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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检察机关关于加强立案监督工作协作机制的会议纪要

发布日期:2011-03-07    作者:110网律师

浙江省公安、检察机关关于加强立案监督工作协作机制的会议纪要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公安、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工作协作机制,省公安厅法制处与省检察院侦查监督处于2007年4月12日至13日在临安市召开了立案监督工作研讨会,就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刑事立案和立案监督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浙检会[侦监][2006]7号)执行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并达成以下共识:
一、关于立案监督问题
(一)公安机关以事立案的案件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应当附《呈请刑事案件破销案报告书》;对虽列入破销案报告书但因身份不明(如只有“绰号”或身份没有查清)而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检察机关核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可以依法立案监督;
(二)对行政执法机关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决定,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应当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可以立案监督;但行政执法机关尚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
(三)检察机关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中,经审查核实,发现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或另有同种余罪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如公安机关在移送起诉时没有一并移送,属于公安机关应当侦查而未侦查的,检察机关可以立案监督;属于公安机关客观上无法掌握的,检察机关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四)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监督,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规范使用《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应当具体说明立案理由,同时移送案件相关材料(主要指受害人的控告材料和检察机关的核实材料);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不再使用《检察建议书》进行立案监督;
(五)检察机关一般只对本地同级及下级公安机关行使立案监督权;对在工作中发现的其他公安机关的执法问题,检察机关应将相关资料移送给有管辖权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检察机关,并将移送函抄送省公安厅法制部门备案;
(六)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相关文书应统一由同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负责签收;
(七)公安机关对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组织力量及时侦查终结,对需依法作出撤销案件处理的,应当在拟作出决定前书面征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意见;检察机关对撤销案件有异议的,报上一级公安、检察机关决定;
(八)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执法数据向本级和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法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开放;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可以查阅公安机关的立案、撤案情况及数据,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可以核对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情况及数据;省、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按季定期核对立案监督案件的数据和案件基本情况、判决情况;
(九)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的基本情况(监督时间、形式、简要案情、说明内容、采取的工作措施等)及相应的检察建议、检察函,应在说明不立案理由或立案后3日内通过《浙江公安法制信息网》之法制办公平台向省公安厅法制处实时报备。
二、关于撤案监督问题
(一)检察机关监督撤销案件以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和经侦查查明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为重点;对于报捕后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以及公安机关需要作并案侦查的案件,不得监督撤销案件;
(二)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不构成犯罪不捕决定的案件,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复核的除外);公安机关收到检察机关不捕决定(或复议、复核维持不捕决定)后7日内未撤案的,检察机关可以监督撤案;
(三)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应制发《要求说明立案侦查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在接到《要求说明立案侦查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应当向检察机关说明立案的理由和事实依据;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立案违法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说明书之日起7日内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检察机关的通知书后3日内撤案,并于7日内将撤案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对于立案时符合立案条件(含公安部规定的立案侦查标准),但经侦查应当撤销案件而未撤销案件的,检察机关可以用《检察建议书》监督撤案;
(四)检察机关只能对本地同级及下级公安机关行使撤案监督权;对在工作中发现的其他公安机关执法问题,参照本《纪要》第一条第(五)项办理;
(五)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对检察机关撤案监督案件应当实时向省公安厅法制处报备,具体参照本《纪要》第一条第(九)项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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