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涪民初字第378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枳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涪陵农村信用联社枳城信用社)。所在地涪陵区兴华中路60号。
负责人蒲廷燕,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刚,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涪陵农村信用联社枳城信用社信贷员,住×××。
委托代理人陈克俭,1971年×月×日出生,涪陵农村信用联社枳城信用社信贷员,住×××。
被告陈吉发,1944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原告涪陵农村信用联社枳城信用社与被告陈吉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陵农村信用联社枳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刚、陈克俭,被告陈吉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涪陵农村信用联社枳城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04年4月8日、5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6.6375‰,被告用其住房作了抵押担保。2005年4月6日、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延期一年。延期还款的期限到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使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吉发辩称,借款手续是我去办理的,但我是帮渝涪矿物粉厂借的款,我自己并没有得到款项。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被告以购房差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同时以其所有的位于涪陵区黎明南路2号荔枝建筑公司集资房1-3-2号房屋一套作抵押,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发放短期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购房,至2005年4月8日到期,年利率为7.965%,按季结息。双方另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将借款划入以被告的名义开设的帐户。同年5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发放短期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购房,至2005年5月17日到期,年利率为7.965%,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借款划入了被告的帐户。原告两次共借款给被告人民币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紧张而就两次借款分别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期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发放给了被告借款,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满后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给原告涪陵农村信用联社枳城信用社的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7.965%计算的利息,其中3万元从2004年4月8日起计算,另3万元从2004年5月18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1180元,共计人民币34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公民的为一年,法人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
审判员 何终裕
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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