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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索赔

发布日期:2011-03-25    作者:110网律师
             “主啊!保佑我们吧!”
  一对80后的小年轻夫妻是某神学院的同学,在学校期间建立了感情,毕业后既双双成为了基督教信仰者,也顺理成章地结为了夫妻,然而这对夫妻很是不幸,男方患了尿毒症,双肾萎缩,但不幸之中却又有幸,在基督教会的动员下,很多基督教徒纷纷伸出了援助之手,捐款为男方换肾,且自换肾后至今已经存活了九年年头,虽然每年为防止排斥,吃抗排药花费了大量的金钱,但他们还是坚强地生活着,婚后的2005年生育了一个女孩,男方还在家乡兴办了一个电缆厂,每年也小有收益。正因为该夫妻的情况特殊,也就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然而就在女方怀孕后的2个月左右,一场新的灾难又向这对年轻夫妻扑来,这就是本律师为其代理的一场交通事故及官司。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5日15时30分许,第一被告王某驾驶一辆重型厢式货车,当行驶在某大道某地段时,其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与原告邓某(即上述文中的女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使原告受伤住院,尤其严重的是原告此时已经怀孕,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而致被迫难免流产。原告的丈夫是肾移植患者,妻子受孕非常不容易,此次流产后能否再受孕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所以第一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财产损失,特别严重的是给原告夫妻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而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赔偿不成,鉴于第一被告已经在第二被告处(某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只得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给予司法救济。
  二、代理意见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本律师受原告邓某委托及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一审诉讼委托代理人。经过仔细对案情的仔细研究,并参加了由审判长主持的庭审。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完全是由于第一被告行为所至,其赔偿责任应该由全部由被告承担。
  2010年10月15日15时30分所发生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是由于第一被告王某某在驾驶汽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其违法违章的行为以致对我的当事人的人身特别是精神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伤害。事故发生后,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在同年10月2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充分证明了第一被告王某某应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当事人邓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第一被告的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第一被告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等保险的事实,第二被告应该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
  二、第一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人身和精神损害应该赔偿的具体项目的金额。
  1、人身损害赔偿费用:⑴、误工费1852.2元(27天×68.6元) ,⑵、护理费823.2元(12天×68.6元), ⑶、营养费405元(27天×15元);⑷、住院伙食补贴180元(12天×15元)。
  2、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3、总计:33260.4元(叁万叁仟贰佰陆拾元零肆角整)。
  三、关于相关问题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意见。
  1、我的当事人是很本份的也是很实诚的,在其身体受伤特别是在腹中胎儿“难免流产”的情况下,仅仅只住院12天就出院了。如果遇上一些其他人可能就不是如此少的医疗(单据在被告手中,仅仅二千余元)、误工、护理等费用了,赖着不出院在医院小病大养的还是大有人在,本律师曾经承办的人身伤害案件中就见过受害人仅软组织受伤就住院210天的情况,而被告面对如此实诚之人在理赔问题上却是非得打官司实在令人费解。
  2、对本案精神损害索赔30000元的问题,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⑴、由于我的当事人除了身体多处软组织被擦挫伤外,主要的伤害是造成她怀有近2个身孕的胎儿夭折而致“难免流产”,而这次难免流产的原因在经过开庭质证的,原告所提供的某市中医院妇产科2010年10月27日的《出院纪录》中的表述可以证明:“因外伤致右下肢麻木、酸痛不适……于2010年10月15日由120送入我院外科就诊,……下腹疼痛,伴阴道流血1天,于2010年10月16日17.30转入我科就诊……于2010年10月17日4:00出现阴道大量出血,伴暗红色血块,考虑为难免流产…”,临床对“难免流产”是这样描述的:“腹痛厉害,流血量多……这种情况说明流产已经不可避免”,这也就充分说明本案是有明确的损伤存在(直接原因),其次此损伤已经导致原告难免流产(必然结果),因果关系十分清楚,根据我国《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二条规定:“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就构成轻伤。同时,我当事人能够受孕实属不易,因为其丈夫是一名已经肾移植多年的患者,众所周知,肾移植患者最可怕的是发生排斥,而排斥的情况是会在移植手术后5—10年或者20年间的任何时候发生,我的当事人夫妻为了今后生活会有一定的保障,希望能够在排斥还没有发生时,尽早生育并抚养大小孩,应该是其夫妻俩的良好期望。现好不容易怀孕了,美好希望却又由于被告的交通肇事给残酷无情的毁灭了,而且在我的当事人出院后,医嘱明确指出:必须“避孕半年”,大家可以想象,这给如此一对夫妻的精神打击是何其巨大,他们夫妻所受到的精神损失又岂是区区三万元能够弥补得了的!这充分反映了被告的行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有多么的严重,王某的侵权行为造成胎儿流产,侵害了胎儿的准父母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特别是面对我的当事人夫妻的特殊情况,更是使其夫妻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对其夫妻心灵上造成的创伤是长久而难以愈合的,应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济。  
  ⑵、根据刚刚闭幕的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上市长先生的讲话:“2010年全市生产总值由2005年的193.1亿元增加到461.5亿元”,这说明了当地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变化和发展。
  ⑶、被告拥有重型货车且参加了足够(高达50万元)的保险,这证明了其有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上述三点理由也证明原告提出三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请求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完全相符。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和精神损失应该给予足够的赔偿。本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此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谢谢审判长!
                   本案原告邓某代理人
                  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长根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三、一审判决
  本律师在此案中代理的主打方向就是力争为邓某争取到必要的精神赔偿金,所以在代理中的努力也是朝着这个方向进行的,这既是本案的焦点所在,也在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中作了更多篇幅的阐述。某区法院经过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依据“原告邓某因此事故引发难免流产对其造成心灵创伤,其丈夫又是肾移植患者这一事实出发,……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案可酌情考虑给予支持。……判决如下:原告邓某误工费1852.2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贴费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81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虽然判决离我的当事人的诉求有一定距离,但由于本律师在诉前已经告诉其诉讼风险,特别在本地精神赔偿金一般很难有超过10000元的案例,故其夫妻还是有心理准备的,所以总体上对一审判决还是认为可以接受的。邓某的丈夫在开庭前还得了一次感冒,住了几天院,病就好了,对一个肾移植患者来说并无大碍。现在他们夫妻在家乡的小厂办得不错,在事故发生地开的小店生意也可以,原来在诉前,其夫妻也说过,诉讼不是目的,主要是对方的态度令人不满意。他们夫妻经常说,他们是信上帝的,就用他们夫妻的一句话结束此文:“主啊!保佑我们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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