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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警察的辨认程序

发布日期:2011-05-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POLICE IDENTIFICATION PROCEDURES

确认身份的价值就在于做此事具有目的性(理查德 格兰特)

"The value of identity is that it comes with purpose" (Richard Grant)

刑事司法体系中发生在审判前阶段的独立程序有好多个。通常人们尤其关注的是那些涉及警方侦查人员的调查过程(调查程序)。历史上的州诉讼活动以及一长串最高法院的解释已经为我们确立下程序法领域的各项制度。确定《宪法》中哪些部分可以对这些程序发生效力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比如关于辨认、保释、逮捕、没收财产、证据开示、证言中涉及的被保证人在《宪法》中就没有被具体提到)。一般要点是,特定正当程序和确保会见律师权在任何对于追诉而言具有“关键性”的程序或是在本质上具有“对抗性”的程序中都要得到适用(一九六七年U.S. v. Wade案)。正当程序是个最为直接适用于辨认程序的概念,因此传统上都要指出以下这些审判前程序性保护规则所具有的宪法性来源:

《第四修正案》对于免受不合理搜查与扣押的保护的规定;

《第五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和禁止双重危险的条款的规定;

《第六修正案》对律师权规定;

《第八修正案》对禁止过高保释金条款的规定;

《第十四修正案》对正当程序条款的规定。

让我们一条一条来讨论这些宪法性的“保障”条款。对于辨认程序保护免于不合理搜查与扣押的《第四修正案》并不直接适用,但是通过把不合理性解释成为侵入性,可以获得间接性适用。洗胃和抽血案(一九五二年Rochin v. California和一九六六年Schmerber v. California),这两个案件最佳阐明了最高法院的判决推理:某些特定的日常发生的不涉及危险、创伤或疼痛的医疗活动属于合理的范围之内,因此可以利用这些医疗活动保全证据并无需获得该人的同意。

《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的获得正当程序的权利仅仅是意味着程序必须公平。法院用来确定审前阶段某件事情是否符合公平的方法是遵循总体情势标准,此外也有其他的标准,如围绕某程序(如列队辨认)是否存在“不被允许的提示性” (Neil v. Biggers 1972)。《第五修正案》保障的是避免自我归罪,通常不会在审判前程序中得到适用,因为在这个阶段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身份而不是获得证言证据。由Kirby v. Illinois 1972案产生的科比规则Kirby rule甚至表述为一嫌疑人无权在与被害人或证人进行当面对质时获得律师在场,除非嫌疑人此时已经被正式指控犯罪(在教科书中通常做的区分是在提出正式起诉书之前的列队辨认与提出正式起诉书之后的列队辨认)。《第五修正案》另一项重要的考虑是双重追诉危险,尽管只有在陪审团已经宣誓后或者第一名证人出庭作证后才会产生“追诉危险”,但是在审判前程序中总是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

要充分理解《第六修正案》规定的律师权就要了解Wade-Gilbert规则。这规则来自U.S. v. Wade (1967)和Gilbert v. California (1967),它规定被告人在刑事控诉的任何“关键”阶段都有获得律师在场的权利。这规则适用于已做出初步决定指控嫌疑人特定罪名并对该人进行辨认的程序。各州就哪一个时刻精确触发产生律师权问题上存在分歧。大多数州认为提起书面控诉就足够充分,其他州要求签发逮捕令状。嫌疑人受到一项罪名指控仅在另一项犯罪中存在嫌疑,那么通常在受到怀疑的罪案中该嫌疑人如被置于列队辨认程序中,他不能获得律师的帮助。

《第八修正案》禁止设定过高的保释金和罚金。记住修正案并没有确保嫌疑人有获得保释的权利,仅仅是获得免于过高数额保释金的权利。普通规则(U.S. v. Harper 1989)是如果保释金数额或者罚金数额与所实施的犯罪相比较超出比例,则可认为数额过高。当然,允许法院考虑赔偿社会补偿政府(法院费用)的需要,因此一般罚金可以比实际损失的数额要高(出于报偿和阻遏的目的),但是假设对一项涉案金额500美元的犯罪设定100,000美元罚金,则属于数额过高。

对未能妥当实施的辨认程序,其制裁就是在审判中将其结果排除出证据。但是在一些情势下,如果存在明显且令人信服的证明证人具有不受不妥当程序影响的了解案情的信息来源,法院可以允许由先前经历过不合规定辨认程序的证人在法庭内进行辨认。这些证明可能会要求在案发前对被指控之人有所了解或者为了做实案子必须紧迫地得到可靠的辨认,

辨认程序IDENTIFICATION PROCEDURES

警察调查工作中最困难的部分通常就是辨认工作。在作案人是被当场抓住的场合不存在辨认问题。在嫌疑人作出供述的情形下也不会有这个问题。其他情况下警察就必须依靠目击者的指认和证词,不无争议地说这可能是整个刑事司法过程中最为薄弱的一环。即使最好的猜测结果也表明大约一半的错误有罪认定是目击者(辨认)犯错的结果。而目击者又是必须的,因为证据法律规则要求环境证据(比如将作案人与犯罪现场相联系的证据)必须得到证人证言证据的佐证补强;同样也是因为嫌疑人有权要求与控诉方对峙的宪法性权利,控诉方包括任何在现场的证人也包括在调查中帮助警方的人。当然对质权规则也有各种例外,比如在涉及青少年犯罪和机密线人时,不过历史上警方一直采用列队辨认或采用其他方式的审前对峙来满足宪法上的规定。这些实务操作的目的是洗清可能无辜的民众,使其免于更深的嫌疑。

如同先前提到的,Kirby规则调整着正式起诉前的辨认规则,而Wade-Gilbert规则调整正式起诉后的辨认规则。让我们先谈论一下正式起诉前阶段的问题。在这个区段内,嫌疑人处于留置中但还没有遭到正式的逮捕也还没受到指控。因此此时他们还没有获得律师的权利。可以违背其意愿强迫他们参加列队辨认。一些州给警察以制定法上这样做的权力;另一些州则要求必须获得法院的命令才行;还有些州则要求必须证明存在进入诉讼的合理可能PC。无论如何对拒绝参加正式起诉前的列队辨认将会施加严厉的惩罚。清新如同藐视法庭指控,嫌疑人会被(依据特别的司法命令)裁定为处于不确定中,直到他们开始合作。警方需要在列队辨认中加入普通公民时他们通常依靠自愿合作或是法庭命令。在这种情形下法庭命令会使用平衡性测试,执法行为代表的公共利益在权衡中必须优先于出于辨认目的被挑选出的任何个人的私人利益。

在提起正式起诉后的辨认程序中,政府已明确其控诉意图,因为举报已被登记在案,嫌疑人的案件袋已到了检察官的办公室里。辨认程序可能出于各种原因遭遇搁置,比如为预审听证或是大陪审团听证的而设的时限已过。在这个阶段嫌疑人有权利获得律师服务。仅仅律师在场这一事实并不能满足Wade-Gilbert规则。律师在场的目的是确保辨认程序的公平,律师的行为是为了对本质上不具可依赖性的目击证人施加核查,也是为了获取事情进展第一手的资料以便在审判中进行更为明智的交叉询问或是在稍后证据排除听证中指出辨认程序中不符合常规操作的地方。嫌疑人可以放弃其律师权,如果在寻找或是获得某人的律师之时有任何耽搁,可以使用后补或是律师stand-in attorney。允许律师作出建议,这些建议可以用来改进公平性。但是无论如何都不会允许律师主导辨认的进行过程。嫌疑人通常都会被允许选择在队列中站立的初始位置,也会被允许在每个独立目击证人开始辨认前改变其在队列中的位置。嫌疑人可以要求在参与列队辨认前刮脸、修面或是留胡子。如果需要做身体运动或是讲话,那么所有列队辨认参与人都必须做。如果使用双向镜或是在证人辨认区使用暗光,就必须有这么做的紧迫性理由,比如证人害怕报复或是有理由害怕报复。

公平并不是唯一考虑的因素。不偏不倚同样是重要的。一九六七年Stoval v. Denno案件中确立的Stovall测试要求警察遵守其建议的程序并保证不偏不倚。除了要做充分记录对所有事项进行笔录外,更要求对于列队之前、列队辨认中以及列队辨认后按步骤采取的所有措施中产生的各类情况都进行记录。出于这个目的并且由于在所有阶段保持刷新记忆对于避免目击证人出现错误具有重要意义,Stoval测试与现场辨认show-up尤其相关,这种辨认要求被害人或证人和作案人迅速出现在罪案现场对质。现场辨认show-up并不违反正当程序因为在证据法中将对现场辨认按照res gestae(发生的事情)或者“当场自发说出的话spontaneous utterances”对待。Stovall测试看重的是警察是否对证人做过任何初步的陈述,证人的陈述是否当即自发做出,其内容又是积极明确的,是否是受到严重人身伤害的被害人可能只有指认嫌疑人的最后机会(已被做病危宣告)。Stovall测试也涵盖适用于紧迫情势,如警察根据在搜寻证据中迅速形成的判断。

尽管存在之前提及的“不被允许的提示性”标准,一九七二年的Neil v. Biggers案件同样也提出了目击证人可依赖性测试的五个考虑因素,在发生迟延辨认的情景下这尤其重要。这些因素包括:

目击者在犯罪现场视线内可见行为的机会;

目击者的注意程度;

目击者先前对犯罪人描述的准确性;

在对峙程序中目击证人表现出的确定程度。

一九七七年Manson v. Brathwaite案中产生了一种称作Biggers-Brathw的参考因素,使用一种平衡性的策略,它结合任何提示性程序产生的“腐败”效果衡量了Biggers中的五个要素。这意味着即使警察偶然地做了一些破坏公平性或是不偏不倚要求的事情,只要目击证人的可靠性在事实上仍然是强劲强有力的,那就可以挽救辨认程序中出现的提示性所产生的效果。心理学家通常都对刑事司法制度中的这一部分持批评,他们强烈地认为目击证人的信心与目击证人的可依赖性并不相关。而法律恰恰在看待这件事情上做出了与其截然相反的规定。

我们已讨论了常规程序的重要性,这暗示着它们与公平性、不偏不倚、可依赖性、提示性这些概念扭结在一起,有必要把标准程序列举出来:

在警察与检察官第一次讨论案情之前不允许进行列队辨认程序;

在实施逮捕后应尽可能快地实施列队辨认,如果可能应在逮捕之前实施;

只能迫使嫌疑人展示其物理特征,而不能包含具有证言性意义的特征;

如果在列队辨认中有会见律师权的嫌疑人放弃此权利,必须作出并保存详尽的关于放弃的记录,尽量使用书面形式;

应当允许律师在列队辨认前为其委托人提供咨询,并且允许律师在列队辨认开始之初以及所有的步骤中在场,尤其是在做出指认之时刻;

即使并不需要律师,警察应当考虑允许一些后备的律师在场以便将证据被排除的可能性降至最低;

所有参与列队辨认之人的姓名都应当记录在案;

警察绝对不应当即使是仅仅提示证人:嫌疑人在列队辨认人中;而嫌疑人绝对不能被戴上手铐或穿着囚衣;(中国警察肯定是将所有嫌疑人以外的带上一次性塑料手铐,以便提示目击证人,如果要在中国实施列队辨认的话)

在列队辨认进行之前不应当允许目击证人看到嫌疑人的照片;

在列队辨认进行之前应当要求目击证人给出对于作案人的书面描述,这一书面描述应当用于与列队辨认中作出的指认加以比较;

所有在列队辨认中出现的人员在体重、身高、年龄与种族上应当大致相同,且列队辨认中其穿着应当类似;

应当允许嫌疑人在列队辨认中选择并改变其排列位置;

应当指导非嫌疑人不以任何方式作出使嫌疑人被挑出的行为;

如果队列中的一人被要求说念出特定语句、做特定手势,那么队列中的所有人都必须念出同样的语句、做同样的手势;

列队辨认程序应当使用彩色摄像记录,推荐使用视频记录方式;

如果有一名以上的证人参与列队辨认,则应当将证人分开、独立指认,不能为证人提供任何相互间谈话交流的机会;

警察不得与证人进行任何不是出于必须的谈话;

非必要之人员不应当出现在队列近旁;

所有证人都应当指示出其指认结果,如果有指认结果应当在标准格式表上作出指认;

除非存在急迫理由否则应当避免使用单向玻璃;

负责列队辨认的警官应当制作归档一份包括所有进行过程的完整报告;

在列队辨认结束后不应当允许律师在与警方的会面中与证人会面;

警察有义务报告他们自己可能看到的列队辨认中出现的不合常规之处。

部分辨认程序的特别种类SOME SPECIAL TYPES OF IDENTIFICATION PROCEDURES

DNA样本信息:取决于各州采用的科学证据标准,这种辨认程序的种类很容易被接受也容易接受严格的检验。有些州采用更为严格的Daubert标准,更趋向于关注科学证据的有效性和可依赖性,后者(能产生相同的结果)更是关键性的因素。污染、侵入变更以及替换都要被考虑,因为这可能暗示着存在科学上的欺诈。一般情况下,报告中的匹配(犯罪现场匹配)必须转换为真实匹配(使用人口统计数据)而且必须以偏差比率表达,比如在七百万人中可能存在一次重复,有可能是嫌疑人以外之人。如果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无法从科学证据的可依赖性上进行攻击,最佳的辩护就是将该痕迹证据解释成是在犯罪之前或之后偶然无辜地留下的。DNA测试可以澄清一些人的嫌疑,在为被错误认定有罪之人开脱时,这些测试更具有意义。

HYPNOSIS催眠——在催眠下通过足够的放松证人能够作出更佳的描述,但是多数州并不允许实施催眠,原因是这种方法不具可依赖性。在正当程序上也存在疑问(如果辩护方也能使用催眠),使用催眠的规则对于辩护方而言比控诉方要宽厚一些。警方使用催眠一般限于回忆驾驶执照牌,描述逃跑中的作案人,或者在犯罪现场附近被看见的人。如果催眠结合了其他的心理治疗手段那么就会产生相关的担忧,担心出现提示性。通常更多出现的情况是被告方主张其要求被催眠的权利,于是就能把多重人格性和被压抑的记忆展示出来,很多时候这样做的目的是试图证明精神失常、免责理由要求宽大处理。通常都要在由催眠引导出的回忆和由催眠刷新的证言之间做一个区分。前者绝大多数都不具可采性还会涉及有人会改变其在催眠前作出的证词,后者在一些州具有可采性,如新泽西州和新墨西哥州,其依据是这并没有实质性地改变先前的证言。

PSYCHICS心理学——警察部门很少雇用心理学探员提供服务,但是在每一个曝光率高的案件中警方通常都会被来自心理学探员的报告所淹没。心理学探员既不是以机密线人被登记,他们的角色也不会被保密。比如,纽约市警局在Son of Sam案件中一直把心理探员Dorothy Allison的参与摒除在报告外以避免将法律程序复杂化。绝大多数心理探员出于害怕遭到报复或嘲讽都愿意保密。各法院对允许心理探员以任何证人身份作证都持不赞同态度。

PHOTOGRAPHIC照相术——除了列队辨认和现场辨认外,照相是第三种警方最常使用的辨认方法。证人会被出示警方的疑犯面部照片,辨认或者排除嫌疑人。允许踟蹰不前的证人观看过去为其他证人举行的列队辨认视频。如果证人是随机浏览疑犯面部照片,这就被称为照片展示photographic display。如果是警方选择特定的照片要求证人观看,这就被称作照片编列photographic array。最高法院已裁判要求照片编列的最低标准是至少要有六张照片,只能使用正面视角,理想情形是照片中不得有任何记录某人已经被等级为罪犯的标记符号。

POLYGRAPH测谎技术——绝大多数州拒绝承认测谎仪测试的证据效力,除非对测谎结论作为证据的可采性双方一致同意。操作员Operator的资质以及同行的认可是主要的争议点。从正当程序的立场看,产生担心的是这样做可能会侵犯嫌疑人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如果测谎仪技术只是用于确认身份牵涉到的担心就不像其用于发现犯罪嫌疑人是否确实实施过犯罪或是撒谎用途那样严重。使用测谎技术澄清嫌疑是审判前辩护方的惯常用策略。

MUG BOOKS疑犯面部照片——在呈现疑犯面部照片时,在证人面前出示时应当作为“照片集合”陈列,不能按照犯罪的种类暗示具体分类。必须确保照片其形式必须大致相同不能使一些照片显得突出,每张照片都应是合理的近照。具体的疑犯面部照片辨认程序包括:告诉证人实施犯罪之人可能在也可能不在被辨认的照片中;提示证人回想在那一时刻他或她头脑里面对于事件的框架;确保证人知道即使在辨认中没有人被辨认出来,案件的调查工作也会进行下去。最为重要的是,程序要求证人要以其自己的话陈述他们对于任何辨认结果有何种程度的确信。整个程序应当以书面文档或是以视频方式记录在案。如果实施了辨认,那么就应当记录一份书面文档并为证人提供改变、添加、强调、淡化其内容的机会。当使用综合照片、艺术透视图、或是计算机略图时,必须记住,根据法律,从这些当中并不能够产生出合理可能的怀疑程度。要把综合照片的结果看成是一种拓展线索的途径。首要的考虑是证人描述作案人的能力如何;十分重要的一点是:在证人帮助完善出综合照片之前不应当向证人出示任何照片。制作综合照片的环境应当是一个比疑犯面部照片辨认环境干扰要少的环境。

如果情势要求必须让证人迅速辨认一名疑犯,这就是所谓的show up或者称作现场辨认。程序要求调查人员事先对作案人做出详细充分描述。然后把证人带到嫌疑人当时的所在位置(并不是被羁押,只是被控制,就如同依据职权实施的截停一样)。要提醒每一名证人他们看到的人可能是、也可能不是作案人。应当对辨认结果做出文档记录,就证人的确信度应当用证人自己的语言来表达。列队辨认必须只包含一名嫌疑人其他充任受辨认人之人最低不应少于五人;采用照片辨认需要五张以上;不需要所有的外貌特征都一致,调查人应当避免使用与嫌疑人相似程度过高的其他受辨认人以免辨认过于困难。列队辨认之人应当在外貌上具有一致性,在所有被辨认人之间如存在不同寻常的外貌特征,则应当各人一致,如有伤疤或纹身。嫌疑人在队列中的位置应当是随机决定的。要对同一名证人展示新的嫌疑人必须使用不同的陪同受辨认人。要确保嫌疑人不会被不公平地突出展示。列队辨认要求证人被告知指认出有罪之人与为清白无辜之人洗清嫌疑同等重要。证人也必须获得提醒,作案人可能在队列中也可能不在其中;即使没能作出指认警方也会继续调查案件,程序要求证人要以其自己的话陈述他们对于所有辨认结果有何种程度的确信。如果列队辨认之时与案件发生时已隔了一段时间,警方可以提醒证人嫌疑人也许已经和作案当时的外貌有所变化,比如头发和面须都可以发生改变。每一次列队辨认都应当以照片或视频的方式记录在案。辨认结束后,应当不鼓励证人对媒体谈论此事。

保释程序 BAIL PROCEDURES

保释制度传统上的目的是确保受到控诉之人到庭受审。从统计上讲保释金数目是预测判决耗时长度最佳的工具。保释金设定的数字超过确保受到控诉之人回到法庭接受审判所需的部分属于“过高”。有时法庭会向探员征求他们对于设定保释金数目的建议。通常在五种情势下会考虑设定保释:

犯罪的严重性(部分犯罪被规定为不能获得保释);

不利于受控诉人之证据的分量(证明力);

受控诉人与社区、家庭和雇佣关系的紧密程度;

受控诉人过去的犯罪记录;

历史上有无保释后未出庭或试图逃脱的记录。

在二十世纪的大部分时段内保释制度一直是改革运动的目标。一九五四年Caleb Foote做了一项研究发现百分之七十五的人承担不起保释金。一九六六年Vera Institute实施了曼哈顿保释金计划Manhattan Bail Project。这一计划导致具结释放制度Release on Recognizance得到广泛采用,承诺到庭。一九八四年,国会授权开始实施预防性监禁的操作,这是为了防止再度实施犯罪而拒接给予保释的制度。二十世纪还有一项相关的方案即伊利诺伊方案,该方案只收取百分之十比例的保释金(如按时出庭可拿回保释金数额的百分之九十)。改革者认为保释金制度是“支票簿正义”的最后残余。绝大多数时候,法官在审判前决定是否释放人是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法官会添加条件,比如允诺呆在社区内,不能滥用药品不能酗酒,或同意去参加康复计划等。这类情况被称作监督下的释放或者称服从型控诉。第三方,比如亲人,应当对其进行监督,尽管审判前释放也通常由探员监视。

没收财产程序 ASSET FORFEITURE PROCEDURES

政府从受到刑事追究之人那里拿走财产的过程被称作没收程序,这是一个民事诉讼程序而非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后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并不违反禁止双重追诉危险的保护。对财产没收,程序是加速度的,因为存在这样的假设:一些犯罪人员把监禁看成是做犯罪这一行的家常便饭,因此需要为执法活动提供更为强有力的工具没收犯罪的收益和工具。“由于关联而有罪错”产生了新的意义,共同共有的财产(如家庭用的机动车)可以被没收也可以被拍卖。这类程序主要是留给由犯罪组织实施的系列犯罪活动Racketeer Influenced Corrupt Organizations,毒品犯罪案件也可使用。有报道称警方有滥用此程序的行为。估计每年约被警方收走三十亿美元,其中有一定百分比流入了地方执法机构,其余的流入联邦应急基金和支付公共债务。

披露程序 DISCOVERY PROCEDURES

披露程序是一项审前程序,最早产生于民事法律中对造双方互相与对方分享各自在审判中持有立场所必须的信息。如果是自愿行为的,称作披露,绝大多数情形下不需要以要式方式为之。警方通常会提供辩护律师实验室报告副本和讯问视频资料或录音证据的文字版,警方负有职业上的义务递交所有可能有利于(使其脱罪)被控诉人的证据。如果采用正式方式操作,披露就必须以以下三种方式之一为之:(一)书面证言,关键证人在检察官办公室或在中立地点在宣誓后由打字员一字不差地记录下的证人的口头陈述;(二)讯问,获得对一系列有可能在审判时的交叉询问中被问及的问题的答案;(三)提交书面文件传票subpoena duces tecum由一系列会被问到的假设性问题构成,在专家证人的情形中,是他们的专业性知识所依据的书籍或资源,可不受交叉询问。

如果在审判开始前双方可以就特定事实达成一致,这就被称作为同意事实协议stipulations,这些事实就不需要在审判中经过质证即可被法院接受。其他事实,比如那些属于常识和共同感受的事项可能成为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的依据,因此也不需要在审判中提出。在披露阶段,可以通过“预先推定”和“可推翻的预先推定”而达成一致。“预先推定”的例子有,假如被告方计划建立一个精神失常的抗辩,这个计划就必须告诉控方。因为控方有权利获得被告人精神健全的预先推定。此时检控方即担负起证明被告人并不是精神失常的证明负担。“可推翻的预先推定”的例子是,如果被告人抗拒逮捕或是试图从警察面前逃跑,检控方通常有权将其作为推定有罪而提出。但是,如果双方在审判前阶段同意对其给出第三种替代解释,逃避警察或欺骗警察的事情就不会再在法庭上提出。披露制度中其他重要的需要讨论的事情还包括对什么构成濒临死亡宣告、什么是res gestae(发生的事情)的解释。任何将使用意见证据和传闻证据的计划都要讨论以避免出现证据突袭。

审判前程序的动议和规则列单 A LIST OF PRETRIAL MOTIONS AND RULES

Motion for Change of Judge要求变更为不同法官的动议

Motion for Change of Venue要求变更审判地点的动议

Motion for Continuance出于多种理由要求迟延审理的动议

Motion for Discovery要求对对方持有的特定资料进行检查、审阅和备份的权利主张,一般包括所有证人和列队辨认证据清单

Motion to Dismiss Charges辩护方通常以没有表面证据(目击证人)、不能实现迅捷审理、产生双重危险为理由使用这一动议撤销案件

Motion for Double Jeopardy Protection申请避免处于双重追诉的保护动议。这种动议通常是在申请撤销指控动议或是在申请无效审判动议中看见,其实避免双重追诉危险很可能会在刑罚中被涉及。理论是这样的,控诉方只能得到一次“公平出枪”,“双重”是这样解释的:(1)在被确认有罪后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控诉;(2)在被认定无罪后因同一犯罪再次受到控诉(即再诉禁止原则或称既判事项不容否认原则collateral estoppel doctrine所规定的任何在审判中决定的有利于被告方的争议点都不得在之后的刑事诉讼中被再次提起告诉);(3)对同一犯罪施加多重惩罚(在一州内重复计算或者在多个州重复计算,两元主权原则dual sovereignty doctrine允许出现多个州进行控诉,但是司法管辖权原则适用于绝大多数州)。如果是由于“明显必要情况”manifest necessity(即陪审团僵持不能达成一致,出现书面工作瑕疵)导致无效审理,有时也会允许进行再次审理retrial。检察官永远不会被允许对无罪决定提出上诉,但是检察官可以对其他决定提出上诉,比如对法官将陪审团的有罪裁定置于一边的决定或者针对法官对于排除证据动议的裁判决定可以上诉。免于第二次审判的权利只能在出现对“同一犯罪”的第二次审判时行使(Blockburger rule)。

Motion for Habeas Corpus申请人身保护令状动议。这是质疑羁押的合法性。有些州允许检察官向大陪审团提出指控起诉书,全不必经由初步听审preliminary hearing或法院的许可。在这种情形下,提出这一动议就是要求获得Gerstern式的初步听审(得名于一九七五年的Gerstein v. Pugh案),以求促使形成存在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可成立理由的决定。在许多情况下,人身保护令状动议来自于得到充分代理陈述的关于拘禁条件的投诉书,诸如不得不呆在超标关押人的牢房中度日或者不得不每天吃腊肠或者不能吸烟(滥用动议)。

Motion to Impanel a Jury申请提出挑选陪审团名单动议

在已经申请法官审判bench trial后又请求陪审团审判jury trial时提出该动议,被告人通常都会改变主意。一般要求十二人陪审团。

Motion for Protective Order申请保护性命令动议

通常提起此动议之人拒绝承认实施犯罪,多数时候都宣称其有不在犯罪现场证明alibi。

Motion for Severance of Offenses对所犯之各罪进行划分的动议

如果被控诉之人受到指控的犯罪不止一项,他希望每一个罪行被分开审判。通常都由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决定。这一动议也可适用于存在多个同案犯且其中一人希望获得单独审判的情形。

Motion to Reduce Bail申请减低保释金动议

这一动议请求由于经济困难减低保释金数额,有时提起动议为的是表现出象征性姿态。

Motion for Speedy Trial提出获得迅捷审判的动议

有时为获得较好的辩诉交易结果辩护方可以使用这种动议来迫使检察官做出行动。

Motion to Suppress Evidence排除证据的动议

使用这种动议可以获得听证,在听证中会使用优势证据标准以决定特定的证据和宣誓证言是否由于存在程序不妥当或违反常规而应在审判中排除。除了获得允许下的搜查之外,其他情形中证明负担都落于辩护一方。通常证据排除听证会的结果会导致大量的证据按照传统的规则进行衡量,也就是允许陪审团按照实质重要性的标准决定证据的可接纳性。

审判中警察的证言 POLICE TESTIMONY AT TRIAL

警察和探员本人通常都是审判中最先或者最后到庭(重召)的证人。出于这个理由,他们通常都要在法庭候场,坐在前排检察官席位后面;而其他的证人都在法庭外等候,直到被法庭召唤入内。检察官需要警察证人做两件事情:证明构成某项犯罪的所有法律要件都已齐备;对此提供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明。在一些案件中检察官喜欢提出一串警察证人到庭,从最初的接处警警员到最后的调查人员,但是这种策略通常也会埋下被反咬一口的隐患,优秀的检察官通常都会要求同等人数的警察证人和平民证人出庭。在罕见的场合下,如需要对对教育、训练或是经验问题作出说明时,警察证人也许会被获得专家证人对待。犯罪学家和法庭科学家几乎总是获得专家证人的待遇。警察证人只能就事实问题作证。专家证人可以对事实给出自己的意见。

警察证人在出庭时要衣着整齐修饰一番,这点很重要。无论如何,警察一定要避免露出任何带偏见或是敌意的信号。在交叉询问中他们最先被问到的问题之一就是:是否以任何方式刷新过本人关于本案的记忆。他们应当实事求是,回答“是的”。因为通常在出庭前都会查看一下笔录(甚至会带着去法院),或者去查看一下其他的文件和记录。在庭上,警察会被放到烤盘上反复炙烤,其目的是质疑他们作为证人的可信度,一方面攻击他们的可信度一方面使得他们说得有些话听上去像伪证。任何与之前陈述不一致之处、任何流露出偏向和偏见之处、雇员表现评估中出现任何糟糕的结论以及出现任何状况不适(比如存在酗酒问题)的信号,都会导致证人可信度受到质疑。经常使用的导致警察作伪证的圈套是诱使其在证词中说出构成证据不得被采纳的情形,比如证言中出现传闻证言、受特权保护的交流内容、以及关于性格或是声誉等情形。警察会被迫对复杂的问题以“是”或“不”作答。回答“是”意味着他接受问题中表达的要点,回答“不”意味着他不接受其中的要点(Weston & Lushbaugh 2003)。

探员和/或犯罪学家会被召传到庭就任何在犯罪现场收集和分析获得的物证之相关意义作证。这种证言类型通常会在质证中按照直接、交叉盘问、再次直接询问、再度交叉盘问分类而大不相同。律师都会瞄准证人表现出敏感的区域一击致命。证人表现出觉得自己本该做得更好或者证人看上去认为自己已经做的很好,都会被律师追着问。最关键的是这种类型的证人一定要避免在其专业知识可能会受到质疑的领域把自己表现得像一名专家。同样重要的是要避免使用任何科学专业术语。

【作者简介】
蒋天伟,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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