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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否可以盖章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

发布日期:2011-03-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所谓人民调解协议就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下达成的协议。很显然,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基层调解组织对辖区纠纷进行调解,其效力当然高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虽不能达到可以直接执行的强制力,但其效力在法律上是予以积极评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笔者在最近处理的一起案件中,面临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进行评价的尴尬局面,案件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定了一份调解协议后,又加盖公章确认该协议无效,由该案件引起笔者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思考。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否有权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作出评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定性为民事合同性质,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一个民事合同,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的地位应该是一个见证者,鉴于其是基层调解组织,与不是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相比,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但这不能改变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人民调解协议中作为见证者的角色。在《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评价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有效的机构只能是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能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作出评价。

  二、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标准是什么?人民调解协议是一个特殊的民事合同,其特性在于其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所以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标准应在合同无效标准的前提下继续加以限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无效情形: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五种情形与《规定》第五条罗列的四种情形完全吻合。但是基于人民调解协议的特性,《规定》第五条还规定了一种特殊的情形,即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针对这一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如果承认自己是强迫调解的,是否能够导致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自认强迫调解,不能直接导致人民调解协议无效,应从相关证据探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真实意图,以保护善良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无效并不导致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后果,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应由人民法院依据《规定》进行评价。

  三、提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是否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笔者认为不包括,首先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看,其是一个见证者,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其有权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会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而对其本身并无影响,有失公平;其次赋予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无效之诉的权利,会导致人民调解协议作出的随意性加大,因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以自认强迫调解的法定理由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第三、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出庭作证的方式说明有无强迫调解的行为,再由法院评价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综上,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加盖公章的方式确认合同无效,不能直接导致协议的无效,只有在法院的主持下,才能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评价。
 
【作者简介】

陈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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