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院易主 终身享受的套餐难落实
发布日期:2011-04-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8年10月16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老板谢某退还顾客张女士4615.33元。
案由:白金卡服务了一半 美容院易主了
2005年12月11日,中原区39岁的张女士在谢某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一家美容院办理了价值9800元白金卡一张,并于次日付清现金9800元。张女士所办白金卡包含的美容项目有:价值2800元的曼诺纯金套盒、价值4800元的光子疗程(10次)、手护10次(单次98元)等,上述项目总价款20 580元;美容院另向张女士提供个人终身面部护理每月4次,护理手工费价值300-400元,对张女士购买产品及做其它美容护理项目给予折扣优惠。之后,张女士开始在美容院接受上述美容服务。至2008年3月25日,曼诺纯金套盒已赠与张女士,美白仪15次已全部服务完毕,足疗剩余5次未做,手护剩余4次未做,光子疗程10次和印度滴油10次均未做,上述未做项目价款为9692元,在张女士9800元卡费内折合为4615.33元。
2007年4月12日,谢某将美容院转让给他人经营并约定约定,该美容院在4月12日以前的债权债务及店内相关事宜均由谢某负责,并且此日期以前欠客人的产品均由谢某负责,所办卡项客人如执意退款与受让人无关,亦由谢某负责。但谢某未将美容院转让之事告知张女士,并且谢某在郑州市未经营有其他美容院。2008年3月25日,张女士得知谢某已将美容院转让给他人经营后,双方发生纠纷,后张女士提起诉讼。
美容院女老板理由多多
老板谢某辩称,以上美容服务项目已为张女士全部服务完毕。谢某将美容院转让之事,已告知张女士并且张女士认可,谢某也针对张女士的后续服务做了妥善安排,由受让人继续为张女士提供美容服务。后张女士因自身原因从2008年4月起一直未到店里接受美容服务,系张女士单方过错。
谢某称,张女士所称的“个人终身面部护理"不是完全免费的,是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美容院为张女士提供面部护理服务时,美容师的人工费用是免费的,所需的美容产品是必须出资购买的,但顾客购买时享有8.5折的优惠;美容院实行对会员消费采取积分值,顾客成为会员初始状态时,办多少价值金额的会员卡,就积相应的分值,之后消费多少金额就减少多少分值;谢某主张张女士享受“个人终身面部护理”的前提条件是会员的积分应当保持在9800分以上,否则就不能享受到“个人终身面部护理”和折扣的优惠,张女士在2007年9月29日时积分已达到了9800分以下,实际经营人一直催促张女士充值,但张女士却没有按照美容院的规定充值现金。
谢某称,如果张女士执意要求返还其所办会员卡金额,根据价值对等及公平原则,张女士也应当先行清偿谢某为其免费提供的美容产品及美容项目金额;并且谢某转让美容院是2007年4月12日,2007年8月29日是签订转让合同的时间,受让人和本案有关,张女士应起诉受让人。请求法院驳回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判决:美容院违约 退回卡上剩余折合款
二七区法院审理认为,谢某经营的美容院收取张女士款项,为张女士办理白金卡一张,双方在顾客档案表上约定美容院为张女士提供包括曼诺纯金套盒、光子疗程等美容服务项目,双方已形成美容服务合同关系,谢某已部分履行了合同内容。谢某于2007年4月12日将美容院转让给他人经营时,与受让人做出有约定。但谢某却未将美容院转让给他人经营之事告知张女士,使张女士不能继续在谢某的美容院接受双方约定的美容服务项目,谢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张女士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张女士因此要求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谢某应退回张女士未做的光子疗程、足疗、手护等项目在张女士9800元卡费内的折合价款4615.33元。
张女士在该美容院办理白金卡的日期为2005年12月11日,根据谢某与受让人的约定,张女士的白金卡相关事项应由谢某负责处理,谢某以其已将美容院转让给他人经营,张女士应起诉受让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谢某辩称的其它理由证据不力,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以上判决。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卫香香 郭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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