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证据”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批准,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可以看出《证据规定》对“新证据”问题做出较《民事诉讼法》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且赋予“新证据”以科学的涵义,而其实质更在于克服《民事诉讼法》对“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模糊规定,改“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适时提出主义。
对一审中“新证据”的理解比较容易,主要是从举证期限上加以规定。笔者作为基层法院审监庭的法官,在审理二审法院发还重审案件的过程中,对二审中“新证据”的适用问题提出作出以下探讨。
(一)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涵义
除了《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二审“新证据”明确的规定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有关“新证据”问题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对此规定,当然也应理解为适用于二审程序,但在二审程序中究竟何为“新证据”、以及如何适用问题却未明确。
《证据规定》对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区分了两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举证期限制度,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的证据可不予接受认可,但鉴于当事人可能的过错或因某些确实存在的客观原因的限制,有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并未在一审结束前提出,如果二审程序再不加以认定,不予以采信,那就有可能导致裁判失衡,有违当事人诉讼机会均等的诉讼理念,也有违司法裁判公正的价值追求,故采取这一措施是有必要的。当然,在这里,“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两种,一种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的证据,应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另一种是在一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证据,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该证据已经出现的情形,当然,当事人无法知道该证据是由客观原因所致。
第二种情形是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请求。注意:在这里仅指当事人在一审阶段曾提出过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请求,而在二审程序中再次提出申请的情况,而不包括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未曾提出过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请求。
(二)二审程序中“新证据”适用困惑
1、“新证据”制度的价值目标在于赋予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机会与诉讼权利。按照学理解释,二审程序中的“新发现的证据”主要首先从当事人过错出发来界定,但当事人若因自己保管不善,在一审举证期内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如会计账册,而在二审过程中整理资料时发现了该账册,似乎并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有的法官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有的法官认为属于“新证据”,并据此作出裁判。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实是一审中因客观原因而非主观原因无法提供的“新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确有重大影响,法官应认定为“新证据”,对方当事人应予以质证,若不属于“新证据”,则对方可拒绝质证。
2、在赔偿和追偿类案件中,被告往往存在“拖延”心理。在一审中应诉不积极,甚至不应诉、不举证,等到一审判决下来,发现对自己不利才提出上诉。在二审中才开始举证,其中不乏对案件事实颠覆性的证据。此时这部分被告的目的有两种:第一、希望通过二审中的“新证据”来维护自身权益。第二、在“时间就是金钱”想法的支配下,通过上诉来拖延给付时间。如在一起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中,一审判决被告雇主赔偿,被告上诉,在二审中被告雇主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工商营业登记执照,辩称原告诉请的被告主体有误。二审对被告提供的“新证据”予以认定,认为案件应以“工伤”对待。
我国法院裁判历来奉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而事实的再现要依靠证据来证明,证据又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这就可能使证据延伸到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笔者认为,在二审程序中,法官对整个案情及各证据的效力有了更为全面的了解和掌握,从追求案件真实、公正的角度来看,二审法官对于在二审中出现的对案件事实及定性有较大作用的证据,应该予以重视,认真对待。但更应该全面审查,在把握上不应过于宽泛。从上述‘新证据’的外延上可以得出其内涵,即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由此可见,证据规定对新、旧证据的区分标准是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即旧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即新证据。既然法律有明确规定,目的也在于阻止、惩罚“恶意诉讼”,部分当事人对其故意拖延举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此类所谓“新证据”的认可将是对故意当事人的纵容。
(三)提出建议
加强对当事人举证指导,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 。
民事审判实践中,加强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进行有效指导,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对推进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证据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证据规定》虽然强化了当事人在各个诉讼阶段提交“新证据”的权利,尽量突出当事人推动诉讼的主导地位,但尽管如此,由于《证据规定》的抽象性与原则性规定,在面对复杂的案件时,有时就显得力不从心,而往往是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与证据意识,在诉讼中不能向法院提交最具有针对性的“新证据”,而是将所有证据材料,不管有无实际效力,都交由法官选择,于是,如何引导当事人在诉讼各阶段为保护自己的诉讼权益提供有力的“新证据”,便成为法官一项重要而必要的工作,而且,《证据规定》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
由此可见,举证释明是受案法官应尽的义务,如果违反此义务而导致当事人贻误举证时机,上级法院可以原审裁判程序违法而发回重审。当然,法官的释明义务是相对的,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如法官过多释明,可能影响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而释明不力,又可能导致当事人盲目举证,甚至无所适从。所以,法官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应考量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把握好释明尺度,全面、适当地指导当事人举证。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不能满足于通过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来完成对当事人举证释明,还应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讲明利害关系,以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积极推动诉讼进程,而不仅仅被动举证,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
神木法院 敖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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