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车上摔下的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
发布日期:2011-04-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2月23日,彭小桃乘坐李力堂驾驶的普通货车,车辆拐弯时,彭小桃从车上摔倒在地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这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司机李力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力堂向彭小桃的家属赔偿了20万元。
肇事车辆系李力堂所有,李力堂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08年9月28日到2009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后,李力堂要求某保险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遭拒,遂将某保险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
交通事故中从车上摔下的彭小桃是否属于交强险中规定的第三者?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彭小桃属于交强险中规定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该理赔。因为彭小桃在乘坐李力堂驾驶的普通货车,车辆急转弯时导致彭小桃从被保险车辆上摔下后致死,其从车上摔下落地的那一刻起,就不应是“本车车上人员”了,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应属于第三者,所以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受害人彭小桃是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事故发生瞬间是在车上,属“本车车上人员”,所以,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基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受害人彭小桃是从车上摔下导致直接死亡,事故发生瞬间其并未离开车辆,事故发生是一个完整连贯的过程,具有连续性,故此彭小桃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假使本案中彭小桃从车上摔下后,又被车碾压致死,那此时彭小桃就属于交强险中规定的第三者,因为彭小桃从车上摔下落地后,又被车碾压,落地和碾压不是一个完整连贯的过程,所以此时身份就发生了转移,由车上人员转移为车下人员。
二、根据民法侵权理论中的因果关系学说,先行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损害结果只是先行行为作用的具体表现和必然延展。对于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而言,受害人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位置关系决定了适用保险的种类,也因此,只要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中间并无其他外在介入因素的影响,以先行行为发生的瞬间时间进行判断,此时受害人在车下就属车下人员,在车上就属于车上人员,而不是损害结果出现的时间。本案中,先行行为是李力堂驾驶货车急转弯时,导致彭小桃从车上摔下,彭小桃从车上摔下这一瞬间,其是为车上人员状态,故不适用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作者: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陈宗华 朱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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