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旭权律师成功代理杭州某通信工程公司诉中国电信某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案
发布日期:2011-04-25 作者:孙旭权律师
2011年3月1日,孙旭权律师接受本案原告杭州某通信工程公司的委托,就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某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于2011年3月10日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本案由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1年3月31日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律师作为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以及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法院审理,调解如下:
一、 被告中国电信某分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情情况(简略):
原告受案外第三人杭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就钱江某桥过江光缆保护工程进行施工,并于某年进行施工并验收合格。后因工程款数额问题,被告委托浙江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原告于某年收到浙江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送达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通知书》,审定总工程款数额为*****元。审定工程款后,原告按照某公司的指示,直接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有关业主单位进行催讨。截止目前为止,其他业主单位的均已支付,但根据某公司认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原告多次向某公司催讨,某公司认为剩余款项应当由被告支付;故此,原告多次在某公司有关人员陪同下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又认为,该款项应由某公司承担,拒绝支付。
作为施工方的原告,无法明确该剩余工程款到底应向谁主张。原告依据书面材料看,委托人系某公司。为此,原告依据《结算审核数》中某公司确认的事实,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一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不应由恒基公司承担,而应由被告承担。对此,原告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终审认定该笔剩余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
以上经过一审、二审终审的生效判决文书之认定,原告至今才最终明确,其剩余未收取的工程款应当向被告主张。
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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