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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史》刑法志杂说

发布日期:2011-05-1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本人非常喜欢中华书局的二十四史。这套书是竖排、繁体字印刷,与平时的阅读样式不同,加之很多繁体字识之颇难,因而阅读效率不高。但我仍爱不释手。夜深人静之时,于灯下静读,似与古代先哲在交流思想,实乃一种享受。受专业和职业影响,对二十四史之刑法志更为关注。由于古代没有实体法、程序法之分,所以各朝代刑法志都是实体、程序混为一体,内容涵盖刑事法律的各个方面。读刑法志读到精彩之处,我都一一做了标记。现将其辑录如下,加上自己的一些认识,就算是对《二十四史》刑法志的一个杂说吧。

  汉书.刑法志

  汉初,废肉刑之举影响最大。这项改革的思想基础来源于无为而治的黄老学说。“经过陆贾、贾谊的总结性论证,使得无为而治的黄老之学成为治国方针,影响着高帝、惠帝、吕后、文帝、窦太后、景帝等几代统治者,并成为汉初的立法指导思想。”[1]废肉刑的导火索,应归功于缇萦上书。此举影响巨大,不仅导致肉刑减少,也使汉文帝、汉景帝乃至小女子缇萦在中国法制史上留下了光辉的一页,可以说彪炳史册。但这与伟人毛泽东对文、景二帝的评语大相径庭,“高祖之后,史家誉为文景之治,其实,文、景二帝乃守旧之君,无能之辈,所谓萧规曹随,没有什么可称道的。”[2]这也可能是评价角度不同所致吧。后人对此应该有自己正确的认识。因为在当时,统治者能够有废除肉刑的气魄,确实难能可贵,此举在中国法制史上的进步意义确实可以大书特书。“夫刑至断肢体,刻肌肤,终身不息,何其刑之痛而不德也!岂称为民父母之意哉?其除肉刑,有以易之;及令罪人各以轻重,不亡逃,有年而免。”[3]当然,汉初废肉刑也有着一定的局限性,如残害人身体的宫刑(“宫者,丈夫去其势,女子闭于宫中,今宦男女也”[4])就没有废除。还有疑罪从轻的办案方式,姑且称之为办案的方式,不能叫办案原则,“(孝文)选张释之为廷尉,罪疑者予民,是以刑罚大省…”[5]宽严相济的刑罚之道,“(孝宣)朕念夫耆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今或罗于文法,执于囹圄,不得终其年命,朕甚怜之。自今以来,诸年八十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6]据刑法志记载:“至成帝鸿嘉元年,定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合于三赦幼弱老眊之人。”[7]以上不仅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罚之道,而且也说明了汉代以年龄作为确定刑事责任的标准,较之秦时不满六尺不负刑事责任的身高标准更为科学。在汉书刑法志中,作者用墨较多的是汉初废肉刑之改革举措,而对“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这一正统法律思想的确立以及春秋决狱等着墨不多。但是介绍了其背景情况,“及至孝武即位,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征发烦数,百姓贫耗,穷民犯法,酷吏击断,奸轨不胜”,[8]在此大的社会背景下,“为了寻求为推行大一统的政治经济政策辩护的新的思想体系,以取代黄老之学,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从此确立了儒家思想支配下的正统法律思想的地位”。[9]在汉书刑法志中,作者引用孔子的一段话,笔者认为应引起当代执法者的深思,“古之知法者能省刑,本也;今之知法者不失有罪,末矣。”“今之听狱者,求所以杀之;古之听狱者,求所以生之。”[10]作者评论说:“与其杀不辜,宁失有罪”,当今执法者缺的就是这样的勇气和胆识,或者说不具备此种执法者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素质。而这也是造成冤案的最为主要的原因之一。笔者如是认为。

  晋书.刑法志

  “晋律作为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唯一一部曾经通行全国的成文法典,不仅是两晋政权沿用150余年的国家基本法典,也对长达170年的南朝宋、齐、梁、陈的立法活动及其法典内容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1]晋书刑法志的特点是引用大臣的疏文、表文较多,其中论述比较深刻的有:梁统上疏,认为“刑罚不苟务轻,务其中也。”[12]这可能受中国儒家中庸之道的影响。尚书陈宠上疏,认为“方今圣德充塞,假于天下,宜因此时,隆先圣之务,荡涤烦苛,轻薄棰楚,以济群生,广至德也”。[13]陈宠的合理化建议被皇帝采纳,“决罪行刑,务于宽厚”。[14]其后,陈宠又上疏,“刑法繁多,宜令三公、廷尉集平律令,应经合义可施行者,大辟二百,耐罪、赎罪二千八百,合为三千,与礼相应”,但是陈宠出师未捷身先死,未及施行,抵罪,其子继承父志,上疏呼吁刑罚改革。这一时期另一律学家张斐则进行了注律活动,他在向晋武帝的上表中,解释了法律上的许多概念,如“故”“失”“谩”“诈”“不敬”等等,提出了“慎其变,审其理”的原则,对许多具体的法律问题提出了明确的适用意见,如“谋反之同伍,实不知情,当从刑”等。“这些规范化的解释,体现了中国古代律学所达到的新水平,为其摆脱穿凿附会的引经解律,使律学向着科学发展,做出了开创性的贡献。”[15]注重法律宣传、法律威慑的作用,“抄新律诸死罪条目,悬之亭传,以示兆庶”。期间,也有主张恢复肉刑者,按照沈家本的观点:“班固以《荀子.正论篇》之言为善,既引《荀子》之言,而复论之如此,文帝除肉刑,议之者自固始。”,[16]到了晋朝时,廷尉刘颂频频上表呼吁宜复肉刑,其上言认为“今死刑重,故非命者众;生刑轻,故罪不禁奸。所以然者,肉刑不用之所致也”。[17]以上是废除肉刑导致的直接后果,至于肉刑的作用,刘颂认为:“圣王之制肉刑,远有深理,其事可得而言,非徒惩其畏剥割之痛而不为也,乃去其为恶之具,使夫奸人无用复肆其志,止奸绝本,理之尽也。”[18]也有主张适用法律上平等的,如裴頠上表陈之曰:“虽陵兆尊严唯毁发然后族之,此古典也。若登践犯损,失尽敬之道,事止刑罚可也”。[19]在此,裴頠引用汉文帝时张释之如何处理盗庙玉环者的例子来论证自己的观点,“昔汉氏有盗庙玉环者,文帝欲族诛,释之但处以死刑,曰:‘若侵长陵一抔土,何以复加?’”。[20]据《汉书.张释之传》记载,张释之在任西汉文帝廷尉一职期间,“其后人有盗高庙座前玉环,得,文帝怒,下廷尉治。案盗宗庙服御物者为奏,当弃市。上大怒曰:‘人亡道,乃盗先帝器!吾属廷尉者,欲致之族,而君以法奏之,非吾所以共承宗庙意也。’释之免冠顿首谢曰:‘法如是足也。且罪等,然以逆顺为基。今盗宗庙器而族之,有如万分一,假令愚民取长陵一抔土,陛下且何以加其法虖?’文帝与太后言之,乃许廷尉当”。[21]张释之有违圣意严格执法,从族诛到弃市,法律后果如此悬殊,也确实耐人寻味。“臣愚以为犯陵上草木,不应乃用同产异制之刑”。[22](犯陵上草木,按唐律疏义卷十九贼盗:诸盗园陵内草木者,徒两年半。“以上五条,疑皆晋律目之所有,姑附于末”。[23])主张严格执行法律,保证法令统一,不得法外断案的,如刘颂认为:“又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24]主簿熊远上奏曰:“法之不一,是谓多门,开人事之路,广私情之端,非先王立法之本意也。凡为驳议者,若违律令节度,当合经传及前比故事,不得任情以破成法。”[25]总之,晋书刑法志反映出多种意见的反复争论。

  魏书.刑罚志

  由鲜卑族建立的北魏政权,在立法等法制建设方面也经历了一个学习借鉴中原汉族政权先进经验的过程,为此他们在中国法制史上也留下了诸多可圈可点的法制成果。文明行刑,“高祖驭宇,留心刑法。故事,斩者皆裸形伏质,入死者绞,虽有律,未之行也。太和元年诏曰:刑法所以禁暴息奸,绝其命不在裸形。其参详旧典,务从宽仁。”[26]重视司法官的作用,“(高祖)三年,下诏曰:治因政宽,弊由纲密。今候职千数,奸巧弄威,重罪受赇不列,细过吹毛而举。其一切罢之。于是更置谨直者数百人,以防渲斗于街术。吏民安其职业。”[27]确实,司法公正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如若允许司法腐败横行于世,则公民追求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便无从实现。我们承认,在现今社会背景下,司法腐败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有些地方、有些领域还很严重。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党和政府历来重视反腐败工作。仅2010年被判刑的司法界高官就有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公安部原部长助理郑少东等人,影响大的还有因为犯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奸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死刑的重庆市原司法局长文强。依靠法治的力量,靠制度约束反腐败将比依靠所谓圣明的封建皇帝,靠人治下的治吏效果更加深远。探究犯罪动机,对因生活所迫犯罪者,减轻免除处罚。按照法律规定,“卖子一岁刑五服内亲属在尊长者死,卖周亲及妾与子妇者流”[28],三公郎中崔鸿议曰:“案律卖子有一岁刑,卖五服内亲属,在尊长者死,期亲及妾与子妇流,唯买者无罪文。”但是根据冀州阜城费羊皮家贫卖七岁子葬母案件的实际情况,“(世宗)诏曰:羊皮卖女葬母,孝诚可嘉,便可特原。张回虽买之于父,不应转卖,可刑五岁。”[29]现如今,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大背景下,一些司法解释也体现了此种精神。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对因生活无着偶然发生的盗窃等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一般可以不予逮捕;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也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当然,对当代执法者而言,从一味重打击的严打执法理念完全转到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上来,尚需一定时日。

  隋书.刑法

  隋书刑法反映了隋高祖杨坚多变的性格和捉摸不定的治国策略,如开国之初就更定新律,取消了一些肉刑,每季亲录囚徒,简化刑网等等,“三年,因览刑部奏,断狱数犹至万条,以为律尚严密,故人多陷罪。又敕苏威牛弘等更定新律,除死罪八十一条,流罪一百五十四条,徒杖等千余条,定留唯五百条,凡十二卷。”[30]同时隋朝高祖时也反映出用法严峻,诱惑侦查等特点,正如伟人毛泽东给隋高祖的评语:“执法严峻”“蕴藏大乱”[31]那样,“高祖性猜忌,素不悦学,既任智而获大位,因以文法自矜,明察临下。恒令左右觇视内外,有小过失,则加以重罪。又患令史赃污,因私使人以钱帛遗之,得犯立斩。”[32]多可怕,先是给你设套,等你钻进套中,再狠狠地治你。但是隋文帝在中国法制史上的功绩不容抹杀。“隋初立法,强调取适于时,博取南北立法之所长,吸纳各族法文化的精粹,制定了具有历史价值的《开皇律》,标志着中国封建法制渐趋于定型”。[33]隋朝也重视司法官的作用,注重司法官的选任和培训,曾于大理寺设律博士八人,明法二十人,州县设律生,“帝闻之(始平县律生辅恩舞文弄法案),乃下诏曰:人命之重,悬在律文,刊定科条,俾令易晓。分官命职,恒选循吏,小大之狱,理无疑舛。而因袭往代,别置律官,报判之人,推其为首。杀生之炳,常委小人,刑罚所以未清,威福所以妄作。为政之失,莫大于斯。其大理律博士、尚书刑部曹明法、州县律生,并可停废。自是诸曹决事,皆令具写律文断之。”[34]后来又“敕诸州长史以下,行参军已上,并令习律,集京之日试其通不”。[35]这与当今的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考试大体相同。隋炀帝虽是历史上有名的“昏君”,但是其即位后制定了大业律,而且较其父隋文帝杨坚的开皇律简化了法网,“炀帝即位,以高祖禁网深刻,又敕修律令”,“其五刑之内降从轻典者二百余条,其枷杖决罚讯囚之制,并轻于旧。”[36]不过大业律没有很好得到执行,“大业律颁布不久,矫情饰行,以钓虚名的炀帝,便宪章遐弃,贿赂公行…以酷刑苛法令取代了大业律”。[37]

  新.旧唐书.刑法志

  唐朝是我国历史上辉煌的一个朝代。“《唐律》不仅在中国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也是世界法制发展史上光辉的一页。”[38]“明法慎刑,一断于律”是唐朝的立法指导思想。[39]旧唐书记载,在唐太宗时期,就有取消肉刑的举措:“弘献于是与玄龄等建议,以为古者五刑,刖居其一。及肉刑废,制为死、流、徒、杖、笞凡五等,以备五刑。今复设刖足,昌为六刑。减死在于宽弘,加刑又加烦峻。乃与八座定议奏闻,于是又除断趾法,改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40]新唐书也记载了“太宗尝览《明堂针灸图》,见人之五藏皆近背,针灸失所,则其害致死,叹曰:夫箠者,五刑之轻;死者,人之所重。安得犯至轻而或致死?遂诏罪人无得鞭背。”[41]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一书中这样评价:“隋已除鞭刑而唐初复行之,总由居上之人情性粗暴,以挞人为足,以示己之威,而亦不致遽致人于死,遂轻于用之,世亦相习焉,而轻视之矣。太宗有感而除之,盛德也。”[42]慎用死刑,实行了死刑执行须复奏皇帝,京师地区五复奏、地方三复奏制度,“其五复奏,以决前一日、二日覆奏,决日又三覆奏,惟犯恶逆者,一覆奏而已,著之于令。”[43]新唐书记载:“决囚虽三覆奏,而顷刻之间,何暇思虑?自今宜二日五覆奏。决日,尚食勿进酒肉,教坊太常辍教习,诸州死罪三覆奏,其日亦疏食,务合礼撤乐、减膳之意。”[44]当代,我国司法机关也越来越重视死刑的正确适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统一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审查和出庭工作的意见》从程序上保障严格依法办理死刑案件,准确、慎重地适用死刑。出入人罪,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制度或者称之为原则,“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45]“疏:议曰:断罪无正条者,一部律内,犯无罪名,其应出罪者,依贼盗律:夜无故入人家,主任登时杀者,勿论。假有折伤,灼然不坐。又条:盗缌麻以上财物,节级减凡盗之罪。若犯诈欺及坐赃之类,在律虽无减文,盗罪尚得减科,余犯明从减法。此并举重明轻之类。”“疏:议曰:按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皆斩。无已杀、已伤之文,如有杀伤者,举始谋是轻,尚得死罪,杀及谋而已伤是重,明从皆斩之坐。又例云: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得以荫论。若有殴告期亲尊长,举大功是轻,期亲是重,亦不得用荫。是举轻明重之类。”[46]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在现代刑法学上也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当然解释的解释方法,蕴含了在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在入罪时举轻以明重的当然道理。”“举重以明轻和举轻以明重,是解释刑法时应当遵循的一项规则。这一规则的突出意义表现在,法官在解释刑法时,必须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性;在处理案件时,必须实现案件之间的协调一致性。”[47]此外,武则天还设立了延恩匦、招谏匦、申冤匦和通玄匦以广开言路。但同时武则天还任用酷吏周兴、来俊臣等,导致“是时海内慑惧,道路以目。”[48]有了刑事诉讼期限意识,长庆元年御史中丞牛僧孺奏章,请求制定“刑狱”的“程限”。现在,我国刑事司法中长期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经过司法机关的努力已经得到初步的改观。但是,在执法者心目中期限问题充其量还是个程序问题,即使办案超限几天的时间也无关紧要。这样看来,树立实体程序并重的执法理念确实任重而道远。新唐书酷吏列传对武则天当政时期索元礼、来俊臣等著名酷吏做了记述,“迨武氏肆虐,毒流宇内,初未改唐之律令,而用法者为周兴、来俊臣之徒,遂使朝士宗亲咸罹冤酷。”[49]新唐书作者认为:非吏敢酷,时诱之为酷。确实,酷吏横行也应了那句老话,时势造“英雄”。就武则天时期出现的酷吏而言此话一点不假。

  旧五代史.刑法志

  注重从速“审判”,后唐同光二年、三年连续两次下发敕,主旨相同,即:“见禁囚徒,速宜疏决”、“所禁罪人,如无大过,速令疏决”。[50]为病囚医病,改善羁押条件,用现如今时髦一点的语言概括,就是“创建文明监狱”,“中书覆云:有罪当刑,仰天无恨;无病致毙,没地衔冤。燃死灰而必在至仁,照覆盆而须资异鉴,《书》著“钦哉”之旨,礼标“刑也”之文,因彰善于泣辜,更推恩于扇暍。所请置病囚院,望依,仍委随处长吏,专切经心。或有病囚,当时遣医人诊疾,治疗后,据所犯轻重决断。”“兼每及夏至,五日一度,差人洗刷枷匣。”[51]周广顺三年四月乙亥敕:“仍令狱吏洒扫牢狱,当令虚歇;洗涤枷械,无令蚤虱;供给水浆,无令饥渴。如有疾患,令其家人看承,囚人无主,官差医工诊侯,勿致病亡。”[52]封建社会开明皇帝和清廉官吏想做的事,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在法治不断健全的今天,我们都已经做到或者正在努力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第五十四条规定: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以上规定说明我国的监管场所正在朝着法治文明的方向迈进。严格死刑的适用程序,“(开运)敕曰:人之命无以复生,国之刑不可滥举。虽一成之典,务在公平;而三覆其词,所宜详审。凡居法吏,合究狱情。”[53]

  宋史.刑法志

  “律敕并用是宋法制一个特点”,[54]同时,宋朝立法活动中体现了一定的“民主化”倾向,但这里的“民主化”就是一定范围内,比如向一定级别的大臣的广开言路,与民主立法有着本质的区别。“仁宗尝问辅臣曰:或谓先朝诏令不可轻改,信然乎?王曾曰:此悚人惑上之言也。咸平之所删,太宗诏令十存一二,去其繁密以便于民,何为不可?于是诏中外言《敕》得失,命官修定,取《咸平仪制令》及制度约束之在《敕》者五百余条,悉附《令》后,号曰《附令敕》。”“熙宁初,置局修敕,诏中外言法不便者,集议更定,择其可恒采者赏之。”[55]我国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可见,我国已经确立了民主立法原则。在现实立法过程中,人民群众可以以各种方式参与国家法律的制定,制定的法律规范也能够正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实现了维护人民群众最根本利益的立法目的。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始于1993年。…为了把这部法律制定好,全国人大常委会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2005年7月将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共收到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1万多件;并先后召开100多次座谈会和几次论证会,还到一些地方进行专题调研,充分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基层群众、专家学者、中央有关部门等各方面的意见。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面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六次审议,审议次数之多在我国立法史上是空前的”。[56]宽严相济的用法策略,“既而诏曰:禁民为非,乃设法令,临下以简,必务哀矜。窃盗之生,本非巨蠹。近朝立制,重于律文,非爱人之旨也。自今窃盗赃满五贯足陌者死。”[57]“旧法,强盗持杖,虽不伤人,皆弃市。又诏但不伤人者,止计赃论。”[58]宋代的录囚制度,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策略,“又,天子岁自录京师羁囚,畿内则遣使,往往杂犯死罪以下,第降等,杖、笞释之,或徒罪亦得释。若并及诸路,则明监司录焉。”[59]加重了对司法官的渎职责任追究力度,“(熙宁三年)始定制:应断狱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减赎,检法官、判官皆削一任,而检法仍赎铜十斤,长吏则停任。”[60]“失入死罪,已决三人,正官除名编管,贰者除名,次贰者免官勒停,吏裴隶千里。…”[61]监督监督者的尝试,真宗时设置了纠察司,“初,真宗时,以京师刑狱多滞冤,置纠察司,而御史台狱亦移报之。”“八年,御史论以为非体,遂诏勿报。”[62]“(宋朝)刑法的重点在于打击贼盗与惩治官吏犯罪。但前者由宽而严,由防范而趋于惩治;后者则由严而宽,最终流于放任。”[63]制定盗贼重法,划分部分地区为重法地,对在重法地犯贼盗罪者,加重处罚,“熙宁四年,立盗贼重法”,加大了对盗贼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凡重法地,嘉佑中,始于开封府诸县,后稍及诸州。”[64]当政之初,重视惩贪肃腐,“时郡县吏承五季之习,黩货万民,故尤严贪墨之罪。”[65]有了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元祐二年,刑部、大理寺定制:凡断谳奏狱,每二十缗以上为大事,十缗以上为中事,不满十缗为小事。大事以十二日,中事九日,小事四日为限。若在京、八路大事十日,中事五日,小事三日。”[66]所谓缗,是指“穿铜钱的绳子”,引申义为“成串的铜钱”,[67]以涉案铜钱的数额为标准确定办案期限,是否科学先不去讨论,毕竟它提出了解决案件久拖不决问题的一种思路,对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有积极意义。对官僚和宗亲犯罪,不得随便动用刑讯手段,显示了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性,“政和间,诏:品官犯罪,三问不承,即奏请追摄;若清理重害而拒隐,方许枷讯。迩来有司废法,不原轻重,枷讯与常人无异,将使人有轻吾爵禄之心。可申明条令,以称钦恤之意。”“又诏:宗子犯罪,庭训示辱。比有去衣受杖,伤肤败体,有恻朕怀。其令大宗正司恪守条制,违者以违御笔论”。[68]“宋损益旧制,凡用官荫得减赎,所以尊爵禄、养廉耻也。”[69]探究犯罪动机,对因灾荒饥馑为劫盗者(饥民劫仓廪),从轻发落,“天圣初,有司奏盗劫米伤主,仁宗曰:饥劫米可哀,盗伤主可疾。虽然,无知迫于食不足耳。命贷之。”[70]其实,就是在现代,按照刑法学理论,犯罪动机是指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义。”“动机内容不同,表明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不同,当然影响量刑。”[71]对司法官的“年终考核”制度,实绩良好者赏,“州县月具羁囚存亡之数申提刑司,岁终比较,死囚最多者,当职官黜责,其最少者,褒赏之。”[72]一定的赦免制度,封建社会遇大丧、帝冠、建储、改元、灾异、祥瑞等重大事件、活动或自然现象出现,往往会进行不同范围的赦免,类型有减等、特赦、曲赦、别赦、大赦等。“宋自祖宗以来,三岁遇郊则赦,此常制也。世谓三岁一赦,于古无有。”[73]这里的郊是指“古代皇帝每年冬至在南郊祭天。”[74]宋朝“初分南北郊,后复合而为一”.[75]“宋兴,一祖六宗,皆合祭天地,其不合祭者,惟元丰六年一郊尔。”[76]按照理学家朱熹的观点,“《周礼》亦只说祀昊天上帝,不说祀后土,故先儒言无北郊,祭社即是祭地。古者天地未必合祭,日月、山川、百神亦无一时合祭共享之礼。古之时,礼数简而仪从省,必是天子躬亲行事,岂有祭天却将上下百神重沓累积并作一祭耶?且郊坛陛级两边上下,皆是神位,中间恐不可行。”“为坛而祭,故谓之天,祭于屋下而以神祗祭之,故谓之帝。”[77]当时,受科学和认识水平所限,人们还难以正确认识宇宙万物,对所谓的上天格外的敬畏。祭天是封建社会皇家的一件大事,一来是为了求得上天的保佑,以使皇朝永固,二来用祭天来显示皇朝统治受命于天。为此封建皇帝们常常用祭天赦免囚犯来显示自己的慈悲心肠,以取悦上苍。刑制方面,宋朝还实行刺配之法,实际是古代肉刑的复活,“明丘濬在《大学衍义补》中说:宋人承五代为刺配之法,既杖其脊,又配其人,而刺其面,是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也。”[78]“刺配之法,宋人多议其非,欲改而终不行,习惯之难改如此。一罪三刑,明时不免,如窃盗犯徒以上,又配、又杖、又刺,邱氏之言,殆议当世欤。”[79]两宋还有凌迟之法,“…可见宋之凌迟不在常刑之列。《渭南文集》有请除凌迟之刑状,是南宋时此刑常用之。”[80]“宋代刑法本于唐,其凌迟之法虽沿于五代,然不常用也。史称其‘仕初试官,皆习律令。其君一以宽仁为治,故立法之制严,而用法之情恕’。‘国既南迁,累世犹知以爱民为心,虽其失慈弱,而祖宗之遗意犹未泯焉。则一朝之得失可以见矣。’”[81]在审判制度上,“宋朝创立的鞫谳分司是审判制度的一大特色,从州至大理寺都实行审与断分离制。”“鞫、谳分司所体现的某种制衡有助于防止司法官吏因缘为奸和适用法律不当。”[82]

  辽史.刑法志

  辽代是由我国古代少数民族契丹族建立的一个与宋对峙的政权。在其刑法志比较引人注目的“看点”中,现代人看来比较先进的一面:作者的同罪同罚思想,如“世宗天禄二年,天德、萧翰、刘哥及其弟盆都等谋反,天德伏诛,杖翰,流刘哥,遣盆都使辖戞斯国。夫四人之罪均而刑异。辽之世,同罪异论者尽多。”[83]当权者同罪同罚思想,如:“(圣宗太平六年下诏曰)朕以国家有契丹、汉人,故以南、北二院分治之,盖欲去贪枉,除烦扰也;若贵贱异法,则怨必生。夫小民犯罪,必不能动有司以达於朝,惟内族、外戚多恃恩行贿,以图苟免,如是则法废矣。自今贵戚以事被告,不以事之大小,并令所在官司按问,具申北、南院覆问得实以闻;其不按辄申,及受请托为奏言者,以本犯人罪罪之。”“(圣宗)当时更定法令,凡十数事,多合人心,其用刑又能详慎。先是契丹及汉人相殴致死,其法轻重不均,至是一等科之。”[84]“最足以反映辽刑法的特点及其在民族融合、社会发展基础上所取得的进步,是刑法适用原则由蕃汉异治、贵蕃卑汉、同罪异罚,转向一体同科”。[85]宽严相济的思想,辽史表述为“宽猛相济”,如:“(景宗时)吴王稍为奴所告,有司请鞫,帝曰:朕知其诬,若按问,恐馀人效之。命斩以徇。五年,近侍实鲁里误触神纛,法应死,杖而释之。庶几宽猛相济。”[86]“太祖时,下特诏以疏滞狱,置钟院以达民冤,朝政明而法度立,此其所以兴也。”[87]无论是作者,还是皇帝,其思想有一定的进步性,但是我们只能说其统治或者说管理社会的技巧有了提高,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封建社会人治的本质,因为法制不等于法治。当然,辽代“辽起朔方,以用武立国”[88],法制方面也带有落后的一面,“辽以用武立国,禁暴戢奸,莫先于刑。”[89]“太祖之世,刑多酷惨;穆宗性尤好杀,天祚荒暴,遂至于亡。”[90]而且,辽有鞭烙之刑,“辽代鞭烙法乃拷讯所用,辽刑多惨酷,此其一。”[91]

  金史.刑志

  金朝也是我国历史上由少数民族建立的一个政权。“金法制较辽法制完备、系统,而且还以其新的建树证明了它虽以唐宋律为基础,却又是唐宋律的发展。”[92]首先他们认识到了刑讯逼供的危害,有了“国家赔偿”的初步尝试,“(世宗)七年,左藏库夜有盗杀都监郭良臣盗金珠,求盗不得。命点检司治之,执其可疑者八人鞫之,掠三人死,五人诬伏。上疑之,命同知大兴府事移剌道亲治。继而亲军百夫长阿思钵鬻金於市,事觉,伏诛。上闻之曰:箠楚之下,何求不得,奈何鞫狱者不以情求之呼。赐死者钱人二百贯,不死者五十贯。”[93]当然,那个时代还没有宪政法治意义上国家赔偿的概念,死者钱人二百贯,不死者五十贯都只是君主对于蒙冤之人的一种赏赐。现如今,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等做了更加科学、详尽的规定,一方面,它将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对强化司法人员的公正执法意识也有重要意义。金世宗不仅重视立法,还注意惩治司法官的渎职行为,“(世宗)尝诏宰臣,朝廷每岁再遣审録官,本以为民申冤滞也,而所遣多不尽心,但文具而已。审録之官,非止理问重刑,凡诉讼案牍,皆当阅实是非,囚徒不应囚禁则当释放,官吏之罪即以状闻,失纠察者严加惩断,不以赎论。”[94]追究监察御史的失察责任,“武器署丞奕、直长骨坐受草畔子财,奕杖八十,骨笞二十,监察御史梁襄等坐失纠察罚俸一月。上曰:监察,人君之耳目。事由朕发,何以监察为。”[95]封建社会尚知监督监督者,我们做的好吗?有许多现实问题值得我们深刻反思?过来见诸媒体的活生生的案例,告诉我们,当一方黑恶势力猖獗,或者一方出现贪腐窝案串案时,这些案件虽然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给社会造成了巨大的危害,但是又有几名为官者被追究失察的责任呢?还有那些专司监督的纪检监察和检察机关,他们难道不应被追究失职的责任吗?当然,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受其民族文化、历史传统、习惯法等因素影响,表现在法制方面往往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落后性,按照金史刑志的记载,金朝有击脑的死刑方式,而且为了区别犯罪者与普通百姓还设立了刵、劓的肉刑,“或重罪亦听自赎,然恐无辨于齐民,则劓、刵以为别。”[96]“刵,截耳,刑之轻者。”[97]“孔传训劓为割。孔疏五刑,截鼻为割,故劓为割,不以为劓刑也。蔡传云:小则加以劓,是直以为劓刑也。”[98]

  元史.刑法志

  《元史.刑法志》分为四个部分,内容按照名例、卫禁、职制、祭令、学规、军律、户婚、奸非、盗贼、诈伪、诉讼、斗殴、禁令、杂犯、捕亡、恤刑、平反的顺序排列。据《元史刑法志》记载,元朝死刑有凌迟处死之法,这反映了元朝法制落后的一面,但元朝的凌迟刑也并非所有的罪名都适用。“凌迟刑主要适用于反逆、大恶(不孝)罪。凡属谋反罪,首犯及同情者,一律凌迟处死,后将同谋者及知而不举者,也一并凌迟处死。对于子孙杀死祖父母、父母,以及奸妇商同奸夫亲手杀死本夫者,也都凌迟处死,罪犯如在行刑前已经死亡,仍须肢解尸体示众。”[99]当然,凌迟刑并非元朝统治者之首创,在辽代即有该种刑罚,“死刑有绞、斩、凌迟之属。”[100]元朝重视治吏,建立了一定水平的廉政制度,如“诸官吏在任,与亲戚故旧及礼迎追往之人追往者听,余并禁之。”官吏到任不得收受贺礼,“诸职官到任,辄受所部挚见仪物,比受赃减等论。”[101]为了促进官吏勤政,元朝还建立了追究官吏玩忽职守责任的制度,“诸有司桥梁不修,道途不治,虽修治而不牢强者,按治及监临官究治之。诸有司不以时修筑堤防,霖雨既降,水潦并至,漂民庐舍,溺民妻子,为民害者,本郡官吏各罚俸一月,县官各笞二十七,典吏各一十七,并记过名。”[102]同时为了切实保障治吏的力度,加强了监察官的组织建设,“中央监察机关御史台与中书省互不统属,地位并重,御史大夫由从二品提高到从一品”,[103]而且扩大了监察官的职权,“诸台官职掌,饬官箴,稽吏课,内秩群祀,外察行人,与闻军国奏议,理达民庶冤辞,凡有司刑名、赋役、铨选、会计、调度、征收、营缮、鞫勘、审谳、勾稽,及庶官廉贪,厉禁张弛,编民惸独流移,强暴兼并,悉纠举之。”[104]我国于近期也相继出台了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相关规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这些文件的出台势必对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元朝在适用法律上体现了明显的民族不平等性,“诸正蒙古人,除犯死罪,监禁依常法,有司毋得拷掠,仍日给饮食。”[105]“蒙古人与汉人争,殴汉人,汉人勿还报,许诉于有司。”[106]沈家本言:“禁惨酷,禁鞭背拷讯,先立案,并旧法也,惟蒙古人不拷讯,乃元制。”[107]但是元朝对犯罪的妇女实行特殊政策,不适用羞辱人格的刺字之刑,(盗贼)“其蒙古人有犯,及妇人犯者,不在刺字之例”。[108]强盗罪中对以药物迷人取财行为的认识与现代刑法对该种行为的认识达到了相当的水平,“诸以药迷瞀人,取其财者,以强盗论”。[109]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实行“烧埋银”制度,“诸图财谋故杀人多者,凌迟处死。仍验各贼所杀人数,于家属均征烧埋银”。[110]实行不科学的“正当防卫”制度,“诸事主杀死盗者,不坐。诸夤夜潜入人家,被殴伤而死者,勿论”。[111]所谓当代“义愤杀人”的非犯罪化,“诸子为盗,父杀之,不坐”。[112]对亲属之间犯罪的处理上,一定程度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执法策略,“诸亲属相盗,谓本服缌麻以上亲,及大功以上共为婚姻之家,犯盗只坐其罪,并不在刺字、倍赃、再犯之限”。[113]刑法四诈伪,最大的看点是:元朝伪造货币的法网严密,处罚严厉,“诸伪造钞罪应死者,虽亲老无兼丁,不听上请。诸捕获伪造宝钞之人,虽已身故,其应得赏钱,仍给其亲属”。[114]就是说伪造货币之人,即使父母年迈无人赡养,也不得适用上请减刑的规定;而对捕获伪造钞罪之人有功者,即使已经身故,政府也仍然发给其亲属赏钱,确实赏罚分明。元朝对贩私盐者,从严惩处,法律规定是现代刑法学意义上的“行为犯”,“诸贩私盐者,杖七十,徒两年,财产一半没官,于没物内一半付给告人充赏。”[115]后人评论说:“唐、宋皆以斤两定罪之轻重,自属平允。元法不计斤两,一概徒二年,《明律》因之,而又加重,是私盐一斤以下者徒没产,未免重矣。”[116]确实,元朝对“伪钞”、“贩私盐”犯罪严而厉的规定,体现了统治者对经济秩序的格外关注。元朝对冒名入仕者进行惩罚,“诸冒名入仕者,杖六十七,夺所受命,追俸发原籍,会赦不首,笞四十七,仍追夺之”。[117]刑法四诉讼的精彩之处在于:规定了百姓如何告诉,和体现儒家思想的亲亲得相首匿的法律适用原则,如“凡夫有罪,非恶逆重事,妻得相容隐,而辄告讦其夫者,笞四十七现其中矣”。[118]就是说,丈夫犯了罪,如果不是恶逆重罪,那么妻子则有包庇隐瞒的义务,不得向官府告发,否则,要受到笞四十七的处罚。“亲亲得相首匿是引礼入法,法与情合的重要表现,是汉以后历代传承的重要刑法原则。”[119]该原则确立于西汉宣帝时期。其理论依据在于孔子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的仁义孝悌思想。刑法四斗殴明确规定“以秽物污人头面者,罪亦如之”。[120]同时规定了保辜期限,明确“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121]对象错误的处理与现代刑法相同,“诸醉中误认他人为仇人,故杀致命者,虽误同故”。[122]按照现代刑法学理论,误把甲对象当做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处于同一犯罪构成内,不论是法定符合说,还是具体符合说,结论相同,均认为成立故意的既遂犯。刑法四禁令,有了保护“文物古迹”的意识,“诸名山大川寺观祠庙,并前代名人遗迹,敢拆毁者,禁之”。[123]同时宗教场所不得随便更改用途,“诸改寺为观,改观为寺者,禁之”。[124]有了一定的消防意识,“有司不时点视,凡救火之具不备者,罪之”。[125]为了维护统治秩序,元朝对“公民集会权”进行限制,“其集众祠祷者,禁之”。[126]恤刑篇看点:“人道主义的文明羁押”,“诸狱囚,必轻重异处,男女异室,毋或参杂,司狱致其慎,狱卒去其虐,提牢官尽其诚。”[127]“诸在禁囚徒,无亲属供给,或有亲属而贫不能给者,日给仓米一升,三升之中,给粟一升,以食有疾者”。如果犯人因为饥寒冻饿或者生病得不到及时医治而死亡,则追究监狱主管官吏玩忽职守的责任,“其饥寒而衣粮不继,疾患而医疗不时,致非理死损者,坐有司罪”。官吏犯罪后被羁押享受一定的特权,“职事散官五品以上,听二人入侍”。近乎苛刻条件限制下的不完全的“疑罪从无”,“诸疑狱,在禁五年之上不能明者,遇赦释免”。[128]“鉴于司法冤滥造成社会的动荡不安,因此,元统治者注意平反冤狱,在中国法制史上将平反列入刑法自元朝始,平反冤狱的官吏要受到奖励”。[129]“诸官吏平反冤狱,应赏者,从有司保勘,廉访司体覆,而后议之”。[130]“元朝虽然规定了诉讼与审判的各种制度,但由于统治者任意而不任法,执法官员,贪赃枉法,滥施酷刑,杀戮无辜的现象十分普遍”。[131]但是尽管如此,笔者认为,以历史唯物主义为指导,我们对元朝的统治者还是不能过分苛求,他们在法制建设中所取得的成就仍应予以充分肯定。

  明史.刑法志

  “明朝的法制上承唐宋、下启清朝,创制了法典的新体例,充实了法律规范的内容,建立了会审的司法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而以《大明律》为代表的明律对周边国家日本和朝鲜的法制建设也有着长久的影响。”[132]明史刑法志中比较重要的看点:通俗一点讲是注重普法于民,用学者的话概括就是“明刑弼教,以礼导民”,[133]“又恐小民不能周知,命大理卿周桢等取所定律令,自礼乐、制度、钱粮、选法之外,凡民间所行事宜,类聚成编,训释其义,颁之县郡,名曰律令直解。太祖览其书而喜曰:吾民可以寡过矣”。[134]刑罚世轻世重,“重典治国,严法治吏”[135]“复谕之(指皇太孙)曰: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当轻,所谓刑罚世轻世重也”。[136]所谓世轻世重,在汉书刑法志第三中也有阐述,“故治则刑重,乱则刑轻,犯治之罪固重,犯乱之罪固轻也。书云:刑罚世轻世重,此之谓也。”[137]书云是指周书甫刑之辞,按照颜师古注释,意思是“刑罚轻重,各随其时”。有的规定体现了一定的科学性,“若篆文虽印,形质非印者,不可谓之伪造,故例又立描摹充军之条”。[138]以做工折抵刑罚,沈家本称之为“工役”,而且最早的工役记载于《史记.始皇纪》之中,“三十四年,適治狱吏不直者,筑长城及南越地。”[139]“是时重修条例,奏定赎刑。在京则做工、每笞一十,做工一月,折银三钱。至徒五年,折银十八两。运囚粮、每笞一十,斗五米,折银二钱五分。至徒五年,五十石,折银二十五两。运灰、每笞一十,一千二百斤,折银一两二钱六分。至徒五年,六万斤,折银六十三两。运瓦、每笞一十,七十个,折银九钱一分。至徒五年,三千个,折银三十九两。运水和炭五等。…”[140]明朝还设立了会审、朝审、大审、热审等审判制度,以示对案件处理上的慎重。“会审制度有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也起着某种监督作用,因此清袭明制继续沿用。”[141]为民伸冤,设置了登闻鼓,而且凡是对百姓击鼓鸣冤实施阻拦者要受到处罚,“登闻鼓,洪武元年置于午门外,一御史日监之,非大冤及机密重情不得击,击即引奏”。[142]设置登闻鼓的目的就是倾听百姓的下情,“帝曰:登闻鼓之设,正以达下情,何谓烦渎?自后凡击鼓诉冤,阻遏者罪”。当前,一些地方官员唯恐百姓上访会影响本地所谓的稳定和自己为官的政绩,进而千方百计阻挠百姓上访告状,有的甚至动用警力、使用司法手段对上访者进行治罪。这些官员的所作所为与封建皇帝对待百姓鸣冤的态度比起来就相差甚远了。2011年春节前,温家宝总理到国家信访局与上访人员座谈,当面倾听上访者的诉求。这恰如一股春风扑面而来,温暖了上访人员乃至全国人民的心,同时也给那些害怕群众上访,习惯动用堵、压手段处理群众上访的官员上了一堂很好的法制课。刑讯逼供合法化但是有限制,刑讯逼供滥用者将受到惩罚。“凡内外问刑官,惟死罪并窃盗重犯,始用拷讯,余止鞭扑常刑。酷吏辄用挺棍、夹棍、脑箍、烙铁及一封书、鼠弹筝、拦马棍、燕儿飞,或灌鼻、钉指,用径寸獭杆、不去棱节竹片,或鞭脊背、两踝致伤以上者,俱奏请,罪至充军”。而且根据明律:凡应八议之人及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若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入人罪论。根据沈家本的观点,明朝拷讯规定源于唐律,但是没有唐律规定详细,给滥用开了口子。“此条本于《唐律》,惟《唐律》于拷囚之法甚详。《明律》概行,遂无节度,遇有疑难之案,仁厚者束手难行,暴戾者恣意捶打,枉滥之害,势所不免,此古法之所以不可遽废也。”[143]看来,刑讯逼供确实是古老的话题。一些执法者对待刑讯逼供就像对臭豆腐的感觉一样,闻起来臭吃起来香。这是刑讯逼供这一顽疾久治不愈的原因之一。近年来,因为刑讯逼供导致的冤案实在不少,这也值得我们很好地反思。“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刑讯逼供现象和出现的冤案错案也迫切要求建立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特别是个别震撼社会的“亡者归来”的冤案,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更显示了我国证据法治的滞后和不足”。[144]2010年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颁布了两个规定,着重对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言词证据进行排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上两个规定同时规定了具体的操作程序,它们必将对中国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产生深远的影响。不过话又说回来,要使司法人员彻底摒弃头脑中根深蒂固的口供乃证据之王的观念,树立科学的符合法治精神的证据理念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完成,但是我们还是要坚定不移地沿着证据法治之路走下去。监狱实行一定程度的“文明化”管理,“狱囚贫不自给者,洪武十五年定制,人给米日一升。二十四年革去。正统二年,以侍郎何文渊言,诏如旧,且令有赃罚敝衣得分给。成化十二年令有司买药饵送部,又广设惠民药局,疗治囚人。至正德十四年,囚犯煤、油、药料,皆设额限定数”。[145]明朝法制建设的败笔当属大兴特务政治,东厂、西厂、锦衣卫等特务机构滥施刑狱,以及一定程度的肉刑复活。“刑法有创之自明,不衷古制者,廷杖、东西厂、锦衣卫、镇抚司狱是已”。[146]“自刘瑾创立枷,锦衣狱常用之”,[147]“锦衣旧例有功赏,惟缉不轨者当之。其后冒滥无纪,所报百无一实”,[148]这与明律、明大诰同为明朝法制史的特点。

  笔者写了以上这篇不能称其为文章的文章。说它是读书笔记抑或是别的均可。它只是一个当代执法者对《二十四史.刑法志》的读后感而已。许多看法都是一家之言,有的观点可能给人以牵强附会之感,有的甚至是对名著的误读。水平所限,笔者引用的资料也必有疏漏之处。但是,笔者写这篇文章的初衷是美好的,一来是为了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二来,大处着眼,那就是借鉴博大精深之中华法系优良传统,为我们的法治文明进步鼓与呼!

【作者简介】
买忠香,河北省沧州市人,法律硕士,现于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主要研究方向刑事法律。

【注释】
[1] 张晋藩 著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10年1月第1版,第92页。
[2] 汉司马迁撰《史记.秦始皇本纪第六》,汉 兰台令史 班固撰 唐秘书少监 颜师古注 《汉书》,唐 房玄龄等撰《晋书》, 北齐 魏收撰《魏书》, 唐 魏征等撰《隋书》,后晋 刘眗 等撰 《旧唐书》,宋 欧阳修 宋祁 撰《新唐书》,宋薛居正等撰《旧五代史》,元 脱脱等撰《宋史》,元 脱脱等撰《辽史》,元 脱脱等撰《金史》,明 宋濂等撰《元史》, 清张廷玉等撰《明史》,中华书局。
[3]汉 兰台令史 班固撰 唐秘书少监 颜师古注 《汉书》,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4册第1098页。
[4] 周礼秋官司刑注转引自 程树德著《九朝律考》,中华书局2006年11月第2版第40页。
[5] 汉 兰台令史 班固撰 唐秘书少监 颜师古注 《汉书》,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4册第1097页。
[6]汉 兰台令史 班固撰 唐秘书少监 颜师古注 《汉书》,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4册第1106页。
[7]汉 兰台令史 班固撰 唐秘书少监 颜师古注 《汉书》,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4册第1106页。
[8]汉 兰台令史 班固撰 唐秘书少监 颜师古注 《汉书》,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4册第1101页。
[9]张晋藩 著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10年1月第1版,第93页。
[10]汉 兰台令史 班固撰 唐秘书少监 颜师古注 《汉书》,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4册第1109页。
[11]张晋藩 著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10年1月第1版,第144页。
[12] 唐 房玄龄等撰《晋书》第三册,第918页。
[13]唐 房玄龄等撰《晋书》第三册,第919页。
[14]唐 房玄龄等撰《晋书》第三册,第919页。
[15]张晋藩 著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10年1月第1版,第144页。
[16]清 沈家本撰 邓经元 骈宇骞 点校《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12月第1版,第167页。
[17]唐 房玄龄等撰《晋书》第三册,第931页。
[18]唐 房玄龄等撰《晋书》第三册,第932页。
[19]唐 房玄龄等撰《晋书》第三册,第934-935页。
[20]唐 房玄龄等撰《晋书》第三册,第934页。
[21]汉 兰台令史 班固撰 唐秘书少监 颜师古注 《汉书》,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8册第2311页。
[22]唐 房玄龄等撰《晋书》第三册,第935页。
[23]程树德著《九朝律考》,中华书局2006年11月第2版第242页。
[24]唐 房玄龄等撰《晋书》第三册,第938页。
[25]唐 房玄龄等撰《晋书》第三册,第939页。
[26] 北齐 魏收撰《魏书》,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8册第2876页。
[27]北齐 魏收撰《魏书》,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8册第2877页。
[28] 通典一百六十七引律转引自程树德著《九朝律考》,中华书局2006年11月第2版第353页。
[29]北齐 魏收撰《魏书》,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8册第2883页。
[30]唐 魏征等撰《隋书》,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三册第 712页。
[31] 《毛泽东读文史古籍批语集》,第179页。
[32] 唐 魏征等撰《隋书》,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三册第 713页。
[33]张晋藩 著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10年1月第1版,第172页。
[34]唐 魏征等撰《隋书》,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三册第 712至713页。
[35]唐 魏征等撰《隋书》,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三册第 713页。
[36]唐 魏征等撰《隋书》,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三册第 713页。
[37]张晋藩 著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10年1月第1版,第172页。
[38]张晋藩 著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10年1月第1版,第240页。
[39]张晋藩 著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10年1月第1版,第186页。
[40] 后晋 刘眗 等撰 《旧唐书》第六册第2136页。
[41] 宋 欧阳修 宋祁 撰《新唐书》,中华书局第五册第1409页。
[42]清 沈家本撰 邓经元 骈宇骞 点校《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12月第1版,第381页。
[43]后晋 刘眗 等撰 《旧唐书》第六册第2140页。
[44]宋 欧阳修 宋祁 撰《新唐书》,中华书局第五册第1409页。
[45]后晋 刘眗 等撰 《旧唐书》第六册第页。
[46] 钱大群撰《唐律疏议新注》第211页。
[47] 张明楷著《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138页。
[48]后晋 刘眗 等撰 《旧唐书》第六册第2144页。
[49]清 沈家本撰 邓经元 骈宇骞 点校《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12月第1版,第51页。
[50] 宋薛居正等撰《旧五代史》第六册,第1965页。
[51]宋薛居正等撰《旧五代史》第六册,第1967至1968页
[52]宋薛居正等撰《旧五代史》第六册,第1972至1973页
[53]宋薛居正等撰《旧五代史》第六册,第1971页
[54]张晋藩 著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10年1月第1版,第245页。
[55] 元 脱脱等撰《宋史》,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15册第 4962、4964页。
[56] 中国人大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2007年第3期。
[57]元 脱脱等撰《宋史》,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15册第 4962、4967页。
[58]元 脱脱等撰《宋史》,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15册第 4962、4968页。
[59]清 沈家本撰 邓经元 骈宇骞 点校《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12月第1版,第798页。
[60]元 脱脱等撰《宋史》,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15册第 4962、4971页。
[61]
[62]元 脱脱等撰《宋史》,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15册第 4976页。
[63]张晋藩 著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10年1月第1版,第274页。
[64]元 脱脱等撰《宋史》,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15册第 4978页。
[65]元 脱脱等撰《宋史》,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15册第 4985页。
[66]元 脱脱等撰《宋史》,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15册第 4980页。
[67]原编著 王力 岑麒祥 林焘,增订者 蒋绍愚 唐作藩 张万起《古汉语常用字字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7月第4版,第264页。
[68]元 脱脱等撰《宋史》,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15册第 4981页。
[69]元 脱脱等撰《宋史》,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15册第 5025页。
[70]元 脱脱等撰《宋史》,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15册第 4987页。
[71]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249-249页。
[72]元 脱脱等撰《宋史》,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15册第 4992页。
[73]元 脱脱等撰《宋史》,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15册第 5029页。
元 脱脱等撰《宋史》,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15册第 5022页。
[74]原编著 王力 岑麒祥 林焘,增订者 蒋绍愚 唐作藩 张万起《古汉语常用字字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7月第4版,第182页。
[75]元 脱脱等撰《宋史》,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8册第 2456页。
[76]元 脱脱等撰《宋史》,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8册第 2451页。
[77]元 脱脱等撰《宋史》,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8册第 2456页。
[78]转引自张晋藩 著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10年1月第1版,第278页。
[79]清 沈家本撰 邓经元 骈宇骞 点校《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12月第1版,第237-238页。
[80]清 沈家本撰 邓经元 骈宇骞 点校《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12月第1版,第55页。
[81]清 沈家本撰 邓经元 骈宇骞 点校《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12月第1版,第55页。
[82]张晋藩 著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10年1月第1版,第283页。
[83] 元 脱脱等撰《辽史》,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三册第937页。
[84]元 脱脱等撰《辽史》,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三册第940页。
[85]张晋藩 著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10年1月第1版,第289页。
[86]元 脱脱等撰《辽史》,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三册第938至939页。
[87]清 沈家本撰 邓经元 骈宇骞 点校《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12月第1版,第58页。
[88]清 沈家本撰 邓经元 骈宇骞 点校《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12月第1版,第58页。
[89]元 脱脱等撰《辽史》,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三册第 页。
[90]清 沈家本撰 邓经元 骈宇骞 点校《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12月第1版,第58页。
[91]清 沈家本撰 邓经元 骈宇骞 点校《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12月第1版,第381页。
[92]张晋藩 著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10年1月第1版,第292页。
[93]元 脱脱等撰《金史》,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三册第1015页。
[94]元 脱脱等撰《金史》,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三册第1017页。
[95]元 脱脱等撰《金史》,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三册第1019页。
[96]元 脱脱等撰《金史》,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三册第1019页。
[97] 《康诰》,转引自清 沈家本撰 邓经元 骈宇骞 点校《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12月第1版,第13页。
[98]清 沈家本撰 邓经元 骈宇骞 点校《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12月第1版,第207页。
[99]张晋藩 著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10年1月第1版,第314页。
[100]元 脱脱等撰《辽史》,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三册第 页。
[101] 明 宋濂等撰《元史》第九册,第2611页。
[102]明 宋濂等撰《元史》第九册,第2628页。
[103]张晋藩 著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10年1月第1版,第306页。
[104]明 宋濂等撰《元史》第九册,第2617页。
[105]明 宋濂等撰《元史》第九册,第26232页。
[106]明 宋濂等撰《元史》第九册,第2673页。
[107] 清 沈家本撰 邓经元 骈宇骞 点校《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12月第1版,第518页。
[108]明 宋濂等撰《元史》第九册,第26256页。
[109]明 宋濂等撰《元史》第九册,第26256页。
[110]明 宋濂等撰《元史》第九册,第2659页。
[111]明 宋濂等撰《元史》第九册,第2659页。
[112]明 宋濂等撰《元史》第九册,第2659页。
[113]明 宋濂等撰《元史》第九册,第2660页。
[114]明 宋濂等撰《元史》第九册,第2669页。
[115]明 宋濂等撰《元史》第九册,第页。
[116] [116]清 沈家本撰 邓经元 骈宇骞 点校《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12月第1版,第1307页。
[117]明 宋濂等撰《元史》第九册,第2669页。
[118]明 宋濂等撰《元史》第九册,第2671页。
[119]张晋藩 著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10年1月第1版,第117页。
[120]明 宋濂等撰《元史》第九册,第2672页。
[121]明 宋濂等撰《元史》第九册,第2672页。
[122]明 宋濂等撰《元史》第九册,第2678页。
[123]明 宋濂等撰《元史》第九册,第2682页。
[124]明 宋濂等撰《元史》第九册,第2682页。
[125]明 宋濂等撰《元史》第九册,第2682页。
[126]明 宋濂等撰《元史》第九册,第2682页。
[127]明 宋濂等撰《元史》第九册,第2689至2690页。
[128]明 宋濂等撰《元史》第九册,第2689至2690页。
[129]张晋藩 著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10年1月第1版,第318页。
[130]明 宋濂等撰《元史》第九册,第2689至2691页。
[131] [131]清 沈家本撰 邓经元 骈宇骞 点校《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12月第1版,第518页。
[132]张晋藩 著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10年1月第1版,第320页。
[133]张晋藩 著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10年1月第1版,第321页。
[134] 清张廷玉等撰《明史》第8册第2280页。
[135]张晋藩 著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10年1月第1版,第322页。
[136]清张廷玉等撰《明史》第8册第2283页。
[137] 汉兰台令史班固撰唐秘书少监颜师古注《汉书》,中华书局年月第版,第4册第1111页。
[138]清张廷玉等撰《明史》第8册第2292页。
清 沈家本撰 邓经元 骈宇骞 点校《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12月第1版,第307页。
[139] 汉司马迁撰《史记.秦始皇本纪第六》,中华书局1959年9月第1版,第1册第253页。
[140]清张廷玉等撰《明史》第8册第2295-2296页。
[141]张晋藩 著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10年1月第1版,第358页。
[142]清张廷玉等撰《明史》第8册第2313页。
[143]清 沈家本撰 邓经元 骈宇骞 点校《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12月第1版,第518页。
[144]陈光中《改革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成就》,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0-06-01。
[145]清张廷玉等撰《明史》第8册第2316页。
[146]清张廷玉等撰《明史》第8册第2329页。
[147]清张廷玉等撰《明史》第8册第2338页。
[148]清张廷玉等撰《明史》第8册第2340页。


【参考文献】

1 张晋藩 著 《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2010年1月第1版。
2 汉 兰台令史 班固撰 唐秘书少监 颜师古注 《汉书》,唐 房玄龄等撰《晋书》,北齐 魏收撰《魏书》,唐 魏征等撰《隋书》,后晋 刘眗 等撰 《旧唐书》,宋 欧阳修 宋祁 撰《新唐书》,宋薛居正等撰《旧五代史》,元 脱脱等撰《宋史》,元 脱脱等撰《辽史》,元 脱脱等撰《金史》,明 宋濂等撰《元史》,清张廷玉等撰《明史》,汉司马迁撰《史记.秦始皇本纪第六》,中华书局
3、清 沈家本撰 邓经元 骈宇骞 点校《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12月第1版。
4、程树德著《九朝律考》,中华书局2006年11月第2版。
5、通典一百六十七引律转引自程树德著《九朝律考》。
6、《毛泽东读文史古籍批语集》,
7、钱大群撰《唐律疏议新注》
8、张明楷著《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
9、中国人大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2007年第3期。
10、原编著 王力 岑麒祥 林焘,增订者 蒋绍愚 唐作藩 张万起《古汉语常用字字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7月第4版。
11、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
12、《康诰》,转引自清 沈家本撰 邓经元 骈宇骞 点校《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12月第1版。
13、陈光中《改革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成就》,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0-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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