上都一一作了注解。
案件一开庭,法庭上就似乎充满了火药味。担任公诉人的是市检察院起诉处的一位副处长和另一位资深检察官。听说我们要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两个公诉人立刻显得剑拔弩张,对我们的态度很不友善。
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丽英因嫉妒其婆婆对外孙特别疼爱而对自己家的孩子不好,于是就怀恨在心,伺机杀害其外甥林林。案发前两天,周到集镇上买回了两包“毒鼠强”。当年八月十七日上午10时许,周丽英趁其婆婆不注意,将提前准备好的“毒鼠强”投放在被害人林林的奶瓶中,致使林林喝奶两个小时后死亡。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严惩。
正如庭前所预料的那样,周丽英当艇翻供,对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供述一概否决,并举起戴着铐子的右手腕让法官查看。不料,主审法官也很不以为然,仅反问了一句:“你认为这就是警察刑讯逼供的证据吗?”之后就没有再作深究。
当审判长征求辩护方的意见时,我表示相信周丽英在法庭上说的话属实,而公安阶段的口供则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我的依据是:这几份笔录记载,周毒杀的是其“三姐”家的孩子,而其他证据则证明事实上被害人是其四大姑姐刘玉凤家的儿子。根据庭前我们了解的事实,周丽英与丈夫已经结婚十年,对婆婆家的亲戚十分熟悉,不可能分不清“三姐”和“四姐”!如果侦查员将这几份笔录的内容向其宣读过,这个细心的女人不可能听不出来这个明显的错误!为什么笔录里会出现这样的错误?只能有一个解释:这几份笔录根本没有向其宣读过!这种做法不但在取证程序上是违法的,而且也印证了周丽英刚才在法庭上的说法: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嫌疑,至少可以证明这些口供不是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接着,我们对检察院出示的一系列证据进行了很细致的质证,并依法提出了我们的异议。
当质证到公诉方出示的两份证人证言时,证人证明她们与被告人周丽英一块儿去赶集,知道周丽英在药店买了两包“毒鼠强”。 周丽英辩解说,买“毒鼠强”是为了放在自家的花生地里药耗子用的。我提出的异议是这两份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周丽英确实用这两包“毒鼠强”毒死了被害人。
这时,公诉人突然发难:“辩护人,我不理解的是你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对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出示的每一份证据都提出异议,请问你目的何在?”
针对这样一个明显违背法律常识的质问,我不卑不亢地回答:“我的目的只有两个:一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公诉人还要再问,被审判长予以制止。
接着,公诉人继续出示证据。其中有一份被告人婆婆的证言是我们到法院复印材料时所没有看到的,该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她在家里看孩子(被害人林林),中间见到被告人两次进出林林睡觉的屋子,除此之外没有见其他人到过现场。
周丽英对该证言的辩解是:当时在地里锄草,因为口渴,中间曾经回婆婆的屋里喝水。
但是,我注意到其婆婆的证言里提到一个细节:孩子睡着后,她曾经离开院子出去过大约半个小时,去到邻居家看人家熬薄荷油。
这一破绽马上被我抓住了,我向法庭提出:这个情况不能排除有第三个人在这一时间段进出过案发现场,即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的可能
接着,公诉人又出示了案件的最后一组证据:被害儿童林林生前喝奶用的奶瓶和装奶粉的塑料袋以及公安机关技术鉴定部门对瓶里残存的奶液进行化验,发生含有“毒鼠强”的成分的鉴定报告。
我提出的异议是: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问题,但是,它们只能证明有人在奶瓶里边投了“毒鼠强”并将孩子毒死的事实,却无法证明上述行为系本案被告人周丽英所为。理由是:控方提供的两个物证——奶瓶和装奶粉的塑料袋上面并没有采集到被告人周丽英的指纹!
法庭辩论阶段,围绕质证中发现的几个疑点,我作了进一步的阐述并对控方提出的被告人的作案动机提出质疑:如果仅仅是因为婆婆对大姑姐家的孩子好而疏远了自己家的孩子,被告人周丽英就买耗子药毒死被害人的话,这种推理太牵强了!辩护人认为这根本构不成普通人杀人的理由。再说,如果该推理属实的话,被告人为什么只在奶瓶里投毒,单单毒死了一个天真可爱的儿童而没有把怨气释放在其婆婆身上?综合本案所有的证据,我们认为检察院指控周丽英毒死被害人的事实并不清楚,证据并没有做到确实充分,为此,我们建议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周丽英无罪!
“哗……”旁听席上响起一阵热烈的掌声。尽管审判长一再用法锤敲击审判台予以制止,但依然无法使听众的热情冷却下来,法庭本应保持的肃静一次次地被打破。
我知道,这些掌声是人民群众对我们辩护工作的最高褒奖,尽管这里面存在着许多冲动、不理性的成分。
一个月后,案件有了结果: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仍然认为被告人周丽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但是,考虑到本案中的特殊情况,法院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无期徒刑。
周老三对这个结果显得相当满意,不管怎么说,闺女的命是保住了。他特意从商店买了长长的一挂鞭炮在我们律师事务所的门前燃放,“噼噼啪啪”的爆竹声整整响了二十分钟。
后来,听说检察院没有抗诉,被告人周丽英在监狱里提出了上诉申请,后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子并没有达到我们辩护的最终目标——判决被告人无罪,但是,毕竟没有让委托人失望,保住了被告人的生命。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很难得到应用。
《新华网》统计的数据显示:1997年至2006年的9年间,全国法院共判决宣告41038人无罪,仅占生效判决人数的0.66%,考虑到大部分案件中存在多个被告人的情况,不难得出结论:被宣告无罪的案件比例绝对低于0.66%这一数字。尤其是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法院通常的做法是“疑案从轻”,一些法官公开发表的著述中也并不回避这一问题(见辽宁高院张世琦大法官和王越宏合著的《怎样运用刑事证据》一书)。
如何才能改变这一状况,让“疑罪从无”的法定原则落到实处?笔者认为,要实现这一目标实在是“任重而道远”,单靠辩护律师唐吉可德式的拼杀是远远不够的,需要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乃至全社会的一致努力。
 
 
----本文作者: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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