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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需要故意吗

发布日期:2011-03-07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煽动颠覆国家罪 政治权利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琦

1998年底,被告人黄琦在成都市开办“成都天网寻人咨询服务事务所”,并担任法人代表。1999年6月14日,该事务所通过“成都华美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注册上网,网站名为“天网寻人”,域名为www.6-4tianwang.com,内设“冤情联播”、“司法新闻”、“官方网事”、“呐喊专集”、“免费寻人”、“遥看中华”“网海拾遗”和“走向论坛”等栏目,由黄琦负责网站的维护和主页的制作,更新工作。2000年3月以来,黄琦在“天网寻人”网站主页的“走向论坛”栏目中登载有《中国民主党政治纲领》(2000年4月28日)、《中 ~国民~主~党章程》(2000年5月26日)、《中~国民~主~党“六、四”十一周年宣讲词》(200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人的独立意识:因为历史上我们一直是一个独立的国家》(2000年3月15日)、《热比亚何罪之有?》(2000年3月14日),《FLG邪教学员示威被拘捕》(2000年 5月29日)、《“六、四”影带,网上可以直接看》(2000年5月29日)等文章;2000年6月3日在“天网寻人”网站主页的“网海拾遗”栏目中收集发表有《可也不可预测的大陆将来》、《六、四不是事件,不是风波、?是屠杀》、《海内外各方通过“走向论坛”纪念“六、四”》等文章;2000年6月2 日,在“天网寻人”网站主页“遥看中华”栏目中链接“中国人权民运信息中心”发布的《两公民要求平反六、四被捕》、《大赦国际:213名六、四政~治犯被关押》等信息。上述文章以造谣、诽谤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案发后,黄琦于2000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琦通过互联网散布传播有关“民~运”、“六、四”、“FLG邪教”等方面的文章,采取造谣、诽谤的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我国社~ 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琦所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正确,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黄琦煽动分裂国家政权罪的指控,本院认为,黄琦网站电子公告栏目中具有宣扬民族分裂内容的文章系他人所张贴,黄琦作为网站的负责人虽有义务对该文进行删除而未予删除,但该文并非其主动制作、编辑、发布,且现尚无证据证明黄琦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的目的,故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黄琦提出自办栏目“遥看中华”、“网海拾遗”中的文章,自已只对2000年3月30日以前负责的辩解,经查,根据西安的证据可以证实2000年 3月30日以后至案发时,“天网寻人”网站自办“遥看中华”、“网海拾遗”中所登载的文章,是由黄琦编辑发布的。被告人黄琦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无证据证明黄琦何时何地通过哪台计算机在网上发表上述指控文章的观点,本院认为,控方收集在案的大量证据彼此关联,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互联网上 “天网寻人”网站所刊登的有关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文章是黄琦所为,因此,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出黄琦有言论自~由,可以对某一事件自~由发表自己看法这一观点,本院认为,言论自由是我国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但在行使该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安全,不得采取造谣、诽谤的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因此,辩护人只强调被告人的权利而忽视其义务的观点,本院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黄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5条第2款、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琦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5日起至200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被告人黄琦的行为是否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法律评析】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一个特殊的犯罪,它危害的是国家的政权稳定,主要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在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是属于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的犯罪,它的犯罪构成如下:

首先,它的客体要件较特殊,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它直接针对的是国家政体和社会体制进行攻击,而不是一般其他的犯罪对象。

其次,它的客观要件表现为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所有的这些造谣、毁谤的行为就是达到让其他主体来进行犯罪,以危害国家的政体和社会体制安全。所谓造谣,是指为了达到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无中生有,无中生有的造谣对象就是关于国家政体和社会体制。捏造虚假事实,迷惑群众;所谓诽谤,是指为了达到颠覆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散布有损于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以损害国家政权的形象。

由于本罪是一个行为犯罪,所以行为人只要具有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那么不管其所煽动的对象是否相信或接受其所煽动的内容,也不管其是否去实行所煽动的有关颠覆活动,均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在本案中,大家注意到,被告人黄琦首先对其网站上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言论的文章没有删除,其实自己又开办了相关的栏目,而个人也发布类似文章,所以具备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客观构成要件。

再次是犯罪的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本条将犯罪主体分别规定为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实施颠覆政府行为的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有颠覆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恶意。主观故意和直接故意都能成立为本罪。

另外一个需要提示的是,处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是必须的。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提示:在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中,认定煽动的方式,应注意同那些一时不明真相的群众轻信、误传小道消息或出于善意对某些政府行为或领导人进行批评、发牢骚相区别,不能将后者依犯罪处理。司法机关在办案时,对这部分群众应给予善意的教导和指正,同时并接受他们的批评的教育,千万不可胡子眉毛一把抓,打倒一批人。那样老百姓将不会信服政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 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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