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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1-05-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赔偿法首次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的范围,本次修法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至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条款贯彻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体现了法制的进步。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以及哪些情形算是造成严重后果等问题,国家赔偿法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所以,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大量的新问题和新情况。而如何进一步提高适用法律水平,依法审理好有精神赔偿的国家赔偿案件,乃是各级法院面临的新课题。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国家赔偿案件的审判工作,正确理解和适用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更加准确地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本人在此就国家赔偿案件中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作些具体分析研究。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损害事实的构成及表现

精神损害,指公民生命、健康权受到国家侵权损害,造成公民正当或合法的精神权益的损失。国家赔偿中的有关精神损害应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一是行为的违法性;二是损害事实;三是因果关系;四是过错。作为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精神损害事实,由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及因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导致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的结果这两这两个要素构成。侵害事实的表现也是精神痛苦,它与侵害精神性人身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有区别的,后者主要表现忧郁、烦躁、哀伤等精神状况,而在机体功能上一般并无障碍,侵犯精神性人身权通常首先发生的是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例如名誉权被损,遭到社会评价的降低),然后才发生精神痛苦。精神痛苦程度与遭受贬低程度往往是相应的。这类精神损害在不十分严重的情况下,可以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来救济,从而恢复受害人的精神利益达到正常状况。根据现代的标准,人的“健康”本身就是包含着生理、机体的健康和心理、精神的健康,很难想象,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致伤致残,其损害仅仅停留于伤的机体上而精神上却不会受到伤害。同样的道理,因生命权受到侵害造成公民死亡的,其家属怎会无动于衷?与人格性精神权受损害不同,侵害生命健康权所造成的损害,往往会给受害人造成残疾或死亡等不可逆转的后果,其带给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精神损害当然不会是短暂的,有时甚至会伴随终生。因此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所造成的后果,其导致精神损害的原因特定而真实,人身伤害与造成精神损害结果的关系是明确的。

精神损害事实概括起来有以下几方面:(一)健康权受到侵害,未造成残疾。但在生理、心理、社会等方面存在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丧失或部分丧失对生活的享受,包括受害人现实的生活环境和未来生活的幸福。(二)健康权受到侵害,造成残疾或器官缺损、功能障碍。其生活质量明显下降,寿命较同龄正常群体缩短,其未来的生命权间接受到损害。(三)生命权受到侵害致受害人死亡。因受害人死亡而致其近亲属精神上的痛苦。(四)其他情况。受害人因非颅脑损伤而出现的永久性精神障碍,这种精神通常是因为受害人受伤或致残后生活质量下降、社会评价降低,对未来生活悲观失望等原因诱发的永久性精神障碍。在人身伤害不一定很严重的情况下,因为受害人的人体差异也会出现这种情况。当受害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发生上述方面的情况,可以认定为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来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基本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妇女权益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也有一些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国家赔偿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国家不法公务行为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丧失、减损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当人们受到精神损害时除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获得救济外,受害人请求经济赔偿也是一种途径。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因此,可以诉求精神损害赔偿以进行救济和抚慰。

当然,精神损害赔偿不等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中以等量的价值填补等量的损失,因为精神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进行精确计算的,精神赔偿不是单纯的财产补偿,而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物质抚慰和对精神利益减损的补偿。精神损害赔偿既是对受害人精神权益的民事权利救济,同时也对侵权人彰显了一定的经济惩罚性,以示制裁和训诫。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兼容了抚慰性、补偿性和惩罚性,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公民的精神权益,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在现代法治社会,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对人身权特别是精神权益受到损害的一项重要司法救济途径。

二、国家赔偿法修改前的立法缺陷

《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几年以来,在很大程度上加速了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但该法也在理论与现实中暴露出一些明显的不足之处,其中较为明显的就是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缺失。如2005年余祥林冤案国家赔偿诉讼的提出问题;再看案例:2010年,身为处子之身的陕西姑娘麻旦旦,被当地公安机关逼迫承认有卖淫行为,而在当地公安机关的裁决书上她成了“男性”,处罚的理由竟是“嫖娼”。麻旦旦在当年也提出了500万元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当地法院最终只判定,赔偿因非法拘留两天的国家赔偿74.66元。判决结果一出,舆论一片哗然。这种判决结果,不仅原告难以接受,法学界及关注此案的公众也难以接受。在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国家名义作出的违法行为侵害时,受害人受到的侵害,不仅表现在肉体上,同时表现在精神上,因此当侵权行为纠正以后,仅给受害人物质损害补偿,而不给其精神损害补偿的做法是不公正的。虽然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并不违背现行法律,但法律的正确执行,并不代表事实上的公正,立法上的残缺必将导致执法上的狭隘。此案最大的悲哀就在于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的不完善。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来看,精神损害的赔偿应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补救制度,借助金钱、物质等手段达到精神抚慰之目的,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此问题如不及时妥善解决,必将影响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贯彻实施。而从域外的视角来观察,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俄罗斯联邦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对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金额,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又如法国,国家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主要是金钱赔偿。其次,日本、英国、德国、瑞士等国家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些给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要求,同时也提出的立法参考。

三、国家赔偿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我国修改的《国家赔偿法》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其本次修改最大的亮点就是将精神赔偿纳入了国家赔偿中,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见于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至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的各种情形:(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七条规定了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的各种情形:(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也就是说,此次精神损害进入国家赔偿法是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不管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畴,只要符合法定条件,都应根据不同情节作出情感抚慰和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

修改后《国家赔偿法》中设立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制度,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这一规定在两方面作出创新:一是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可对名誉权、荣誉权之外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赔偿;二是创设了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金钱赔付方式。应该讲增加这一条款,有利于实现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三大功能:第一,惩治功能。由于精神损害是对人身权利的一种侵犯,故体现出相应的惩罚性,以体现对人权保护的法律价值理论。通过这种惩罚性质的功能可以使侵害人更加尊重人权和遵纪守法,以及使加害人尽到在从事活动时的合理注意义务。第二,补偿功能。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并不是要像财产损害赔偿那样去填补损害,恢复原状,当然也不是通过等额金钱给付来填补其损害,而只是以金钱给付作为赔偿精神损害的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这一方式来为受害人营造出舒适、快乐等环境,从而使被害人因获得此种调整来掩盖其由于损害事实之发生所遭受到的痛苦。第三,抚慰功能。精神损害发生后往往难以通过金钱赔偿使之恢复,但将金钱赔偿作为加害人向受害人致歉的方式,以充分抚慰受害人,使之心理感受上获得一定的快意和满足,体现着社会之公平、正义理论。因为,如不以金钱赔偿,则从加害人方面来看,在法律功能的运作上,正义将被压抑而有失公正;从受害人方面来看,尽管金钱赔偿无法消除或减轻其痛苦感受,但除此方法外,再无其他更为客观妥当的方法。故金钱赔偿仍有其价值,以起到抚慰受害人心灵创伤的作用。正因为具有这样的功能,人们通常把精神损害赔偿称为抚慰金制度。

四、如何界定“严重后果”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国家赔偿法引入精神抚慰,既体现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彰显人权保障的法治进步,也是规范和完善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的务实之举。但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法仍需细则跟进,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想见,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造成严重后果”成了执行这一条款的焦点。所以应通过法律实施细则来明确精神损害的不同程度以及专家鉴定程序。也就是说,什么样的具体损害只适用于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什么样的具体损害适用于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尤其是在外因导致公民心理疾患日益增多的社会背景下,对一些孤立的精神损害的确认与严重程度的判定,是规范和约束自由裁量权、保障公民精神权益的关键环节,因此,实施细则越具体越好。

考虑到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案件情况千差万别且实践经验不足,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要在全国指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是不现实的。况且,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实质上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依法行使审判权,对加害行为的可能性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遗责性,结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虽赋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但并非放纵法官不加拘束和毫无限制地滥用这种权力,故法官在行使这种权力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法律规则(包括司法解释)或原则,不得随意超越法律规则或原则,更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所以,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要依据《精神赔偿解释》及有关法律,公正、合理的认定是否存在精神损害,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并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目前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未形成一个合理的赔偿限额或赔偿幅度。本人认为,要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积累经验,主要应考虑几点因素:一是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虽然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内在的,但需要依据一定的外部情况进行认定,如受害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等;二是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严重程度。如受害人被判处的罪名、刑罚、被羁押的时间等;三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即侵权具体情节,如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状态或时间;四是考虑受害人的心理素质、受害人的谅解程度、受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年龄、性别、职业等与精神利益相关的因素;五是要考虑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国家财力充裕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等方面具体确定赔偿幅度。在综合考虑多方面情况的基础上,确定是否属于造成了“严重后果”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

五、人民法院今后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赔偿范围有所扩大,赔偿标准也有所提高。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有可能大幅度增长,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难度和工作量都有可能进一步加大。人民法院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进一步发挥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特殊职能作用,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为此,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是进一步探讨人民法院主动赔偿机制。根据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应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实践中,一些法院,不能正确认识国家赔偿工作的重要意义,对于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拒不答复,或是一律决定不赔。即使案件事实非常清楚,依据法律规定明显应当赔偿的,也要等上级法院甚至省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赔偿。经验告诉我们,时间拖得越久工作越被动,越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往往是最终支付了赔偿金,却难以取得应有的效果。赔偿程序的启动以赔偿请求人申请为原则,但是,对于一些特殊案件,特别是再审改判无罪案件,多数受害人因被错误判刑,已服刑多年。对于这种情况,有些法院宣布无罪判决时,同时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有的法院还当场指导受害人书写赔偿申请书,当天立案,立案后抓紧办理,抓紧结案,抓紧落实赔偿金,并及时送到赔偿请求人手中。实践证明,人民法院采取这种主动赔偿的方式,往往更有利于取得赔偿请求人的谅解,更有利于化解受害人与法院和的对立情绪,更有利于案结事了。因此,各级法院应当积极探索主动赔偿机制,常思其蒙受冤狱之恨,常想其遭受伤害之痛,急请求人所急,想请求人所想,及时公正地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使国家赔偿的社会效果最大化。

二是建立释明制度。有些赔偿请求人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比较欠缺,对于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并不十分清楚,有时会出现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超过了法定赔偿范围,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主张的权利却没有主张。以前简单的做法是驳回其赔偿请求。这种做法既导致请求人应有的权利未能得到保护的不公后果,又埋下其日后再行申请赔偿的隐患,不但增加其申请赔偿的成本,甚至可能再次激化本应消弥的请求人与国家机关之间的矛盾。因此,要在国家赔偿审判中建立释明制度,把释明工作贯穿立案、审理、协调、宣布赔偿决定和执行的全过程。不但要主动向当事人解释相关法律规定,还要注意把法律语言转化成符合法律精神并且能够让赔偿请求人听得清、听得懂、听得明的群众语言予以表达,帮助请求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

三是统一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法对于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规定得比较明确,但国家赔偿法修正案中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但不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标准。国家赔偿法修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建议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但立法机关认为国家赔偿案件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以及财产等权利,案件情况千差万别,非常复杂,在实践经验不足的情况下,不宜在法律中作出具体规定,把这个问题留到司法实践中解决。修正案出台后,各地法院在办理赔偿案件过程中,要积极探索,注意总结经验,遇到问题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待时机成熟,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司法解释,统一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四是注意抚平受害人的心灵损害。国家机关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往往是多方面的,受害人在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同时,精神上也遭受极大痛苦,心灵受到伤害。金钱赔偿不能完全弥补其精神上受到的损害。办理赔偿案件不能就案办案,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多做一些案外安抚工作,多为请求人解决一些实际困难,比如工作安置、劳动和社保关系的衔接、低保待遇救济等等。通过适当的法外安抚救助工作,真正修复其内心所受到的伤害,力争使其心情舒畅地回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去。

五是要注意恢复和谐关系。支付赔偿金往往意味着一个赔偿案件的结束,意味着赔偿程序的终结,但是,赔偿请求人与司法机关之间被损害的关系可能并未随之改善。部分赔偿请求人即使拿到赔偿金,仍难以化解心中的怨气,甚至有可能成为新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国家赔偿工作应以恢复和谐关系为追求目标。只有把受损害的关系通过人民法院的工作使它和谐起来,才能增加当事人对党和政府的政策的理解,增加当事人对国家机关的信任。

总之,广大从事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法官,一定要充分利用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出台的历史时机,紧密结合各地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实际,切实转变司法理念和审判方式,切实提高司法能力,开创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新境界。

作者:韦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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