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拼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2011-04-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车辆单双号限行的同时,“单双拼车”的情况也悄然而生。张先生与李女士即是一对“单双拼车”的伙伴,二人“拼车”上下班。在2010年7月10日,轮到张先生开车载李女士上班,由于张先生在头天晚上喝酒过多,身体不适,张先生便让李女士帮忙开车,但李女士对张先生的车不熟悉,开始时拒绝了李先生的要求,后在张先生一再要求下,李女士答应替张先生开车。途中与一辆自行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陈某受伤,经医治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共有20000多元,保险公司以张先生的车辆未续交交强险、事故车辆不在保险期间内为由拒绝赔偿。
【分歧】
“拼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即张先生负责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张先生与李女士共同赔偿陈某的损失。
【管析】
盛奎伟同志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当由张先生与李女士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的损失。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方面,张先生与李女士为了自己方便,采取“拼车”上、下班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规避国家法律、政策的行为;另一方面,张先生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本应当日由其开车,但因其饮酒过量造成身体不适,遂要求不熟悉其车性能的李女士帮其开车,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而李女士明知自己对张先生的车辆各方面都不熟悉仍然驾驶,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张先生与李女士应当对其因过错而造成第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及理由。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的规定,构成非法营运的条件有两个:一是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二是以营利为目的进行道路运输经营。从分案来看,1、张先生与李女士的“拼车”上、下班,主观上没有进行营运的故意;2、双方的拼车乘客固定,形成合同关系;3、二者不以盈利为目的。因此,二者之间拼车并未规避国家法律、政策。
二、按照双方的合意,当天应由张先生开车上下班,但由于饮酒过量,张先生要求李女士帮其开车,二者之间形成一种帮工关系。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女士已经取得驾驶证照,其对发生的车祸不存在故意与重大过失,因此李女士不能成为该事故的责任主体。
综上,该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应由车主张先生予以赔偿。
作者:永修县人民法院 叶方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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