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标排污致损害 污染企业要全赔
发布日期:2011-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同年2月6日大新县渔政监督管理站作出《利江河响水坝渔业污染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结论为:1、网箱养殖鱼类大量死亡,是由于该水域被上游工厂排放的生产废水严重污染所致,废水中的有机物质大量消耗了河水中的溶解氧,造成水体缺氧,河中鱼类缺氧而窒息死亡。2、污染渔业水域导致水体缺氧的污染物质来自上游的广西大新荟力淀粉有限公司排入进入利江河的生产废水。2月8日大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利江河响水坝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造成这次利江河响水坝网箱及自然鱼类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广西大新荟力淀粉有限公司08/09榨季将超标的洗木薯废水排入利江河,日积月累,废水中的有机物在生化过程中消耗了河水中大量的溶解氧,加上正处于枯水期,河水水量少,流动缓慢,河水的自净能力较差,导致该河段河水水体缺氧,河中鱼类因缺氧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大新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委托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渔业污染事故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8月5日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即大新县利江河响水坝渔业水域污染事故造成的网箱鱼类死亡的损失鉴定价值共计为500 153元。其中原告损失为91 011.90元。评估费为4 600元,该费用由罗天风开支。
另查明,2009年1月14日,大新县环境保护局取被告外排的洗木薯废水水样送崇左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了常规性监测,监测结果表明,被告排放的洗木薯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已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允许排放标准的10倍。从2008年11月5日开榨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被告一直将超标的洗木薯废水排入利江河。1月16日大新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人员到被告公司检查“三废”处理设施运转情况时,发现被告将未经废水末端生化处理设施处理的洗木薯废水排入利江河,存在环境污染隐患,为此曾作出《关于责令广西大新荟力淀粉有限公司限期进行整改的决定》。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已全线停产,工人清洗机械车间地板,然后准备放假过春节,清洗机械及车间地板的废水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有效处理,直接排入利江河。同年1月23日大新县环境保护局到现场检查时发现,从沉渣池排入利江河的排污口还遗积有部分薯皮等废渣。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2010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5 086.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广西大新荟力淀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称网箱鱼受污染,而被告没有排放使鱼死亡的污染物。原告只是感觉水体被污染。渔政、环保部门也没有作出相关鉴定结论,而只是出具调查报告。调查报告与鉴定结论是不同的。因为鉴定结论的出具单位有资质问题。也就是说,鱼死亡的真正原因没有相关鉴定结论支持。而鱼由缺氧致死,缺氧由养殖时气温过高等引起。没有鉴定结论作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排放污水致其鱼死亡,请求被告赔偿是无依据的。本案涉及举证倒置问题,原告不应曲解。原告应先提出基础的依据,即应先有基础的证据证明原告鱼死亡系被告排污所致,而不应直接将举证责任推给被告。从渔政部门的分析报告知道,水体饮用水标准都符合,水都能饮用,那么养鱼就应当没有问题。因此水体并未受到污染。缺氧是由其他因素引起。原告鱼的死亡与被告排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其损失的价值与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不相符。原告多算了1314.60元。
【审理】
大新县法院受理后,经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无效,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广西大新荟力淀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庆聂因本次渔业污染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3 771.90元;案件受理费2 177元,由原告孔庆聂承担30元,被告广西大新荟力淀粉有限公司承担2 147元。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被告有无超标排污污染原告的养殖水域,二是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有无超标排污污染原告的养殖水域问题。被告辩称其没有排放致使鱼死亡的污染物。本次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前,环保部门已发现被告将未经废水末端生化处理设施处理的洗木薯废水排入利江河,存在环境污染隐患。本次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后,渔业主管部门、环保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后均及时到现场调查,被告主要管理人员亦到场认可其在事故发生前将生产废水直接排放到原告养殖河段这一事实。因此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超标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中,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侵权人的污染企业只有能够证明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成立的情况下,始得免除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污染行为不会导致网箱鱼死亡,也不能证明导致网箱鱼死亡的结果确系其他原因所致,因此对于本案中污染行为与网箱鱼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不能提出足够证据予以否定。位于上游的被告排污污染了水源,同时段,下游的原告养殖水域发生了鱼类非正常死亡的后果,被告又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其污染行为与网箱鱼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加害人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广西大新荟力淀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网箱鱼的死亡与被告排污没有因果关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赔偿标准范围的问题。大新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委托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渔业污染事故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价值其中包括原告死鱼损失。原告因水污染雇人清理死鱼及清洗网费用属合理开支,对该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次价格鉴定评估数额偏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国家环保防治污染方面的法律规定,超标排放生产废水,是本次渔业水域受污染的污染源,与原告网箱鱼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网箱鱼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是有法可依的。
作者: 赵立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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