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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债务转移给第三人

发布日期:2011-05-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二类是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该类第三人主要指合同履行中涉及到的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的人。我国合同法第64、65条涉及到履行中第三人的情况:一是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二是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第三类是合同权利义务转移时的第三人。这类第三人主要表现为:一是合同当事人在不变更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变更权利义务主体并维持原合同关系;二是变更合同主体,即合同的权利人或义务人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第四类是合同保全中的第三人。

第五类是合同侵权时的第三人。

本案中江苏某集团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属于上述合同第三人中的第二类,即在借款合同履行中的第三人。因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江苏某集团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是在合同履行中,江苏某集团公司主动向本案原告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履行合同中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

2、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涉及的就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问题。第三人在债务履行承担中只是履行主体,并未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一般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债务人与第三人协议或三方协议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中,债务人是明知的,第三人也是依约定承担履行债务人的义务。如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仍应由合同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不能直接将第三人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江苏某集团公司主动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自愿承担向某汽车公司还款责任的行为显然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某汽车公司与债务人某汽车板厂协议、债务人某汽车板厂与第三人江苏某集团公司协议或三方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江苏某集团公司代债务人某汽车板厂履行债务,且债务人某汽车板厂并不知道第三人江苏某集团公司愿代其履行合同义务,在第三人江苏某集团公司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的同时,债务人某汽车板厂也向某汽车公司出具承诺函继续表示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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