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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之解读

发布日期:2011-03-1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向社会公布了共达二十一条的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公布引起了社会和媒体的极大关注和报道。其中,最为热议的当属第十一条规定的关于个人婚前按揭贷款的房屋产权及婚后共同还贷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针对这一条,有人认为,此规定会导致离婚案件增多,合理不合情,甚至有人认为女方权益被挤压。其实不然。

第一,适用此条条件严格。首先是一方婚前个人出资首付款,此外婚后不动产要求是办理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下,提请大家注意,在这里,将房产证办理至首付款支付方下时,另一方其实和首付款支付方之间有一次协商的机会。

第二,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也就是说即使是归首付方,接下来的银行贷款很明确是属于个人债务,另一方没有损失,权利和义务很对等。

第三,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立法者措辞很谨慎,使用了“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和“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的表述,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其目的就是防止民众认识上的误区。

第四,《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所有权取得取决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障不动产的自由流通,促进不动产在市场中的经济价值,征求意见稿正是秉承和发展了这一理念。

第五,从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规定来看,立法者并未完全排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

针对以上情况,下面举一例论证之。张三(男)和李四(女)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张三2007年5月个人出资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张三名下。设房屋总价值100万,张三个人支付首付款30万,自购房至登记结婚期间偿还银行贷款10万,经评估结婚时张三名下的房屋已升值10万。设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5月离婚,经查双方婚后同偿还一年银行贷款共计5万,经评估此时房屋价值已升值至150万。我们说,即使法院判决认定房屋为张三个人财产,但与此同时也会考虑向李四给予合理补偿的问题。比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银行贷款、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以及李四对上述房屋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取得的贡献等等。

通过上述的简要分析,我想这样的规定是很合理的,充分体现了谁付出,谁获益原则,所以,民众大可不必过于担心离婚案件骤增、女性权益得不到合理保护,要相信法律是公平的。
 
【作者简介】
董玉国,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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