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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未登记怀孕期男方的诉权

发布日期:2011-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可见,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就是为了保护胎儿、婴儿及其母亲的利益,这也是我国法律对母婴的一种特殊保护措施,尤其是在女方哺乳期间,婴幼儿的生长发育对其母亲有特殊的依赖性,在这一期间内,限制男方提出离婚,可以避免因离婚纠纷而给女方增加心理和生活等各方面的负担,影响对婴幼儿的抚养照料,同时,也可避免男方逃避履行抚养婴幼儿的义务,因此,法律在这方面对男方的离婚请求权作了限制性的规定。
然而,未登记“结婚”(同居)的男方,在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或中止时,请求解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受理(实际包含解除同居关系)?目前,尚未有具体明确规定。

从这类纠纷的解决方法历史来看,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始终在社会生活中存在,主要是根据我国的婚姻制度和历史客观原因所导致。首先,是封建社会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婚姻登记制度不可能强制化,新中国公民的第一代、第二代、第三代到第四代所受影响根深蒂固;其次、由于生育男女存在社会观念的差别,加上国家对人口的增长的计划性规范,致使一部分人不依法登记结婚以便获得“婚姻自由” 等等 。

从1950年我国的第一部婚姻法到新婚姻法实施之前,均没有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而只是作为“非法婚姻关系”、“非法同居关系”及“同居关系”对待;在处理时,并由按照“事实婚姻”或者附条件地按照“事实婚姻”对待。虽然2004年4月1日起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2004年4月1日之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虽然新婚姻法没有承认同居关系的法律保护问题,再之,最高院《解释(二)》规定在2004年4月1日之后法院不再受理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那么针对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起诉到法院,法院就立即按照常规立案程序进行受理呢?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的规定限制。以上可以说明:现有法律法规只是对孩子的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管辖;对“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的诉讼请求不再单独受理;对同居关系不纳入保护范围。

然而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三、关于女方在非法同居期间怀孕,男方提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人民法院是否受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新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是否受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婚姻法二十七条(新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保护的前提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女方在非法同居期间怀孕,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严肃执法,对男方诉到法院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即应作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判决。女方分娩后,再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从该意见的最后处理方式分析,虽然女方因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 所规定的情景,属于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考虑“非法同居关系”请求是法律不予保护范围,当事人提出解除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应该支持,故采取分段处理解决纠纷。从而保护孕妇和婴儿的权利,又未姑息非法同居关系,应该是合情、合理及合法的。

据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不受理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民事范畴)的纠纷的案件,不等于同居关系所引发的涉及其他人身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它只是涉及男女双方彼此不能按照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双方相互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如继承关系或扶养义务等),但对于第三者的权利和是义务是与婚姻法相同的(如抚养孩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应该继续可以适用,不可孤立理解最高院《解释(二)》规定在2004年4月1日之后法院不再受理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还应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参照执行。即使从民事责任的过错原则考虑,孕妇的行为发生不是女方个人所为,男方有责任(义务)照顾怀孕期间的妇女。

笔者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未出台之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的第三条所规定的精神,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女方处于怀孕期间,当事人(男方)提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应当分不同情景进行处理:

一、对已经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首先可以根据女方的意见,女方同意在怀孕期间解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调解或判决,法院可以调解或判决。

女方不同意在分娩期间处理的,法院则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待孩子分娩后进行审理。

二、尚未受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限制性规定不予受理。

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可以告知起诉人必须双方自愿到庭,并同意法院调解和判决的,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可以告知起诉人必须双方自愿到庭,同意法院调解的,但不同意判决的,法院应当受理。调解不成的,裁定中止审理。

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又不告知对方一同到庭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作出这样规定的出发点是:保护妇女及胎儿的健康,若不加区别地随意扩大适用,很可能适得其反。允许男方起诉,可以直接把当事人的纠纷纳入法院管辖,通过程序上的保障措施(如先予执行的裁定)和最终裁决结果,明确男方对女方的扶助义务及对出生后为活体的婴儿的抚养责任,使女方在经济上有一定保障。如果限制同居男方的诉权,很可能刺激男方选择更极端的手段来解决矛盾甚至干脆对女方不闻不问,逃避对义务的履行。如此,则更容易陷女方于不利境地。因此从保护妇女的角度出发也应允许男方起诉。

九江县人民法院 曹茂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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