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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诈骗酿巨债 配偶是否应担责?

发布日期:2011-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董某与宋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分别于2008年6月3日、6月4日、6月7日、7月12日分四次假借借款名义诈骗胡先生58800元,被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赃款58800元追缴返还胡先生。但该款并未实际追缴交付胡先生。2009年9月7日,宋某与董某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胡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宋先生偿还借款58800元、利息4000元、董某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

  董某是否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的犯罪行为给胡先生造成的财产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因宋某诈骗犯罪给胡某造成损失,在经过刑事追缴程序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胡某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董某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取决于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包括:1、抚养子女、赡养老人 所负的债务;2、购置日常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或子女或老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夫妻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对他人所负的债务;5、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的债务;6、夫妻双方或一方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因继承所分得债务也属共同债务。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因犯罪行为而形成的损害赔偿之债并不在上述范围之内。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胡先生诉请的58800元损失系某个人犯罪造成,董某事先对宋先生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二人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议,胡某无证据证明宋先生将上述非法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明董某分享了违法所得所带来的利益,故从该条规定来结合本案案情来看,涉案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宋先生个人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经济负担,是其个人债务,应由个人清偿。胡先生要求董女士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原区法院 徐红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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