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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电影版权的合理使用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电影艺术》2010年第6期
【摘要】作为电影产业最为发达和版权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美国的电影版权保护制度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其版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也在电影版权案件中得到了部分肯定。对于非法剪辑、家用录制、网络发展等对电影版权的影响,美国法院根据具体电影版权争议的案情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分别判决承认或者否认当事人的合理使用请求,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美国版权法;电影版权;合理使用;案例研究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作为世界上电影产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美国电影产业是世界上最具有影响力的电影产业。以电影为例,从国际性的角度来讲,美国电影产业也是世界上同类中最具商业化的产业,通常都具有很强的谈判地位。其中的大多数制片商都是独立的电影公司,属于美国电影协会(MPAA)和美国电影市场协会(AFMA)的成员。当然,在电影作品的制作和国内外发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版权问题,尤其是不明真假的“盗版”带来了诸多法律问题。作为抗辩盗版的理由,美国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Fair use)制度能否在电影版权中适用以及适用的程度如何都是需要结合案例进行研究的问题。

一、美国版权及合理使用的含义

版权法是美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很重要的组成部分。美国版权法的制定,来源于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第八项的授权,其规定国会有权“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保护作者和原创者对其作品或者发现享有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美国第一部版权法是在1790年制定的,随着新技术的出现,国会也在不断颁布新的法律,其结果是形成了一套版权法律制度。版权者享有对版权保护作品的专有权利,包括复制、表演以及制作派生作品的权利,但是对其原创作品不享有精神权利。另外,为了和欧洲的版权保护期看齐以及适应数字媒体的发展,美国国会在1988年通过了《版权期间延长法案》,1998年颁布了《千年数字版权法》(DMCA),并在2005年制定了《家庭电影法案》。另外,美国还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以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协议》。

美国版权法保护的是以有形载体固定的作者的原创作品,“电影和其他视听作品”是属于版权法保护的八种特别列举的原创作品之一。对于电影作品而言,除了版权所有者自身可以独家保有复制、修改、发行、公开表演以及展示有关电影作品的权利外,其在创立演绎作品以及授权其他人从事这些行为方面也享有专有权利。但是,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这种专有权受到合理使用原则的限制,也即允许他人在未经版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合法使用其版权作品。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没有得到授权的使用版权作品的行为都是侵权。决定使用一个特殊的版权作品是否是合理使用要考虑四个主要因素:(1)使用的目的或者性质,包括此种使用是否是商业性的或者非营利的教育目的使用;(2)版权作品的性质;(3)使用部分占整个版权作品的大小和重要性;(4)使用对于潜在市场或者版权作品价值的影响。[i]每个因素都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当然在判断时也要考虑其他有关的因素。

根据第一个因素考虑,使用某一版权作品的商业性因素越强,越不可能被认为是合理使用。使用的目的仅仅是对原创作品内容的代替还是做了不同的性质的改造需要认真审查,而新作品是否是对原作品的改造以及改造的程度如何是一个难以确定的问题。比如Hofheinz案,[ii]法院判决被告播放的电视传记片仅仅使用了原告电影中的20秒钟的内容,其目的并不是对原创电影的创新表达形式,而是一种变革的形式,是想让观众了解该演员在电影事业的开拓阶段所具有的谦虚精神。对于第二个因素,需要注意的是版权法并不保护作者思想和方法。而对于第三个因素问题,需要从数量以及质量上对有关作品使用原版权作品的比重进行衡量,而且要注意因为使用的性质和目的不同,引用有关版权作品的程度也就有所差别。至于最后一个因素,即有关使用对于潜在市场或者版权作品价值的影响,是在合理使用权衡中最重要的一个因素。尽管如此,需要明确的是,并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来加以描述版权制度中的合理使用,关键的问题是要如何评估消费者的权利,能否利用合理使用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二、未经授权的电影剪辑所涉版权问题

美国现行的电影分级制度为了商业的考虑而允许电影制作者加入任何东西,结果是为了吸引观众和追求票房,电影中的暴力、性爱以及脏话在不断增加。为了制作能够更加有利于青少年发展的家用电影拷贝,需要剪辑或者过滤一些令人反感的内容,而剪辑者在进行剪辑的时候通常没有得到版权者的合法授权,对于经过剪辑后直接或者间接复制以及发行的电影作品也没有任何的版权。无论是剪辑公司自身适用数码技术来对有关电影进行改编,还是顾客把已经购买的电影DVD拿到剪辑公司进行剪辑或者进行过滤,这两种行为都涉及到版权法问题,因为此种行为而产生的一个典型的案例是CleanFlicks案。[iii]该公司在把经过剪辑的多部好莱坞电影进行出售或者出租,招致好莱坞导演的反对。该公司先发制人,在法院对好莱坞的电影导演提起诉讼。原告承认其对剪辑过的电影并不拥有版权,其进行剪辑、复制以及发行有关作品的行为也没有获得这些版权所有者的授权。但是原告认为他们对原始电影进行剪辑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美国版权法,因为其目的是为家庭私用的。如果法庭判他们败诉,就侵犯了他们的出版自由,这就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法院判决原告败诉,指出“这些电影是否应该被剪辑以适合家庭观看,应该由版权所有者决定。法庭必须保护创作者保留作品原貌的权利”。

决定第三者剪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版权侵权,必须首先确定的是剪辑行为是否未经授权而使用版权所有者的专有权利,其次是是否能够根据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来确定某些剪辑的合法性,最后需要确定的是对家用消费者的直接侵权,剪辑公司是否能够以主要为非侵权用途来规避连带责任。如果有关剪辑行为是未经授权的复制,那么基本上就可以推定为版权侵权,除非以“合理使用”作为辩解。由第三方公司所进行的剪辑或者过滤的行为是对原创电影的一种改编和演绎,因为除了“不健康”的部分外,其几乎利用了原创电影的所有因素。尽管其是一项改编电影作品的新工作,但是其剪辑的根据则是先前已经存在的电影作品,至少从表面看来是直接侵犯版权所有者复制和发行自己电影以及制作演绎作品的专有权,而复制行为就是附条件的未经授权的复制。当剪辑公司发行并向顾客销售经过改编后的电影作品时也侵害了版权所有者享有的发行有关电影的专有权。

即使通过数码剪辑服务所剪辑和发行的电影没有得到授权,但如果其是合理使用的话也谈不上侵权。然而,根据的107条规定的四个法定因素分析,剪辑公司理由可能不成立。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是商业性的,版权保护的作品是独创性的,并且拷贝的几乎是整个电影。因此,对于数码剪辑而言,四个因素中的三个都不利于合理使用。至于第四个也即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的影响而言,即使数码剪辑服务增加了原版电影的销售量,此类剪辑也侵犯了电影版权人发行自己剪辑电影的派生市场。的确,版权所有者有可能自己剪辑原来已经制作的电影,并且质量可能会高于未经授权的剪辑公司作品。[iv]不管怎样,数码剪辑电影的行为是商业性的,实际上是侵犯电影版权所有者专有权的一种侵权行为,不能称得上是合理使用。尽管如此,为了有利于青少年的成长,《家庭电影法案》仍然允许家庭消费者在未经版权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过滤技术来制作经过改编的电影拷贝。尽管其不允许对已经审查过的电影进行修改或者发行,但是它仍然允许有关公司生产并销售能够制作未经修改的派生电影作品的过滤软件。

另外,对合理使用的分析也要结合家庭消费者使用过滤软件来剪辑版权保护电影的行为进行。一般来讲,美国电影都是受雇而产生的职务作品,电影制片商享有授权他人为商业目对其电影作品进行剪辑的专有权利。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未经授权而对版权人的电影作品进行剪辑行为都侵犯版权人的权利,比如私人家用而进行的复制或者过滤式剪辑行为就是法律所许可的。即使家用消费者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但是如果第三者公司能够证实其技术的使用实质上是非侵权性质,其就可以规避连带责任。例如,在Sony案[v]中,被告声称由于某些家用消费者可以直接利用索尼的VTRs(广播磁带录像机)录制和复制自己的受到版权保护的商业赞助电视节目,因此其行为是直接侵权,索尼因为直接将VTRs 推向市场销售而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最高法院判决索尼销售VTRs 的行为并不够成对被告版权的连带侵权,因为使用者使用索尼设备的目的主要为非侵权用途的,也即在家中没有商业目的的个人使用,其录制的目的是为在将来方便的时候观看,是合理使用。因此,如果第三者公司所剪辑的产品实质上是为非侵权用途的,即使其能够直接促使家用消费者侵权,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自此之后的数十年,该案无疑是版权法历史上的分水岭,成为电子产品版权保护的标准案例。法院对信息技术的适度宽容态度不但没有削弱版权人的既有市场,反而为版权人带来了一个利润丰厚的全新产业,即家庭娱乐业。例如,从Sony案判决到今天已经有20 多年的时间,美国的电影市场不但没有出现当时版权人预测的大滑坡,而且年均票房收入已经从1984年的40亿美元成倍增长到2007 年的96 亿美元。[vi]

不管怎样,在电影剪辑/过滤行为与制片商/导演们的维权行为之间的博弈过程中,如果剪辑公司胜诉,获利的是公共大众,因为其可以在家里享受比较“干净”或者“文雅”的电影作品。而如果制片商/导演们胜诉,那就是美国艺术创新作品的胜利,说明制片商/导演对那些已经流向市场的作品仍然有一定的控制权。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版权法鼓励作者、电影导演和制片商向观众推出更多的具有票房号召力的作品和传达更多的信息,而《家庭电影法案》则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美国观众为了家庭所用而可以忽视版权法的这种规定,实际上限制了导演等艺术家的表达自由,而这是得到美国联邦所承认的权利。因此,它们之间是冲突的。如果忽视了电影制作者在电影中想要表达的信息,那么这些电影还能否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就成为问题。这种矛盾斗争的具体结果如何还是未知数,但无论如何,国会在这方面的发言权最终可以导致立法方面的变化。

三、电影预告片的合理使用与版权保护问题

根据版权法的规定,版权人对于自己的作品有复制和制作演绎作品的权利。有关法院的判决已经承认,电影预告片是电影版权人的演绎作品,应受到保障。比如Lamb案[vii],被告复制了原告的电影预告片。法院拒绝了被告的合理使用请求,判决电影预告片是整部电影的演绎作品,被告通过预告片的使用获利,对该电影作品的商业利用以及对电影预告片的复制的利益完全大于合理使用的限度。该判决表明,即使整部电影的版权人对单独的电影预告片不拥有版权,但是其对整部电影拥有版权,而作为整部电影的演绎作品,预告片仍然要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然而,如果利用电影预告片的目的的是公共利益,比如用于文献、新闻报道以及名人传记等,法院通常会同意当事人的合理使用抗辩。比如Hofheinz案[viii],被告在某文献中利用了原告享有版权的电影片段。法院集中讨论的是电影和文献的不同用途,指出原告电影的目的在于娱乐观众,而被告文献的目的则是通过演员对电影产业的影响而教育公众。然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Elvis Presley Enterprises案[ix]中否认了传记的合理使用豁免。被告制作的长达16个小时的传记片至少有5%至10%使用了原告的版权作品。法院承认被告制作的传记对预告片作了一些变化,但是因为被告使用预告片的目的纯粹是商业性的、被告通过文献重复使用预告片以及未经原告同意而广泛使用该预告片将会导致原告的特许市场收入减少等原因,因此不是合理使用。

至于新闻报道的合理使用问题,在Video-Cinema Films案[x]中可以说明。本案被告CNN公司在其有关演员M死亡讣闻的电视节目中播放了原告拥有版权的电影的片段。法院认为被告在葬礼节目中加入预告片的目的是与原告拥有版权的电影不同的。原告电影的目的是娱乐观众以及告诉他们二战期间美国步兵的真实情况,而被告讣闻的目的则是告诉观众M的死亡信息以及其对艺术的影响。

四、相关原始版权终止后的合理使用问题

大多数电影作品都是在小说等原始作品的基础上获得电影改编权的,作者或者出版社享有原始作品的版权,可以将拍摄电影作品的权利授权第三者。问题是,如果原始作品的版权到期,或者已经续展,根据其改编的电影等演绎作品的使用开发版权是否就因此而构成侵权呢?另外,如果电影版权有效期已经终止,原始版权人还能以版权法作为维护自己权利的工具吗?

根据《兰哈姆法》第43(a)条规定,禁止通过虚假的原产地名称、通过虚假的与商业物品和服务有关的名称或者代理进行不正当竞争。大多数州的商标或者不正当竞争法类似于兰哈姆法。因此,根据兰哈姆法第43(a)条以及有关的州立法,将一个个人或者公司(例如电影导演、制片人或者制片厂)与其制作或者出品的残缺产品(例如剪辑电影)相联系,可能就会以虚假的原产地名称为由被诉。比如,CBS播放的一个有关卓别林的电视传记记录片包括了原告拥有版权的数部卓别林主演的电影的片段。问题是其中的一些电影的版权已经进入公共领域,还有的没有进入。事实上,CBS使用了第三方拥有版权的5部卓别林主演的电影片段,电影总长为8小时,摘录的片段长达9分钟。尽管这些记录片对卓别林的电影并没有造成什么经济性的影响,但是法院还是裁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不存在合理使用的问题。[xi]

而在Gilliam案中,[xii]被告ABC播放的一个90分钟的专题片中有长达24分钟的片段剪辑来自BBC制作的以“Monty Python”(巨蟒剧团)为主角的系列片。原告认为被告肆意剪辑的行为是对原作的损害。上诉法院指出,对电视节目的第二次剪辑将有可能对巨蟒集团的职业名声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害,而对原作的27%的引用也违反了ABC与时代华纳签署的许可协议。其结果是,有关剪辑过的连续剧可能不会被认为是巨蟒集团的作品,这种行为违反了兰哈姆法第43(a)条规定。Search Term End然而,2003年6月初,最高法院做出的Dastar 公司[xiii]一案的判决对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Gilliam判决提出了疑问。该案中,福克斯等三原告将Dastar公司诉至法院,理由为其录像系列片侵犯了《欧洲十字军》图书的版权,剽窃了自己制作的《欧洲十字军》录影带,在片头处对该片与福克斯却只字未提,此行为构成反向假冒,违反了美国兰哈姆法案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此,美国最高法院表示不予支持,指出一审与二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推翻。尽管兰哈姆法有关商标滥用的规则禁止反向假冒,但是一旦某版权作品进入公共领域,针对该作品,任何人都可以为所欲为,而不用考虑是否提及作者的贡献。不管怎样,该判决阻止了着作权人在着作权期限届满后通过商标法保护使着作权永久化的企图,扞卫了公共领域。

五、网络新发展与电影版权合理使用的问题

网络的发展使得普通消费者通过网络复制、销售和欣赏电影作品成为可能,其花费的成本很低甚至免费,毕竟大多数电脑都具备DVD或者VCD的复制和播放功能。当然,网络也带来了一些电影版权保护的新问题,比如新技术保护措施的应用以及解码问题、网上链接下载等,在不同的时代都会出现不同的问题,也许最主要的原因是网络技术的发展永远超越于版权法的发展。在这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有关的问题

第一是电影视频问题。比如Video Pipeline案[xiv],原告根据迪斯尼电影制作了视频并把其出售给一些网站,可供访问者进行浏览。法院认为商业性质的使用自身并不能决定使用的性质或者目的是否有利于合理使用。尽管视频的性质和特征以及时间长短不一样,但是所有的视频都具有迪斯尼演绎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因此可以代替这些作品。网络视频虽然可能替代不了电影预告片的市场,但却有可能产生危害派生作品市场的结果。在对所有的因素进行衡量后,法院判决这些视频不构成合理使用的范畴。

第二是P2P技术下载问题。网络的飞速发展使得网上下载电影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尤其是通过P2P下载已经成为很多人的选择。美国最高法院在Grokster案[xv]中指出,“Sony案”所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不是判断法律责任的唯一依据,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提供者具有引诱他人侵犯版权的意图,仍然可以认定“帮助侵权责任”;如果某人散发一项具有支持侵害版权的装置或方法,不管该装置是否具合法用途,其要对第三人因此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不能仅以许多人利用视频分享网站实施侵权行为就“推定”网站的经营者具有引诱和帮助他人侵权的概括主观过错。只有证明了视频分享网站知晓用户上传的视频侵权,且不采取删除等有效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继续或损害后果扩大的,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才构成“帮助侵权”。当然,如果网站经营者以语言或其他手段引诱用户上传侵权视频,则构成“引诱侵权”。[xvi]

可以讲,数码技术的发展使得消费者利用新的网络技术获取仍然受版权法保护的电影作品越来越简便,尽管法律和诉讼上的不利结果使得消费者获取电影作品的方法倍受打击,但是DVD购买者仍然可以根据版权法享有合理使用有关电影作品的权利。不管怎样,从前述有关判决可以看出,消费者对于公共领域电影作品的使用以及对于依然受版权保护的电影作品的合理使用仍然是法律允许的。然而,对于复制仍然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技术或者软件的销售、发行或者市场化则是法律和法院判例所不允许的。另外,法院利用DMCA阻止有关DVD复制软件的传播意味着电影制片商将会更多地依靠DVD作为电影作品传输的手段,这也使得消费者在合理使用有关版权作品时,利用其他可以代替的电影作品形式更加困难。[xvii]因此,联邦法院对DMCA的解释阻碍了版权保护作品的合理使用,当然也限制了公共领域作品的使用,因为毕竟软件制造商发行的软件也可以用来复制公共领域的作品为自己所用。

六、结束语

根据以上美国电影版权保护与合理使用的简短所述,对本文的总结如下:

第一,合理使用是平衡版权人权益和公众权益之间的一种工具,其强调的优先考虑公共利益,但不能作为侵权人剽窃版权作品而谋求商业利益的借口。然而由于其易受影响的内在性质,合理使用通常被证明是不可预知和不确定的。尽管其对于适用案情的变化是必要的,但是根据合理使用而做出的一些判决也明显是不切实际的。[xviii]不管怎样,合理使用实际上是给版权人和其他媒体从业者提供了一个创新实践的机会。

第二,在美国,电影艺术家对其作品的精神权利仍然没有得到完全的保护,或者说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美国电影导演不能对其版权作品主张精神权利,除非国会通过立法宣布明确对其予以保护,而到目前为止,国会在这方面的意图还是不太情愿。而《家庭电影法案》有关家用侵权豁免的规定的使得美国艺术家们所享有的很低程度的精神权利几乎消失殆尽。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电影导演等演职人员有时可能或者说不得不利用兰哈姆法案来为自己辩护,其主要的根据就是有关侵权行为淡化了自己形象。版权人对其权利的诉求也只有根据第106条来进行。但是,不幸的是,该法只能保护市场上的消费者欺诈,而不能保护作者或者艺术家的创新性。[xix]既然如此,美国法院的法官和立法者就应当尽全力保护电影版权人的权益,但同时也要考虑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

第三,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版权所有者的经济利益,电影版权人提起诉讼也许是阻止版权侵权或者盗版行为的最有效的途径,当然同时也要尽力游说美国国会等立法机构,要根据形势发展及时颁布一些制止版权侵权或者盗版的法律,以便有法可依。不过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在考虑数码技术发展的同时也要考虑到普通公众消费者的利益,不能因为过渡保护版权人的权益而给社会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虽然DMCA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虽然可能会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但是其也会对合法的言论自由和科学研究创新带来冲击,尤其是促使电影版权人进一步控制和垄断自己制作的电影作品。也许电影版权人可以考虑建立自己的网站提供在线服务,或者提供经过剪辑或者过滤的比较“文雅”版权作品,以减少可能出现的电影版权纠纷。
 
【作者简介】
黄世席(1969—),安徽砀山人,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山东大学体育法研究中心主任。

【注释】
[i] 17 U.S.C. § 107 (2002).
[ii] Hofheinz v. A&E Television Networks, 146 F. Supp. 2d 442, 446- 447 (S.D.N.Y. 2001).
[iii] Contra Cleanflicks of Colo., LLC. v. Soderbergh, 433 F. Supp. 2d. 1236 (D. Colo.2006).
[iv] Gail H. Cline, On a ClearPlay, You Can See Whatever: Copyright and Trademark Issues Arising from Unauthorized Film Editing. Hastings Comm. & Ent. L.J., Vol.27, 2005(Spring): 567-617.
[v] Sony Corp. of Am.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 417, 440-42 (1984).
[vi] 刘家瑞. 论版权间接责任中的帮助侵权. 知识产权, 2008(6): 34-42.
[vii] Lamb v. Starks, 949 F. Supp. 753, 756 (N.D. Cal. 1996).
[viii] Hofheinz v. AMC Prods., Inc., 147 F. Supp. 2d 127 (E.D.N.Y. 2001).
[ix] Elvis Presley Enterprises, Inc. v. Passport Video, 349 F.3d 622 (9th Cir. 2003).
[x] Video-Cinema Films, Inc. v. CNN, Inc., 2001 U.S. Dist. LEXIS 15937 (S.D.N.Y. Sept. 28, 2001).
[xi] Roy Export Co. v. 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 Inc., 672 F.2d 1095(1982).
[xii] Gilliam v. American Broadcasting Co., Inc., 538 F.2d 14 (2d Cir. 1976).
[xiii] See Dastar Corporation v. 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 539 U.S. 23 (2003); 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 v. Entertainment Distributing, 429 F.3d 869, 875 (9th Cir. 2005).
[xiv] Video Pipeline, Inc. v. Buena Vista Home Entertainment, Inc., 342 F.3d 191, 195 (3rd Cir. 2003).
[xv] 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 125 S. Ct. 2764 (2005).
[xvi] 王迁. 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法商研究, 2008(4): 45-46.
[xvii] Thayer M. Preece. The Movie Empire Strikes Back: 321 Studios v. MGM Studios, Journal of Law. Technology & Policy, 2004(1): 181-194.
[xviii] Joel M. Purles. Balancing the Scales: Expanding the Family Movie Act to Protect Consumers after Clean Flicks of Colorado, LLC v. Soderbergh. S. Cal. L. Rev., Vol.81, 2008(2): 351-403.
[xix] Brandi L. Holland. Moral Rights Protec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Effect of the Family Entertainment and Copyright Act of 2005 on U.S.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Vand. J. Transnat’l L., Vol.39, 2006(1): 21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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