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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 四种特殊情形保险公司可免责

发布日期:2011-05-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无证或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保险公司该不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实施以来,不仅是法律、保险专业人士存在分歧,甚至其他社会行业一直都在关注的话题。这个问题源于人们对《保险条例》第22条的不同理解。该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对四种特殊情形的理赔作出特殊规定:1、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但本条规定对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如何处理未作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其它人身伤亡损失应当免赔。理由:

1、第22条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形造成交通事故时,相关事故责任人应成为重点惩治和打击对象,如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一定意义上让这些责任人逃避了法律责任。

2、抢救费用属于医疗费用的一种,既然《保险条例》只列出抢救费用,且保险公司还可追偿,则其它人身伤亡损失交强险不予理赔的意向应当十分明显。

3、假定保险公司对其它人身伤亡损失应当理赔,与抢救费用相比,更应规定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特别是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一切赔偿费用最终落实到被保险人身上才符合公理。既然《保险条例》第22条未对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及追偿作明确规定,则意味着《保险条例》的本意并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如:某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法又在第十七条中规定,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说明,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内容以及执行方式应以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来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合同内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也把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因此,由于本案致害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应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事后还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包括伤亡赔偿金,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参见:2010年5月17日广西法院网)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损失仍应赔偿。理由:

1、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上述四种责任人的行为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2、根据法律的内在逻辑联系分析,保险公司难逃理赔责任。《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与第21条第2款、第22条之间实质上存在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相对第21条而言,第22条属于特别条款。一般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承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根据法学理论,除非特别条款明确排除的情形,一律适用一般条款。现22条对四种情形列出作特别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但未言明对其它人身伤亡损失免责,故保险公司仍应按一般条款规定,承担其它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从第22条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公司难以全部免责。该条的立法目的是规定保险公司在因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等特定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应在保险赔偿的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责任,让受害人更好地得到及时救治,保险公民的生命安全,该条并不是免除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赔偿责任的规定。

4、从法律的效力上分析。根据上位法与下位法发生冲突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法律的位阶高于条例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即除了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外,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以加害人的无证驾驶、醉酒等行为而免责。因此,即使出现《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也不能构成保险公司全部免责的事由。

如:某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部分只是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的过错,不能成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强制险免责的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限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直接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或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追偿。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覃爱珍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万多元。(参见2010年5月19日广西法院网)

之所以出现上述两种不同观点、两种不同判决结果,归根结底还是因为对《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产生广义和狭义的理解。

笔者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所谓“财产损失”,指广义的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物质性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的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11项赔偿项目,据此,可以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理解为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所指的“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即“物质损害赔偿金”。《保险条例》第22条所指“财产损失”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物质损害赔偿金”的含义一致,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

我们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复函进行理解。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少数人意见”是:“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随即作出《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要求安徽省各级法院“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此外,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也明确释义:《保险条例》第22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该条例释义就“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作如下解释:“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垫付与追偿”部分亦有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如果交通事故中出现《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形的,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毋须讳言,《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用语确实不够严谨、科学,这也是引起纷争的原因。因为把人身损害所致损失和财产损害所致损失都归结为财产损失,无形中否定了人身权损失的存在;且从我国司法救济的历史看,一直都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区别开来的;对法律进行体系解释,本应在该法律条款所在的法律范围内进行,同时参考最相近的法律规定,而《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都把第三者的损害分为并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那么《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本不应当包括人身伤亡所致的物质性损失;如果把人身伤亡所致第三者的物质性损失归结为财产损失,那么能与之并列的损失就只剩下第三者的精神损失了。这样理解是比较勉强的,因为物质性损失尚且不赔,赔偿精神性损失就更是无从谈起。正因为条例存在这一立法用语瑕疵,《保险条款》第九条即把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该条款既已引入强制保险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均应具有约束力。

参考文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刘炤、杨华柏、郭左践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

2、《机动车保险产品和法规汇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产保险监管部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

3、广西法院网2010年5月份相关案例分析文章。

作者:张福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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