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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笔录的识别及其证据力的确定

发布日期:2004-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现场笔录是一种独立的行政诉讼证据种类。在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七)项中,与勘验笔录并列。实践中,对于现场笔录的识别及其证据力的确定存在某些模糊的认识,甚至某些法规、规章中也常将现场笔录混同于其他一般的证据种类,学术界也几乎无人问津。笔者试图对现场笔录的有关问题进行粗略的论述,以期对我国独立的行政诉讼证据体系的确定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现场笔录的概念及其特征

  有人认为,所谓现场笔录就是行政机关及其人民法院在案件发生的现场制作的笔录。其基本要素包括:

  1、制作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以及人民法院。行政机关是行政诉讼证据的最基本提供者。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负有举证责任。在行政程序中负有调查收集证据和保存证据的责任。现场笔录主要就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制作的。在行政诉讼发生以后,由于行政机关不得再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因此,此时的行政机关(被告)不可能再成为现场笔录的制作主体。由于人民法院享有依法收集和调取证据的权力,当然它就可以制作现场笔录。

  2、制作的地点是在行政案件发生的现场。这是现场笔录制作的最基本的特征。凡是在案件现场制作的笔录都是现场笔录。不在现场制作的笔录都不是现场笔录。

  3、制作的时间,既可以是在案件发生的同时,也可以是在案件发生之后。

  4、制作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有的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到场,有的需要当事人签字,有的必须依照法定的格式和形式制作。

  5、现场笔录的种类包括许多种,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询问笔录、现场检验笔录、现场制作的音像视听资料等。

  还有人认为,现场笔录是一种特殊的证据种类,在实际中也确实存在。但是单纯的、与其他证据截然不同的“现场笔录”是不存在的。这些现场笔录都或多或少的与其他证据种类相联系,具有其他证据的特征,可以被其他证据所吸收。如现场检查笔录,实际上就是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制作的笔录。这种笔录实际上是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所做的证言,没有必要再单纯的作为一种证据种类。只不过在采信证据时对这些证据的“份量”予以特别考虑即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于人民法院是作为司法审查的主体出现的,不能再为被诉的行政行为调取证据。因此,现场笔录的制作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而不能包括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对于现场笔录的理解和把握,应当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和行政程序的实际。一切证据的规则都是理性和实践经验的总结。缺乏理性的、或者不符合实际的规则是毫无用途的,等于空想。我国法律将现场笔录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确定下来,是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实际和行政证据特点的。现场笔录有其存在的价值和独立的必要性。现场笔录应当具备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1、现场笔录制作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等授权的组织(可统称为行政执法机关),不能包括人民法院等其他司法机关。现场笔录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行政目的而制作的,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证据只能由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收集,任何其他机关都不能越俎代庖。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到现场制作的勘验、调查笔录等证据,都不是为了行政目的而制作的。并且时间发生在行政行为之后,事过境迁,此现场已非彼现场。人民法院不可能成为现场笔录的制作主体。

  2、现场笔录制作的时间是在行政案件发生的过程中。现场笔录的最基本的特征是其“现场性”、即时性。最大的效果是“保真”。从证据的种类来看,应当属于原始证据。人们不可能先后踏入同一条河流。脱离案件发生的过程,在事情发生之后根据印象或者回想记忆制作的笔录就会“失真”,或多或少的出现偏差。

  3、现场笔录制作的地点是在案件发生的现场。这与现场笔录制作时间的现场性是一致的。脱离案件现场就不能保证在案件的发生过程中制作现场笔录。

  4、制作程序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违反程序制作的现场笔录的效力将会受到怀疑,甚至被排除。如进行勘验、检查的人员有无行使勘验、检查的权力。涉及专门性技术的问题,是否指派或聘请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加。进行勘验、检查时,是否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有关单位的代表参加,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是否到场,有无见证人在场,见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勘验、检查人员、被邀请参加人员、见证人、当事人是否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等。

  5、现场笔录的内容是行政执法人员对自己耳闻目睹、检验检查等案件事实的记载。包括听到的、看到的、摸到的、闻到的,或者用仪器检测到的等事实。

  总之,现场笔录是行政执法机关为行政目的,按照行政程序的要求,在现场对案件发生过程中的事实予以记载的证据种类。它具有主体的特定性、制作时间地点的即时性、程序的合法性、内容的原始性的特点。

  二、现场笔录的识别

  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现场笔录的确与其他的证据种类存在交叉和重叠。如现场检查笔录与勘验笔录、现场询问笔录与证人证言等。实践中对现场笔录的具体形式也有不同的称谓,甚至在一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也未作科学的划分,使现场笔录与其他证据种类之间的界限更加模糊不清。如: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这里的现场笔录形式是“勘验检查笔录”,将行政诉讼法中的勘验笔录与行政程序中的检查笔录合二为一。表现出现场笔录的复合性。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场作出处罚按下列程序办理:(1)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二)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证据,说明违法的法律规范的条款;(三)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是否有争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四)制作现场笔录;……”。在这一条中,对现场笔录的内容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包括现场询问笔录、现场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各种形式的证据。这里的现场笔录实际上是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制作的笔录,而不是在发生过程中制作的笔录。

  再如,《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文化行政部门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此时的询问或者检查笔录应当包括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

  还有一种非常特殊的情况,就是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将现场笔录排除于法定证据形式之外。例如《医药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显然,该规定已将现场笔录排除于法定证据种类之外,不知出于何种考虑。认为现场笔录可以被所列举的七种证据形式所包括和涵概,再单列现场笔录就是画蛇添足?这或许是一种行得通的解释。

  总之,作为一种证据,现场笔录与其他证据的确存在交叉、兼容的现象。这就需要认真地进行识别和区分。

  1、现场笔录与勘验笔录。这两种证据比较容易区分和识别。简单地说,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验、检验、测量、绘图、拍照,并将情况和结果如实记录下来而制作的笔录。勘验笔录所记载的对象是现场或者物品。制作、形成的时间是在事实发生之后。如《交通事故处理现场勘验笔录》,就是行政执法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到事故发生地制作的,具有滞后性的特点。而现场笔录是行政执法人员在事实发生过程中制作的,具有现场性、即时性的特点。这就是二者的最主要区别。

  2、现场笔录与书证、物证。书证是指记载或表达某些情况并以其内容或涵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材料。其物质属性通常为纸张、金属、石块、竹木等。其形成方式通常有书写、印刷、绘画、刻制等。物证是指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痕迹。物证以其存在的形状、性质、特征等证明案件的事实。

  现场笔录与物证的区别显而易见。现场笔录是以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证据的效力,与物证相比是发挥作用的方式不同,有内外之别。

  现场笔录与书证有时则难以区分。二者的共同之处是都可以记载的内容发挥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但二者最大的区别是形成的时间不同。书证大都是在案件发生之前就已经存在。而现场笔录则是在案件发生的现场或者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即时性。

  3、现场笔录与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向行政机关就案件事实所作的叙述和承认。陈述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关案件事实的叙述和说明,二是对裁决和处理的要求和请求。能够用做证据的主要是前者。从当事人陈述形成的时间看,有当事人在现场所做的陈述,有当事人脱离现场之后所做的陈述。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当事人陈述所做的笔录,究竟应当属于当事人的陈述还是现场笔录?这是区分这两种证据的关键。

  笔者认为,要作出合理的区分,关键是要给现场笔录定好位,把握好现场笔录的基本特征。不能认为凡是在现场所做的笔录都是现场笔录。只要不是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中形成的笔录都不是现场笔录。因此,当事人在现场所做的陈述仍然是当事人陈述。例如,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现场所做的陈述,仍然是他对事故发生过程回忆的描述。虽然地点相同,但时间上已不具备现场性的特点,并不完全具备现场笔录的特征。因此,当事人陈述和现场笔录的最大不同是形成的时间不同。

  4、现场笔录和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是直接或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证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陈述其耳闻目睹的事实,也可以转述他人的所见所闻。对证人口头陈述要制作证人证言笔录。从笔录形成的时间看,大都是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后形成的。制作笔录的地点即使是在现场,因其不具备“在事实发生的过程中”制作的特征,仍然是普通的证人证言。

  但是有一种笔录同时具备现场笔录和证人证言的特征,因而应作为现场笔录使用。这种笔录就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所见所闻所做的笔录。如环境保护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对工厂、车辆等的声音、气味、污染气体的排放辆、速度的监测等的实时记录。这种记录是以书证的形式出现的,发挥的作用确是证人证言的作用。这种特殊形式的证人证言应当认定为现场笔录。这是因为:

  第一,符合现场笔录的特征。

  第二,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以通过现场检查、检测等取得的证据,作出行政行为,

  是基本的行政模式。

  第三,至今我国的警察作证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作证人的制度尚未建立起来,。特别是在行政程序中,面对众多的行政案件,让行政执法人员一一出来作证,也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

  第四,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对证人证言和现场笔录的角度不同。对前者,不仅要审查取得证言的程序是否合法(严重违法取得的证言应当排除),还要审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而对于现场笔录则主要审查其取得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合法即可。

  因此,将这种证据认定为现场笔录,不仅符合法理,而且符合实际和行政效率原则。

  5、现场笔录与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录音带、录像带以及从电子计算机中提取的资料。这两种证据的确存在重合的现象。例如,目前我国许多城市的交通管理部门,在许多交通路口都安装了电子摄像机,进行实时监控。在查处违章行为时,以所摄取的录像带作为基本证据。这里的录像带是一种视听资料是毫无疑问的。它是不是现场笔录呢?

  笔者认为,现场录制的视听资料应当属于现场笔录。理由如下:

  第一,完全符合现场笔录的基本特征。

  第二,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对现场笔录的理解也应当脱离以往那种原始物质概念。现场笔录并不意味着行政执法人员一定要亲临现场。摄象机就是执法人员的化身和代表。现场笔录也不一定必须用“笔”记录。科技的发展,已经使我们逐步实现办公无纸化、无笔化。这当然不能推断出“笔录”即将消亡的结论。二者之间之不过是工作的方式不同而已。

  第三,视听资料是一种普通的证据种类,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都存在。而现场笔录是一种特殊的证据,仅存在于行政诉讼中。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当现场笔录与视听资料重合时,应当以现场笔录来使用。

  三、现场笔录的证据力

  现场笔录的证据力,就是现场笔录作为证据使用时的份量。毫无份量的证据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没有意义。如果证据不存在任何怀疑,或者无可反驳,就有完全的份量,证据力就强。反之,如果证据缺乏可心度,或者让人充满疑虑,证据的力量就会大打折扣。“为了能够家当地被事实认定者的审议所接受,证据必须对案件中的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而且依据证据规则在其他方面具有法律效力。每一项提交审判的证据都必须通过实质性、证明性和有效性的检验。”  确定证据的力量时,应当全方位的进行考虑。笔者认为,现场笔录相对于其他证据而言,证据力是比较强的。即使现场笔录为“孤证”时,也可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因为:第一,现场笔录属于原始证据。本身直接来源于案件的事实,也就是人们所说的第一手材料。相对于派生证据而言,原始证据的证据力当然应当强。第二,现场笔录属于直接证据,能够直接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相对于间接证据而言,证据的可靠性、证据力更大、更强。第三,现场笔录的制作程序比较严格。例如,制作的主体只能是法定的执法器人员,不得以违法的方式制作等。第四,现场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与案件的相关性最强,往往也最具实质性的内容。

  当然,说现场笔录的证据力较强,并不意味者现场笔录就是万能的。在具体定案时还要充分考虑其他相关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只有这样,行政行为才会最大限度的体现行政活动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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