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代理词(比较完善,可为浏览者参考)
发布日期:2011-04-11 作者:110网律师
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郑克翠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与被告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进行代理,参加诉讼。代理人简单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诚望法庭采信。
一. 肇事者施志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施志文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在职职工,肇事车辆是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内部职工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二. 本案应当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浙C09988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浙C0998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三、原告诉请的赔偿合情合理且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应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
(一) 医疗费67668元
原告因事故伤害,入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一天30元,原告共住院4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
(三) 护理费687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及省高院相关文件(浙法民2009-14号), 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对护理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个月,故护理费共计6870元。
(四) 误工费2061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五) 交通费1484元
原告户籍住在安微省郎溪县,现居住在郭溪镇,在温州医学院附一医院就医治疗期间,从家中与医院来回势必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而且交通费大部分是公交车票和出租车票,而且都是正规票据凭证,故原告请求1484元的交通费用合情合理,请法院予以支持。
(六) 营养费6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个月。原告因事故造成脑颅受伤,颈椎骨折,手足多处受伤,治疗到现在已经有7个月的,还需要护理人员帮助料理生活,加强营养是情所周知的事情,三个月计6000元是符合情理的。
(七) 残疾赔偿金10943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户籍虽是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伤残等级为1个9级,且原告未满60周岁,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359*20*20%=109436元,请法院予以支持。
(八)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受伤,伤残等级为9级,据目前看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手足活动不便,还需要家人为其护理,智力明显下降,原告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者,其受到伤害给自己及家人带来严重的精神创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九)鉴定费2160元
有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正规发票,请法院予以确认、支持.
(十) 后续治疗费1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十一) 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其它必要费用213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这些费用都有发票凭证,并且都是治疗必要的用具,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333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3336元是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4313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59546元,被告付事故全部责任,余下183590元应给予以赔偿,故恳请法院对上述代理意见给予考虑和采纳。
代理人:黄节操律师
201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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