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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

发布日期:2011-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已成为衡量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要标志。行政赔偿作为行政主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形式,它确定的好坏程度,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及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及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在实践中,确定行政赔偿责任时也显现出一些不尽如人意之处。本文主要从行政赔偿责任确定的方法和原则上分析我国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进而提出我国当前行政赔偿责任存在的缺失,从而科学的提出我国行政赔偿责任确定的有效途径。希望对我国法院在认定具体的行政赔偿案件中,正确的区分行政机关、行政工作人员及行政相对人的责任有所助益。全文共11668字。
【关键词】 行政赔偿 责任 确定 途径

一、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行政赔偿即是我国的国家赔偿,也称为行政侵权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制度。而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则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分清是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的一种确认过程。它确定的是对哪些行为应予赔偿,哪些行为可不予赔偿;对哪类损害予以赔偿,哪类损害不予赔偿,以及对间接损害、精神损害是否给予赔偿等。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要构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国家只在一定的主体范围内的行政主体的行政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它们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行政机关;一类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二,行为要件。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国家赔偿责任要解决的,只有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才能申请行政赔偿及确认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确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错误)。

第三,损害结果要件。必须有造成损害的事实。国家赔偿是针对损害而言的,有损害即有赔偿,若没有造成损害的事实,赔偿则无从谈起。损害事实是确认执行国家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的实质要件。侵害事实通常表现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受到损害、被吊销执照、责令停产以及名誉权隐私权被泄露而造成的精神损失等。

第四,因果关系要件。违法的行政行为和损害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引起行政赔偿的损害结果必须是行政侵权主体的违法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两者存在必然的、内存的、本质的联系,国家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侵权行为是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国家侵权行为指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由于其执法的违法性而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由于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行政受害相对方有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法定程序、在法定的时效内向做出侵权的行政机关索赔。

二、行政赔偿责任确定的必要性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产生于人民,服务于人民,接受人民的监督。这样,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自然要负责赔偿。因而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落实国家赔偿责任,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就显得极为必要。

(一)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立法上,虽然,《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从不同侧面都不同程度地将宪法中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原则规定具体化了。然而,这些法律规定还很不完善,远远不能满足在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国家行政赔偿的问题的需要。这些法律规定或较为分散零乱,或有局限性,或只是涉及到国家行政赔偿责任,并没有形成相应的实际操作所需的大量具体法律规定。所以终究适用起来很不方便,且容易造成混乱。因此,进一步明确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这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要求。

(二)行政赔偿责任确定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需要。行政赔偿责任确定最直接的目的和效果就是使在公务活动中非法遭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及时、有效的赔偿。如何对被侵犯的权益进行救济是我国各项具体法律的任务,国家赔偿法在这些法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

(三)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是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能够更好地实施执法责任制,落实国家赔偿责任的需要。我国在建立行政赔偿制度后,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要求国家赔偿。这样不仅能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损失得到赔偿,同时也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注意依法行使权力,不致滥用权力。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形成更有效的制约机制,从而促进行政机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强化管理,更加规范行政行为。推进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使行政机关更依法办事。行政赔偿的责任虽由国家承担,但是法律并不免除有关公务员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国家不仅有内部求偿权,同时还可对有关责任人员行使行政处分权和刑事处分权。这对于增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能起到良好的作用。

(四)行政赔偿责任确定,有助于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维护安定固结的政治局面。如果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犯,都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向规定的法律机构得到合理、及时的解决,就会给社会带来许多不安定的因素,留下许多隐患。同时,也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威信,影响正常的社会生产、工作秩序。正确的分清行政责任可以有效地调整着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活动中由于给相对人造成损害而出现的矛盾,消除不稳定因素,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这也是维护行政机关的威信,融洽行政机关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关系的需要。体现了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使国家行政行政机关能够得到人民的支持。因此,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分清有助于形成一个秩序良好、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

三、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一)行政赔偿责任确定的依据

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各人责任。确定行政赔偿责任,不仅要考虑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还要考虑到国家利益和社会的稳定。目前我国行政赔偿责任确定的主要依据可以概括为两类。这两类也是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一类,侵犯财产的违法行政行为。具体表现有:(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类,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政行为。具体表现有:(一)违法拘留或都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的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1997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中对“其他违法行为”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即“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权的行为。”这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赔偿的确定,缩小了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确认的困难。也有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确定行政赔偿责任要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法把三种行为排除了。它们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赔偿标准的规定

第一、物质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原则上只赔偿直接的经济损失,对于间接损失的部分并不纳入赔偿的责任。即只赔偿既得利益,对于可得利益一概不赔。我国国家赔偿法把间接损失排除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外。

在物质损害上,国家赔偿法中规定,对于违法罚没、违法征收的财产只返还本金,不计利息;财产已经拍卖的,只给付拍卖所得价款,即使拍卖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价格;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业的只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开支。

第二、精神损失。国家赔偿法只规定赔偿物质性损失,对精神损害一概不赔。精神损害赔偿它并不同于物质损害赔偿,因为它是不可估量的,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不能用物质损害的赔偿的方法来衡量。对侵犯名誉权、荣誉权的,我国也只规定了三种形式: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精神损害赔偿只存在于我国民事赔偿中,国家赔偿法并不将非物质化的精神赔偿损害纳入其内。而且我国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次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

(三)赔偿金的确定

在损害赔偿方式上,《国家赔偿法》第25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在对于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确定上,《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四、行政赔偿责任确定在立法上的缺陷

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是以法条列举的形式将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具体行政侵权行为作出规定的,因此在行政赔偿责任确定上不可能面面俱到,在立法上存在着缺陷。

(一)行为的违法性有争议

我国国家赔偿法将行政行为的违法,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主要构成要件之一。行政违法直接决定是否进行行政赔偿,没有行政违法就不会有行政赔偿。违法性是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但由于国家赔偿法对“违法”概念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对某一侵权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理解上的差异。是应限定于严格意义上的违反法律法规,即行政损害赔偿仅涉及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行政行为;还是行为在客观上欠缺正当性,违反职务上的义务,就构成违法。在这点上并没有形成共识,存在着争议,造成了在认定行政赔偿责任时对行政赔偿范围掌握上的偏差。

(二)赔偿责任主体资格不明确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7条,行政赔偿的行政侵权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这与《行政诉讼法》第2条关于可诉行政行为主体范围的规定是一致的。1991年5月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将可诉行为的主体明确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2000年3月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进一步将可诉行为的主体范围扩大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这样,不管是组织、机关或者个人,能否成为行政行为的主体,关键在于是否具有国家行政职权,从而抓住了行政行为主体的本质特征,把基于私权尤其是一般社会组织和企业的行政管理活动排除在外。然而国家赔偿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可诉赔偿行政侵权主体的确立上则明显滞后。

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赔偿往往都是通过在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行政而由行政受害人提出的。法院在确定赔偿责任时,难以分清行政赔偿各方在赔偿上的责任。

(三)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界定的模糊

区分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是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重点与难点,是引起行政赔偿的首要条件。一般情况下,工作时间是确定和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一个重要分界线。然而在实践中,是职务还是非职务的,是工作期间还是非工作期间,由于受到现实因素的制约和主观认识上的差异,加之我国法律上还不够完善,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在同一具体行政赔偿行为的赔偿责任上可能会有不同的认定。如何认定职务行为,行政机关什么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及其范围如何认定?这些问题确定的好坏程度,直接关系到行政赔偿责任确定的效果。

另外,我国的国有企业很多都带有计划经济的行政管理的职能,且我国行政机关数量多、分布面广在确定时侵权行为赔偿时,该如何认定行政机关的职权,该用何种赔偿范围及途径,立法上不是很明确,导致被侵权人往往求告无门。

(四)行政赔偿责任确定的损害范围过窄

与《行政诉讼法》比较,国家赔偿法的范围仅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侵犯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赔偿,而不包括对侵犯其它权如受教育权、政治权等的赔偿。

与《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相比较,在保护原则上,民法采取全面保护原则,国家赔偿法采有限保护原则;民法不仅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还保护与人身权、财产权有关的其他权利,国家赔偿法仅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具体赔偿的确定范围上,在财产损害方面,民法不仅赔偿直接损失,还赔偿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在人身损害方面,不仅赔偿人身直接损失,还可赔偿精神损失;而国家赔偿法只赔偿财产直接损失和人身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予赔偿。这样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其他权益有可能被行政机关随意剥夺而不负任何责任,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它许多合法权益被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时无法得到国家赔偿。民法对当事人其它与人身、财产相关的权利被侵害均可向损害方提出赔偿,而国家赔偿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造成相对人的其它权利损害不予赔偿。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主体的不同,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不能因为是行政机关,就可以免除应承担的责任。国家赔偿法最初没有把间接赔偿和精神赔偿纳入其内,主要是因为当时我国财政状况无法承受。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综合国力不断增强,财政支付能力的上升,在行政侵权中适用间接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时机已成熟,再将财政支付能力作为行政侵权对间接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责任给予豁免,已经说不过去了。没有间接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这应当说也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行政赔偿立法与发达国家行政赔偿立法在行政赔偿确定上存在着差距:我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及抽象行政行为的损害行为均被列为不赔范围,此范围过于宽泛。而外国在确定行政赔偿责任时,只有国家行政立法规定的行为才可以认定为国家不赔偿的范围,地方立法行为并不排除在国家行政赔偿范围之外。

五、国外行政赔偿责任确定的原则

从国家赔偿法可以知道我国的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采用违法归责的原则,与国外许多法治国家的行政赔偿责任确定的归责原则有所不同。虽然采用的原则不同,但是国外也有许多我国可以学习借鉴之处。

(一)法国

法国被称为实施国家赔偿的母国,其国家赔偿制度也较为完善。与中国的违法归责原则不同,法国实行的是国家过错归责原则。法国的这种过错原则是一种公务过错原则——法国的公务过错理论,即公务员活动的欠缺,它不同于公务人员的个人过错,它是以行政机关的公务活动是否达到正常的水准来衡量的一种虚拟过错。“认定公务过错主要是依据公务的难易程度、执行公务的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具备的人力物力等情况,决定在当时情况下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所应达到的中等水平,低于该水平就构成公务过错” ①。这种过错原则实行举证倒置责任,即行政机关负有举证的责任。这样可以避免了行政受害人举证的困难,公务员要证明自己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为个人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面前显得过于渺小,要行政相对人个人取证与证实过错行政行为的难度较大。公务员证实自己的行为是否有过错,既可以督促公务员依法行政,监督其行政行为,又可以使国家权力得到有较的实施,从而达到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另外,法国还采用“危险责任”②和公平原则作为过错责任的补充。与我国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相比,法国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减轻了行政受害人举证的责任,举证责任转由公务员承担。减少了举证的难度,而且法国的行政赔偿责任确定的范围也比我国的宽泛。

我国行政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与法国行政赔偿的过错原则相比之下,法国行政赔偿的过错原则更为宽范,不仅包括了违法行为,而且也包括了某些合法的行为。我国的行政赔偿违法原则范围较为窄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受到国家以合法的行政行为侵犯时,往往难以得到法律的保障。

(二)德国

德国采用直接国家责任原则。公权力的行为就是国家自身的行为,对其违法行为国家自身承担责任,而不是以造成义务损害的个人的过错为条件,只要公权力机关违反对他人的公法上的义务时,国家就对他人造成的义务损害负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替代的赔偿责任。德国国家赔偿责任的确定,除了必须具备违反公法上的义务外,还必须是公法规定的义务为全社会而定,而且还必须是为受害人特别设定的义务。由此可见,行为人所违反的法律不仅是保护公共利益,还是保护个人利益的法律。这种归责以违反职责为前提,其公职义务较为宽泛,凡是公职人员违反在内部关系中相对于国家承担的义务和外部关系中的义务均构成违反职责。我国国家赔偿法只规定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的违法行政行为,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

(三)美国、日本、韩国

双重归责原则,即过错归责原则与违法归责原则的结合。主要在美国、日本、韩国等国采用。这一原则既要求公务员主观上的过错,又要求客观上公务员的违法,只有二条同时具备,行政机关才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归责原则中可以看出,尽管国外采用的行政赔偿责任确定归则原则名称和一些具体的规定上不同,但都扩大了对行政致害人责任的认定来增加对行政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它们表现为:公务过错的涵盖范围广泛;受案范围赔偿范围的扩大;赔偿标准的严格性。

六、科学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有效途径

我国自实施《国家赔偿法》以来,由于立法滞后与社会发展的矛盾,导致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完整保护的缺陷日益突出。有鉴于此提出以下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建议:

(一)明确行为的违法性

行政违法以行政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触犯了法律条文,超出了现行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为衡量标准。“这里的违法性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违犯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或者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的行为,亦或是国家机关及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③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只要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并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国家对这一行政损害行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即只要求行政主体实施了违法的行政行为,就可以构成行政赔偿,而不论行政主体有无过错。在确定行政赔偿责任时,还要考虑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及过错的程度,即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通过行为看他是否违反了客观的注意义务。

(二)确认行政赔偿责任主体资格

首先,明确国家行政机关职权,分清该职权属于哪个行政机关行使,以便认定该机关实施违法行为之后不能以自己没有此权限而推卸责任。对于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的侵权违法行为,在确定时,由实施的该行政机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两个以上行政区机关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由共同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分清行政机关的职权,并促进行政相关立法的不断完善。

其次,行政机关是实施国家行政职权的主体,也是行政法律法规的主要实施者,能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从事行政管理活动,而且能够独立地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它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后果,行政受害方无权向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个人要求赔偿。“而且行政机关还要在一定程度上对行政公务人员和受其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后果承担责任。”④违法行政致害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国家对致害人有行使追偿权,但这已经不是国家赔偿的范围了。一些法律法规授权、委托的非行政组织其工作人员,他们以授权、委托组织的名义从事活动,在被授权、委托的特定职权内,他们的行为是国家行为或政府行为,代表国家或政府在行使职权,他们在执法过程中违法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以授权、委托组织的名义对行政受害方承担国家行政赔偿责任。如果他们的违法行为不是在特定职权范围内,那么应由他们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三)分清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

职务侵权行为确定了赔偿责任应由国家赔偿,而职务的侵权必须是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我国国家赔偿法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排除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外。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哪些是行使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不是以工作人员主观上有无过错,而是以责任构成要件中关于执行职务的认定标准与范围来衡量。职务行为考察的主要是与职务是否有关,“具体表现为某一行为的外部表现是否具备执行职务的外部特征,及是否与执行职务有关。”⑤与执行职务有关,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实施的行为,则与执行国家机关职务行为无关;另外,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管理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

一般情况下,工作时间是确定和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一个重要分界线。行政机关上班时间内实施的行为通常被视为职务行为,因而在上班时间内实施的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国家就负有行政赔偿责任。而在下班时间内实施的行为通常被视为个人行为,国家不负有赔偿责任,由公民个人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但是以工作时间作为区分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也不是绝对的。如:警察在下班时间抓获犯罪嫌疑人也属于职务行为。但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警察如果是由于个人恩怨,泄愤或者为了破案而采取刑讯逼供将已经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打成重伤、残废甚至死亡的该行为应被认定为个人行为。因为法律只赋予了他们在其职权内的制服、抓捕、讯问犯罪疑人、罪犯的权利,执行抓捕的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而没有赋予行政机关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权利。因此,超出权限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由侵权致害人自己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四)赔偿标准范围的拓宽

我国国家赔偿法之所以只规定了二类违法行为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而没有将间接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内,在当时考虑的主要因素有两个:一方面是,我国颁布《国家赔偿法》的时候,国家经济正处在由计划到市场的转型期,无论在理论认识上还是立法实践上都还有许多未知的因素,不可能考虑得十分周全,理论尚不够成熟,认定和计算的难度较大。另一方面,我国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正处于转型期,国家的支付能力有限。在当时,可以说是符合实际需要的。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实际操作经验的丰富及借鉴国外有利于我国行政赔偿的法律,在赔偿直接物质损害的立法基础上,应逐步把间接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中。为确定间接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提供法律依据。

即使是直接物质损失也并不总是很明确。例如,由于违法行政行为致使相对人的财产损失自违法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期间内不可避免地持续扩大,该扩大部分损失是不是直接损失,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如果该扩大不部分不算直接赔偿,那么行政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损害,这样就等于免除了行政机关对扩大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这样会造成法律的不公,有损法律的公平原则,不利于我国法制建议的进程。因此,该部分的损失应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而不是间接损失的范畴。

在行政损害案件中,间接损失往往伴随着直接损失而产生,间接利益损失十分普遍,不仅表现在财产损害中,而且更多地表现在能力、资格和知识产权的损害中,如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强制许可等侵权行为,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往往是相生相伴的,如果仅赔偿所受的直接损失而置所失利益于不顾,这样有失法律的公平原则,而且间接损害的赔偿已成为现代行政侵权损害赔偿的必然趋势。只要行政受害人有充分证据证明间接损失部分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所为时,国家就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这既缩小了行政受害人的损失,又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职权。

只要有国家侵权行为的发生,无论是侵害财产权利还是人身权利,精神损害都无时不有,只是程度的大小而已。精神损害十分普遍,比物质损害所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错误的行政行为,给行政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却是巨大的,有些甚至可以改变一个人的一生轨迹。行政受害人精神上受到的伤害仅仅通过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是远远不够的。拒绝对精神损害进行物质赔偿并不可取。欧美等发达国家最初也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国家赔偿范围仅限于能以金钱来计算的损害,对于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精神损害,如对名誉、感情等的侵害,国家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后来也把精神损害确认在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已呈一种国际化趋势。因此在国家赔偿法中,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很有必要的,而且在当前是现实可行的。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民法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成功经验,将达到一定相当严重程度的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在国家行政机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健康权的情况下,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物质赔偿,既能弥补现有赔偿标准的不足又符合行政受害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普遍期待,又能达到安慰行政受害人的目的。这样有利于消除或缓解行政受害人对公务活动可能产生的不满和对立情绪。这也可以完善我国列举式国家赔偿法的不足。有利于充分体现我国尊重人格、尊重人权,提高我国大力推行现代法治的国际形象。

在国家赔偿法中,应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及抽象行政行为的损害行为列为国家赔偿的范围,扩大行政赔偿的确定范围,拓展国家赔偿的适用对象。通过立法的形式把国家行政立法规定的行为确认为国家行政责任不赔偿的范围,地方侵权立法行为纳入国家行政赔偿范围。因为在实践中有些国家机关为了保护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立法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

(五)赔偿金起始点的计算

赔偿金起始点的计算应适用于赔偿决定作出时。因为受到行政侵权后,由于诉讼期间的长短不一,在诉讼的过程中可能出现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随着经济的发展,可能会出现通货膨胀、物价上涨,以行为发生时的标准在事后对行政受害人进行赔偿,明显有失公允,而且我国只赔偿直接损失的部分,这样更加不利于维护行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722.

② 赵宏伟.中法国家赔偿制度比较研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8(4):19.

③侯书梅.论推进行政赔偿制度进程中的若干问题[J].河南大学学报,2000,40(5):23.

④ 姚锐敏、易凤兰.违法行政及其法律责任研究[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188.

⑤ 裴婷婷.行政赔偿确定中的几个问题[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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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邵琳卿.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其立法完善[D]. 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4.

作者:李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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