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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成功代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8年05月12日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王永灵律师代理二原告诉被告张三,李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张三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9527.5元,被告李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下为本案代理词及本案判决书部分内容: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我受本所指派担任原告的代理律师,出席今天庭审。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关于本案基本事实。

200771日上午,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店门前道路处,张三驾驶京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二原告之女轧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出事后,张三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指出:被告人张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            事发时,被告人张三及刘某系为被告李四送货。被告人李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771日上午,被告李四(北京某店店主)安排被告刘某和被告张三送货,该事实由朝阳交通支队对李四,张三,刘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

被告李四作为雇主,指派张三和刘某为其送货时,管理不善,让无驾驶执照的张某坐上驾驶位置驾车。造成了事故的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该规定,李某作为雇主,应该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三、            肇事车辆为李四所有,且李四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

朝阳交通支队机场队对李四的询问笔录中,其承认肇事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其本人。李四对车辆未按规定办理保险又未定期检验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

四、            关于各项赔偿项目的主张和理由:

1.      火化及葬品费用:1445元。其中殡葬用品花费820元,火化费625元。

2.      交通费用: 644  元。亲属办理丧葬花费的交通费。

3.      丧葬费:2005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北京市200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43.08元。六个月总额为:20058.5元。

4.      死亡赔偿金17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北京2006年度农民家体人均纯收入为:8620元。二十年计算为:172400元。

5.      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1)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数额的确定:根据司法解释及现实情况,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确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首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告人张三明知自己没有驾照,没有驾车上路的资格,仍然驾驶车辆。且在事发后,不及时对被害人实施救治,而是驾车逃逸。其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精神痛苦:这场车祸夺走了活泼可爱,年仅1岁的小女孩的生命。给其父母及亲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父母无心再工作,事发至今一直在家,痛苦笼罩了这个原本欢乐幸福的家庭。另外,事发后被告李某对二原告不闻不问。根据以上情节,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综上,代理人认为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24547.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院在判案时充分考虑。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王永灵律师

法院判决: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通队认定张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三应当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四,作为肇事的车主,在事发时,明知张三没有驾驶执照,且就在事发现场,对张三准备驾车的行为不予制止,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且李四对车辆未按规定办理保险又未定期检验车辆。综上,李四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与张三一起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火化费,经本院核实为1425元。

   就交通费,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就丧葬费,原告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就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就精神抚慰金,孩子的死亡势必给其家属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两万元。

   就被告已支付的五千元丧葬费,此部分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中予以扣除。

   综上,判决判决被告张三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9527.5元,被告李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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