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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民事诉讼证据原本主义法律的时际冲突、司法适用及立法修订

发布日期:2011-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原本主义法律经历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适用意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发展变化,体系日渐形成,但法律变迁导致众多规定之间发生时际冲突,而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缺乏应有的关注,法条的抵触与冲突造成了民事司法实践诸多法律适用上的疑难。我国应启动针对民事诉讼证据原本主义的法律编纂与修订,在民事诉讼基本法上建立以严格原本主义为核心的统一的法律体系。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从而确立了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据原本主义的原则。其后十多年来,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对这一原则作了诸多的规定及发展,笔者在梳理相关司法解释把握证据原本主义的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对其时际冲突及司法适用问题略作研究,并拟提出修订建议。

一、司法判例: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诉胡坚侵犯商标专用权案

2008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坚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原告至今已有13多年的建厂历史,原告以其独特的经营理念和过硬产品质量赢得了广大用户的信赖。原告的“洲王”商标早在1999年4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洲王”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268380号,核定使用商品“鞋”,属第25类。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互联网注册中文域名网站www.洲王办公文具网.com,并在网络中大量使用原告所享有的商标标识和销售相关产品,蓄意在网站中销售相关类产品,其目的是为了借“洲王”商标的知名度来推广自己的产品,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的商标经过多年的精心管理已符合驰名商标所需要件,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给予更高的司法保护。原告的产品遍布全国28个省、市、自治区都有销售,产品销售在同类产品中排序名列前茅。同时原告为推广“洲王”商标,近三年投入的广告费用超过2200万元。原告的“洲王”商标获得了“温州市著名商标”等各种荣誉。1999年通过了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成为全国第一家取得国际认证的注塑鞋企业。原告的“洲王”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理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给予保护,而被告注册的www.洲王办公文具网.com中文网络域名,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理应停止侵害。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www.洲王办公文具网.com中文域名的使用,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将“洲王”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了www.洲王办公文具网.com中文域名是事实,但被告注册“洲王办公文具网”域名与原告并无关联,被告经营的产品主要是办公文件等系列产品,与原告经营的鞋类并不相同,且被告在注册“洲王办公文具网”中文域名时,并没有借原告“洲王”商标来推销其产品的目的,被告注册“洲王办公文具网”网络域名,与原告“洲王”商标近似,这只是一种巧合,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域名的持有者是原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该院查明:本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供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24组证据的复印件,并提供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2008)熟证经内字第675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24组证据材料已经过与原件相符的公证。在开庭审理之后,原告又提供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一份证明和加盖常熟市公证处公章的商标侵权证据材料复印件六册。为了核实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真实性,该院于2008年10月17日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核实。2008年10月27日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复函称:原告提供的(2008)熟证经内字第675号公证书是伪造,且公证书上的“常熟市公证处”印鉴与该公证处使用的印鉴不符。经过质证,原告对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的复函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在互联网上无证据证明能够搜索到网址:www.洲王办公文具网.com。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复印件的同时,应向法院出示该证据材料的原件来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在本案的审理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而提供用于公证这些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已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及公证处的证明又均系伪造的,故法院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无法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认定“洲王”商标为驰名商标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因在互联网上无证据证明能够搜索到网址:www.洲王办公文具网.com,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设立www.洲王办公文具网.com网站并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停止www.洲王办公文具网.com中文域名的使用并公开赔礼道歉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11月25日,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原本主义法律的时际冲突与司法适用

上述案例表明,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严格遵照并适用证据原本主义。该案原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因只能提交证据的复印件,也因赖以印证其真实性的公证文书缺乏合法性无法提供充足而有效的佐证,从而依法承担了举证不足的败诉后果。从立法角度加以考察,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原本主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先后作了多次规定,厘清这些规定之间的关系,并准确把握其整个有效的体系,无疑是民事司法实践准确进行法律适用的前提与基础。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原本主义的法律三个阶段的历史变化

第一阶段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的规定。其内容包括:(1)确立举证的相对原本主义原则。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1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2)确立举证的复制件例外原则。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在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3)确立复制件的审核原则。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佐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以承认,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当事人提供的复制件,只有经以原本核对无误,或有其他材料予以有效的佐证,或对方当事人予以承认,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有效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确立单一复制件无效原则。没有原本核对或与原本核对有误,且没有其他材料予以有效的佐证,又得不到对方当事人承认的复制件,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有效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5)法院依职权调查原则。依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第73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可依法启动职权调查。因此,当事人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对相关证据的原本,法院可依职权到有关保存机关提取或进行调查收集。

第二阶段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内容包括:(1)确立证据审查的原本主义原则。其第26条第6项规定:“书证是否系原件,物证是否系原物;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的内容、形式及其他特征相符合”,成为对单一证据进行审核与认定的一个原则和要求。(2)废除单一复制件的无效原则,确立间接证据原则。据该规定第28条第4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承认单一复制件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间接证据的地位,而放弃了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彻底排除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地位的做法。(3)废除法院依职权调查原则,确立法院依申请调查原则。该规定的第3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及起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法院可以进行调查收集。当事人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其提交的复制件可以作为证据线索,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调取或调查收集,无当事人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调查。

第三阶段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内容有:(1)确立举证的绝对原本主义原则。根据该规定第10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或原物品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时必须要出示原件或原物。(2)确立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相对严格的原本主义原则。根据该规定第20、21、22条的规定,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是原本、原物及原始载体,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并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的复制件或复制品。(3)确立质证的相对原本主义原则。该规定第49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例外:(一)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物一致的。(4)沿用证据审查的原本主义原则。其第65条规定,对单一证据进行审查时要考察其是否属原本及与原本是否相符。(5)沿用单一复制件的间接证据原则。其第69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沿用法院依申请调查原则。依照该规定第3条第2款、第17条第3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和其他材料,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对无法出示原件、原物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及收集。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原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时际冲突

主要体现在:

1、证据原本主义已从举证环节贯穿到整个民事诉讼过程。经过十多年的发展,从1991年民事诉讼法到2001年最高法的民事证据规则,证据原本主义已从举证环节扩张到法院调查取证、质证、法官审核与认定证据等民事诉讼环节,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原则的地位已经确立。

2、证据原本主义在民事诉讼中地位呈现多样态的发展趋势。1991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相对原本主义原则,容许存在客观困难时,可以先向法院提交复制件,而且在实践中,也并无要求法院在接受证据复制件时,核对原件或原物并在复制件上该经核对与原本无误的印章。2001年最高法的民事证据规则则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必须要出示原件或原物,对复制件法院则应盖与原本核对无误的印章。可以认为,呈现了从相对原本主义到绝对原本主义的变化趋势。但是,这两个阶段的法律变化发生了法律冲突,2001年最高法的民事证据规则作为司法解释无法成功地改变作为基本法律的民事诉讼法的做法,而2007年民事诉讼法也没有就这点进行修订,绝对原本主义没有最终确立。此种尴尬的冲突,不能简单地认为2001年最高法的民事证据规则作为司法解释因违背基本法律的规定就归于无效。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坚持2001年最高法的民事证据规则做法的同时,也应对相对原本主义予以容忍,当事人提交的复制件也可不经与原本核对、不盖核对无误的印章而享有民事诉讼间接证据的地位。此外,对于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2001年最高法的民事证据规则采取的是介于相对及绝对原本主义之间的严格主义态度,法院收集的证据可以是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3、审查制度从单轨制到三轨制的变化。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时,立案庭并不对复制件与原本的相符情况进行核对,而由合议庭在认证时进行审查。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则要求立案庭以及庭前法官在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对与原本相符情况进行审查,在开庭阶段当事人相互审查质证据,在认证阶段合议庭进行最后的审查。

4、审查原则呈现了从宽松到严格、从多元到单一的变化。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第78条对复制件的审查采取了多元的标准和宽松的态度,从有无原本相核对、有无其他材料佐证、对方当事人是否承认三个独立适用的标准进行审查,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8条第4项以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则确立了单一、严格的原本主义审查标准。两者貌似冲突。但从审查目的以及整部法律体系内容上看,笔者认为仅是虚假的冲突,其实质要求是一致的。因为,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第78条审查目的是从三个方面排除复制件的民事诉讼证据地位,无原本核对、无其他材料佐证、对方当事人又不承认的复制件,不仅不能成为直接证据具有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而且也排除了其作为间接证据的效力。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仅从原本审查的角度排除复制件直接证据的地位,无原本相核对的复制件还具有间接证据的效力,根据该规定其他条文如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为对方当事人承认的,即可实现从间接证据到直接证据的转变。因此,综合地看,我国对复制件的审查还是采取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第78条的三标准审查原则。

5、单一复制件法律地位从完全丧失民事证据地位到间接民事证据地位的变化。如前所述,由于审查的目的及角度的不同,这种变化也并无实质冲突。两个阶段的审查标准是相容的,无原本相核对的复制件仅具有民事间接证据的效力,仅在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其真实性或者为对方当事人所承认,才具有直接证据的效力。只是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第78条对无原件、原物核对、得不到对方当事人承认又无其他材料佐证的所谓“孤证”,采取了与违法证据等同的态度,即完全否定了其作为民事证据的法律地位及效力。

6、启动法院调查从依职权到依当事人申请的变化。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行后,当事人因客观困难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原物的,可申请法院调取或调查收集相应的证据,无此申请,法院概不能启动职权调查,并应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原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司法适用

根据上述研究,笔者认为,我国民商事法官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对证据原本主义法律应根据以下规则进行适用:

1、立案庭或庭前法官在办理立案或者接受证据时,应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原物,如当事人不同意提交原件、原物的,应对复制件与原件、原物认真核对,无误后盖法院认证章后,可以接收该经核对的复制件。当事人不提供原件、原物而仅提交复制件的,法院也应接收,但应主动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如存在提供证据原本的客观困难,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或调查收集。

2、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实行严格的原本主义。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0、21、22条的规定,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是原本、原物及原始载体,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并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3、在证据交换环节,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各种证据包括已盖或没盖与原本核对无误法院印章的复制件进行交换,为各方当事人承认的证据包括已盖或没盖与原本核对无误法院印章的复制件,法院可依法认定其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在庭审质证环节,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第49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例外:(一)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物一致的”,如当事人不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就可以对已盖或没盖与原本核对无误法院印章的复制件开展质证。如一方当事人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举证方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对已经立案庭或庭前法官核对并已盖与原本无误法院印章的证据复制件,法院应当组织予以质证据,对没盖与原本无误法院印章的证据复制件也应开展质证,但举证方将构成举证不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的,法院也应对所提交的已盖或没盖与原本核对无误法院印章的复制件开展质证,但如无证明复制件与原本相一致的证据,则仅提供没盖与原本核对无误法院印章的复制件属于举证不足,该份复制件仅构成间接证据。

5、在审查认证环节,法院合议庭应从是否与原本相一致、是否有其他材料予以佐证和对方当事人是否承认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当事人在开庭质证时能提供原本并经核对无误,且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对所提交的已盖或没盖与原本核对无误法院印章的复制件,法院应确认其直接证据效力。开庭质证时虽无原本相对照,但对方当事人无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对立案庭或庭前法官已与原本核对并盖核对无误法院印章的复制件,法院应确认其直接证据效力。对开庭质证时无原本相对照,且不盖有立案庭或庭前法官出具的与原本核对并盖核对无误法院印章的复制件,如既不为对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或质证时予以承认,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原本相符,则仅具有间接证据的效力,在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时参与整个证据链条的组成,由合议庭根据其他证据综合考量,适用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来判断其真实性及相应程度,进而认定案件的事实。.违法形成、与原本不一致因而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复制件,则等同与违法证据、不虚假证据及无关证据,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诉胡坚侵犯商标专用权案的评析

本案,由于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明其24组复制件证据与原件相一致的公证书是伪造的,原告也没有在法院受理过程中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因此仅构成间接证据。被告虽不出庭但在答辩状中没有承认,法院没有其他材料对予以佐证其真实性,缺乏其他有效证据没能组成一个可以推断其真实情况的证据链条,法院应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其不真实的程度相对高于真实程度,不予采信,原告公司就此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裁判是正确的。从证据原本主义角度,本案反映的以下务实性法律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

1、证明与原本相一致的公证文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是否具有证实复制件真实性的效力?

在我国民事证据原本主义法律体系当中,该类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并没有明确得到确认。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作为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在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其属于证明复制件与原本相符的证据,具有免除当事人出示原件或原物的义务,其证明复制件真实性的法律效力并不明确。相反,根据最高法该规定第65条,法院审查证据实行绝对的原本主义,凡无原本相核对的复制件,甚至包括已经立案庭或庭前法官核对并与盖有与原本核对无异法院印章的复制件,均仅具有间接证据的效力,即不能充分证明自身的真实性。但在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第78条中,该类证据属于可以佐证复制件真实性的材料。如前所述,最高法该规定第65条与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第78条在审查标准仅是虚假冲突,在司法务实当中并无实质两样。故笔者认为,尽管,“证明复制件与原本相符的证据”作为一类证据首次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出现,且该规定没有明确其证明复制件真实性的法律效力,但此一效力因“证明复制件与原本相符的证据”可归类入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第78条的“佐证材料”,得以合法化确立。

2、法院不主动告知原告即使申请调查取证,是否违反法律义务并承担程序违法的责任?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证据释明权至今没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得以规定,而且在有关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也不曾出现,最高法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也没有就此作明确的规定,因此就当事人因客观困难无法提交证据原件、原物,法院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即便套用民事诉讼风险书的有关规定,但该规定仅是司法解释,没有作为民事诉讼基本法律的地位,因此无权规定并课以法院法律义务,其不能成为追究法院程序违法的法律依据。就目前我国民事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行使释明权还属于司法习惯的性质,至今没有得以法律化。故本案法院不主动告知原告公司在举正期限内申请调查取证并无程序上的不当,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

3、法院主动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发出协助调查函是否违背证据原本主义的依申请调查原则?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改以前法律法院依职权开展调查取证的原则。根据该规定第15、16条,法院依职权申请调查仅局限在“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该规定第15条同时将此类证据限定为两类: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其他范围的证据依照该规定第16条均划入由当事人申请启动法院调查范围。本案法院为验证公证文书的真实性而向作出机关发出协助调查函,显然属于法院的依职权行为,也具备“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属性,但明显不可归类在最高法民事证据规定第15条限定的两类证据范围之内。因此在法律规定的事项内归类,其应排除在法院依职权调查事项范围之外,只能由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造成此问题的根源在于最高法上述规定第15条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作了过于狭隘的列举式界定。面对此法律困境,笔者认为法院应主动行使司法解释权力,利用最高法上述规定第15条限定的第一、二类证据范围的弹性,将列举的两类证据外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依照其实体或程序性质,分别解释纳入第一类实体事项及第二类程序事项之中。故此,本案法院对其主动发出协助调查函的行为,应在裁判文书当中增加以上司法解释的运用过程及相关说理的表述。

三、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原本主义法律的修订建议

(一)再次启动民事诉讼法修订,以消除法律冲突,建立统一的法律体系。上述对我国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经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变迁的研究表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原本主义法律体系存在众多法律的时际冲突,其中以两冲突为最:一是复制件审查标准的冲突。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第78条的三标准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8条第4项以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单一原本标准的冲突,虽然在实质上的一致的,但此个表面冲突造成了民事司法实务法律适用的分歧、理解的不一以及做法的抵触;二是相对原本主义与严格原本主义、绝对原本主义的分歧与冲突。民事诉讼法确立的相对原本主义与2001年最高法证据规则确立的绝对原本主义的冲突无法消除,或者因法律效力地位相对低下没有能从整体上废除前者作为民事诉讼基本法规定的效力。当事人举证据的相对原本主义及绝对原本主义,又与法院调查取证的严格原本主义做法不一。标准的不统一,给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及适用增添了许多不便与麻烦。然而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原本主义法律体系的编纂及修订缺乏关注,因此,笔者主张启动民事诉讼证据原本主义法律的编纂及修订,以彻底消除法律的表面及实质冲突,建立统一的法律体系。

(二)确立统一的严格原本主义。从民事司法实务上看,无论是证据相对原本主义,还是绝对原本主义,都有明显的缺陷与不足。相对原本主义允许当事人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自始至终无须出示原件、原物,导致大量无法与原本相核对的复制件证据的产生,在复制及复制技术及手段日益高科技化的时代,尤其面对大量电子证据的涌现,复制件伪造的技术也日益高明,其与原件和原物相符合的可能性和程度愈况低下,因此在高科技时代,相对原本主义不利于保障和提高证据的真实性及程度。绝对的原本主义就其自身而言,就是过于苛刻的、至今无法实现的理想,即便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不得不因客观情况而容许提交复制件;同时,在当今民事流转高速发展的时代,一律要求当事人人将原件及原物提交法院,则不利于甚至阻碍原件及原物参与民事流转,从而对经济发展以及当事人经济利益的实现、增殖和合法诉讼权益的维护造成不应有的障碍。鉴此,笔者主张将法院调查方面的严格原本主义推广到当事人举证领域,废除相对原本主义及绝对原本主义,要求当事人一律向法院提供原件与原物,因保存需要或客观困难,可以向法院提交复制件,但要求同时提供复制件制作方法、经过的笔录说明和制作过程的同步DVD资料来保证复制件的真实性。

(三)确立立案及证据交换的严格原本主义,废除质证及审查环节的原本主义。这主要是从提高民事诉讼效率以及鼓励原物、原件参与其他诉讼及经济活动两方面来考虑。在立案及接受证据环节,庭前法官应就复制件与原件、原物的相符情况予以严格的一次性审查,确认与原本无误后盖上法院确认印章。在证据交换环节,复制件及原件、原物统一交双方当事人审查,无误后由法院予以确认。其后的各诉讼阶段,均以经法院及当事人审查确认后的证据开展诉讼,原件及原物可交还当事人保存或开展其他诉讼及经济活动。

(四)明确复制件证据的法律地位。根据目前法院及司法解释,复制件证据被认为是单一证据时,其法律地位有三种:一是完全丧失民事证据的法律地位,不得参与案件证据链条的构成,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是作为案件的线索,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三是构成间接证据,可以参与案件证据链条的构成;四是与原本核对无误,或有其他证据充分印证其合法性、真实性,或为对方当事人承认,则具有直接证据的效力。笔者认为,日后民事诉讼法应作以下规定:一如复制件与原本核对无误,或有其他证据充分印证其合法性、真实性,或为对方当事人承认,则具有“等同原件、原物”的直接证据的效力;二是经法院盖与原本核对无误印章的复制件,也具有“等同原件、原物”的直接证据的效力;三无原本相核对、且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又不为对方当事人承认、无法院盖章的复制件,则具有间接证据的效力;四与原本不一致或为其他证据推翻或形成方法及过程违法的复制件,不管是否有法院与原本核对无误印章的复制件,则丧失民事证据的法律地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坚持审查与认证的三标准与高度盖然性原则。合议庭应从与原件相符情况、有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方当事人是否承认三个方面来认定复制件证据的真实性及程度。对单一的复制件证据,纳入其他证据组成的案件证据链条中,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来推定其真伪及相应的程度。

(六)确立申请法院调查的释明原则。对在立案及证据交换环节,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提供原件、原物的,法院应主动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及时申请法院调查收集。

(七)确立必要时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原则。必要时,为审核证据的需要,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合理运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启动法院调查取证程序。

作者:林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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