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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发布日期:2011-05-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侵责任的认定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采纳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对因果关系的僵化判断与现实格格不入,因此讨论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就十分的必要且迫切。本文介绍了两大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在英美法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分为两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大陆法系中,虽然也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但是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持一元论立场,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主,辅以法规目的说。笔者综观两大法系理论,建议采纳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以期对我国的因果关系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发展能有所帮助。

【关键词】:侵权法;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

【引 言】

侵权法的因果关系,从罗马法开始,就成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侵权责任的确立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必要前提,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责任归责的客观基础。如何正确判定因果关系是一个长期困扰许多学者和法官的难题。

在我国,侵权法发展比较滞后,又长期深受前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在侵权法因果关系问题上,采必然因果关系说。但在实务操作中,必然因果关系说与法律维护正义与公平的价值判断却格格不入,我国的众多法学学者也对此提出了质疑。因此,研究侵权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问题,是十分必要且十分紧迫的。本文主要通过对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的介绍和分析,结合我国现有的理论和实际,对我国因果关系理论和实践提出一些意见,以期对我国因果关系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能有所裨益。

一、因果关系的界定

(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

无论在自然界,还是在人类社会中,万事万物都是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任何一种现象都是由其他现象引起的,而该现象的出现又会进一步引起另外现象的产生。在这里,引起某一现象产生的现象叫做原因,而被某些现象所引起的现象叫做结果。客观现象之间的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

因果观念是人类一切活动必不可少的逻辑条件,人类在研究任何社会现象的普遍联系的过程中,都离不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作为基本的指导原则。当人们运用哲学因果关系的原理来指导侵权法上因果关系时,就形成了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概念。

(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既不同于哲学上的相同概念,又与哲学上的相同概念具有密切的关系。侵权法作为一门具体的科学,其因果关系的特殊性首先表现在侵权法研究对象的不同上。侵权法以人的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为研究对象。原因的范围限定在以作为或不作为两种形式出现的加害行为之内。而结果的范围限定在侵权法保护的法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的结果之内。寻找因果关系的主要目的在于寻找造成损害发生的相关责任人,确立所应赔偿的损害范围,补偿被损害的人所受到的损失。因此,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引起的客观联系。[1]

二、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

(一)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采用何种认定方法。在2002年12月22日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提交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仅规定:“受害人应当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并未说明因果关系问题该如何认定。

在法律理论上,由于我国侵权法长期深受前苏联法律理论的影响,并接受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熏陶,我国民法界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采必然因果关系说。

必然因果关系说,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与结果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不能认定二者有因果关系。[2]由此可见,该理论强调的是因果关系的必然性。

必然因果关系说对因果关系的判定有如下要求:首先,主张严格区分原因和条件。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作用的是原因,它为结果的发生提供现实性的因素,条件只为结果发生提供可能性。所以原因与结果之间为必然因果联系,而条件与结果之间为偶然因果联系。只有必然因果联系才是产生法律责任的依据。其次,主张严格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指与损害结果在时间或空间上直接相关联的原因。间接原因是指与损害结果在时间或空间上没有直接接续关系,而是通过介入因素对损害结果进行作用的原因。其中直接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间接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则不存在必然因果联系。[3]再次,主张严格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为主要原因;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的,为次要原因。若两个以上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但不能区分谁主谁次,则各行为具有同等原因力,各加害人应承担同等责任。但对于原因力大小的判断标准,传统理论并未予以明确。

(二)对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评析

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第一,认定只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原因才符合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把原因的范围限定得过于狭窄,从而缩小了侵权行为责任承担者的范围。第二,把注意力几乎全部都放在追求客观事实上,而忽略了社会政策与法律价值的衡量,无法真正实现侵权法保护受害人利益之公平正义的目的。

近年来,不断有学者对必然因果关系说提出质疑。张佩霖先生认为,否定间接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是错误的。[4]因果关系的有无,不是由时间上的先后决定的,而是根据科学的鉴定;也不能把间接的偶然的因果关系说成是没有因果关系。

梁慧星教授也反对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的要害在于混淆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哲学因果关系概念代替法律因果关系概念。[5]

王利明教授认为在案件比较复杂的情况下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6]在因果关系变得复杂,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准确证明存在困难时,就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这一点上看,相当因果关系说更具有合理性。

杨立新教授认为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理论中,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区别情况,分别遵循四个规则进行。(1)直接原因规则: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直接确认其因果关系。一因一果是最常见的直接原因,对于虽然有其他条件介入,但是原因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自然连续,没有被外来事件打断,也可认定是损害的直接原因。(2)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在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其他介入的条件使因果关系判断较为困难,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3)法律原因规则:在特别情况下,如果确认因果关系确有困难,可以适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事实原因--法律原因”的规则。(4)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在环境污染案件、医疗事故案件以及其他有必要适用推定因果关系的案件中,适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7]

以上种种均说明了必然因果关系在运用中有诸多令人不满之处,但在我国侵权法上到底该如何界定因果关系目前仍为未达成新的共识。

三、两大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的理论

如前所述,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从一开始就不是自己成长发展起来的,明显带有先天性的缺陷。然而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该如何发展才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并不是“闭门造车”就可以办到的。因此,研究两大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就相当的必要。

(一)英美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即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原因(Cause in Fact)”和“法律上的原因(Legal Cause)”。也就是说在认定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首先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或依法应由其负责的事件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的原因,即是否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其次,再确定已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或事件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对该损害负责的原因,即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8]这是一个递进思维的过程。只有两者同时成立,才能据此认定侵权责任。

1.事实上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从纯粹的事实角度观察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一般而言,所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行为,皆可称为该结果事实上的原因。英美法系主要采用必要条件理论和实质要素理论加以判定。

(1)必要条件理论

必要条件理论又称“but for”规则,是指若无加害人的行为,损害结果便不会发生,则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若无加害人的行为,损害结果仍然发生,行为与结果之间就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运用必要条件理论认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有两种方法,一为剔除法,二为替代法。

有效的排除因果关系判断上不相关的因素是必要条件理论的优点。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在多重原因或共同危险行为引起损害的因果关系认定上,按照必要条件理论得出的结果很难与事实的真相相一致。为了弥补必要条件理论的不足,创立了实质要素理论。

(2)实质要素理论

实质要素理论,是指当某一行为系某一结果发生的重要因素或实质性因素时,该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有A的发生就必然有B的发生”,而不管其是否符合but for规则,该加害人的行为即被认定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事实上的原因。正如美国法学家普若赛所说:“重要因素说之目的在于解决多数原因均足以发生同一结果时,依据必要条件理论,导致行为人免除责任之不合理状况。因而当两个以上之行为人对于同一事件之结果,就其合并整体考察,构成事件之不可欠缺之条件,而就个别考察,依据必要条件说,将是所有行为人免责时,个别行为应为事件发生之事实上的原因。”[9]

2.法律上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法律上因果关系又称近因或法律原因,是指确定在事实上对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加害人的行为是否应成为该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主要有直接结果理论、可预见性理论和风险理论。

(1)直接结果理论

直接结果理论认为,加害人应当为其加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包括两层意义,其一,加害人只为其对损害结果有直接引发作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二,只要加害人的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害结果,不论该结果对加害人是否有预见性,该行为均称为损害结果发生的法律上的原因。

(2)可预见性理论

直接结果理论完全否认加害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是可以预见的,这样的结果引起的法学家们的抨击。于是,产生了可预见性理论。

可预见性理论认为,加害人仅就可预见的损害结果负赔偿责任。加害人在行为时于损害结果有预见的可能,是指加害人在行为时对其行为的影响力及于该影响力的作用下情事发展的大致趋向有一个基本把握。而不要求加害人在其行为时可以对其行为结果的形式、内容程度具有准确的预知。

(3)风险理论

风险理论的出现,是为解决现代工业社会频繁发生的各类工业灾害、交通事故及其它高危事故应运而生的,其主要适用于负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的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该理论是基于英美法系的法谚“危险的控制人应对危险所致损害负责”。具体而言,就是加害人应当对他引入社会的某种异常危险承担责任。基于这些危险,而且仅仅是基于这些危险,便足以认为他负有责任。即从事高危行业、所有或者持有高危物件而使社会处于可能受损的风险之中,一旦此行业行为或物件导致损害发生,则认为损害行为的实施者或致害物件的权利人的行为或持有本身即为损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原因,而不问其在损害中所起的实质作用为何。[10]

(二)大陆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

尽管大陆法系将侵权法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持一元论立场,坚持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在法理逻辑上的和谐统一。[11]大陆法系上占主导地位的学说有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义务射程说、法规目的说等流派。

1.条件说

条件说又称“等价说”,是大陆法系有关因果关系认定的最古老学说之一。该学说认为,若无此事件,即无结果发生时,则此事件对于结果即具有因果关系。因而,所有造成结果发生原因都是等价的。[12]这种理论不区分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而将导致该结果出现的所有条件都视为法律上的原因,行为人都要承担责任。

条件说对于全面完整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确实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它无疑扩大了责任成立的范围和承担责任范围,不利于侵权法功能的正常发挥。

2.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学说诞生于19世纪80年代,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冯•克里斯(Johamn Von Kries)提出。该理论原用于解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后被民法学者运用到民法上,特别是侵权行为责任的认定上,后被各国实务所接受,遂成为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上的通说。

此学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13]具体而言,判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两项条件:(1)该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不可或缺的条件;(2)该行为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14]也就是说极大增加损害发生可能性的必要条件是损害的发生原因,行为人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该理论,对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关系的考察应分为两步:首先是“条件关系”的判断,即判断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是否为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其次是“相当性”的判断,即判断该行为是否在极大程度上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相当因果关系说中“条件关系”也是通过“but for”规则来检验的。即如果没有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仍会产生损害结果,那么条件关系不成立;反之,条件关系成立。通过“but for”规则来判定因果关系,可以运用剔除法和替代法。但是大陆法系中“but for”规则的运用与英美法系中必要条件理论的适用还是有所不同。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在这两阶段都要考察条件关系。而在英美法系上的必要条件理论,仅用于考察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上,某一违法行为是某种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并不能就此认定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或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还须考察违法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以及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对相当性判断,就是判断原因行为是否在极大程度上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早期的判决中对相当性判断的含义作过阐述:“当某一事件从总体上以明显的方式提高了案中结果出现的客观可能性时,该事件就是结果的相当性条件。在对此认定时只需考虑到:(1)一个理性的观察者在事件发生时能观察到的一切情形;(2)超越行为人认知之外的已知情况。在这一测试过程中必须采用判决时可供支配的一切经验知识。” 也就是说,依据人类经验与事件发生的通常过程,若某条件具有引发某结果发生之倾向,该条件即为结果发生之相当性原因。[15]

3.义务射程说

义务射程说由日本平井宜雄教授所创,其认为因果关系仅于事实因果关系存在,不宜在保护范围与金钱评价的语言表达上适用因果关系。因为对损害赔偿的限定是政策性判断问题,不是因果关系范畴的问题,因此其称为保护范围。在界定保护范围时必须认识到“现代社会生活中交通工具、企业设备、工作物等的发展及巨大化与人口的集中,显著提高了损害发生的危险性和扩大化的可能性,其结果,使得既要将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确切妥当的范围内,其反面有要通过危险分散的法律技术谋求损害填补可能性的切实化和广泛化成为现代损害赔偿法的课题”。[16]

由此我们可知,义务射程说实质上是对于因果关系理论的一种逃避,只是用“保护范围”这一概念来替代“因果关系”而已。

4.法规目的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对合理界限赔偿范围之规定的不明确,由此产生了法规目的说。该说认为,加害人对其行为所生之损害是否应负法律责任,是法的判断,不在于考察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应依法规的目的来决定。

对于法规目的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前者应该取代后者,但大多数学者认为两者可以并存。即损害应否得到赔偿,首先应该认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其次再探究损害是否符合法规的保护目的。也就是说,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但在法规目的之外者,仍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德国联邦法院即采此观点。[17]笔者亦赞同此观点。

由此可见,法规目的说实质上是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限制和补充。

综观两大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两者在判断因果关系的逻辑思维上都采“两分法”,且其存在的理论都具有多样性。两大法系对待因果关系的逻辑判断和灵活的处理态度,对我国因果关系的判定也许会有所启示。

四、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出路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引入

综观两大法系与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笔者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在理论上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相混淆,过于强调因果关系的内在、本质和必然性。须知,在现实生活中,事件的发生、权益的受损仅仅考察其客观实际,甚至是“裸露科学”的联系,不考虑善良风俗、法律价值及社会政策等观念上的判断,往往对案件的判定是有失偏颇的。无论是英美法系的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还是大陆法系的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都比我国所采的必然因果关系说更具科学性。但是,我国采英美法系的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还是采大陆法系的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呢?

如前所述,在英美法系中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由陪审团判断,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法官来断定。有学者认为,我国可以引进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其重视对因果关系运动实然性的探寻,不纠缠于因果关系抽象概念与内容的研究,我国可以以其为蓝本,建立一套朴素实用的因果认定技术,力图客观,快捷的实现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虽然英美法系在因果关系认定的理论上非常的成功,但是由于中国的整体法律体制与英美法系判例体制的差异,难免会产生“南橘北枳”的苦果。第一,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渊源于前苏联,表现为由专业法官和非法律人士组成合议庭来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非法律人士与专业法官享有同等权利,表现为同时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加以适用的各个环节。而在英美国家,仅就因果关系而言,陪审团仅就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做出判定,而不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这样可以避免由于非法律人士对法律本质理解的不透彻而导致案件审理的偏颇。但是在我国,陪审员也参与法律适用的环节,由此而产生的多种法律认识上的不同,自是不言而喻的。第二,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的判断没有明确的构成要件,而我国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是以大陆法系的思维为蓝本,即需要认定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引进英美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难以避免思维上的混乱,不宜为我国所取。所以,笔者认为,介于法律制度的差异和思维方式的不同,完全照搬英美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不是最理想的方案。

笔者认为,采纳大陆法系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明智的选择。理由在于:

第一,我国的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严格区分条件和原因。原因是指行为对损害的发生起决定作用,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条件是指行为对损害只起一定作用,行为与结果之间只有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并认为如果将条件当作原因,必然会扩大责任范围,如果把原因当作条件,就会使加害人逃脱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该理论关键的难点在于无法找到辨别条件和原因的标准。而相当因果关系说,首先将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都作为结果的“条件”,都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结果发生的可能,然后再依据一般常人的生活经验和认识水平来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相当性”,从而断定行为人应否对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就避免了在“条件”与“原因”上做概念和内容上的极其抽象的研究。

第二,相当因果关系完全排斥必然因果关系“必然性”的判断标准,它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所谓客观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况下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这种判断不是依法官个人的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况下有发生同样结果的可能性即可;其客观依据,则在于事实上这种原因事实已经发生了这样的结果。这样,主观认识和客观根据就结合在一起了。这种要求,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原理的。[18]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适用的例外

当然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有自身的缺陷。笔者认为,在累积因果关系、超越因果关系、共同危险行为等情况下,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有悖于侵权法保护受害人权益之公平正义的目的。因此,对个别情况,笔者认为,应构成相当因果关系说适用之例外。

1.实质要素理论的运用

实质要素理论的运用,主要在累积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所谓累积因果关系,是指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多个原因,而其中任何一个原因均足以导致相同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例如,甲乙同时对丙下毒,每个人所用毒品的分量均足以导致丙死亡。[19]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but for”规则,即甲乙各自主张“假如我不下毒,丙仍然会死亡。所以,我下毒不是丙死亡的原因”,由此,甲、乙便可免责而不负赔偿责任。这显然是十分不合理的。所以,在此种累积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改采英美法系的实质要素理论,即甲、乙的下毒行为均是造成丙死亡之实质要素,构成丙死亡之原因,故甲与乙均要对丙的死亡负全部责任。

2.“蛋壳脑袋理论”的运用

在超越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英美法系中著名的“蛋壳脑袋理论”。所谓超越因果关系,如,被告因过失引起瓦斯爆炸,原告的房屋全毁。但事后发生炸弹轰炸,原告之屋不毁于被告,亦将毁于炸弹轰炸。[20]原告房屋必然因炸弹轰炸而毁灭在学说上被称为“超越原因”。那么,被告此时是否可依相当因果关系说,以该超越原因的存在作为抗辩事由而免责呢?这样对原告而言是不公平的。在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莫过于因原告本身体质问题所生之超越原因。英美法系中著名的“蛋壳脑袋理论”就是解决这个问题。被告用手用力打了一下原告的头,本来只应造成轻微伤害,但因为原告的脑壳像蛋壳一样脆弱,而导致原告的死亡。此时,被告是否可依原告之特殊体质抗辩,只负轻微伤害之责,不负原告死亡之责呢?英美法系认为,因过失行为加害于他人者,应忍受被害人具有增加损害发生可能性及扩大损害范围之特异体质,加害人不得以被害人之头壳异常脆弱作为抗辩。[21]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因此,笔者认为,在超越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当然包括被害人因特殊体质而扩大损害范围的情形,加害人仍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全部责任。这样才能体现侵权法之目的。

3.推定因果关系说的运用

在共同危险行为之情况下,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是不合理的。共同危险行为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人都实施了足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危险行为,而无法确定谁是真正加害人的情形。如,甲、乙在狩猎时,同时向某同一方向开枪,致使丙中一弹死亡。但子弹无法证明究竟是甲还是乙的。如果依相当因果关系说,无法证明甲或乙开枪是丙死亡的条件,那么,甲与乙均不用对丙的死亡负责。这明显有悖常理。因此,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应适用推定因果关系说,推定加害人之行为均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令所有加害人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一) 兼采法规目的说

如前所述,为了弥补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不足,诞生了法规目的说。笔者认为,为了限制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赔偿界限,大陆法系的法规目的说可以一并采纳。例如,甲、乙两车相撞,导致交通堵塞,丙不愿再耐心等待,而驾驶汽车跨越绿地而去。那么,甲、乙两人是否应该对绿地的损害结果负赔偿责任呢?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甲、乙两人的撞车行为确实与绿地损伤有“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但由此,则令甲、乙两人对此负责,未免有扩大损害范围之嫌。此时,应兼采法规目的说。驾车导致车祸,肇事人对车祸的被害人得承担赔偿责任,但道路两侧的绿地不受侵害,不在其违反的义务所欲保护的范围之内。[22]因此,甲、乙均不用对绿地之损害结果负赔偿责任。

填补损害是侵权法的功能所在。笔者认为,采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辅以其适用的例外,并兼采法规目的说,能较科学合理地规范侵权法因果关系,希望此能为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提供一条出路。

【结 语】

侵权法因果关系的问题是相当复杂的,想一蹴而就地适用一种理论来彻底解决因果关系问题是不现实的。面对我国目前侵权法因果关系的现状,只能循序渐进地改进现有制度,借鉴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辅以其适用的例外,并兼采法规目的说。在具体运用中,结合各种因素,综合考虑,灵活运用以期实现侵权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
 
注释:

[1]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02.

[2]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277.

[3]涂斌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3年.52.

[4]张佩霖.民事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探疑.[J].政法论坛1986年第二期.28.

[5]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导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释.[J]《法学研究》,1989年第4期.49.

[6]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49.

[7]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05-109.

[8]胡吕银.论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兼评因果关系两分法.[J].《扬州大学学报》,第5卷第五期.55.

[9]涂斌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3.28.

[10]王疡.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00.

[11]涂斌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3.17.

[12]尹新新.侵权法因果关系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2006.12.

[13]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107.

[14]王疡.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13.

[15]冯清源.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4.23.

[16]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99.

[17]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21.

[18]杨立新著.侵权法论(第三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87.

[19]郭明瑞编.侵权行为法.[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11.50.

[20]陈聪富著.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55.

[21]陈聪富著.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57.

[22]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23.

【参考文献】:

[1]陈聪富著.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

[2]杨立新著.侵权法论(第三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4]杨立新主编.侵权行为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

[5]郭明瑞编.侵权行为法.[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11.

[6]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2.

[7]江平主编.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5.

[8]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2.

[9]王文杰主编.侵权行为法之立法趋势.[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

[10]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1]张民安著.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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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涂斌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3.

[15]王守亮.英美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D].山东:山东大学,2006.

[16]尹新新.侵权法因果关系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2006.12.

作者:赵顺恩 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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