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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执行复议制度

发布日期:2011-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增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 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对今年4月1日起新修改后的民诉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执行复议制度并没有出台细化的司法解释,然后,从修改后设立的救济制度来看,该规定还过于原则,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类案件的审查 还存在“盲点”,在不同程度上造成了一些执行人员的认识误区。

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执行复议案件在所有的执行案件中占了相当比例,以玉林中院为例,2006年执行复议案件收案22件,占全年新收执行案件的9.1%,2007年执行复议案件收案32件,占全年新收 执行案件的20.2%,2008年1-6月执行复议案件收案18件,占上半年新收执行案的26.3%,不难看出,执行复议案件呈上升趋势。修改后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为解决当前执行难问题赋予了人民法院更多、更有力 的执行措施和手段,新确立的民事执行复议制度,作为执行救济的一项新制度,更赋予了相对人更多的权利和寻求权利救济的机会,因此,随着修改后执行复议制度的确定,复议案件将会大幅度增加。 如何适用民事执行复议制度对提高人民法院办案质量?如何维护民事执行法律权威和强化复议制度意识?笔者在总结执行复议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适用民事执行复议制度中的相关问题做粗浅探讨。 一、关于民事执行复议制度概念以及与相近制度的区别。

在理论界,关于民事执行复议的定义有各种不同的提法,笔者从执行实务界的理解,认为执行复议是指相对人不服人民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按照法定程序向作出该执行行为的执行法院或上一级 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对该执行行为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律救济制度。该定义从某种意义上讲,一是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权是程序完善合乎法理的体现。经过上一级法院 的复议得出的最终裁定,避免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驳回裁定“一裁终局”现象的发生,以及对法院裁定的合理怀疑;二是更好地将这一制度与相近制度区分开来,以便正确适用执行复议程序的启动 。

准确定义民事执行复议制度,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将这一制度与相近制度区分开来。民事执行复议制度与民事上诉制度作为民事权利救济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之间既有区别也 存有诸多联系,是当事人最常用的救济方式。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适用主体上,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执行复议制度,在适用主体上相对上诉制度而言要广泛些,其既适 用于执行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如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执行行为都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但如果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服,当事人都具有申请 复议的权利,又适用于利害关系人,如人民法院对利害关系人在违法采取裁定执行保证人财产或查封、扣押、冻结或处分共有、承包人增添的财产的情况下,其利害关系人就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而上诉 制度在适用的主体上除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外,不适用于其他利害关系人。2、在适用客体上,从新修改民诉法立法来看,民事执行复议制度仅针对人民法院所做出的执行行为的裁定,相对人只有对这些 裁定不服时才可向相关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对民事判决错误及客体内容裁定则一律不允许,即执行复议制度只是就一些对客体权利有较大影响的程序性事项提供救济;而上诉制度则适用于一切未生 效的一审民事判决及个别未生效的民事裁定。由此不难看出,民事执行复议制度主要是就程序性执行行为提供救济,而上诉制度则是为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或民事裁定实体提供救济。3、在适用阶 段上,民事执行复议制度一般适用于民事执行过程中对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争议,尚未作出执行终结裁定的各个阶段,主要是对一些重要的执行行为的执行程序性权利提供救济;而民事 上诉制度则主要适用于人民法院已经就民事争议作出了裁判但尚未生效之时,对民事实体、权利及一些重要的民事程序性权利所提供的救济。4、在具体程序的设置上,民事执行复议制度相对民事上诉制 度而言,适用期限要短。民事执行复议制度运行方便、快捷,民事上诉制度自身具有一套较为严密的程序设置,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相对充分。以上是民事执行复议制度与民事上诉制度的主要区别,但 二者作为民事救济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彼此之间又存有诸多联系。除在目的上共同致力于相对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外,其在具体救济方式上来也上相互关联,具有一定承接性,上诉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 讲,是对民事执行复议就当事人民事权利进行救济的一种继续和补充。 通过上述民事执行复议制度与民事上诉制度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出,民事执行复议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民事执行复议制度是一项民事救济制度;二是它发生在民事执行程序过程中; 三是它是相对人对人民法院就与自己相关的一些重要的程序性执行行为所作的裁判不服时所提供的救济;四是它必须是以相对人申请的方式提出。 二、关于新修改民事诉讼法执行复议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建立的执行复议制度如何具体体现立法现状,笔者通过执行实践,认为体现在以下方面:当事人双方、利害关系人对以下执行措施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当或者违法提出异 议,执行法院就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的复议。(1)、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条件);(2)、错误立案执 行;(3)、拖延采取强制措施控制被执行人财产;(4)、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5)、到期债权人(即执行案件以外的第三人)提出异议却又强制执行;(6)强制执行期待债权;(7)、双 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却又强制执行;(8)违法裁定执行保证人财产;(9)、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10)、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处分共有、承包人增添的财产;(11)查封 、扣押、冻结或者处分抵押、留置财产;(12)违法评估、拍卖财产;(13)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14)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执行回转;(15)违法变卖财产;(16)、强制以 物抵债;(17)拖延给付款物;(18)款物分配受偿顺序以及数额方案不当;(19)执行措施没有通知当事人双方以及利害关系人。

有权利就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民事执行复议制度作为一项执行制度,规定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中,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上讲都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但由于修改后民诉法第202条 的设立尚不够明确,致使人民法院以及相对人对其均存有不同程度的模糊认识,以至在具体的执行实践中出现混乱局面。主要表现在: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复议进行审查时,依照什么 程序审查?是由执行机构审查,还是审判机构审查;是由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审查,还是另行由执行裁决机构的裁决法官独任或者合议庭审查;是书面审查还是开庭审查;审查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适 用什么规则?裁定送达十日后才申请复议的法律责任是什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滥用执行复议权的法律责任是什么?此外,复议审查的期限等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等等。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执行 复议对执行救济的负面作用也不容忽视,如:一旦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等转移到第三人名下,将会借助该复议制度保护合法权益人的外壳,延误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 护等。 三、关于执行复议审查。

对于复议审查机构、程序和期限,目前法律都缺乏具体规定,笔者认为:1、在复议审查机构上。鉴于能够提起复议案件案情多较为复杂,根据民诉法第202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设有专 门的合议庭,从事审理执行复议申请工作,为了适应执行复议审查任务需要,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有相应的审判职称。在具体操作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也可以向 执行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上级法院接到复议申请书,由立案庭立案后移送执行庭,执行庭应当在三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执行法院,要求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三日 内提交书面意见书以及相关证据,执行法院接到执行复议通知,三日内写出书面意见书,一并将该案件执行材料寄送上级法院立案庭立案移送执行庭裁决组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执行法院提 出书面复议申请,三日内写出书面意见书,一并将该案件执行材料寄送上级法院立案庭,由立案庭送执行庭裁决组审查。2、在复议审查程序上。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复议申请时,若认为执行裁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给合议庭评议后,直接作出裁定,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开庭听证,对有关证据进行 质证。而后作出维持原裁定或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执行的决定。3、在复议审查期限上。为了尽量减少案件不必要的措施,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复议申请的案件,应当有期限的规定,笔 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相应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院长批准。 四、关于执行复议与法院执行监督结合。

执行复议强调当事人的直接参与,主张将救济权利归还权利人,由其主动寻求执行救济。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没有提起复议申请的情况下,辅以法院监督,上级法院可以以内部监督的形式,审 查执行法院执行行为出现错误及时采取执行救济,同样使执行救济的效果大大加强,执行复议和执行监督两者完全可以互相补充,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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