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贵铁民初字第12号
原告贵阳市商业银行铁运支行,住xxx。
负责人陈勇,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新平,支行市场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炜,支行员工。
被告贵阳星众建鸿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李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红源,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泰利物业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贾忠弟,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阳市商业银行铁运支行(简称铁运支行)诉被告贵阳星众建鸿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简称星众公司)、被告贵州泰利物业有限公司(简称泰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铁运支行委托代理人樊炜,被告星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沁、委托代理人贺红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星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洋浦金朋实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查明,星众公司与洋浦金朋实业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因此,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星众公司与洋浦金朋实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故已通知第三人洋浦金朋实业公司退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8日被告星众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2借字006号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 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3月28日至2003年3月28日,贷款利率按年息6.903%计算,按季结息,双方还对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时,被告泰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2保字004号的《保证合同》,泰利公司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期限、保证责任履行的方式等也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700 000.00元借款划入星众公司账户。2003年3月28日贷款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04年3月28日,展期利息按年利率7.137%,泰利公司仍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星众公司仅偿还本金175.95元,尚欠贷款本金¥699 824.05元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该笔贷款现已逾期;2002年3月28日,被告星众公司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2借字007号的《借款合同》,被告泰利公司与原告签订2002保字005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星众公司向原告借款¥300 000.00元,仍由被告泰利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合同其他条款与2002借字006号《借款合同》、2002保字004号《保证合同》内容相同。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 000.00元借款划入星众公司账户。2003年3月28日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04年3月28日,展期利息按年利率7.137%,泰利公司仍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星众公司仅偿还本金¥30 0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270 000.00元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该笔贷款现已逾期。原告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星众公司偿还上述两笔贷款尚欠本金合计¥969 824.05元及至200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89 817.81元,剩余利息随本金的清偿而清结;判令被告泰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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